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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股权滥用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1-07-29 19:40:04

A. 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会出现什么危害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08年承办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条。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翻,当场造成原告受伤。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恰逢D市出租车公司重组,被告A公司事实上组成为了B公司,虽然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从股东的部分组成、两个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认为A公司股东此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虽未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基本观点是A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特别是一审期间,代理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年检资料,同时,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拟吊销企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年度检验,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我们认为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空壳公司。但是,法官认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仍然判决早已经成为空壳公司的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反,我们在诉讼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对类似问题作了不同的认定。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问题,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转贴于 Tmdbook.com Tmdbook.com[1] [2] [下一页] [尾页] 笔者认为,两起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同之处是:第一个案件是两个公司股东有差别,无法同时告两个公司,但是空壳A公司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理应认定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诉人)方的主张;第二个案件是三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两起案件的不同结果证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证明法官由于司法解释缺位而导致理解不一。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承办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中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现阶段我国之所以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整体提高。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导致纠纷频发。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秩序,特别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如前述,本文两案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实质都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于在处理上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整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对于何谓“滥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无明确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 笔者认为,从对一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空壳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手法之一就是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以法律漏洞来扰乱经济秩序,很容易在审判中得到前述的“。。。。。。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认定,从而逍遥法外。所以,某高院的这一内部认识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不具备普遍性,在内容上有不完备性。 故,笔者认为,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法学家、法官、律师等组成的调研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进行专题调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4)公司股东对公司长期不年检、不经营,也不注销、不清算的;(5)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用其对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规范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麻烦采纳,谢谢!

B.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分析大股东持股比例是越多越好,还是越少越好

大股东持股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比较好。大股东持股比例过大,容易出现一言堂。持股比例过低又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C. 大股东欺压股权,不允许卖也不允许转让,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小型企业)

他是怎么不允许你转让的?
如果出具了通知一类的,直接去法院起诉。
或者你先找好买家,然后申请仲裁,如果他不同意,就必须出同样的价钱买你的股权。
或者你干脆用这个质押贷款,然后贷款不还了,直接用股权抵账也行。

D. 公司大股东通过转移股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怎么办

公司大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E. 关于股东股权问题

第一,查询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可以去工商局调那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出来,都会写有股东以及持股比例。如果,基于第一项股东事实成立,以下继续:
第二,股东身份是无法注销的,所占股权只能转让。
第三,公司抵押借钱,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借,就是借款人个人的无限责任债务;如果是以公司名义借,就是公司有限责任债务,还款来源仅仅为公司盈利或者净资产。
第四,你朋友没有责任还钱,至少没有责任在这家公司之外获得的个人收入还钱。

细节考究:
如果你朋友是股东的话,查清楚这些:股权分配,公司净资产,今年以及历年财务报表。
要是公司有利润,可以要求分红,不过要是别人是大股东,分红定了不是现金方式,分红也没什么意义;要是公司有净资产,如果能够盈利,可以找第三方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
如果公司没利润,负资产,可以查财务,如果发现大股东或管理人私自挪用资金,报公安。

最后,不管你朋友有没有出钱,只要他登记注册是股东了,就拥有这家公司的40%所有权,没有股权证可以去补办一个。别人拿公司抵押借钱的话,一般要有股东决议书,没有这个,法律可以认定股东作为不知情。反正,怎么说你朋友都是可以置身事外的,就是如果前期有资金投入的话就可能打水漂了。不过,你朋友要是反将那个损友一军,也是易如反掌的。

F. 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

公司章程,股东章程上写的清清楚楚,对照一下就知道了。建议公司请一个法律顾问或是成立一个法务部

G. 为什么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对资本结构有显著的负影响

为了回答你这个问题,我研究了半个小时这个控制权理论,还是没搞太清楚,你自己研究研究吧,你说的问题就是下面的理论产生出来的问题.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 概述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许多经济学家沿着MM理论开辟的道路,探讨资本结构的决定因素,取得了许多创造性的理论成果。其中,最重要的理论成果之一是詹森和麦克林率先提出的资本结构契约理论。经过近3O年的发展,该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资本结构激励理论、信息传递理论和控制权理论。这三种理论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将公司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相联系,分析资本结构如何通过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来影响公司价值。
MM理论把公司收入流外在于资本结构,认为不同融资方式的区别仅在于它们对公司收入流的索取权不同(如债权人获得固定利息,股东获得剩余收入)。而资本结构契约理论则认为,资本结构不仅规定着公司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而且规定着公司控制权的分配。资本结构的激励理论和信息传递理论仅考虑了前一个方面,而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则着重考虑了后一个方面。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是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人们在财务合约不完全的情况下研究企业资本结构选择与控制权安排提供了一种新的且最有力的分析工具。
近几年来,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倍受学术界的重视,发展十分迅速,对研究和解决公司制度安排和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积极影响。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 主要模型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就是以融资契约的不完全性为研究起点,以公司控制权的最优配置为研究目的,分析资本结构如何通过影响公司控制权安排来影响公司价值。该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末产生以来,其研究一直是学术界十分活跃的一个领域,取得了许多创造性的理论成果。如何对这些理论成果加以概述,经验表明,最好的方法是能够说明这些理论的发展脉络,即一种理论模型的产生是如何突破并丰富原有的理论模型。本文将按照各种理论模型在学术刊物上发表的年代顺序,对下列主要理论模型加以综述:
1、哈里斯—雷维吾模型 这是最早研究资本结构如何影响公司控制权分配的理论模型之一。该模型研究了投票权的经理控制、负债与股权的比例和并购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公司现任经理可以通过提高其持股比例来增大其投票权,从而增强其对公司并购计划的控制能力。为此,假设经理既可以通过其持有股份获得股权收益,又可以通过其控制权获得私人收益。
在这种假设下,由于现任经理及其竞争对手经营企业的能力不同,公司价值取决于并购市场的竞争,而这种竞争又要受到现任经理持股比例的影响。因此,这就存在一个权衡取舍的问题:一方面随着现任经理持股比例的提高,现任经理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就会增大,从而其收益也会增大;另一方面如果现任经理的持股比例太高,企业价值及经理股份价值就会减少,因为更有能力的潜在竞争者成功的机会变小,可能造成公司活力萎缩。现任经理的最优持股比例便是他掌握控制权所带来的私人收益(或失去控制权后的利益损失)同其持有股份的价值损失(或增加的破产可能性)相权衡的结果。这种权衡的结果实际上可以通过选择最优的负债水平来达到。可见,资本结构的选择既会影响经营者的持股比例及控制权,也会影响并购市场的竞争。
2、斯达尔兹模型与上述哈里斯—雷维吾模型十分相似,也是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经理控制权与公司并购之间的关系上。但是,两者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目标函数上:哈里斯—雷维吾模型是以经理人员的期望效用最大化为目标来确定最优控制权结构,而斯达尔兹模型则是以投资者的期望收益最大化为目标来确定最优控制权结构。
3、阿洪—博尔顿模型

上述两个模型虽然都探讨了资本结构选择与公司控制权安排之间的关系,但是都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公司控制权的不同安排实际上是不同的契约安排。因此,在研究资本结构选择与公司控制权安排之间的关系时,要考虑公司控制权的契约本质。
阿洪—博尔顿模型朝这方面迈进了一步。阿洪—博尔顿模型运用不完全合同理论,对经理人员(只有技术而没有资金)与投资者(只有资金而没有技术)之间的最优控制权安排进行了研究。该模型假设某公司可以获得一种可证实的并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货币收益y,但经理人员可以获得一种不可证实的且又不可转移的私人收益t,从而导致单纯追求货币收益的投资者与同时追求货币和私人收益的经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抑制这种利益冲突,实现总收益(y+t)最大化,最优的控制权结构应该是:如果货币收益(或经理人员的私人收益)与总收益之间是单调递增关系,那么投资者(或经理人员)单边控制便可以实现社会最优效率;如果货币收益或私人收益与总收益之间不存在单调递增关系,那么控制权相机转移将是最优的,即经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状态好时获得控制权,反之投资者获得控制权。其中:“控制权相机转移”的思想是该模型的核心,它关注到了破产机制在债务契约中的作用。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4、哈特模型阿洪—博尔顿模型虽然抓住了控制权最优安排的关键方面—“控制权相机转移”.但是这种控制权的转移是随机的,或者是以一种可证实的状态(如收入、利润水平等)的现实为条件,而不是以无力偿还债务本息为条件。哈特模型不仅吸收了阿洪—博尔顿模型的“控制权相机转移”这一创建性思想,而且还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阿洪—博尔顿模型。
哈特模型在契约不完全的条件下,引入“公司持续经营与公司被清算”的矛盾,研究了最优融资契约和相应的最优控制权结构,并得出了三个重要结论:一是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带有投票权的普通股,则股东掌握控制权;二是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不带有投票权的优先股,则经理人员掌握控制权;三是如果融资方式是发行债券和银行借款,则控制权仍由经理人员掌握,但前提是按期偿还债务本息,否则(即出现了破产),控制权就转移到债权人手中。此外,该模型还注意到了短期债务具有控制经理人员道德风险的作用,而长期债务(或股权)具有支持公司扩张的作用,因此认为最优资本结构要在这两者之间加以权衡(P322—370)。
5、拉里夫曼模型 上述几种模型基本上都是研究两种基本的融资工具(债券/股票)对公司控制权安排的影响,而未解释各种融资工具的具体形式(如可转换债券、股票优先认购权债券等)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拉里夫曼模型在这方面进行了探讨。
拉里夫曼模型通过对可转换债券混合所有权与标准债务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在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情况下,创业资本家在有关控制权转移方面进行重新谈判不可能成功时,有最优激励去提高努力水平,因为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加他的支付,而且可以提高他可转换权行使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设计一个适当的可转换债券可使企业家在混合所有权下更加努力和选择正确行为。所以,在资本市场多变的经济环境中,选择可转换债券等具有期权性质的公司债券对于有效安排公司控制权,改善委托代理关系有着较大的影响。
应该指出的是,经济学家和财务理论专家不仅提出了上述理论模型,而且还使用大量经验数据实证了这些理论模型。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 理论评析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一、虽然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发展的时间不长,但它对推动现代资本结构理论和控制权理论的发展和应用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主要表现在:
1、深化了对资本结构本质属性的认识 资本结构的激励理论和信息传递理论虽然分别解释了资本结构具有激励作用和信号显示作用,但都未说明为何特定的资本结构决定着特定的控制权结构,或者不同的控制权结构要有相应的资本结构。这是因为它们所基于的分析框架是完全合同,所以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计最优合同来避免再谈判和克服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然而,在现实中合同的完全性假设是不存在的,因此这两种理论使人们对资本结构的理解不可能有实质性的进展。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在不完全合同的分析框架中,深入到融资契约的内部,研究资本结构选择与公司控制权安排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资本结构的理解有了质的飞跃。至少认识到:资本结构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要求权结构,不仅规定着公司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而且规定着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在融资契约中赋予投资者控制权可以限制内部人的私人收益,维护投资者的收益权,从而弱化投资者的参与条件;公司控制权具有状态依存性,即能够相机转移。
2、真正地把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有机联系在一起 公司治理结构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是如何在各产权主体之间最优地分配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以融资契约的不完全性为研究起点,以公司控制权的最优安排为研究目的,研究公司控制权如何在经营者、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最优分配。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像该理论很好地把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该理论中,人们不仅认识到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认识到最优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是某种单纯的“单边治理”,而是具有“控制权相机转移”之特征。
3、使现代资本结构理论有了更加坚实的微观基础 由于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所建立的假设条件——合同的不完全性更贴切现实,使该理论大大深化了对资本结构的认识,而且能够很好地把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有机地联系在一起。这就表明,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深入到融资契约的内部。分析资本结构的形成机理就更加符合当事人现实的行为过程,从而有力地推动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发展和应用。此外,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还拓展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研究和应用的范围。例如,可以运用它来分析公司并购、重组和清算等活动中的控制权与资本结构的配置问题。
4、批判性地发展了企业契约理论 从理论渊源来看,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是在交易费用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等企业契约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同时又批判性地发展了企业契约理论。这不仅表现在它区分了剩余收入权与剩余控制权,对交易费用理论提出了一种正式而规范的分析模型,而且还表现在它找到了科斯定理中配置资源的“权威”,指出了企业合并中也有费用,使企业边界的界定更加清晰,为企业契约理论提供了规范化分析企业所有权结构(不同的合并类型)的工具,等等。
二、但是,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1、把资本结构局限于传统的资本结构 传统的资本结构是指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的比例关系。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的现有文献都基本上是以这种资本结构为研究的现实背景,即在外生给定了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种基本财务工具的控制权和索取权的基础上,按照不完全合同理论,以控制权最优安排为指导思想来研究最优的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的比例关系。事实上,现实中的公司资本结构除包括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的比例关系外,更应包括:
1)股权资本结构,如内部股与外部股的比例关系、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比例关系、稳定股与活跃股的比例关系等。
2)债务资本结构,如短期债务与长期债务的比例关系、银行借款与公司债券的比例关系、一般性公司债券与期权性公司债券的比例关系等。 3)人力资本,既包括公司管理者的人力资本,也包括公司员工的人力资本。所以,如何在不完全合同的分析框架中,为了更有效地安排公司控制权而更广泛地研究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股权资本内部各种具体形式之间、债务资本内部各种具体形式之间以及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之间的最优配置问题,便有待于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加以解决,从而使之更具有坚实的客观基础。
2、把合同的不完全性局限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合同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的现有文献都十分强调投资者(债权人和股东)的合同是不完全的,认为投资者没有受到合同的完全保护,因而应获得剩余控制权,而忽视其他成员的权益保护,似乎其他成员的合同是完全的。可见,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在这方面是自相矛盾的。
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成员的权益最终是由利益分配来实现的,而控制权必然会影响到利益分配的决定和格局,谁掌握丁控制权,谁就可能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这个“事后的”结果说明,合同的其他成员并未得到合同的完全保护,也应该获得剩余控制权。鉴于此,人们应该在不完全合同的分析框架中,既要考虑投资者的合同不完全性和权益保护,也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同不完全性和权益保护。
3、把控制权定义为企业所有权按照哈特等人的理解,剩余控制权就是“可以按照任何不与先前的合同、惯性或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决定资产所有用法权利”,而且“拥有剩余控制权实际上已经被作为所有权的定义”。也就是说,物资资本的所有权与剩余控制权是同义词。这在逻辑上是倒因为果,因为所有者有所有权,才有了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即所谓的剩余控制权,而不是相反,先有了剩余控制权,后才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内部人控制了企业,是不是企业就归内部人所有呢?
张维迎正确地指出,将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是一个尊重科学传统的简化说法。这对于有效地安排企业制度(包括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剩余索取权只是规定了各产权主体分享企业剩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控制权则是保证各产权主体分享企业剩余的实现手段和充分条件。这两种权利对企业的任何一个产权主体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且都应该对称性地加以安排。一种使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所有权安排一定是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称性安排。所以,人们认为从不完全合同出发,研究企业控制权的最优安排和资本结构的最优选择时一定要联系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问题。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 借鉴意义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 尽管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目前还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不足,但它较以前的控制权理论和资本结构理论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为人们从不完全合同出发研究资本结构选择与企业控制权安排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最有力的分析工具,使人们真正地认识到资本结构是企业治理结构的重要方面,也真切地观察到资本结构形成的机理。该理论对于人们完善中国国有企业资本结构从而完善其所有权安排和治理结构具有如下借鉴意义:
1、要强化债务融资在国有企业中的约束作用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十分强调控制权的相机转移,并指出债务契约是最能体现该性质的财务工具以及破产机制在债务契约中有着重要作用。在中国国有企业中“债务约束软化”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按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的这一思想,解决此问题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就是在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能够通过破产机制的作用使企业的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但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完善中国的相关法规,尤其是《破产法》,因为《破产法》是发挥债务约束作用的重要法律保证。
2、要把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与优化资本结构相联系 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认为,控制权是融资契约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定的资本结构决定特定的控制权结构。这就为人们从资本结构的角度来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资本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国有股权的比重过大,且主体也不够明确。
人们认为可以通过如下制度安排来完善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在进一步明晰国有出资者的身份及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注重吸收外商投资者、民营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等投资主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体系和产权制衡机制;根据实际情况,恰当地选择国有资本的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方式、债权投资方式、股权与债权混合投资方式等;加快金融市场的结构调整和发展,使金融市场为企业提供更多的金融契约品种;建立具有工会性质的“员工持股会”,使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时采取集体行为。
3、要建立再谈判机制 在资本结构控制权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结论就是现实中的融资契约是不完全的,不可能穷尽未来出现的各种状态,致使控制权安排成为融资契约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对合约各方的未来行为具有重要影响。这带给人们的启示是:在融资契约的设计中要为规范未来行为而建立一个再谈判机制,即控制权的事前安排,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或者使受损失的一方能够获得控制权。

H. 股权集中存在哪些问题

1.股权的高度集中导致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明显增强,有助于推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利益趋同,代理成本因此而得到一定控制。但股权的高度集中会导致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参与程度过高,从而导致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甚至中介机构缺乏独立性,进而导致较为严重的利益侵占问题。事实上,欧洲公司治理的一些研究者指出:欧洲股权集中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绝对控股,本身就是无效率的,因为它滋生了太多的掠夺恶行。在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占公司资产、资金、转移公司利润之类的利益输送行为也较为普遍。在股权高度集中的体系下,控股股东的存在会影响到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因此,在这种股权结构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障“独立力量”的独立性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概言之,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的症结在于它极易引起公司治理制衡机制的“失灵”,或者说,其症结在于不能有效激活公司治理规范。
2.股权高度集中的一大优势是可以有效控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代理成本,但是在国有股控股的情况下这一优势也可能被扭曲。在国有股控制的情况下,由于国有股权的行使本身也需要通过代理机制完成,国有股权的行使本身也存在代理问题,因此,国有股权的高度集中会引发监督动力不足的问题,甚至形成内部人控制。我们可以观察到,国有上市公司的班子一般都非常稳定,除非彻底失去信任,公司领导层更换的压力是不充分的。公司管理权竞争很弱的现象或许只是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冰山一角,国有股权代理人与公司管理层甚至与职工等内部人图利自己侵蚀国有股利益的事件亦时有发生。
3.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会弱化股份公司的一些特有的功能,比如资本积聚的功能,风险规避的功能等。除此之外,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还会导致上市公司股份流动性的降低,因而降低了市场监督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利益。股权结构对公司的控制权竞争、代理权竞争都有影响。当股权高度集中时,由于控股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代表既得利益的董事会及其经营者具有强大的抵御能力来防止公司控制权被其他股东所剥夺。同时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重组董事会、更换总经理的机率也较小。可以说,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限制了市场机制在改善公司治理上的作用的发挥。在国有股控股的情况下,由于国有股转让程序的复杂以及国有上市公司高管任免机制的特殊性,国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竞争几乎不存在,而代理权竞争也是微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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