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境外服务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境内外汇支付跨境服务增值税扩展阅读: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2017年7月1日前开具的180天内,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36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稽核比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每月申报期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结果通知书》)。
对稽核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以海关缴款书原件为依据,逐一进行核对,并区别情况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属于纳税人信息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请数据修改,再次稽核比对,税务机关次月申报期内向其提供稽核比对结果,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重新采集数据的时间仍在报送期限(海关缴款书开具之日起90天)内的,可通过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下称电子申报软件)重新采集,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再次稽核比对。
2、纳税人重新采集数据的时间已超过报送期限的,可在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稽核异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申请表》申请数据修改,再次稽核比对。
(二)不属于采集错误,纳税人仍要求申报抵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② 支付境外公司服务费是否缴纳税金
1、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所以A公司要按技术服务计缴增值税;您公司对外付款时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根据税收协定,劳务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是: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所以,A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形成经营活动的场所、机构,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该营业利润在A公司该国交所得税,不在中国交所得税;若构成常设机构,应当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收入减成本、费用等扣除项后),适有25%的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以上政策,对境外支付经营费用款项的涉税情况分类如下:
一、增值税
在中国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的纳税人要交增值税。通常情况下,境内的增值税业务是:
1、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
2、不动产相关的销售或租赁中,不动产在中国境内;
3、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的,矿产资源在中国境内;
4、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5、劳务的发生地在中国境内;
特殊情况
以下境内单位作为购买方,购买境外单位的业务,不属于境内增值税业务:
1、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和有形动产;
根据以上规定,向境外单位支付我国增值税应税业务的款项时,境外机构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场所的,付款方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二、企业所得税
1、不考虑税收协定的情况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经营机构、场所的,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关的所得(收入减成本、费用等扣除项后),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与经营机构、场所无关的所得,按预提所得税税率10%,由付款方代扣代缴所得税;
2、有税收协定的情况
一般税收协定约定,营业机构、场所的营业利润在非居民国家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有当营业机构、场所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时,要在中国境内就与该营业机构、场所相关的境内、境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与经营机构、场所无关的所得,按税收协定约定的预提税率,由付款方代扣代缴所得税。
③ 全面营改增后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哪些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④ 支付境外费用要交增值税吗
第一种情况:比较冬烘的做法。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企业自行约定所支付的合同款项是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
其实境内企业支付给境外企业的合同款项,究竟含税不含税,不是约定的,是法律规定的,是不以纳税人意志为转移的,就像通过合约来约定“重大人身伤害不负任何责任”条款一样,根本无效。
简单讲,税款是上交给国家的,所以不可能交给国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所以境外企业“到手”的款项,都是不含税的,这个无需约定。例如,某项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100万,税款如何缴纳境外企业不管,最终合同需保证境外企业“到手”100万,则这个100万就是不含税的。
第二种情形,境外企业承担全部税款。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3年03月01日)明确如下:
“近期参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部分地区反映,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如果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应将合同价款换算成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因此,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举例如下: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假设该合同在营改增前需在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各项税费由非居民企业承担,假定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则该境内公司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1+6%=94.34(万元)
“应纳税额=94.34*10%=9.34(万元)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将上述问题予以公告明确。”
对这个解读,我们补充以下几点:
1、这个解读中的案例,说的合同价款是含税的。合同总金额是100万,境内企业代扣了9.34万企业所得税,5.6604万增值税,0.3962万城建税,0.1698万教育费,0.1132万地方教育费附加,实际汇往境外的净支付额,是84.3204万;
2、这个解读中的案例,只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因为城建税等都是附加税,是在计算得出增值税后才能计算出来的,所以有人认为不含税换算过程中,分母要除以(1+6%×12%)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种情形,境内企业承担全部税款。
这可能是大多数企业所能碰到的常见情况。
我们设合同总价款(含所得税和增值税)为A,则净支付额(不含所得税和增值税)为B,则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B
即含税总金额—增值税—所得税=不含税支付额
则A=B÷(1—10%)×(1+6%)
所以,当合同约定税款完全由境内企业承担时,将上述第二公式代入第一个公式,则:
扣缴增值税= 【B÷(1—10%)×(1+6%)】÷(1+6%)×6%= B÷(1—10%)×6%;
扣缴所得税=【B÷(1—10%)×(1+6%)】÷(1+6%)×10%= B÷(1—10%)×10%.
第四种情形,境内企业承担所得税,境外企业承担增值税。
我们设合同总价款(含所得税和增值税)为A,则合同约定境外企业所得为C(注意这个C和第三种情况的B不同,我们讲过,最终支付给境外企业的,都是不含税,这是不以双方如何约定为转移的,但在境内企业承担所得税的情况下,这个C应该比B多一块儿所得税的钱),即净支付额为C —C÷(1+6%)×6%,则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C—C÷(1+6%)×6%
即含税总金额—增值税—所得税=合同约定的境外企业所得—该境外企业承担的增值税=净支付额,则
A=C÷(1—10%)
扣缴增值税= C÷(1—10%)÷(1+6%)×6%= C×6.2893%
扣缴所得税= C÷(1—10%)÷(1+6%)×10%= C×10.4822%
第五种情形,境外企业承担所得税,境内企业承担增值税。
我们设合同总价款(含所得税和增值税)为A,则合同约定境外企业所得为D,净支付额为D—D×10%,则有如下公式成立:
A—A÷(1+6%)×6%—A÷(1+6%)×10%=D—D×10%
即含税总金额—增值税—所得税=合同约定的境外企业所得—该境外企业承担的所得税=净支付额,则
A=D×(1+6%)
扣缴增值税= D×(1+6%)÷(1+6%)×6%= D×6%
扣缴所得税= D×(1+6%)÷(1+6%)×10%= D×10%
⑤ 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如何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⑥ 营改增后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对于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36号文规定如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上述政策明确了两个重点事项:
1、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不能采取简易计税方式
无论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500万的一般纳税人标准,无论扣缴义务人是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照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予以计算。
举个栗子(摘自总局营改增培训讲义)。
境外公司为我国境内某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应以服务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购买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2、明确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
如果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有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不存在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问题。
如果没有设立经营机构,36号文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制度,明确规定由购买人作为扣缴义务人。
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如果不作为,《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⑦ 境内付给境外人员的劳务费怎么交增值税
付给境外人员的劳务费,应代扣代缴增值税,相应还应代扣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
如果提供服务的人员在境外,可以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应该有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
不开票就不征收增值税的说法是错误的。只要发生应征增值税的业务,就必须缴纳增值税,不管是否开具发票。
⑧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哪些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⑨ 全面营改增后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哪些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⑩ 如何判定境外对境内提供服务是否应纳增值税
53号公告第一条讲的就是跨境服务事项,说明实务中税企之间对于跨境服务的理解还存在很多歧义。
53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其实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36号文,对这个事项的规定已很明确。
36号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如53号公告规定的4种情形。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为啥实务中还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对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为购买方在“境内”,所以要征增值税。
这个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判定是否应该征税,前提必须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对于36号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内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应税行为”应牢记三个要点:1、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
3、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法不可能穷尽所有,所以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还要知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