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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匯支付跨境服務增值稅

發布時間:2021-09-04 20:43:33

① 境外服務收入需要繳納增值稅嗎

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新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第六條: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免徵增值稅的,應單獨核算跨境服務的銷售額,准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免稅收入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免徵增值稅的,應單獨核算跨境服務的銷售額,准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免稅收入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1)境內外匯支付跨境服務增值稅擴展閱讀: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口貨物取得屬於增值稅扣稅范圍的海關繳款書,2017年7月1日前開具的180天內,2017年7月1日及以後開具的360天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海關完稅憑證抵扣清單》(包括紙質資料和電子數據,以下簡稱《抵扣清單》)申請稽核比對,逾期未申請稽核比對的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二、每月申報期內,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提供上月《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稽核結果通知書》(以下簡稱《稽核結果通知書》)。

對稽核結果為相符的海關繳款書,納稅人應在稅務機關提供稽核結果的當月申報期內申報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對稽核結果為不符、缺聯、重號的海關繳款書,納稅人應以海關繳款書原件為依據,逐一進行核對,並區別情況按以下要求處理:

(一)屬於納稅人信息採集錯誤的,納稅人可在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稽核結果的當月申請數據修改,再次稽核比對,稅務機關次月申報期內向其提供稽核比對結果,逾期未申請數據修改的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1、納稅人重新採集數據的時間仍在報送期限(海關繳款書開具之日起90天)內的,可通過企業電子報稅管理系統(下稱電子申報軟體)重新採集,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再次稽核比對。

2、納稅人重新採集數據的時間已超過報送期限的,可在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稽核結果的當月,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稽核異常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核對申請表》申請數據修改,再次稽核比對。

(二)不屬於採集錯誤,納稅人仍要求申報抵扣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組織審核檢查。經核查海關繳款書票面信息與納稅人真實進口貨物業務一致的,納稅人應在收到稅務機關書面通知的次月申報期內申報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② 支付境外公司服務費是否繳納稅金

1、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所以A公司要按技術服務計繳增值稅;您公司對外付款時要代扣代繳增值稅及其附加稅費。

2、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三)提供勞務的場所;

根據稅收協定,勞務場所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是: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所以,A公司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形成經營活動的場所、機構,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沒有超過六個月的,沒有構成常設機構的,該營業利潤在A公司該國交所得稅,不在中國交所得稅;若構成常設機構,應當按來源於境內的所得(收入減成本、費用等扣除項後),適有25%的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綜合以上政策,對境外支付經營費用款項的涉稅情況分類如下:

一、增值稅

在中國境內發生增值稅應稅業務的納稅人要交增值稅。通常情況下,境內的增值稅業務是:

1、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的銷售方或購買方在境內;

2、不動產相關的銷售或租賃中,不動產在中國境內;

3、礦產資源使用權的轉讓的,礦產資源在中國境內;

4、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中國境內;

5、勞務的發生地在中國境內;

特殊情況

以下境內單位作為購買方,購買境外單位的業務,不屬於境內增值稅業務:

1、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2、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和有形動產;

根據以上規定,向境外單位支付我國增值稅應稅業務的款項時,境外機構在境內沒有經營機構、場所的,付款方應代扣代繳增值稅及附加稅費;

二、企業所得稅

1、不考慮稅收協定的情況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設立經營機構、場所的,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關的所得(收入減成本、費用等扣除項後),適用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或在中國境內取得的與經營機構、場所無關的所得,按預提所得稅稅率10%,由付款方代扣代繳所得稅;

2、有稅收協定的情況

一般稅收協定約定,營業機構、場所的營業利潤在非居民國家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有當營業機構、場所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時,要在中國境內就與該營業機構、場所相關的境內、境外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沒有設立機構、場所,或與經營機構、場所無關的所得,按稅收協定約定的預提稅率,由付款方代扣代繳所得稅。

③ 全面營改增後境內企業向境外提供哪些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4 《跨境應稅行為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規定》:「 二、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下列服務和無形資產免徵增值稅,但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務:
1.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築服務。
2.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工程監理服務。
3.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4.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5.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
6.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7.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的播映服務。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教育醫療服務、旅遊服務。
(二)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保險服務。
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服務,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三)向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下列服務和無形資產:
1.電信服務。
2.知識產權服務。
3.物流輔助服務(倉儲服務、收派服務除外)。
4.鑒證咨詢服務。
5.專業技術服務。
6.商務輔助服務。
7.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
8.無形資產。
(四)以無運輸工具承運方式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
(五)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通及其他金融業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且該服務與境內的貨物、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無關。
(六)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服務。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取得相關資質的國際運輸服務項目,納稅人取得相關資質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未取得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的經營者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四、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服務或者無形資產,如果屬於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實行免徵增值稅辦法。」

④ 支付境外費用要交增值稅嗎

第一種情況:比較冬烘的做法。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企業自行約定所支付的合同款項是含稅的還是不含稅的。

其實境內企業支付給境外企業的合同款項,究竟含稅不含稅,不是約定的,是法律規定的,是不以納稅人意志為轉移的,就像通過合約來約定「重大人身傷害不負任何責任」條款一樣,根本無效。

簡單講,稅款是上交給國家的,所以不可能交給國家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所以境外企業「到手」的款項,都是不含稅的,這個無需約定。例如,某項服務約定,合同總價款100萬,稅款如何繳納境外企業不管,最終合同需保證境外企業「到手」100萬,則這個100萬就是不含稅的。

第二種情形,境外企業承擔全部稅款。
《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中非居民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2013年03月01日)明確如下:

「近期參與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部分地區反映,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如果需要交納增值稅的,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是否應將合同價款換算成不含增值稅價格計算。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增值稅為價外稅,因此,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以不含增值稅的收入全額,作為企業所得稅計稅依據。舉例如下:

「非居民企業與境內某公司簽訂特許權使用費合同(假設該合同在營改增前需在地稅部門繳納營業稅),合同價款為100萬元人民幣,合同約定各項稅費由非居民企業承擔,假定增值稅適用稅率為6%,則該境內公司應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計算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100/1+6%=94.34(萬元)
「應納稅額=94.34*10%=9.34(萬元)

「為配合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工作的順利開展,特將上述問題予以公告明確。」

對這個解讀,我們補充以下幾點:
1、這個解讀中的案例,說的合同價款是含稅的。合同總金額是100萬,境內企業代扣了9.34萬企業所得稅,5.6604萬增值稅,0.3962萬城建稅,0.1698萬教育費,0.1132萬地方教育費附加,實際匯往境外的凈支付額,是84.3204萬;
2、這個解讀中的案例,只計算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因為城建稅等都是附加稅,是在計算得出增值稅後才能計算出來的,所以有人認為不含稅換算過程中,分母要除以(1+6%×12%)是完全錯誤的。

第三種情形,境內企業承擔全部稅款。
這可能是大多數企業所能碰到的常見情況。

我們設合同總價款(含所得稅和增值稅)為A,則凈支付額(不含所得稅和增值稅)為B,則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B

即含稅總金額—增值稅—所得稅=不含稅支付額
則A=B÷(1—10%)×(1+6%)

所以,當合同約定稅款完全由境內企業承擔時,將上述第二公式代入第一個公式,則:
扣繳增值稅= 【B÷(1—10%)×(1+6%)】÷(1+6%)×6%= B÷(1—10%)×6%;
扣繳所得稅=【B÷(1—10%)×(1+6%)】÷(1+6%)×10%= B÷(1—10%)×10%.

第四種情形,境內企業承擔所得稅,境外企業承擔增值稅。
我們設合同總價款(含所得稅和增值稅)為A,則合同約定境外企業所得為C(注意這個C和第三種情況的B不同,我們講過,最終支付給境外企業的,都是不含稅,這是不以雙方如何約定為轉移的,但在境內企業承擔所得稅的情況下,這個C應該比B多一塊兒所得稅的錢),即凈支付額為C —C÷(1+6%)×6%,則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C—C÷(1+6%)×6%

即含稅總金額—增值稅—所得稅=合同約定的境外企業所得—該境外企業承擔的增值稅=凈支付額,則
A=C÷(1—10%)
扣繳增值稅= C÷(1—10%)÷(1+6%)×6%= C×6.2893%
扣繳所得稅= C÷(1—10%)÷(1+6%)×10%= C×10.4822%

第五種情形,境外企業承擔所得稅,境內企業承擔增值稅。
我們設合同總價款(含所得稅和增值稅)為A,則合同約定境外企業所得為D,凈支付額為D—D×10%,則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D—D×10%

即含稅總金額—增值稅—所得稅=合同約定的境外企業所得—該境外企業承擔的所得稅=凈支付額,則
A=D×(1+6%)

扣繳增值稅= D×(1+6%)÷(1+6%)×6%= D×6%
扣繳所得稅= D×(1+6%)÷(1+6%)×10%= D×10%

⑤ 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如何繳納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37號)附件一《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⑥ 營改增後境外企業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如何繳納增值稅

對於境外企業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如何納稅,36號文規定如下: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應扣繳稅額=購買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
上述政策明確了兩個重點事項:
1、境外企業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不能採取簡易計稅方式
無論購買方支付的價款是否超過500萬的一般納稅人標准,無論扣繳義務人是一般納稅人或者小規模納稅人,一律按照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適用稅率予以計算。
舉個栗子(摘自總局營改增培訓講義)。
境外公司為我國境內某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合同價款106萬元,且該境外公司沒有在境內設立經營機構,應以服務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則購買方應當扣繳的稅額計算如下:
應扣繳增值稅=106萬÷(1+6%)×6%=6萬元。
2、明確由購買方作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
如果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設立有經營機構,應以其經營機構為增值稅納稅人,不存在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的問題。
如果沒有設立經營機構,36號文取消了代理人扣繳制度,明確規定由購買人作為扣繳義務人。
購買方作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是法定的,如果不作為,《稅收征管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⑦ 境內付給境外人員的勞務費怎麼交增值稅

付給境外人員的勞務費,應代扣代繳增值稅,相應還應代扣代繳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以及個人所得稅。
如果提供服務的人員在境外,可以不開具增值稅發票,但應該有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
不開票就不徵收增值稅的說法是錯誤的。只要發生應征增值稅的業務,就必須繳納增值稅,不管是否開具發票。

⑧ 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哪些跨境應稅服務免徵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2號)規定,下列跨境服務免徵增值稅: (一)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二)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為客戶參加在境外舉辦的會議、展覽而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屬於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三)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 (四)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五)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播映服務。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服務,是指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行廣播影視節目(作品)、轉讓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的報道權或者播映權,且該廣播影視節目(作品)、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在境外播映或者報道。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劇院、錄像廳及其他場所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 通過境內的電台、電視台、衛星通信、互聯網、有線電視等無線或者有線裝置向境外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不屬於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 (六)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以陸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運輸」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 (七)以陸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道路運輸證》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的船舶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具有獲得港澳線路運營許可的船舶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國內(含港澳)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 (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下列應稅服務: 1.國際運輸服務; 2.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以及在香港、澳門、台灣提供的交通運輸服務; 3.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設計服務除外。 (九)向境外單位提供的下列應稅服務: 1.研發和技術服務(研發服務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務除外)、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設計服務、廣告服務和會議展覽服務除外)、物流輔助服務(倉儲服務除外)、鑒證咨詢服務、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的製作服務、遠洋運輸期租服務、遠洋運輸程租服務、航空運輸濕租服務。 境外單位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台運輸業務經停我國機場、碼頭、車站、領空、內河、海域時,納稅人向上述境外單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務、港口碼頭服務、貨運客運站場服務、打撈救助服務、裝卸搬運服務,屬於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物流輔助服務。 合同標的物在境內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鑒證咨詢服務,以及提供服務時貨物實體在境內的鑒證咨詢服務,不屬於本款規定的向境外單位提供的應稅服務。 2.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 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是指為在境外發布的廣告所提供的廣告服務。

⑨ 全面營改增後境內企業向境外提供哪些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一、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4 《跨境應稅行為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規定》:「 二、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下列服務和無形資產免徵增值稅,但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務:
1.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築服務。
2.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工程監理服務。
3.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4.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5.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
6.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7.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的播映服務。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教育醫療服務、旅遊服務。
(二)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保險服務。
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服務,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三)向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下列服務和無形資產:
1.電信服務。
2.知識產權服務。
3.物流輔助服務(倉儲服務、收派服務除外)。
4.鑒證咨詢服務。
5.專業技術服務。
6.商務輔助服務。
7.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
8.無形資產。
(四)以無運輸工具承運方式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
(五)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通及其他金融業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且該服務與境內的貨物、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無關。
(六)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服務。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取得相關資質的國際運輸服務項目,納稅人取得相關資質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未取得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
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的經營者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四、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適用增值稅零稅率的服務或者無形資產,如果屬於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實行免徵增值稅辦法。」
二、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本通知附件規定的內容,除另有規定執行時間外,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⑩ 如何判定境外對境內提供服務是否應納增值稅

53號公告第一條講的就是跨境服務事項,說明實務中稅企之間對於跨境服務的理解還存在很多歧義。

53號文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發生的下列行為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築服務、工程監理服務;(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其實營改增的綱領性文件——36號文,對這個事項的規定已很明確。

36號文採取的是「排除法」,明確了不屬於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三種情形:

1、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如53號公告規定的4種情形。

2、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車。

為啥實務中還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對36號文中「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為購買方在「境內」,所以要征增值稅。

這個理解其實是錯誤的。

判定是否應該征稅,前提必須是應稅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境內是根據我國政府的管轄許可權來確定的,只有屬於境內應稅行為的,我國政府才能對此有徵稅權,否則不能征稅。

對於36號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內提供的服務不屬於應稅行為」應牢記三個要點:1、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

2、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

3、所購買的應稅行為的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

法不可能窮盡所有,所以不僅要知其然,而且還要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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