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嗎
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具有法律效力。經破產清算、解散以及特定情形下公司對股東的股權進行回購外,其他情形退股將違反股東不得抽回出資的規定,在法律上無效。在股權代持情形下,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簽訂的退股協議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在工商登記未變更的情形下,顯名股東仍需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顯名股東對外承擔責任後,有權按照股東代持協議向隱名股東追償。
2. 隱名股東想拿回本金,與顯名股東簽署什麼協議好呢
建議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同時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要說明,此前簽署過委託持股協議,現協商一致,隱名股東將出資轉讓給顯名股東,在顯名股東將股權轉讓款支付給隱名股東後,委託持股協議終止。
3. 公司中隱名股東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您好!所謂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當依據其出資形成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但最常見的是委託關系。對於隱名股東的資格確認,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為"實質說",即以實際出資的隱名者為法律股東;另一為"形式說",即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並否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身份認定編輯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與顯名股東間有協議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系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4. 請教精通公司法的律師:隱名股東是否顯名股東在法律上具有對等的權利
1、隱名股東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公司的成立起因於隱名股東的出資,不管隱名股東投資時隱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股東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2、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不能以股東名義對自己的出資行使股東權,但對於其對公司的實際出資,法律仍應給予保護
3、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條第三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4、無論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
5、隱名股東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股東需要承受投資風險,並不享受借貸的固定收益。
6、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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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隱名股東變顯名股東怎麼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
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所在。
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出讓方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後,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並不等同於股權轉讓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所以,必須關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的適當履行問題。
股權就是指:投資人由於向公民合夥和向企業法人投資而享有的權利。
向合夥組織投資,股東承擔的是無限責任;向法人投資,股東承擔的是有限責任。所以二者雖然都是股權,但兩者之間仍有區別。
向法人投資者股權的內容主要有:股東有隻以投資額為限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股東有參與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權利;股東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決定法人管理者人選的權利;有參與股東大會,決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權利;有從企業法人那裡分取紅利的權利;股東有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有在法人終止後收回剩餘財產等權利。而這些權利都是源於股東向法人投資而享有的權利。
向合夥組織投資者的股權,除不享有上述股權中的第一項外,其他相應的權利完全相同。
股權和法人財產權和合夥組織財產權,均來源於投資財產的所有權。投資人向被投資人投資的目的是營利,是將財產交給被投資人經營和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將財產拱手送給了被投資人。所以法人財產權和合夥組織的財產權是有限授權性質的權利。授予出的權利是被投資人財產權,沒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權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權利就是股權。兩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權。被投資人的財產權主要體現投資財產所有權的外在形式,股權則主要代表投資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內容。
6.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麼認定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分類,與其他分類相比,無論從公司法理論還是司法審判實踐看,都具有較大的價值,有必要對其做出具體的分析。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隱名股東並沒有做出定義,隱名股東只是實踐中人們對公司的隱名出資人的一種身份稱謂。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一般是其通過向顯名股東繳納出資款,再由顯名股東將其出資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必定存在出資協議,協議約定了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出資權利、義務。 隱名股東之所以不願意成為顯名股東往往都是由於這類投資人不願意讓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資行為,這樣的投資形式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隱名股東無法享有股東會巾的表決權,無法限制顯名股東將其投資所形成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當他人通過司法途徑強制處分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時,隱名股東對這些股權的權利無法阻止這個強制處分行為。 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既沒有肯定其合法性,亦無禁止性規定。新《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這個條款可以看出:法律雖然要求公司將股東情況如實向登記機關登記,但是如果存在沒有登記的股東(隱名股東)情形的,公司法並不否認隱名股東對公司出資行為的法律效力,但是該隱名股東對其出資的權利卻不能對抗第三人對其出資的權利。例如:某隱名股東的出資登記在某顯名股東的名下,顯名股東在隱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了第三人。隱名股東獲悉後卻不能主張顯名股東對第=人的轉讓股權行為無效而追回股權。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運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來加以解決,其所依託的理論可歸納為兩種,一為「實質說」,一為「形式說」。 (一)實質說 「實質說」從民法的真意主義出發,其理論依據在於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主張探求與公司構建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此觀點認為,無論出資行為的名義人是誰,事實上做出出資行為者應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此外,肯定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有利於提高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更大限度吸收社會閑置資金用於生產,緩解經營者對資金需求的壓力,促進經濟發展。 「形式說」從公司法的團體法屬性出發,強調法律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認為承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會導致以名義出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被全盤否定,從而使公司的有關法律關系變得不穩定,損害善意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於公司的登記管理,認為應以對外公示的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
7.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合同
我在網上找到這個事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鐵飯碗」捨不得放找人當「傀儡」 十幾年老友撬鎖搶走公司!
「沒想到,不到半個月,我辛辛苦苦經營了5年的公司就被認識了十幾年的好朋友搶走了!」昨天,林女士氣憤不已地向記者講述了兩個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個朋友投資50萬元成立了一間公司。在辦理注冊手續時,她也正在辦理從國營單位離職的手續。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東商議,讓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擔任「法人代表」,A無需出資但亦不佔股份。「我們認識了十多年,她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她也很樂意幫我這個忙」。
五人簽訂了內部協議,林小姐等四人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管理公司日常業務。由於經營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業內口碑頗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納員的電話,說辦公室被撬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各種支票、賬單、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飛。但讓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鎖人竟然是A。緊接著,A又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廢的消息。這時,林小姐才如夢初醒:「A用了這個方法,沒出一分錢也沒出一絲力,就把整個公司霸佔了!」
隱名股東」目前無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順 可能助長腐敗和不正之風
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的陳震律師認為,市民「隱名投資」的原因有三: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導致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者錯報股東而形成的「隱名投資」。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包含有「隱名投資人冒用法人、其它組織名義組成公司,應由直接責任人即隱名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表述。
「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
目前,在法律界,「隱名股東」能否被承認存在分歧。陳震律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決結果經常是大相徑庭。總體上說,如果有有效的股東協議,又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其他股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認為:「隱名股東中不排除政府官員和公司管理者,他們利用種種便利投資充當隱名股東做生意時,有些地方會給他們開綠燈。」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為了洗黑錢把錢投到朋友的生意場上去,這也會給社會帶來隱患。」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認為,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同時,對「隱名股東」的認可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
用感情維系金錢關系不可靠
實在要「隱名」就先簽協議
「親兄弟還明算賬呢,」張先生談到放棄令人羨慕的政府機關工作的原因時,他向記者坦言,「還是不放心啊。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易碎,靠感情來維系是不可靠的,就算兩個朋友再好,如果有經濟利益沖突的話,誰也不敢保證不會出現糾紛。」他認識的不少人就是因為在做隱名股東時,太相信友情,沒有簽相關協議,到頭來吃了大虧。
記者采訪時發現,不少「隱名股東」紛紛浮出水面,當上了「顯名股東」。「心裡不踏實。」投資蝦場生意的李先生一語道破「隱名股東」的心聲。
由於我國法律暫時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陳震律師提醒說:「私下裡輕易簽署隱名投資協議是有很大風險的。」他表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甚至是司法解釋對「隱名投資」行為作出必要的規制,極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實際投資者經常要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盡量不要採用「隱名投資」的方式從事投資活動。對於已經採取「隱名投資」方式的投資人,最好能夠做到以下幾點:
一、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
二、隱名投資人應該採取措施約束出名投資人嚴守雙方約定的投資意向或項目:如要求顯名投資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許,應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將隱名投資變更為出名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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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8. 顯名股東既是投資人也代持隱名股東股份,怎麼跟隱名股東簽合同
與顯明股東、隱名股東共同簽署三方協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