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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屬企業可否向非金融機構借款

發布時間:2021-06-25 04:00:31

㈠ 鄉鎮政府可否向民營公司借款

沒有好像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㈡ 我公司不是金融機構,不可以向下屬單位有償借款么

可以借款。
公司之間可以進行借款業務,只要你們公司不是大量的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很多借款人借款,就不屬於非法集資。公司之間借款,只要利息合理,同時不屬於母公司佔用上市子公司的資金的情況,是可以進行的。

㈢ 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賬務處理

通常還是記入其他應付款的,如果是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入的資金,短期的計入短回期借款,答長期的計入長期借款。如果你覺得不好,增設一個其他長期應付款科目也可以,只要是企業需要,這個不違反制度。但一般年末,往來款的余額不要太大,尤其是其他應收應付,否則稅務局會找麻煩的。

㈣ 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嗎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版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權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1114號)的規定,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因此,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期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的標准支付給非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是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況且,投資公司收取的利息標准也不一定就比銀行收取的利息標准高。

㈤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抵扣嗎

長期以來,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主管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為此爭論不休,各執一詞,導致各地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這個問題處理帶有很大隨意性。尤其,《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後,非金融企業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機構和個人成為新的爭論焦點,它關系著到: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另一種理解:「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企業、組織或個人。從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業」是不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這就意味著:非金融機構向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是不允許扣除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中小企業面臨著融資難,融資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業不得不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融資,中小企業向個人借款的現象比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稅前不允許扣除,這與稅收公平性原則是背離的,這也成為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一種稅收障礙。筆者認為:《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不僅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還應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定義中包括「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業所得稅法》中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很顯然,非居民企業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借款利息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是可以扣除。若企業向國內居民個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後,利息稅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與國內居民同樣都是來源於利息所得,前者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20%,優惠稅率為10%;後者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允許扣除,若後者不允許扣除,從稅收公平性原則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也不符合《企業所稅法》及實施條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間借貸合法性是困擾著「民間借貸利息稅前是否允許扣除」關鍵所在
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第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一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二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三是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四是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只要企業不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其向個人借入資金的行為,以及個人將資金借貸於企業的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是合法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4倍以內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護,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否則,超過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護。
非金融企業向職工個人、社會公眾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資,符合合法性的前提,這種民間借貸是受法律保護,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就應允許稅前扣除。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非金融機構」雖然沒有明確是否包括個人,但主管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事實上默許了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支出,稅前允許扣除。這也是主管稅務機關考慮到大部分中小企業存在內部職工集資或向其他個人借款的現象,職工集資、個人借款利息稅前扣除採用類推或比照非金融機構執行的一種折衷辦法。
筆者認為: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借貸屬於民間借貸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企業所得稅法》也進一步明確了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借款利息稅前允許扣除,那麼,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同樣屬於民間借貸行為,這種民間借貸行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護,其借款利息稅前也應允許扣除。
(三)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應取得何種合法憑證稅前才允許扣除
由於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導致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也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對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佔用費(利息)應繳納營業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屬於《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的徵收營業稅范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營業稅。各地稅務機關根據這一解答類推得出結論: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並收到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的,均構成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之貸款的營業稅應稅行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收入,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筆者認為:個人借貸給非金融企業收取的利息應依法徵收營業稅並沒有充足的法律、法規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因此,個人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或者轉貸資金取得利息收入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有的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個人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出具納稅憑證,並開具發票,同時,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非金融企業依據這些合法、有效的憑證,據實列支向個人借款的利息,並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超過的部分進行納稅調整。有的主管稅務機關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筆者認為:按照稅收法定的原則,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只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就是非金融企業個人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合法、有效的憑證。
綜上所述,非金融企業不僅應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還應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憑證,其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稅前應允許扣除,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筆者建議:主管稅務機關應盡快出台相關法律、法規,以明確這個問題,否則不利於《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貫徹和執行。

㈥ 公司可以向其他單位或個人借款嗎

1、公司可以向其他單位或個人借款。

企業可以向特定個人借款。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民與企業間相互借貸屬於民間借貸,為法律所允許,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為有效。

企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中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用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4倍之內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護,超出部分則不受法律保護。」

公司流動資金比較緊張,銀行不給貸款,如與個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護。

2、關於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的稅前扣除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第6條規定,「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貴公司向個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如果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應該進行納稅調整。

借款是指企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

新型的互聯網「P2P」模式,即以互聯網作為平台,撮合借款人(peer)和個人投資者(peer)交易,投資者看好項目,把錢借給需要的人。

互聯網P2P模式的優點是「快速、高效、不受地域限制」等等,近年來移動互聯網、微信的「閃電借款」模式已經逐漸深入人心,移動互聯網有著更高效便捷的屬性,為傳統借款帶來新的運營模式。

(6)鎮屬企業可否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擴展閱讀:

一、公司向其他企業借款的合同效力問題。

1、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

企業與企業之間相互借貸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61條的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因此,企業之間的借貸顯屬違法,其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借貸合同無效。

2、關於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

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因此,此類聯營合同名為聯營,但實際為借款,依法應當認定無效。

3、關於對企業間橫向借貸的處理

(1)確認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聯營合同無效。

(2)判令借款方返還出資方本金。

(3)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對另一方應處以相當銀行利息的罰款。此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的利息,亦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4)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二、關於企業向個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4、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

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的。

㈦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到底合法嗎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有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確實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認定企業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業拆借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企業間借貸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但針對當前經濟運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

如存在上下級關系、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對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性、個別的、不以收取高息為目的的短期借款,經審查不屬於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違法行為的,結合其他情況可認定為該借款行為有效。

(7)鎮屬企業可否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擴展閱讀:

1、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企業拆借合同效力規定不甚明確的基礎上,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企業拆借行為的性質,對平時素有往來的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的、個別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拆借合同可認定為有效。

2、法院在對具體個案的審理中,應主要審查拆借合同以下幾個方面,

(1)出借人在實踐中是否以資金融通為常業,通過審查拆借合同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等認定出借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2)貸款人對該款項的用途,是否確屬為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況。

(3)該借款行為是否屬於臨時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實後,才能根據價值判斷企業拆借合同的性質,如屬於偶然的、個別的、互助性的借貸應認定為有效,如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業務,企業拆借合同則為無效。

㈧ 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時的利息率是多少可以在所得稅稅前允許列支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一、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所以這個提法不正確,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均可以扣除

㈨ 鄉鎮政府向企業無償借款合規嗎

《預演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除前款規定(經人大批準的以地方政府債權為形式的建設投資)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2014年國務院發布第43號文《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進一步加強和細化了對地方政府舉債行為的管理和監督,嚴格限制了借款的程序、用途。

由此看出,我國現行立法中,對於地方政府對外舉債,未經合法程序審批的債務,是予以嚴令禁止。

㈩ 2014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有借據有利息,可以用短期借款科目嗎

短期的就可以
當年類似政府機構貸給我們的錢我們都是放到短期借款核算的
不過我們像兄弟單位的借款是放到其他應付款的,不知道你這個非金融機構神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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