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股東和投資者是同一個概念嗎有沒有區別
股東和投資者是不同一個概念。
具體區別如下:
1、概念不同
投資者是自然人和法人,他們投資現金購買資產,以期獲得利潤或利潤。 廣義上的投資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和利益相關者。 從狹義上講,投資者是指股東。
在金融市場中,所謂的投資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購買金融工具的所有個人和機構,包括存款人,他們在進行驗資時稱為投資者。 投資者通常在個人交易中傾向於保守,基本分析是主要的風險負擔,對信息的依賴程度較低。
企業的所有者是財產的所有者,可以是股東,投資者或資產的所有者,也可以是國有企業的上級機構。 所有者的權利可以全部或部分或共享。
㈡ (高級會計師)私募股權投資到底是股東直接投資給投資對象還是股東通過中間商來對投資對象進行投資
私募股權投資,是股東通過中間商來對投資對象進行投資。
私募股權投資,首先是私募,募集資金後再做股權投資。
擴展閱讀:
Private Equity(簡稱「PE」)也就是私募股權投資,從投資方式角度看,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對私有企業,即非上市企業進行的權益性投資,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附帶考慮了將來的退出機制,即通過上市、並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持股獲利。
廣義的PE為涵蓋企業首次公開發行前各階段的權益投資,即對處於種子期、初創期、發展期、擴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個時期企業所進行的投資,相關資本按照投資階段可劃分為創業投資(Venture Capital)、發展資本(development capital)、並購基金(buyout/buyin fund)、夾層資本(Mezzanine Capital)、重振資本(turnaround),Pre-IPO資本(如bridge finance),以及其他如上市後私募投資(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即PIPE)、不良債權(distressed debt)和不動產投資(real estate)等等。在中國語境下,私募分為直接投資到中國境內目標企業的私募和通過在海外設立離岸公司方式進行的紅籌私募。
狹義的PE主要指對已經形成一定規模的,並產生穩定現金流的成熟企業的私募股權投資部分,主要是指創業投資後期的私募股權投資部分,而這其中並購基金和夾層資本在資金規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在中國PE主要是指這一類投資。
㈢ 怎麼處理股東之間的關系
求大同存小異。說的容易做起難,前幾天我剛從合夥公司退出來。
㈣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如何有效出資
股東的出資方式有哪些
關於公司的出資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此時,股東以非貨幣出資,「限於法律規定」的方式,即法律規定了非貨幣出資的范圍,只有法律規定的非貨幣財產才能作為出資。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規定。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修訂後的公司法允許股東以「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方式進行非貨幣財產的出資,即採取開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且可以轉讓的財產,均可以作為非貨幣出資。2013年《公司法》第27條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規定。
(一)以貨幣形式出資的
以貨幣資金出資,無需進行任何評估作價,並且公司可運用該貨幣資金購買所需要的財產物資、專利技術,用於投資及支付各項費用、償付債務,具有極大的財務靈活性。同時,貨幣資金出資一般不會出現出資溢價問題,可以簡化財務處理手續。因此,貨幣資金是出資者所採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資方式。
根據法律規定,各出資人按各自認繳的出資比例分別投入資本金的,分別提供銀行出具的進帳單原件。各出資人應當按各自認繳出資的出資時間足額繳納資金。此外,出資人應為章程中所規定的投資人。因此,股東在銀行臨時帳戶投入資本金時,最好經由自己賬戶劃出,或者以現金交割;若是他人代為繳納出資的,在銀行單據「用途/款項來源/摘要/備注」一欄中註明「某某股東的出資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關收據。若涉及到以非本位幣(即人民幣)出資的,則需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折算匯率和手續費的承擔可避免出資的損失和糾紛的發生,降低出資不足的風險。若涉及到他人代為出資的,則需要另行簽訂協議對出資款予以說明,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在繳納出資後,應要求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
(二)以非貨幣形式出資的
1.以債權出資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認定債權出資有效:
(1)在一般情況下發起人不得單純以其對第三人的債權出資,即發起人不得以對擬設立公司以外的債權出資。若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2)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根據《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的規定,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時,經批准或者與債權人協商,可以實施債權轉為股權,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a.經國家批準的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債權,可以實行債權轉股權,原企業相應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經銀行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協商同意,可以按照有關協議和公司章程將其債權轉為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b.改建企業經過充分協商,債權人同意給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債務,應當轉作資本公積。
對於債權能否作為公司出資的問題,根據2011年《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已失效)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以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第7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3)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
目前的司法主流觀點依然認為,這里的「可以作為公司出資」僅限於針對目標公司的債權,如果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依然會被認定為出資無效。但是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第27條的相關規定,債權屬於可以評估作價並可依法轉讓的資產,無論其是對目標公司的債權還是對第三人的債權,都可以進行債權轉讓,債權人用所得的債權轉讓款出資,視為使用貨幣出資。
2.以股權出資的
股權出資,是股東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權作價出資,設立新公司的行為。新公司設立後,股東將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東權益轉讓給新公司,使其成為新設公司財產的一部分。近年來,股權出資已經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出資形式,以股權置換完成對新公司的出資是許多投資者優先選擇的出資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組建過程中。
可否以股權出資以及什麼樣的股權可以用來出資,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規定,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1)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2)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3)出資人已履行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4)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1)、(2)、(3)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採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9條的規定處理。以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股權出資。以股權出資的,該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1)已被設立質權;(2)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3)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准而未經批准;(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3.以不動產出資的
在使用不動產出資的情況下,應當確定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不動產,比如對於劃撥土地進行的出資,就會受制於劃撥土地用途及轉讓的限制,而需要在投資之前確定其可行性。同時,在確定出資金額方面,需要以評估作為基礎,並不能故意的高估或者低估不動產的價值,而應當在評估的基礎上協商作價並評估,其作價額可以小於或者等於評估額,為了維持資本充實這一基本原則,不能大於評估額。
根據《公司法》第28條的相關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不動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在以土地使用權、房屋進行出資的情況下,出資股東應當及時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變更至所設立的公司名下。在以機械進行出資的情況下,也需要及時的將機械交付於所設立的公司,因此,凡有產權登記證照的應當將出資資產的證照過戶到所設立的公司名下。
依據《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變更的屬於房地產轉讓,房地產轉讓,一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1)作價入股協議;(2)作價入股協議簽訂後3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相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申報成交價格;(3)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並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3)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並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4)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稅費;(6)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過戶單。
4.以無形資產出資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與《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以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有一定限制。即無形資產必須符合可以用貨幣估價和可以依法轉讓的要求,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等作價出資。
(2)涉及到以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應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該技術以及公司在使用該技術上有無存在障礙。
(3)涉及到以專利權和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出資的,應注意其剩餘保護年限及是否許可第三人使用的情況、對公司經營的影響。
(4)如以專利、商標、設計、技術成果等出資,必須明確其權屬,特別是要說明是否屬於職務成果。
(5)應評估作價。
5.以實物資產出資的發起人以實物資產出資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以實物折價入股的,其出資應當是能用於該公司生產經營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辦公用房、辦公用品、生產經營設備、原材料及產品等。同時,用於出資的實物資產不得設定擔保。
(2)實物資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並作價折股。
(3)實物資產必須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
(4)以經營性資產出資,應同時將與該業務密切關聯的商標、特許經營權一並投入公司。
(5)以海關監管貨物出資,必須補稅或過監管期之後。
6.以保險資金出資的
保險公司以保險資金出資的,根據2010年保監會出台《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管理辦法》(暫行辦法)的規定,明確了保險資金參與股權投資的兩種投資形式——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即保險公司直接向投資對象進行投資並以出資人名義直接持有投資對象的股權,此與券商直投業務的概念相似;間接投資形式下,保險公司通過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等相關金融產品來實現投資目的,保險公司並不直接對投資對象進行投資,而是與具備豐富投資經驗的管理機構開展投資合作,以充當股權投資基金財務投資人的身份獲取投資回報。
在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不同投資形式下,《暫行辦法》對保險公司設置了不同的門檻准入要求。根據《暫行辦法》第9條和2012年,保監會出台《關於保險資金投資股權和不動產有關問題通知》(以下簡稱「《2012年通知》」)的規定,保險公司直接投資股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2)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市場定位,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具有較強的並購整合能力和跨業管理能力;(3)建立資產託管機制,資產運作規范透明;(4)資產管理部門擁有不少於5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擁有熟悉企業經營管理的專業人員;(5)上一會計年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20%,開展投資後,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20%的,應當及時調整投資策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相關風險;(6)上一會計年度凈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7)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而在間接投資形式下,則不再強制要求符合上述第(1)條和第(6)條,第(四)條投資專業人員要求亦放寬到擁有2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即可。
根據《暫行辦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股權,該股權所指向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依法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2)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3)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誠信記錄和商業信譽良好;(4)產業處於成長期、成熟期或者是戰略新型產業,或者具有明確的上市意向及較高的並購價值;(5)具有市場、技術、資源、競爭優勢和價值提升空間,預期能夠產生良好的現金回報,並有確定的分紅制度;(6)管理團隊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適應;(7)未涉及重大法律糾紛,資產產權完整清晰,股權或者所有權不存在法律瑕疵;(8)與保險公司、投資機構和專業機構不存在關聯關系,監管規定允許且事先報告和披露的除外;(9)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根據《暫行辦法》,在直接投資形式下,投資范圍僅限於保險類企業、非保險類金融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養老、醫療、汽車服務等企業的股權,而《2012年通知》則將該范圍擴大至能源企業、資源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現代農業企業、新型商貿流通企業的股權,且該股權指向的標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宏觀政策和產業政策,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和良好的經濟效益。目前,從《暫行辦法》的立法精神來看,直接投資形式下的可投資范圍顯示出相對保守的態勢,其限於投資與保險業務相關的業務主要是考慮到直接投資下投資風險相對較高,而通過業務聯動來實現風險控制和保險資金反哺相關行業發展的目的。
而在間接投資形式下,如保險資金對投資基金進行投資的,要求投資項目符合以下條件:(1)具有確定的投資目標、投資方案、投資策略、投資標准、投資流程、後續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2)交易結構清晰,風險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實完整;(3)已經實行投資基金託管機制,募集或者認繳資金規模不低於5億元,具有預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風控措施,且在監管機構規定的市場交易。
㈤ 股東和出資人,合夥人的區別
股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中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人。
出資人是指投入現金購買某種資產以期望獲取利益或利潤的自然人和法人。廣義的出資人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和利益相關者。狹義的出資人指的就是股東。股東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也指其他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
合夥人指簽署合夥協議,創立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營利性組織的兩個以上的投資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夥人可以分為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出資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拓展資料:
一、股東
1、股東,顧名思義就是出錢辦公司的人,出資人可以是董事會里的行政人員,但不一定是股東。股東會是公司里的權力機構,對公司的管理做出實質性的決策.
2、股東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獨立法人單位的投資人(股東名冊置備於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股東擁有的是所有權,股東一般不能退股,只能轉讓。
3、股東,是通過公司治理,來實現經營管理權。參加股東會(大會),選舉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成立監事會。
二、出資人
1、 出資人擁有的是資金債權。
2、 出資人到期後,出資人可以向資金債務人請求償還。出資人與決策權無關。 股東可以享受分紅。出資人最多隻有利息。
3、出資人一般可以按照「出資」份額來分配公司的剩餘資產;而無論「投資」金額的多與少,只要不是入股形式的出資,都不能取得分配公司剩餘資產的資格。「出資」作為股份的表現,將通過股東分紅的方式實現回報。
三、合夥人
1、合夥人是依照《合夥企業法》成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即非法人組織的投資人;普通合夥人除了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出資之外,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㈥ 股東出資證明書應該載明哪些事項
1、公司名稱
公司的名稱不僅是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且也是公司出資證明書必須載明的事項。這是因為,出資證明書是由設立後的公司向其股東所簽發的,如果出資證明書上不載明公司的名稱,則股東依據出資證明書所能享有的股東權則沒有了明確的指向對象。
在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糾紛就難以解決。所以,出資證明書必須記載公司的名稱,有利於股東行使股東權,主張股東權益。
2、公司成立日期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7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成立日期即公司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出資證明書載明公司成立日期,其主要目的在於確定股東權得以行使的始期,以便於股東行使權利。
如果出資證明書不記載公司登記日期,則無法確定股東權得以行使的日期,這會給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造成一定的困難。
3、公司注冊資本
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只有載明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才可清楚其出資額所佔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從而確定其在公司權益分配中所應享有的份額。
如果出資證明書遺漏了這一事項,則即使它載明了每個股東各自的出資額,公司的股東也難以直觀地確定其權利份額,這將不利於股東行使其權利。
4、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這是出資證明書最重要的記載內容。出資證明書屬於記名證券,也就是說,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必須記載於出資證明書之上。出資證明書還必須載明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的日期。股東的出資日期,應以股東向公司實際轉移其出資財產權之日為准。
5、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對出資證明書進行編號,是為了便於公司對出資證明書的審核,管理。
另外,《公司法》還對出資證明書作出了形式要件方面的規定,即出資證明書必須加蓋公司的印章。它是確認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因此,必須加蓋印章,以顯示其嚴肅性。而且,加蓋公司印章,可以有效地防止出資證明書的偽造。
㈦ 股東出資有沒有虛報
一、概念與構成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侵犯了國家公司資本管理制度。為了穩定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其正常運作,國家特地通過公司法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方式、額度、轉移出資或抽回股本的原則作了規范性規定,以實現國家對《公司法》規定的各類公司的監督管理。公司股東或發起人虛假出資,會在事實上使公司的注冊冊資本大大低於其登記注冊的資本甚或陷於虛無,從而使公司成為在事實上沒有權利能力或責任能力的空殼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資或股本的行為,實質上是對其他股東的擅自單方解約,這種單方解約的當然後果也是注冊資本的減少,並易導致公司因難以正常運營而終止。由於公司是當前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主要商事主體,因而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本及其設立與終止是否穩定,對穩定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秩序極為重要。惟其如此,廣義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認足並繳足出資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東、發起人外,還包括受到欺詐的公司的債權人及其與公司發生經濟往來的公司的客戶單位、用戶單位、合作單位等社會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約相對人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具體地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1、必須是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質,決定了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出資的多少,直接關繫到股東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真實地足額地出資則又直接關繫到公司能否正常地運轉、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以及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履行出資義務都作了明確規定。公司法第80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摺合為股份。」「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十」。第82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後,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第83條規定:「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同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所認繳的出資金額。其中,對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准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也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值得強調的是,對於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發起人可以採用以實物等五種出資方式當中的任何一種進行出資外,其他股東都不得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出資,而只能以貨幣購買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公司法以上的規定,都是對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所作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是上述所稱的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2、必須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
第一,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其中,以發起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應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所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但由於響應其募集的認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發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東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體資格,因而本罪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者,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僅指發起人,一般不包括發起人之外的認股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本應在召開公司創立大會之前繳足其認購的股款;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應在申請公司登記之前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或繳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貨幣、實物,也可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折股。基於此,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其認繳的貨幣足額存入准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
(2)以貨幣方式繳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其以書面形式認繳全部股款;
(3)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抵作股款的股東、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二、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的。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同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行為是《公司法》第209條所明令禁止的行為。所謂抽逃出資,包括在公司成立後,非法抽問其出資和轉走其出資兩種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轉走其作為股金存入銀行的資金、將已經作價出資的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又轉移於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將抽逃出資與合法轉讓其出資區別開來。合法轉讓出資,只是更換股東,其資金仍屬公司佔用的資本。
3、必須是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劃清本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如果數額不大、後果不嚴重,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則不構成本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實施了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就可構成本罪,不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同時具備。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所謂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不確定的社會公眾,不僅人數多,且相互間關系非常鬆散,並有隨股票轉讓的可變性,所以,創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可能存在全體股東共同協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必須有一些人或單位依照法律的規定,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項事務,如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政府報批、制訂公司章程、舉行創立大會、公告招股說明書、簽訂承銷協議等等。這些人和單位就是公司發起人。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發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國人、外國人或者海外僑胞;後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包括到我國投資設廠的外國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2、發起人應當5人以上。
3、發起人中必須過半數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如果是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少於五人,但應當採取募集設立方式。
所謂股東是指公司的出資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其資格在一般情況下都沒有限制,根據公司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國家都可以依法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公司的出資人,依公司法規定,公民、法人、國家以及外商投資者均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但當國家成為股東時,應通過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公司法第20條第2款即對此明確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故意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於由於某種過失造成虛假出資的,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例如對非貨幣出資的評估出現一些誤差造成的虛假出資等。這是因為貨幣以外的財產價值不能自我表現,且經常在變動中,有些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本身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由於種種原因造成評估誤差較難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認定
(一)本罪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違反公司的行為,並且都有虛假出資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申請公司登記的人;
(2)詐欺的對象不同。本罪詐欺的對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認股人;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詐欺對象主要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
(3)行為方式不盡相同。本罪的行為方式除有虛假出資外,還包括抽逃出資行為;而虛報注冊資本罪者,沒有抽逃出資行為;
(4)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行為既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於成立之後;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登記過程之中、成立之前。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出資義務,未出資或抽逃出資而欺騙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虛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情節嚴重的欺騙行為。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罪在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犯罪特徵上有本質的不同。
(1)在客體方面,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司或債權人的權益及公司財產管理制度。而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2)在犯罪對象上,本罪只是行為人自己應繳納的資產份額,具有特定性;詐騙罪則是公私財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資義務,因此並不表現為非法佔有的直接目的;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在於讓財物所有人或佔有人「」自願「將財物交給行為人,表現出非法佔有的目的。
(4)在主體方面,本罪為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詐騙罪為一般主體。
(5)在主觀方面兩罪雖同為故意,但其動機和目的有所不同。
(三)本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佔罪在犯罪主體上有相似之處,在犯罪客體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並損害了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但二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
(1)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的注冊資本,具有特定性;而職務侵佔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里的財物不限於本公司,還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業,這里的財物泛指一切有經濟價值的錢財和物質,包括有形的,無形的(如電、煤氣等)動產、不動產等等。
(2)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虛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職務侵佔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3)在主體方面,二者雖同為特殊主體,但其特定范圍有所不同。本罪主體是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范圍較前者要廣得多。
(4)在主觀方面,二者都出於故意,但本罪沒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目的,職務侵佔罪則有此目的。
(四)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客體及主觀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本質上有區別:
(1)在主體方面,本罪主體為公司發起人、股東;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范圍較前者要廣。
(2)在主觀方面,二者同為直接故意,但挪用資金罪有非法暫時取得本單位資金使用權的目的,而本罪無此目的。
(3)在客體方面,兩罪同樣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但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的注冊資本,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資金,包括流動資金、固定資金。
(4)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款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三、處罰
1、自然人犯本條所定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㈧ 股權出資的具體方式有哪些
一、股權出資的具體方式
我國《公司法》所確認的股東出資方式有貨幣和非貨幣財產兩種,具體可分為:
1、貨幣這里所說的貨幣,通常是指我國的法定貨幣,即人民幣。股東一方是外國投資者的,也可以用外幣出資。
2、實物股東以實物出資一般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該實物原為股東所有。第二,該出資實物是公司生產經營所必須的,否則這種出資就沒有意義,只是給公司增加變賣該實物的麻煩而已。
3、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和工業產權。知識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
4、土地使用權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需要一定的場所,因此,公司股東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流通股權轉讓與非流通股權轉讓的特點
雖然在證券市場比較成熟的西方發達國家,大部分的上市公司並購都是採取流通股轉讓方式進行的,但在中國通過二級市場收購上市公司的可操作性卻並不強。流通股權轉讓方式受到限制的原因為;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現行法規對二級市場收購流通股的規定過去嚴格;我國股市規模過小,而股市外圍又有龐大的資金堆積,使得股價過高。
對於非流通股權轉讓方式而言,其對象是界定明確、轉讓方便的股權,無論是從可行性、易操作性和經濟性而言,公有股股權協議轉讓模式均具有顯著的優越性。這種方式的好處在於: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機構持股比例達到發行在外股份的30%時,應發出收購要約,由於證監會對此種收購方式持鼓勵態度並豁免其強制收購要約義務,從而可以在不承擔全面收購義務的情況下,輕易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權,大大降低了收購成本;國家股、法人股股價低於流通市價,使得並購成本較低;通過協議收購非流通的公眾股不僅可以達到並購目的,還可以得到由此帶來的「價格租金」。
三、股權投資的投資原則
首先是要端正投資態度。股權投資如同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追求的是本金的安全和持續、穩定的投資回報,不論投資的公司能否在證券市場上市,只要它能給投資人帶來可觀的投資回報,即為理想的投資對象。股權投資由於公司上市能夠帶來股權價格的大幅上升,一些投資者急功近利的心態使其過於關注"企業上市"概念,以至於忽略了對企業本身的了解,這樣就放大了投資風險,也給一些騙子帶來了可乘之機。事實證明,很多以"海外上市"、暴利等為名義的投資誘惑,往往以騙局告終。畢竟,能上市的公司總是少數,尋找優質公司才是投資的正道。
其次是要了解自己所投資的公司。要想投資成功,投資者一定要對自己的投資對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例如公司管理人的經營能力、品質以及能否為股東著想,公司的資產狀況、贏利水平、競爭優勢如何等信息。由於大部分投資人的信息搜集能力有限,因此,投資者最好投資本地的優質企業。投資者可以通過在該企業或在銀行、稅務、工商部門工作的親朋好友對其經營情況進行跟蹤觀察,也可通過一些渠道與企業高管進行溝通。另外據了解,當前在河南省股權登記託管中心股權掛牌的企業均為我省本地企業,託管中心每年組織各企業高管與投資者召開"股東見面會",並在股東大會期間組織"公司直通車",由企業負責接送投資人參加股東大會並組織其對企業進行參觀考察。
再次是要知道控制投資成本。即使是優質公司,假如買入股權價格過高,也還是會導致投資回收期過長、投資回報率下降,算不得是一筆好的投資。因此,投資股權時一定要計算好按公司正常贏利水平收回投資成本的時間。通常情況下,時間要控制在10年之內。但有的投資者在買入股權時,總是拿股權上市後的價格與買入成本比較,很少考慮如果公司不能上市,何時才能收回成本,這種追求暴利的心態往往會使投資風險驟然加大。以在河南省股權登記託管中心股權掛牌的企業為例,其股權價格一般圍繞公司凈資產水平波動,這就為投資者控制投資成本提供了良好的條件,使其有可能發掘到經營穩定、凈資產收益率較高的投資對象,分享企業成長中的收益。
㈨ 股東出資義務及范圍出資義務的法律義務
內容提要: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創設,都必須遵守公平和正義的價值標准,在現代公司法人制度下,股東的出資責任是公司法人制度中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這關乎公司法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法律對於股東出資責任的制度設計的科學與否,應當以該制度是否與社會經濟生活的要求相適應、是否有利於促進社會科學技術的應用及這一制度得到遵守的程度等標准進行衡量,我國公司法中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相對於世界其他國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本文分析了法定資本制對股東出資責任履行的要求,論述了我國公司股東瑕疵出資率高的法律層次的原因,提出了改變股東瑕疵出資率高的法律因素,建議在修改公司法時實行折衷資本制。
關鍵詞: 出資 法定資本制 股份對價
在公司設立中,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是形成公司獨立財產並使其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充實,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規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
一、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一義務的履行,是認股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在認股人尚未履行這一義務前,他還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的股東,應當是已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出資義務產生於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購行為。股份認購是認股人在認股書或認股協議上簽字蓋章,申請購買股份或按約定購買股份的行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投資者認購股份的行為乃股份認購人(股東之前身)與公司(或設立中公司機關)所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社團法人的入社契約行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股份認購是一種表示願意購買一個公司(設立中公司)當時尚未發行的特定數量股份並支付價款的要約,與公司的發行或配股行為亦即承諾一起構成完整的契約關系。因此,現代各國公司法理論一般都認為股東出資屬於一種契約義務,股東出資義務的違反,依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但是,依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有以下幾點是難以說通的:第一、出資義務通常產生於股份認購人與尚未成立的公司之間的協議,尚未成立的公司由於正在設立中,由發起人或創辦人代表作為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但正在設立中的公司,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不具有簽訂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簽訂協議的主體應當是法律承認的有締約資格和能力的主體。而設立中公司能否有效成立還不確定,以此為一方主體的協議效力應當是無效或效力待定。
第二、如果出資責任基於股東(創辦人)之間組建公司的協議而產生,股東之間可以依據共同訂立的協議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究違約責任。但又有人認為,在公司成立後,追究出資責任的權利不能由股東行使,應當移轉於公司1,股東之間訂立的協議對股東有約束力,但由事後成立的公司或債權人依據此協議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法律依據顯然不足。從契約理論角度,成立後的公司並非協議的一方,無資格依協議追討協議約定的債權或追究違約責任。
第三,契約之債,依契約自由原則,訂約人有權訂立,變更或解除契約關系,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現,若出資義務為契約義務,則應當允許通過合意予以變更或解除,但各國公司法,不但禁止股東在出資後抽回出資,而且還規定發起人或董事,對股份認購人或股東未能按協議支付股份對價的連帶補足責任,這意味著股份認購書一經簽署,股東的出資義務即確定不移地必須行使,而不能由公司或協議人予以變更、放棄或免除。因此不宜將股東的出資義務定位於契約之債。
股東出資義務是在公司制度產生後,伴隨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賦予股東享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的前提條件,是股東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律義務。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出資義務的接受主體是公司。除公司外,股東不向其他任何主體履行出資義務,其他主體也不得接受股東出資。現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徵,是公司法人責任與股東責任的分離,形成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也可以說是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不對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條件是必須擁有可由其獨立支配的財產,而公司法人資產原始形成與積累主要來自股東的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支撐整個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礎。無論是股東已實際繳付的出資,還是已認購尚未繳付的出資,都是公司資產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現實資產和儲備財富。公司依靠這些資產進行經營,參與市場競爭,賺取利潤,使出資之股東參與利潤共享,並同時承擔經營失敗的投資風險。
2、出資義務是嚴格的法律義務,不但股東不得自行放棄,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變更履行或免除履行。通過公司章程的訂立,出資財產已是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由於股東的投資行為,由股東所有轉為公司所有,股東對出資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對接受出資的公司享有與出資份額相應的股權,公司對出資財產依法進行處置、管理。公司資合性特徵,要求股東不得隨意放棄或不履行出資義務,在資本確定原則下,維護公司資本的穩定,同時公司為債權人、股東、雇員及社會相關各利益主體,有責任維護自身資產的完整性,以實現更大的財富追求。因而公司也無權隨意變更或免除股東出資。
3、出資義務使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完全分離,是公司法人格獨立的前提與保障。明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法律以明確出資者法律義務的方式,在保護與鼓勵投資者進行投資的基礎上形成股東的有限責任,從而使經注冊而成立的公司股東享有以認股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權利,也使公司的責任獲得獨立,公司必須以其自有財產獨立面對以其自身名義所形成的對外債務與責任,而公司債權人也必須遵守並接受這一法律性質的約束,不得因公司債務發起追究公司成員責任的訴訟,但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相分離形成法人獨立責任的前提,是股東承擔真實完整的履行出資義務,否則,擁有獨立責任形式的公司必會成為法律的空殼,違反設立公司的初衷,為法所不容。
4、因出資義務不正當履行而受到損害的利益主體,均可直接主張法律的補救。雖然出資義務屬於股東向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雖然出資義務的履行主體及接受主體皆不得隨意變更或免除履行,但當事實上發生股東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其出資義務時,不僅僅是公司,其他因此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利益主體,均可以法律義務須正當履行為由,強制要求其繼續履行,補足出資,以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
二、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設定及其評價。
(一)法定資本制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
法定資本制又稱「實收資本制」,指任一擬設立之公司,應按法律及章程要求,於公司成立前完全發行並由發起人或股東繳納其章程所定資本的公司資本制度。法定資本制對公司設立時出資義務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資本額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標准並將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資本額是在法定資本制度下,組建公司之資本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數額,是公司成立之後據以獨立承擔責任的最低財產基礎。一個國家根據本國經濟發展水平及經濟政策調整方向需要,根據公司不同形態設置,在制定公司法時,對不同公司形態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資本額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1000萬日元,有限責任公司形態最低資本額為300萬日元,德國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5萬歐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25000歐元。我國在現有的經濟發展水平之下實行的最低資本額,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數額:生產經營性公司50萬元;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10萬元。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這些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所確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額相比,數額偏高2公司將符合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的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章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旨在對股東的出資行為產生約束力,公示公司財務基礎,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潛在的投資者進行投資抉擇時,考察其財產實力,以保障其投資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總額必須全部發行並被全額認購。股份發行是公司(含設立中公司)出售並分配其股份的行為。認購是投資者以願意支付相應對價的方式獲得公司股份或出資份額擁有權的法律行為。認購人是包括發起人在內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疇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認購人。對認購行為的性質,目前較有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一是承諾說,認為發行人的招股行為屬要約行為,認購屬承諾行為,認購一經作出,認購者即有按規定繳付出資的義務,否則須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實踐合同說,認為認股行為是認股人購買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認購人不交付股款,則買賣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關法律規定,認購者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三是要約說,公司的分派股份構成承諾。股份的認購是股東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約得以成立的重要環節,認購行為的性質認定事關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開始時間,我們應作一明辨,有學者認為,可分為二種情況,當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時,發行人的招股對象特定明確,相對人一經作出認購意思表示,發行人有義務向其分派股份,認購者在作出認購意思表示同時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而當公司系向社會公眾發行股份的情形下,發行人招股行為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出的,應視為要約邀請,認購是認購人作出的要約意思表示,當公司承諾分派其股份時,認購人才產生繳納股款的義務。
第三,公司所有已發行並被全部認購的股份對價(股款)須於公司成立前繳付完畢。認股人在認購股份(出資)後,應依書面或口頭的要求,以現金、實物等對價方式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向公司繳付出資。繳付出資是法定資本制下原始出資過程中最後一道環節,當公司章程已確定資本總額,認購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發行資本的認購行為,那麼,繳付認購資本之對價,便成為認購人不可迴避的法律義務,且須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則,認購人便不能獲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
法定資本制,從公司資本「靜」的安全形度,要求公司資本總額全額發行—全額認購—全額繳付,使公司資產自公司成立時起便處於非常明確的狀態,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員—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前必須全部履行完畢,在公司成立後,一般不發生股東的出資責任問題(增資除外),應是股東無責任,除非股東未真實履行出資義務,實施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或當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產生的連帶出資責任。可以說,法定資本制對投資者的出資要求極為嚴格,它要求出資者應於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所有的出資義務,加上法定最低資本額的雙重製約,使投資人為避免因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設立之初將公司注冊資本全部募集或繳付到位。結果是造成資金的閑置,因為公司設立之初的經營規模對資金要求不高,公司賬面資金閑置,資本流動速度遲滯,影響資本市場的運作效率,帶來社會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資人的出資義務,為其履行義務設置了法律上的障礙。法定資本制要求出資的募集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認足並交納全部股本,過高的門檻使眾多較小投資者因無力籌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資本,要麼選擇放棄公司經營方式,另尋他途,要麼以法定最低資本額設立公司,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小馬拉大車式的經營,要麼鋌而走險,以虛假證明、虛假出資等手段騙取公司法人登記,待日後補足出資。在當今大陸法系下,完全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已不普遍,而我國對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公司均採用法定資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見。
(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及其實施現狀。
我國現行公司法採用的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資本制度,現行公司法起草於1983年,於1993年頒布生效,採用比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帶有濃厚的高度統一的商品體制痕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資本總額。並且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在繳足出資或股款並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後,才能進行工商登記。(外商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外),從該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不允許授權發行資本,也不允許分期繳納股份對價,公司的注冊資本須在公司設立時全部發行並一次繳清,注冊資本等於發行資本,也等於繳付資本,股東的出資義務須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畢。這種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對制裁當時皮包公司泛濫,防止公司虛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逐步建立並發展,這種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也出現了弊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主要體現在:
(1)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登記前必須將出資繳付到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將資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資人設立公司的負擔,影響公司設立的效率。(2)設立前出資到位的規定與法律規定較高的最低資本限額的雙重標准,為投資人設定了過高的市場准入門檻,提高了設立公司的難度,與其他國家的資本制度相比,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數額進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1它限制了人們創業的積極性,不利於啟動民間投資。(3)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僅適用於內資企業,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採用授權資本制,形成了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雙軌並存的局面,這種資本制度模式在我國不同的歷史時期都發揮過積極作用。不同的經營主體由於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使內外資投資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按不同的規則向同一目標沖刺,其本身違反了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了享受外資企業投資者在投資上的法律優惠,實踐中出現了離岸公司、離岸信託等境外內資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與中國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資人出資義務履行的優惠,這些現象,與我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制度是相背離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貿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競爭更是勢在必行。
通過以上分析,法定資本制已與我國的市場經濟要求不相適應,尤其是過高的公司設立准入門檻限制了投資者的投資慾望,其守法能力與慾望之間的反差,使他們不惜以違反法律為代價而實現自己經濟目標,許多人為設立公司,想方設法地作假,取得虛假的驗資證明,有的公司注冊資本很高,實際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會計師事務所出賣驗資證明,也有專門為公司設立辦理出資證明的「公司」,我們發現競有公司驗資資金在臨時賬戶內停留一分鍾的記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並未得到國民大眾的認可,我們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問題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國家活動中,必須給制裁的破壞法律的人的數量要大大少於守法公民的數量。」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數人的遵守,違法行為的普遍性既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同時對市場信用的建立帶來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壞市場秩序。因此,為從立法的源頭消除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時,立法者應當注意到世界上較多國家改革本國原有的資本制度採用折衷授權資本制的趨勢,目前,學界對如何改革公司資本制度討論頗為熱烈,學者多主張實行折衷授權資本制,石少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應建立折衷資本制。近來有主張對現有最低注冊資本限額進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張廢除法定最低資本限額的,也有主張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中發起設立、募集設立分別實行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等等。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確有必要實行折衷資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發行,使公司能夠迅速成立,減輕投資人在公司設立前的出資負擔,提高公司設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條件尚不具備,應針對我國現實的經濟發展水平,合理確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資者投資設立,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適當降低最低注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區別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分別對待,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可以高於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達到鼓勵投資,啟動民間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改變目前出資瑕疵現象泛濫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