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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忠实义务

发布时间:2021-07-04 07:41:46

1.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有哪些

1、董事,是企业的一种职位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董事(Member of the Board, Director)是指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
2、监事(supervisor),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
3、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和安排公司事务时,以一个普通正常人的合理、谨慎的态度,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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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理解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无以下行为的,则可认定为忠实勤勉。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 董事责任的董事的忠实义务

董事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在大陆法系中也被称作以善意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in goodfaith),在英美法系有时也被称作受托义务(Ficiary Duty)。意指董事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应忠于公司利益,并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具体来说,董事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
这里的交易乃指利益冲突的交易,即董事直接或间接的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包括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与公司所做的交易。美国《模范公司法》第8.60条和日本商法典对此均有明文。在有利益冲突之情形,董事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损害公司利益。为防止发生这种后果,各国在公司法的长期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复杂的规则,大致包括:
1交易范围的限制。就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的有关规定来看,不仅限制董事本人与公司间的交易,也限制董事为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甚至限制与董事有关的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与董事有关的第三人包括:A 董事的近亲属,B董事配偶的近亲属,C 董事担任高级职务的公司或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亲属对其有重大投资者、董事对其享有重大债权者等。之所以将利益冲突之交易范围规定的如此宽泛,理由是任何可能导致董事的行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都应被限制,董事如果与公司的相对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利害关系,则很可能做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因此,上列各种交易均应受到限制。
2 利益冲突的披露。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须将利益冲突的相关情形向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披露。至于披露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未进行披露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及实践则或有不同。如英美规定董事须披露其在交易中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日本则要求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若无披露,交易虽经有关机构批准亦可撤消。披露须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一般从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冲突交易时起的下一次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上进行,至迟不得晚于对此交易提起诉讼后的一个合理期间内。
3董事的回避。在公司有权批准该交易的机关对交易进行审核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须回避,既不的参加投票,也不得代理他人参加投票。
4 撤消交易。此为董事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交易的后果之一,也是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之一,由于后文在董事责任的形态一章还将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言。 不得要求公司贷与金钱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各国公司法多禁止公司向董事贷与价钱或为董事提供担保。其根本原因在于防止董事为谋私利加损害于公司。但在英美公司法上,为激励董事或其他员工为公司尽心尽力,同时促进公司的发展,多规定公司于下列情形可为董事或其他员工提供担保:1 根据股东大会的批准向员工提供的贷款或担保;2 在向股东大会披露开支目的、贷款额度和担保情况并获股东大会批准后,为让董事克尽职守或填补其职务活动中的开支或为帮助专职员工获取基本居住条件时。 不得利用公司机会的义务。
董事基于其所居职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对该等信息,董事应将其提供给公司,以促进公司利益的发展,不得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而谋取私利。这一关于公司机会的理论,首先发展于美国,而在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并有之。&关于公司机会的含义,1984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的《公司控管规则》曾有如下描述:“一个公司机会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机会(包括合同权利和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的利用):1 对于一个董事来讲就是传达给他的,对他来说可获得的(A)与履行职责相关联,当时的情况使其合理地相信提供机会可被董事合理地期待对公司具有利益;(B)利用公司信息、财产获得的,此机会可被公司合理地期待对公司具有利益。2 对于专职董事来讲,只要他知道或应知此机会与公司业务相关联,是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就美国判例来看,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利益和期待标准。在1900年Lagard v. Aniston Line &Stone Co.一案中,法官认为董事、官员从第三人处购买财产并未利用公司机会,除非“公司已经在财产上存在了一个利益,或从已有权利中成长出来的一个期待,或-官员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目的。”二是经营范围标准。依据这一标准,当公司从事一种特定营业时,一个给他的机会是他有基本知识、实践经验和能力去追求的一个活动。这个活动,从逻辑上讲,在考虑了其财政能力后与其营业相适应,并且与公司扩展的合理需要与愿望相一致。这时,可以适应地说,机会就是公司的经营范围。三是公平检验法。即机会的真正基础不应当在期待和利益原则方面去寻找,应当在公司的利益需要保护时,董事利用机会所出现的不公平中去寻找。上述标准,法院有时也综合考虑。1
以上是关于董事对公司机会的非法利用。若董事合法利用公司机会,则根据具体情况,有时也并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关于这一点,本文在董事责任的豁免一章中还将继续阐述。 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若从事与公司所营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则不仅仅在利益上与公司存在冲突,而且董事还可能滥用应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各国公司法都有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90条规定,“董事不得在其他与公司竞争的公司中出任无限责任股东,也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经股东大会准许的情况不在此限。”再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1项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监事会的许可只能授予某些商业部门或商业公司或某种商业活动。”
以上是董事对公司所负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董事若违反该等义务,则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4. 简述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

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 怎么认定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

公司高管有下列行为,违反了对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6. 《公司法》规定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你是如何理解商业判断原则的

忠实义务是公司的权力行使者作为诚信义务人必须在行驶其职权的时候,善意地从事行为,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不是仅仅促进其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1]。其核心要点在于,公司利益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事准则中,应当始终高于其自身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对于忠实义务的具体涵义没有给出界定,而是在整部法律的不同地方零星地规定了与忠实义务有关的一些条款。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从“忠实”的字面含义来讲,忠实义务理所当然地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利用其自身担任公司某特定职务、从而享有特定的职权的便利,以其自身的关联关系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里的“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不应当将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一概地理解为违反忠实义务,现实中关联关系下的交易大量存在,许多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做法,因此只有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达到“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标准时,才被认为是违反忠实义务的。

7. 公司法中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联系区别

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物时,应当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职责,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2,在履行职务时不得越权。
3,熟悉公司业务以及经营管理状况
4,出席董事会,监事会,并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来发表观点
5,向股东(大)会,社会公众等如实提供公司资料
6,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质询
忠实义务,有称诚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应该以公司的利益为己任,为公司最大的利益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公司利益为重。
忠实义务有以下几点:1,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
3,禁止越权使用公司财产。
4,竞业禁止义务
5,限制自我交易
6,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董事最为重要的两项义务,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1,义务属性不同,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方面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实信用方面的要求。
2,两类义务的功能不同,注意义务是为了追求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履行职务。而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司利益。
3,两类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注意义务的履行很难以客观的现象为标准,经常需要经过主观分析来加以判断。而对于忠实义务的履行,一般有明确的客观标准。
4,责任的形式也不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他们都以公司遭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损害和责任人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仅仅是违约责任,并且不以公司有损害为主观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详细请参考《公司法》第148条-149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8. 什么是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

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一)利益冲突交易 所谓利益冲突交易是指董事、高管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的交易。公司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进行自我交易时存在的危险,使公司有可能在这种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将自我交易限制作为公司董事、高管的一项法定义务。 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对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限制义务,实际上是规定高管在公司内部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反的商业活动,从而预防公司的利益流人高管自己的腰包。 (二)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指董事、高管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由于董事、高管的竞业可能产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因而各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的竞业行为大都予以了禁止或限制。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关于竞业禁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竞业是指董事、高管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这里所谓的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2竞业既包括董事、高管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自营即为自己利益计算而经营,不仅应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名义与利益相背场合下进行的经营。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受益主体为董事高管自己的隐蔽竞业行为也届禁止之列,为他人经营即为他人利益计算而经营。具体而言,以下行为都应认定为董事高管在从事竞业经营:(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3)既非以自己名义,也不充当他人代理人,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却归属于自己或他人。在实践中,也有法院主张董事高管的配偶或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的,也应视为董事经理从事了竞业经营活动。 (三)关于董事的披露义务 现代公司法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交由公司机关以决议的方式判断,本身就意味着法律认为这类交易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相反的交易,而且还必须是公司机关不予批准的交易,此项规定的意图在于在实际上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机关是否批准这类交易,将完全依赖于董事的披露。因此充分地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应当是进行这类交易的董事的义务。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均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董事负有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的义务,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其中不仅包括该董事抵触利益的存在和性质,还包括该董事所知道的有关该件交易的标的等重要事实。并将所谓重要事实界定为:一个昔通谨慎的人在对是否要继续做该件交易做出判断时,有理由认为该董事所呈报的一切实情是有重大意义的。这一点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意义,因为如果董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公司机关做出错误判断,批准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导致公司损失时,公司即可以此为由主张批准行为无效,并追究董事的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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