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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不良信息

發布時間:2021-05-10 21:18:37

A. 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是什麼啊

金融機復構是專門從事金制融活動的組織,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等各類銀行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投資基金、財務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實際上構成一個體系。金融機構的基本作用是提供創造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活動參與者之間推進資金流轉。

B. 個人徵信制度中的不良信息

《徵信管理條例》(草案))
央行還將加強對國際徵信立法經驗和徵信市場的調查研究,積極推動《徵信管理條例》盡早出台。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蘇寧透露,央行正在抓緊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爭取在2006年上半年頒布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健全我國徵信制度,規范徵信業務活動,促進徵信服務業的發展,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經濟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釋義)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的記錄及相關數據。
本條例所稱徵信,是指對信用信息進行採集、調查、加工、使用等商業性活動。
第三條 (徵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經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法人機構。該機構是信用交易雙方之外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擁有一定規模的資料庫,對數據的採集應當是長期持續並及時更新。
第四條 (社會主體信息權利的保護)
徵信活動當事人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條 (改善徵信環境)
國家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其擁有的信用信息,促進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強全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徵信原則)
從事徵信業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提高數據質量,維護徵信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徵信服務的效力)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斷與決策具有參考性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管理部門)
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是徵信機構和徵信業務活動的管理機關。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相關的徵信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徵信機構和徵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徵信行業協會的工作。
第九條 (管理原則)
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經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其經營活動應當接受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自然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活動。
第十條 (徵信市場導向)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鼓勵公平、合理的徵信業務競爭。
第十一條 (區別管理)
國家對自然人徵信業務和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的設立審批)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報請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於30日內到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
設立徵信機構除應當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單獨從事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的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 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具有數據處理、分析等相應業務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 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 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對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法定審核程序才能擔任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和任職審核程序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做出具體規定。
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該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業務范圍)
(一)採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儲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評估報告;
(五)提供信用狀況咨詢服務;
(六)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徵信服務。
徵信機構不得從事與徵信業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收費規定)
徵信業務活動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定價,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 自然人徵信業務
第十七條 (信息採集的前提條件)
徵信機構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自然人書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貸、保險、公用服務、延期付款等業務或服務申請上填寫的個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內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應當在申請上予以專款明示,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八條 (採集信息前提條件的例外)
採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經被徵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對方不良信用記錄;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依法可以供公眾查閱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
徵信機構辦理自然人徵信業務時不得採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 種族、家庭出身、婚姻狀況、宗教信仰、政治歸屬、性取向;
(二) 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 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數額;
(四)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條 (信息客觀性的要求)
徵信機構所採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是對客觀事實的記載,並保證該信息來源渠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第二十一條 (採集方式的禁止)
徵信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採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信息的加工標准和程序要求)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科學的評價體系與標准,客觀、公正地進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信息的保管)
徵信機構應當保證資料庫的安全運行和及時進行數據更新,應當對資料庫設置訪問許可權,防止數據被越權訪問或被濫用。
徵信機構通過計算機網路採集、使用信用信息的,應當使用專用網。使用互聯網的,應當對信息傳輸採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要求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自身信息的;
(二)金融機構對自然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的;
(三)公用事業單位對自然人提供服務的;
(四)商業企業對自然人提供賒銷等服務的;
(五)用人單位招聘員工的;
(六)徵信機構之間交換信息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披露的。
第二十五條 (信息使用者的義務)
信息使用者應當證明其身份,保證其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可以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形,不得將所獲信用信息用於本條例規定情形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 (信息使用的客觀原始性)
徵信機構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應當以信息的原始記載為基礎,對所採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七條 (信息使用期限限制)
徵信機構可以保存被徵信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歷史記錄,但徵信機構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歷史信用信息。
(一)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以超過5年的不良信用記錄;
(二)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經濟犯罪記錄。
第四章 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保密業務)
從事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應當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九條 (法人、其他組織負責人的信息公開義務)
徵信機構採集和披露法人、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時,可以採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一)被徵信法人及其他組織同意的;
(二)依法設立或需要設立交易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披露的。
徵信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自行對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信用狀況,作出宏觀分析報告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公用條款)
對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使用,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三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
個體商戶、合夥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和披露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徵信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業務情況報告)
徵信機構應當按季度編制業務報告、財務報告,並報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日常檢查監督)
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徵信機構的下列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監督:
(一)信用信息採集、使用的合法、合規情況;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對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異議的處理和答復情況;
(四)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予檢查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應當接受徵信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四條 (報送資料義務)
徵信機構應當將新信用信息加工處理的方法、標准以及業務操作規程,報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徵信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查詢限制)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徵信機構的整頓與撤銷)
徵信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出於監督管理及風險防範的需要,可以對其作出停業整頓或撤銷的處理決定:
(一)有嚴重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二) 嚴重侵害被徵信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危害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
徵信機構停業整頓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達到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整頓要求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機構終止後資料庫的處理)
徵信機構若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終止事項時,應當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其資料庫:
(一)將其信用信息資料庫移交徵信監督管理部門;
(二)在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十八條 (協會組織)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組織徵信行業協會。
徵信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並推行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開展業務,保護會員合法權益,協助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被徵信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 (被徵信者知情權)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機構有權向徵信機構查詢本人或本機構的信用信息記錄及其來源。
第四十條 (被徵信者異議權)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機構若認為其在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已經過時或者是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四十一條 (對異議的核查)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對其信用信息提出異議並提出相應證據的,徵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
第四十二條 (核查後的處理)
徵信機構在核查異議信息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查證實異議信息有錯誤或存在不準確等缺陷的,徵信機構應當立即對該信息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二)經核查證實異議信息無誤或者無法查實異議信息是否有誤,而被徵信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組織仍有異議的,徵信機構對異議信息不做修改,但應當在相關信用信息後簡要註明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徵信機構應當在收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處理,並書面答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十條 (信息來源的補救)
向徵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發現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徵信機構,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四十四條 (被徵信者對不做為的救濟)
徵信機構在收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作答復的或與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內容爭執不下的,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對異議信息作出審查和處理,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徵信活動中糾紛的解決)
徵信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的,可以提交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徵信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徵信活動當事人在徵信業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給予其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徵信機構高管人員的處理)
徵信機構在徵信業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且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對該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責任大小和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年以上至終身的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取消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作出取消任職資格決定書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非法從事徵信的法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九條 (從事徵信業務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採集禁止或限制收集的信息的;
(二)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採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採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適用信用信息,對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
(五)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違法徵信情形。
第五十條 (徵信機構內部管理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逾期沒有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信用信息保密資料庫維護更新的內部規章制度的;
(二)因資料庫管理不善而造成數據被越權訪問或者被濫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協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行使其被徵信者知情權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和答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信息異議的。
第五十一條 (拒絕監督管理的法律責任)
徵信機構拒絕或者阻礙徵信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或者拒不保送有關業務、財務資料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民事行為)
徵信機構的行為侵害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給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比照適用)
徵信機構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資適用)
外資、中外合資徵信機構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五條 (重新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立的徵信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和工商登記手續。
已設立徵信機構不符合本條例有關徵信機構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達到相關要求,否則應當自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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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好好了解下

C. 金融機構向人行提供不良信用記錄前有義務告訴本人嗎

金融機構向人行提供
不良信用記錄
前沒有義務告訴本人。銀行是憑借信貸信息或者辦卡申請信息向人民銀行據實
定期報告

D. 誰知道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數據在哪能查詢到急~~

中國人民銀行有徵信系統,可以查

E. 徵信記錄有不良信息,又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鬧心的很!

很理解您的心情,國際慣例保持5-7年,目前中國剛剛規定,也是保持7年的信用記錄。
既然以前的已經有了,很難改變。現在你做好每一步就是了,保持良好的用卡記錄。
新的就會覆蓋舊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大多參考近期的。一般參考兩年左右。所以要繼續保持好記錄。

F. 銀行黑名單和不良記錄有么區別

銀行黑名單和徵信記錄有不良記錄是兩個概念。

  1. 銀行黑名單只是在一家銀行內部流通,但是徵信記錄如果有不良記錄的話,那麼是所有銀行都通用的。進入銀行的黑名單就說明持卡人無法在這家銀行繼續辦理信用卡或者是貸款業務,但是持卡人可以選擇在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或者申請新卡。

  2. 常見的徵信記錄不良原因主要是逾期還款和非法套現,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時候一定要注意用卡規范,以避免信用卡有信用不良記錄的可能。但是如果持卡人的徵信記錄中存在不良記錄的話,那麼在每家銀行申請辦理新卡或者是申請貸款都會受到或大或小的影響。

G. 金融機構黑名單是怎麼回事

LZ文中的銀行卡是指借記卡,也就是儲蓄卡吧?!
1.如果客戶因信用卡違約上了黑名單專,不會影響到客戶借記屬卡的使用;
2.借記卡上出的問題不會影響到信用卡的使用;
3.客戶在A銀行因信用卡透支到期不還,A銀行會將其資料上傳到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徵信系統,這個系統全國所有的銀行共享,以後這個客戶不能在全國所有的銀行辦理信用卡,所有種類的個人貸款!時間7年.

這個"黑名單"制度實際上指的就是為了加強個人信用管理,人民銀行建立的個人徵信系統,這個系統上的不良信息不可撤消.

H. 徵信條例第15條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

《徵信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631號令)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此法條嚴格規范個人徵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徵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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