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虛假陳述承擔責任的主有哪些體
證券市場上虛假陳述是信息披露義務人以及其他沒有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對證券市場活動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實施的行為。
主體包括:信息披露義務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等。
2. 虛假信息的證券交易案例 多多益善
這方面的案例如近期的002044這股票,已經被立案調查。
【2010-04-10】
江蘇三友(002044)仍不承認"欺詐上市"
在「江蘇三友通過隱瞞實際控制人變更騙取上市資格」被本報曝光兩周後,江蘇三友諸位高管終於對此事作出公開回應。有意思的是,盡管公司欺詐上市證據確鑿,但作為該事件當事方之一的江蘇三友董事長張璞似乎仍不願接受這一事實。
在江蘇三友昨日下午舉行的「2009年度業績網上說明會」上,公司究竟有無造假上市成為中小投資者關注的焦點。有投資者在說明會伊始便向江蘇三友發問:「鑒於本次欺詐上市的負面影響已給公司市場形象造成有極大的損傷,公司有沒有考慮讓殼?」對此,公司董事長張璞卻十分敏感地表示,提問中所用的「欺詐上市」一詞是不恰當的,該事件最終如何定論,一切都應在監管部門調查後。
事實上,本報此前獲取的大量證據已顯示,無論是江蘇三友原實際控制人紡織工業聯社,還是包括公司董事長張璞在內的上市公司8位高管,均知曉江蘇三友上市前變更實際控制人是明顯違規行為,但為了公司在上市審批中「矇混過關」,相關方最終均選擇了故意隱瞞。而江蘇三友控股股東友誼實業(由江蘇三友眾高管持股)在2006年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工商登記時也承認,此前未能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主要是考慮到江蘇三友上市資料要求的連續性。由此可見,江蘇三友欺詐上市的事實已不容辯駁。
在昨日的說明會上,眾多股東還就「公司高管是否違規動用信貸資金MBO」、「友誼實業股權轉讓事宜公司高管此前是否已知情」等外界關心話題向江蘇三友諸位高管求證,但江蘇三友方面對此均未給予明確回應。
【2010-04-02】
監管機構正式立案調查江蘇三友(002044)
通過故意隱瞞實際控制人變更而欺詐上市的江蘇三友,將為自身的荒唐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
江蘇三友今日披露,因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公司已於4月1日被江蘇證券監管部門正式立案調查,這是江蘇證券監管部門2010年第1號調查案件。
江蘇三友此番被立案調查,源於其在2005年上市前夕故意隱瞞了實際控制人變更的事實。據悉,江蘇三友原實際控制人紡織工業聯社早在2004年6月便已將友誼實業(江蘇三友控股股東)53.125%股權協議轉讓給張璞(江蘇三友董事長)等9名自然人,公司實際控制人由此發生變更。但為達到上市目的,江蘇三友及其他當事方卻故意隱瞞上述事實以逃避市場監管,直至今年3月27日方對外披露。
獲取的大量證據顯示,無論是南通市政府直接管理的紡織工業聯社,還是江蘇三友董事長張璞在內的上市公司8位高管,均知曉江蘇三友上市前變更實際控制人是明顯違規行為,但為了公司在上市審批中「矇混過關」,相關方最終均選擇了故意隱瞞,而且控股股東的內部文件也承認了欺詐上市的事實。不僅如此,為收購上述股權,張璞等人更是置當時的《貸款通則》於不顧,違規動用逾六千萬信貸資金進行MBO。
江蘇三友事發後,監管部門全面介入調查,各方高度關注此事。
如今,隨著江蘇三友被立案調查,公司上市過程中的種種「黑幕」也將揭開。
除此案件外,還有去年比例轟動的000858的虛假陳述事件,歷史上比較註明的還有000682、000502、600709等這幾只股票的虛假信息的證券案例也是比較著名的。
3.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4. 關於審理證劵市場上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 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 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 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 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 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 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5. 中國證券市場中失信的案例很多,除了銀廣廈事件,還有哪些影響巨大的案例要求名氣很大的......
經典造假案1
2000年,億安科技:第一隻百元股的神話,實際上一點利潤都沒有。
經典造假案2
2000年中科創業:套中有套,股民只好被套 。
經典造假案3
2001年,銀廣夏:最具備科技含量的做假,做完了還說不是我做的......
經典造假案4
2002年,藍田股份:中國歷史上最精緻的假貨,假到一切都似乎變成了真的。
經典造假案5
2004年,東方電子:全公司都加入做假行列,實在為難了那些中層管理者,好處沒有,壞處不少。
經典造假案6
2004年,德隆:中國歷史上最強悍的莊家,曾經有人說,要是單獨他三隻股票來復權,指數至少超過1萬點......
經典造假案7
2005年,豐樂種業:上市8年造假6年,真為難了幫他們做假帳的會計公司。做一年假不難,難的是年年都做假。
經典造假案8
2005年,江蘇瓊花:中小板和保薦制度推出的恥辱,上市一個月即刻宣布虧損。
經典造假案9
2006年,綜藝股份:擁有龍芯49%股份,卻是民工磨出來的,這國有知識產權也能造假?
經典造假案10
2007年,天潤化工:假得最離譜的公司,進行IPO路演背後卻已停產近兩月!
望採納!
6. 各國證券犯罪的典型案例有哪些
這樣的案例數不勝數...
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中國統一慈善協會案版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愛德權華茲案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電影公會公司案
傑夫公司訴證券交易委員會案
美國訴穆勒倫案 等
英國及歐盟:
白星航線有限公司案
霍華德史密斯有限公司訴艾姆珀石油有限公司案
史密斯新發行證券有限公司訴斯克瑞姆治奧
7.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介紹
司法解釋類規章。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而制定。《規定》共八項三十七條,包括一般規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規則與免責事由、共同侵權責任及損失認定等。是司法機構審理相關案件的法律性文件。
8.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釋[2003]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於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9. 什麼是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
關於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糾紛的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就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人作了列舉性的規定,包括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專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新修訂的《證券法》第七十八條則將虛假陳述責任主體明確為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