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本次證券法修正案涉及資本市場的要點有哪些
一、對於欺詐發行,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並將對個人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修改為「並處罰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對單位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提高至20%-1倍。
二、對於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將相關責任人員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罰金數額由2萬元-20萬元修改為「並處罰金」,取消20萬元的上限限制。
三、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修正案明確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公司披露虛假信息等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四、壓實保薦人等中介機構的「看門人」職責。修正案明確將保薦人作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犯罪主體,適用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對於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明確適用更高一檔的刑期,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
五、與證券法修訂保持有效銜接。將存托憑證等納入欺詐發行犯罪的規制范圍,同時,借鑒新證券法規定,針對市場中出現的新的操縱情形,進一步明確對「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操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1)證券法的不足擴展閱讀:
60萬頂格處罰將終結
近年來,監管在打擊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類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為堅持「零容忍」的態度,但囿於立法等因素,我國對財務造假案頂格60萬元行政處罰,在很多數十上百億的造假面前顯得「微不足道」,違法成本極低,民眾略有爭議。
比如,今年,康美葯業造物造假案中,涉及虛增營收、虛增利息收入以及虛增營業利潤等規模高達300億元左右,但被處60萬元頂格處罰;同時期引發市場關注的瑞幸咖啡財務造假22億元案件,美國證監會與之和解的金額為1.8億美元(將近12億元人民幣)。
隨著刑法修正案的落地,60萬頂格處罰將步入歷史。
㈡ 證券法的法律責任
新《證券法》對違反證券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全面的修訂,使之更加系統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證券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證券違法行為主要有:
(1)未經法定的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
……(46項) 《證券法》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主要有: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責令依法處理;責令關閉;退還資金;依法賠償;取締;撤銷證券任職或從業資格;暫停或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暫停或撤銷自營業務許可;撤銷證券業務許可;吊銷公司營業執照;警告;罰款;依治安處罰條例處罰;沒收;行政處分;刑事處分等等。其中,罰款有的是在一定標准內按一定比例罰款,最高達20%;有的按一定標準的倍數罰款,最高達5倍;有的按金額罰款,最高達人民幣60萬元;有的則是按其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罰款等等。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人的措施。所謂證券市場禁人,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違反《證券法》的規定,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全部上繳國庫。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證券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為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等。
㈢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㈣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公司的長處和不足
道富投資為您解答:
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設立的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而成立的專門經營證券業務,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投資咨詢公司又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是指對證券投資者和客戶的投融資、證券交易活動和資本營運提供咨詢服務的專業機構。
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咨詢公司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專門從事證券咨詢業務的專營咨詢機構,另一類是兼作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兼營咨詢機構。
前者為國務院批准,肯定更加正規,可辦理所有證券業務。後者只是提供咨詢服務的,只要有營業執照即可辦公司。一般而言,肯定是證劵公司更好,但是也要看公司的規模。但是要安全,肯定是證劵公司更好。
㈤ 跪求:新證券法問題!!
對證券法不是很了解,做為股民,這於這個問題想說得太多太多。對於現行的交易制度,不是不滿,而不非常不滿,剛好這里有機會順便發泄一下。個人看法:
1 關於上海權證創設事宜,侵害股民財產,而且現在還放開了,南航還未上市,創設的消息滿天飛,招行創設數量另人驚訝,乾脆以後權證上市發行100股,剩下的由券商創設算了。997好幾次大量創設利空都低開20幾點,這樣的損失誰來承擔。這方面深市做的比較好。
2 南航發行的第二天,莫明其炒的理由(580989,580997委託數量大,停一小時),這是理由嗎,038008,038003,價格波動異常,交易中停牌,那還要權證的漲停和跌停做什麼,H股權證漲到6200%,我們的不到50%就停,香港監層是做什麼的,腦子進水了嗎,我看還是相反吧,有的股票停牌達一年多,連個公告都沒有,該管的不管。
3 發行新股,H股的中簽率高達10%,大陸A股則是萬分之幾,丟人不。
4 我國的T+1,跟漲跌停製度可以有試點進行放寬。跟國際接軌。
5 看看發行的債券,一天能有幾筆交易,掛在那裡當擺設。那麼少的交易,問題出在哪裡,想過沒有。
6 開設港股帳戶後,您不但可以買賣港股,還可以做上海B股深圳B股、外匯、權證、全球期貨、美國Nasdaq股票、紐約交易所股票、美國國債、黃金、及日本、英國、韓國等全球各國股票及五千種金融產品,差別在哪裡?
7 上海的指定交易很不爽,什麼統一結算,股票盜賣,也沒見得深圳帳戶的股票被盜賣。
㈥ 某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的規定,應同時承擔繳納罰款、罰金和民事賠償責任,如公司全部財產不足以全部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㈦ 我國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存在哪些問題
僅供參考:
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法律體系的四要素立法、執法、司法、守法來看,我國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均存在問題。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著五個方面的問題。
1,行政主導立法現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之初通過授權性規則和兜底條款為行政權力的行使提供了寬泛的空間,使金融市場規制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和不穩定性;二是法律規則的制定和實施有明顯的部門化傾向。在綜合經營的背景下,必然導致同類產品和業務因實施主體不同,而要適用不同規則,進而引發規則適用混亂與監管套利。同時,行政主導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門公權力無序擴張和制約不足,也給政府帶來遠超過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責任。
2,法律體系不夠完備,在橫向和縱向均存在不足。從橫向看,主要表現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貨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基礎性法律;另一方面,現有上位法覆蓋范圍過窄,隨著金融新業態不斷涌現,這一問題日益突出。從縱向看,一是法律層次不清。《信託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將交易法和行業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內,且偏重行業管理,對交易活動規制相對薄弱。混合立法的益處是相對簡單,缺點是將一類金融活動歸為一個行業,容易造成監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問題,甚至演變成為監管者立法。例如,《信託法》將信託行為規范與信託業規范合一,將信託監管職責賦予中國銀監會 ,結果只有銀監會批準的信託公司才能從事信託業務,而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從事的理財業務又是事實上的信託行為,監管機構不得不制訂各自的監管辦法,造成監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國現有4家政策性金融機構,運行多年以後相關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險領域只有一部《保險法》,而機動車財產賠償、保險產品費率釐定、互助保險等重要事項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過於寬泛和簡單,對執法機構授權過多。以《證券法》為例,在司法實踐中,約有3/4的證券案例未引用《證券法》,1/4的證券案例盡管引用《證券法》卻只引用其中7條內容,僅占證券法條款的3%。同時由於《證券法》關於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的規定偏少,在司法審判環節存在很多障礙。法律適用性不夠導致執法環節只能以行政規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機構自由裁量權。
4,對金融機構過度保護,對投資人和消費者保護不夠。現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護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和財產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國家利益的名義否定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以行政處罰代替民事和刑事責任,使金融機構易於推卸責任,將內部風險外部化。維護金融安全應以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平衡為前提。對金融機構過度呵護使其缺少足夠的外部壓力,難以提高內控能力和履行社會責任。
5,法律更新不及時。創新多、變動快、變化大是金融市場運行的基本特點,但我國金融法律修訂周期明顯偏長,七、八年甚至更長時間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頻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後日本的《保險業法》修訂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國香港地區《證券及期貨條例》自2003年生效以來,十年間已經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執法上存在著三個方面的問題。
1,執法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程序性規范與標准仍有欠缺。目前規范我國金融監管部門執法權力運行的規則尚不完備,沒有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等專門的執法程序性規定,缺少對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類型化的認定標准和歸責原則,認定難、執行難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
2,以行政處罰代替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由於執法部門與司法機構缺少銜接,監管部門又在一定程度上負有促進行業發展職能,因此執法過程中過多採用行政處罰方式。加上行政處罰尺度彈性較大、透明度低,造成違法成本偏低,執法威懾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縱容了違法行為。
3,部分監管執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證監會為例,其已經使用的監管措施共125種,但其中《證券法》明文規定的僅23種。《證券法》外的監管措施設置的合理性、程序正當性、救濟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問。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
1,案件篩選機制使大量金融爭議無法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金融爭議因篩選機制而未能通過司法程序解決。表現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提起的侵權民事訴訟,相關司法解釋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法院管轄;二是為案件當事人起訴設置額外的先決條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其虛假陳述行為,須經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並作出生效處罰決定。三是限定訴訟提起的方式。「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權利救濟方式,理論上它能以較低成本實現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實踐中幾乎得不到適用,實際上已被束之高閣。
2,審判專業性有待加強,爭端解決機制單一。金融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和所需專業知識的日益復雜,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審結案件與確保裁判質量之間探求艱難的平衡。同時,金融爭議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健全,無法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有效分流爭議,減輕法院壓力。
最後,在金融守法上,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指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我國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問題:一是金融商品銷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費者法律意識淡薄,知識欠缺。由於民眾普遍缺乏對投資項目合規性和風險的鑒別能力及維權能力,在相當程度上縱容了產品銷售者的過度宣傳等違規行為。一旦風險暴露,又只能用「上訪」甚至極端手段挽回損失,使金融糾紛轉變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同時出於自我保護的需要,投資人只重短期投機而不做長期投資,影響了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如何完善我國金融法律體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調整立法理念。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穩定性,避免隨形勢的變化而過於頻繁地調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調整社會關系的穩定性,削弱法律的權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護群體的均衡性,法律法規條款設計要以保護權利為准則,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斷影響公正性;三是轉變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細」的理念,實現立法技術精細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以調整立法程序,改進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為抓手,提高立法科學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資源和提高專業性的基礎上,更充分地發揮全國人大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的作用,統籌推進金融基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確立法權力邊界,從體制機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探索委託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規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五是加強統籌規劃,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匯集機制,制訂擬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規的時間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質量與效果後評價制度,通過立法評估、執法評估等方式,發現存在的問題,及時修改完善。
第三縮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據經濟和金融領域需要,適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頻率,更多運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縮短時間間隔,適應形勢的快速變化。二是擴大重要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徵求范圍。
在金融執法上,一是健全執法檢查制度,推進執法主體、職能、許可權、程序、責任規范化。制定調查取證實施辦法,細化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查閱復制資料、封存文件資料等執法行為的實施程序;二是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適用標准,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三是深化以權力制衡為核心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查審分離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評估制度,明確評價方法和標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強規則條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為此,一是通過法律修訂,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決引用的條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司法解釋,詳細定義有關犯罪行為(如什麼是非法集資、市場操縱、跨市場操縱).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維護金融秩序。對於金融市場強勢一方的侵權行為,要發揮司法維護金融秩序作用,賦予投資人可行的司法訴訟渠道,使之能通過司法途徑有效維護自身利益;同時,應加強融資方責任配置,逐步加大對證券犯罪的打擊力度,發揮刑罰威懾作用。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充實司法資源,改革司法機構內部管理體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決金融領域爭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要求,以證券民事訴訟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減少和取消事實上存在的金融領域糾紛案件篩選機制。三是以推進金融仲裁為重點,建立訴訟之外金融爭議的多元化解決機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會的守法意識,要通過多層次、多渠道、多領域加以推進。一是要加強金融知識普及教育,在金融機構櫃台、中小學、社區等通過投放宣傳冊、舉辦專題宣傳活動等方式,提升居民對金融商品和金融風險的認識;二是要進一步強化金融業行業協會和各種專業性商會的自律機制,在行業內建立起金融機構和類金融機構的行為規范,並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三是要加大對金融案件審判過程和結果的透明度,強化警示和震懾作用;四是要進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特別要建立金融糾紛相關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機制。
近期需要調整的重點領域
首先,調整金融監管體系的法律基礎。目前中國金融監管體系存在的突出問題,集中表現在監管機構協調性差,金融監管權力和職責分配不明確,特別是以機構的類型確定監管的對象的金融監管模式已不適應金融發展的需要。同時在監管主體涉及多個政府權力機構時,容易出現「有利爭著管,無利沒人管」的局面,形成監管機構的互相推諉、監管競爭與監管真空、同一機構多個監管標准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監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監管的效率。上述問題的核心在於,各個監管機構分而治之的監管模式與金融市場的統一性之間出現了矛盾。對此,需要結合國內外經驗教訓,加快對現有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調整。即便在不對監管組織架構進行重大調整的情況下,把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業務相結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納入法律軌道仍是當務之急。
其次,調整信託相關法律關系。由於信託制度不健全,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並不順利,理財市場則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在下一步改革過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訂和完善作為上位法的《信託法》,明確信託的定義和范疇,細化對信託活動的規范,強化重要事項的監管要求並具體規定操作規程;二是努力通過各類相關下位法律法規的整合(包括資產證券化相關法規和理財產品相關法規)、統一監管目標,協調監管標准,規范監管機構的行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場法律框架。近年來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迅速,但金融立法遠沒有跟上。一是立法層次低,除《證券法》和行政法規《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外,其餘都是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規章多由各監管部門單獨制定,不僅分散凌亂影響執法效率,在執行過程中也容易導致部門之間的沖突;三是法律責任欠缺。《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僅有三條罰則,威懾力有限,金融機構違規成本很低、懲罰力度不夠;四是《證券法》對場外衍生產品的具體管理並沒有實質性的條款規定,未能形成系統的場外市場監管法律規范體系,與其他法律制度如《破產法》、《物權法》、《擔保法》等也不相容。為此要盡快制定《期貨法》,明確期貨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關系。以修訂《證券法》為契機,擴大「證券」及「衍生品」的范疇,將公募、私募的股票、債券及其他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創新均納入證券法調整范圍,確立場外市場的定位與監管框架。
第四,構建統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現有法律法規中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內容幾乎都是原則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關制度中普遍存在責任不明確、監管法規之間缺乏配套和銜接、違法違規懲處多為罰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問題。在執法授權方面,既存在對行政監管機構授權過度問題,也存在授權不足問題,例如證監會在對上市公司進行調查時,往往會遇到阻力。為此,建議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制定統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法規,未來應根據實施效果,適時上升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網。盡快出台《存款保險條例》,明確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組織模式。盡快出台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金融機構破產法律體系,規范市場退出程序。
第六,規范非正規金融活動。制定《非存款放貸人條例》,將包括P2P等網路信貸平台在內的非金融機構放款人、民間借貸納入放貸主體范疇,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多層次、多元化信貸市場體系,發揮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的補充作用,合理引導民間融資活動健康發展。
㈧ 炒股票時用的證券法在哪可以學習這個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鑽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證券法》是我國第一部由專家學者牽頭組織起草、而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經濟法律,也是最貼近市場脈搏、最觸動權益行為的第一部經濟法律,證券法的出台,確立了證券市場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國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為我國證券市場法律體系建立過程中一個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實踐證明,《證券法》的實施對我國證券市場穩定發展,起到了規范和巨大推動作用,發揮了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籌集社會資金、推進股份制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經濟發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後,我國證券市場出現了很多新情況,面對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所帶來的機遇和挑戰,要更好地發揮證券市場的功能,更好地服務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我國《證券法》尚存在著許多不足,亟需對《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使之更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更有利於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此,筆者提出幾點意見與建議:
一、關於投資者保護問題——民事責任制度不完善
近幾年來,證券市場上侵犯投資者權益的事件不斷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投資者是弱勢群體,受害最深最大。而《證券法》中的諸多缺漏,使得《證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發揮出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遏制違法行為的作用。如民事賠償責任的相關部分,主要是民事賠償制度,《證券法》法律責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責任的有30餘條,涉及刑事責任的18條,而民事責任僅有原則性的2條。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缺位,目前已實際影響了司法實踐。《證券法》第63條規定僅僅涉及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對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未作規定,而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規定也很籠統、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發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釋出台前,我國《證券法》相關證券管理法規僅規定了各種證券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追究欺詐者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雖然可以對欺詐者予以懲戒,但是在欺詐行為中受害的投資者的利益卻得不到補償。 「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時因缺乏相應的具體措施而可能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個突出的問題,可以說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把投資者的力量利益保護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機制。
1、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投資者協會」一章,賦予投資者依法有成立投資者協會組織的權利,同時規定投資者協會的法律地位、作用與職能,充分體現和貫徹保護投資者的基本原則。
2、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相關部分, 建立民事賠償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針對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而對證券市場上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這兩類常見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權行為,沒有做出規定,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仍然因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而讓受證券欺詐的受損當事人沒有權獲得賠償。因此,建議立法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也納入民事賠償范圍,通過推動股東訴訟,將有效遏制證券欺詐行為。
3、立法應明確規定挪用客戶保證金、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客戶託管的債券的行政責任,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刑事責任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4、針對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環節中出現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價發行、發行規則不當、基金申購特權、瘋狂的圈錢等諸多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現象,須採取嚴格的科學管理制度,加強國家監管部門監管及處罰力度,嚴格市場准入制度。
二:關於券商的問題
1、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是從事證券業務,並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機構。但,何謂證券業務?怎樣才能得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許可權有多大?《證券法》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實踐中易造成無法可依,行政機關無法行使權力或權力濫用的現象。同時,實踐中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大量從事著諸如證券經紀、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投資顧問、證券委託資產管理等業務,但立法上卻沒有對此做出界定與規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處於真空狀態,以致出現了問題在法律上找不到處罰依據。同時對何為承銷業務?自營業務?經紀業務等均沒有明確的界定。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對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等證券業務。為了避免實踐的混亂,有必要對屬於證券公司的專營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對專營業務和非專營業務作明確規定,將委託資產管理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私募發行的證券承銷業務等均列為非證券公司專營業務。
2、券商的經紀業務面臨著嚴峻的挑戰。浮動傭金制推行後,為客戶最大程度地提供個性化的增值服務,將成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戶的核心手段。《證券法》第137條只規定了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是證券經紀人,依法嚴格來講,只有法人機構證券公司才是證券經紀人。對於券商的內部員工或者外聘人員不能成為證券經紀人,這樣,券商的經紀業務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將大為減少,不利於證券公司的發展,也不利於證券業的健康發展。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經紀人制度:筆者認為建立證券經紀人制度可以借鑒《保險法》及相關法規關於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明確證券經紀人法律地位、資格認證、業務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責任,以及明確它與券商的關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轉制度存在許多弊端,亟待解決。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應增加保薦人制度的規定:立法要明確規定券商,要建立並完善保薦人制度,規定保薦人的盡職調查義務,並授權證監會就保薦人的具體業務細化規則、盡職督導標准做出規范性規定。
4、《證券法》對券商的監管大部分體現在事後的處罰上,具有事後性、滯後性,而對券商的日常業務的監管缺乏制度性規定,無法對券商的違法違規行為做出及時預警。
建議:在《證券法》中增加券商的業務報告考評制度,作為監管機關監管的依據。《證券法》將證券公司劃分為經紀類與綜合類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競爭機制,以便於監管機關的監督與管理。為使競爭的環境更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對各種業務的進行開展,定期向監管機關報告,由監管機關對其進行考評。
5、我國經濟目前正面臨著大規模的結構性調整,新一輪的並購重組浪潮為券商財務顧問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廣闊的空間。而我國目前券商從事財務顧問的業績非常單薄,這與券商固守「通道」業務不無關系。
建議:修改《證券法》時,應明確券商可以從事並購財務顧問業務,將其納入綜合類券商的業務范圍。這樣,可以在財務顧問業務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導綜合性證券公司朝著規范的投資銀行方向發展,從而將更有利於國有經濟的重組。
6、《證券法》明確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過禁止業內人員進行證券交易 ,防止證券市場風險,但實際中效果並不理想。
建議:對這個問題的態度與做法,是不能籠統、一刀切的禁止,應禁止的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的證券交易,而業內人員正常的證券交易應該是允許的,但要求是必須有報告制度,以接受監督管理。建議立法明確規定:「證券從業人員若進行證券交易,必須向從業機構嚴格履行事先申請、事後報告制度,接受監管機關的監管。禁止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證券交易」。
三、關於證券交易所問題
證券交易所作為組織市場交易的核心環節,一旦產生運作上的混亂,將對證券市場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從我國目前現有的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運作來看,在組織結構上,均為會員制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是個什麼性質的組織、它的許可權有哪些?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有那些?理事會和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及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何等最重要的問題,我國《證券法》均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這種迴避重要事項的立法會使該章節規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實踐中極易造成權責不清和管理混亂。
建議:(1)理順證券交易所的運作架構,將其按會員制組織的法律性質界定,由會員組建、會員所有,是會員自我管理的自治實體;現今我國已加入WTO,更應按國際通行的慣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關為理事會,法人代表是理事長;交易所的總經理由理事會聘任或選任,並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可見,以立法方式明確交易所的運作架構,應當成為《證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2)強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後一段時間我國證券市場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交易所應加強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設,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對會員的監督、管理,以及加大對會員單位違規事件的處罰力度。
四、關於發行的問題
1、《證券法》調整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但未區分證券公開發行與否,這必將使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出現法律適用上的困惑。例如《證券法》第3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對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發行未做明確界定,實質上,其並未公開化,根本上也無法適用《證券法》關於股票發行的規定。由此可見,不將公開發行的證券和非公開發行的證券予以區分,就會造成事實上的有法不依,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建議:應將法律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和交易活動與非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及交易活動予以細致化分。
2、私募發行目前監管部門仍按特例操作,其應按何種程序報經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如何控制風險等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范。《證券法》如果把非公開發行的證券排除在管轄范圍之外,證券市場存在極大風險。對私募發行會形成法律規制上的「真空地帶」。
建議:在《證券法》中明確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應立即就「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做出詳盡的規定。
五、關於交易的問題
1、《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對上市證券的交易,僅規定集中競價方式有失偏頗,在大宗股票交易過程中採取集中競價方式,不但會加大買方的交易成本,影響市場的流動性,而且可能導致股指的突然波動,影響證券市場的穩定,因此,該條規定已無法滿足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
建議:對證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規定,將《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後增加「對於大宗交易方式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可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已實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為部門規章。
2、《證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是以防範風險為目的,不允許有做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範風險的作用,但在今後可能會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也不符合國際潮流,在WTO情況下難以與世界接軌。
建議:放寬對券商融資融券政策的有關限制,允許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將《證券法》第35條「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修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在交納一定保證金的前提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建議第36條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3、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場外交易問題。如退市股票的櫃台轉讓、非流通股的協議轉讓、法人股司法委託拍賣等,《證券法》對此卻採取了迴避的辦法。
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對場外交易應該依法進行,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4、《證券法》第106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不得在當日再行賣出」,可見,這種制度的確立之初是為防止股市過度投機而設立的,而經過形勢的發展,該條已越來越不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要求。
建議:恢復「T+0」交易,將《證券法》第106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在當日可以賣出。」
5、《證券法》第133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但,實際上近年來銀行資金已開始通過證券公司拆借、股票質押等形式已進入證券市場。2000年2月央行和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辦法,就拉開了股票質押貸款的序幕。因此,證券法現有規定亟需待修改。
建議:《證券法》第133條可修改成:「金融機構可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同業拆借、受託理財、股票質押貸款、投資基金業務及其它合法形式進入證券市場。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六、關於上市公司收購中存在的問題
1、《證券法》雖對協議收購予以肯定,但僅僅限於原則性規定,體現在:(1)收購行為尚無規范可循,外資收購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問題均沒有規定;(2)協議收購中的披露義務、誠信義務和收購要約義務的豁免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3)協議收購中關聯交易現象嚴重,缺乏監管措施;(4)中介服務機構在資產評估及出具法律意見上存在不規范、不合理、失實、虛假陳述,造成國有資產價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問題。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依據《證券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做:(1)完善強制收購義務豁免規定,明確規定協議收購的豁免收購條件;(2)要求協議收購中收購方負有法定的披露義務及誠信義務;(3)通過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來制約協議收購中的關聯交易等三方面的調整。
2、上市公司反收購相關規定缺乏,而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全和發展,我國上市公司收購中的反收購問題會日漸突出,必須對目標公司反收購行動進行全面規制。
建議:(1)立法賦予目標公司經營者面臨收購時有尋找收購競爭者的反收購行動的權利;(2)明確目標公司經營者在反收購行動中,對目標公司股東的誠信義務,因為目標公司股東做為與收購關系最為密切的利害關系人,有權利要求目標公司經營者對其負有誠信義務;(3)規定目標公司董事就收購向目標公司股東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提供相關材料的義務,使目標公司股東能在充分了解有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決定。
七、關於立法技術問題
1、結構混亂,立法技術上明顯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證券法》在「證券發行」一章中第13條規定了「發行人及有關專業機構、人員,應保證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證券交易」的第59條又規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兩條中有關股票發行文件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實屬重復,且在證券交易中規定證券發行問題,明顯屬於立法邏輯混亂。
建議:刪除「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將《證券法》第59條修改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2、《證券法》第76條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麼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確界定;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不許炒股,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語;且《證券法》的這條規定與實際發展相悖。
建議:刪除這條規定。
3、《證券法》第8章專章規定「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從立法質量的角度來看,該章的規定存在重大缺陷。對各類服務機構採取了不同內容、不同重點的規定方式,使得立法條款之間缺少協調性和邏輯性。第157條至第160條僅規定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從業經驗和資格、限制行為、收費制度等,而未規定其執業責任;而第161條在規定審計、評估、法律服務機構時,卻只規定其執業責任,對限制行為未做規定。
建議:對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完善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責任體系。
八、與相關法律規定的協調問題
1、《證券法》與相關法律之間有矛盾和沖突,法律體系存在不協調問題。如:(1)《證券法》和《刑法》對證券犯罪行為的處罰標准不統一,《證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證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沒有相應的定罪量刑標准;(2)《證券法》頒布前,證券業適用的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實質上《證券法》與國務院規定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法津體系中,不屬同一層次。(3)《證券法》與《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不但內容有重疊之處,而且還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議:進一步理清《證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關系。在修改《證券法》時要充分考慮與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協調性,尤其是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應在合並其必要內容的基礎上將其明令廢止,以防給證券實踐工作帶來混亂。
2、現行《證券法》存在一些邏輯不夠嚴密、概念不甚統一的地方。如《證券法》第1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規定了股票上市的條件而沒有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導致證券法引用公司法內容落空。
建議:概念及法條的引用需進一步推敲,充分考慮其周延性。建議將《證券法》第11條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同時將《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條件改為股票發行的條件。
3、關於銀行資金入市的問題,實際上就涉及到混業經營這一敏感話題,也涉及到相關法律有效銜接的問題。按上文論及的《證券法》第133條修改意見,則會與《商業銀行法》發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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