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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行為

發布時間:2021-09-10 14:00:51

⑴ 銀行的行長能否擔任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呢這方面有哪些法規法規規定

不能,銀行和證券都有規定!就像政府官員不得經商一樣。但是要看看人家的權力和後台了。

⑵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嗎

應該可以,不過得先看看相應的法律法規

⑶ 哪些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3)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行為擴展閱讀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證券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四分之一:

1、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時;

2、內部董事占董事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時;

3、證券公司主管部門、股東(大)會或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

獨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公司及公司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性關系的董事。

⑷ 公司要聘請獨立董事,如何才能讓獨董認為公司的管理的規范的,擔任獨董的風險是小的

獨董制度漸成監管利器

花瓶,橡皮圖章,還是來自上市公司經營層的真實聲音?

在獨立董事制度推行一年多後,曾被市場普遍質疑的獨立董事正努力改變在董事會中的「花瓶」角色,獨立董事的意見開始更多地出現在上市公司公告中,並逐漸成為維護中小投資者的重要力量。

盡管還有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證監會的一位官員仍然樂觀評價,執行結果達到了預期。短短一年多時間,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發展到3000人左右的隊伍,由不接受到被動接受到主動聘請獨立董事,上市公司態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獨立董事的定位也由最初的「名人秀」向監管者本位回歸,具有專業背景和責任心的高素質人士普遍受到上市公司的歡迎。

今年的6月30日,按照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專業會計人員。據悉,達不到這一要求的上市公司將成為巡查的重點,獨立董事制度將成為上市公司治理、監管中的一個重要環節。

獨董開始說「不」

在去年2000多位獨立董事中,張海波可謂大名鼎鼎,這位前中農資源的獨立董事,因為公開向董事會發表不同意見並且表現激烈,頗受關注。

2002年6月28日中農資源公告,針對上市公司董事會和大股東中國農墾,獨立董事張海波發表長達1200多字的獨立董事意見,對中農資源在自查報告中披露的相關問題發表了三點獨立聲明,對公司在自查過程中發現的大股東佔有資金、信息披露違規等問題進行了說明和譴責;並對公司董事會明確提出五點意見,其中包括及時公開披露有關信息、聘請會計和法律機構,就有關事項做進一步審核並提出下一步解決意見等。另外,他還特別要求董事會制定明確可行的措施,及早解決問題,給廣大投資者一個滿意的答復;並以董事會的名義向廣大投資者公開致歉。如果不是張海波的提醒,一般投資者根本不可能發現中農資源背後如此嚴重的問題。隨後不久,張海波辭去了獨立董事的職務。

針對上市公司、大股東發表如此態度鮮明的意見、不計較個人得失的獨立董事,張海波是第一人。

天大天財獨立董事梁執禮和張曉峒同樣在去年7月發表獨立董事意見,公開指出公司控股股東天津大學存在違反承諾、損害公司利益、與公司進行同業競爭的行為。現任南開大學國際經濟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的張曉峒表示,其行為是基於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同樣向上市公司說「不」的還有南華西獨立董事,2002年8月28日,3名於去年6月剛當選的獨立董事對南華西中期報告投了棄權票。南華西的這3名獨立董事分別是廣州珠江資產管理公司的董事長陸景奎、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隋廣軍和廣東證券投資銀行二部主管凌文昌。據報道,他們棄權的主要原因與大股東的資金佔用有關。

去年6月27日,中視傳媒的兩位獨立董事對董事會的兩項議案也發表了獨董意見,兩位獨立董事提出公司要對兩項議案補充正式的律師鑒證意見;對公司與中央電視台的南海影視城資產租賃經營協議,兩獨董建議將雙方投資折為股權組成一個公司,進行規劃和開發,以提高雙方的收益;對中央電視台停止與公司進行《人物》欄目合作的通報,兩獨董提出要對轉為租賃的設備,在協議中註明「租賃設備協議正在洽商」中,並在必要時以某種形式披露等。

中發展的獨立董事也對公司去年年初發生的一筆涉及8100萬元的關聯交易作出補充審計意見。來自廈門大學會計學院的黃世忠教授在擔任廈門汽車的獨立董事期間,時逢幾大股東為爭奪控制權進行的持久戰,兩大股東的矛盾嚴重妨礙了公司的正常生產運營,董事會無法做出有效的決策,黃世忠教授不願意捲入兩大股東的矛盾,毅然辭職。針對300萬元以上的關聯交易、公告中財務數據真偽、對董事任免和會計師聘用等可能損害中小股東的行為,獨立董事紛紛打破以往的沉默,發表自己的意見。不少獨立董事更利用自己專業知識,為上市公司提供更科學的抉擇建議。

證監會的一位官員評價,除代表中小股東監督董事會經營外,獨立董事的一個重要作用是增加上市公司董事會決策的透明性。

獨董動向成另類指標

在獨立董事制度紛紛開始發言的同時,著名經濟學家蕭灼基辭去大唐電信獨立董事,被視為獨立董事制度上的一個標志性事件。

2002年10月23日大唐電信召開股東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同意蕭灼基辭去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當時提出的理由是工作繁忙。而此之前,公司發布半年報更正公告稱,因公司2002年6月30日在未經股東大會批準的情況下,對債權轉讓的關聯交易進行了賬務處理,經過更正,公司今年上半年業績由盈利478萬元轉為虧損1588.10萬元。同時,公司預測第三季度將繼續虧損。此消息一出,大唐電信股價暴跌。

同樣的情況也出現在江西銅業。江西銅業在剛上市時就有業績造假的嫌疑,上市一個月,該公司獨立董事龍濤就提出辭職。更早時候,蘭州黃河獨立董事、著名經濟學家王珏,因不滿該公司多次為母公司進行不合理擔保而辭職。

一批經濟學家或社會名人辭職的公司,大都是遭受質疑的問題公司。除任屆期滿和大股東變換的原因外,這部分獨立董事的辭職開始成為預測公司業績的反向指標,而部分具有深厚財會、法律專業背景的技術權威選擇擔當獨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則被市場看好。

據一位現擔任天津某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大學教授透露,盡管受到大股東制約不能完全掌握公司真實經營業績,或者受限於人情等因素,獨立董事不便對上市公司進行深入的監督和公開質疑,選擇辭職是最好的自我保護,誰也不會用自己社會聲譽作賭注,尤其在《司法解釋》出台後獨立董事更面臨刑事、行政責任風險。該教授本人曾先後主動辭去兩家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職務,事實上他辭職的原因是公司的一些做法超出正常范疇。

廈門大學會計學院副院長黃世忠教授稱,他更願到路橋類的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這類公司經營內容比較簡單,各種財務報表比較容易分析。

「陸家豪事件」和去年出台的《司法解釋》正影響著獨立董事隊伍,獨董制度開始落到實處。獨立董事的職業風險也成為促使在任獨立董事勤勉盡職的動力。據統計,去年辭職的獨立董事多達40多位,涉及的上市公司達到30多家,獨立董事的辭職潮並不是偶然現象。

獨立董事隊伍曾一度被視為證券市場「名利場」,根據去年8月本報對獨立董事的一項統計,在當時獨立董事隊伍中,經濟學家、社會名人、大學教授和政府退休官員占據了獨董隊伍的絕大多數,並且大多數來自北京、上海等經濟發達之地。甚至部分人擔當的獨立董事職務多達四五家,上市公司也並沒有真正在意獨立董事的作用,像去年一家湖南上市公司居然一度傳出要聘請毫無財會和上市公司從業經驗的文化名人擔任獨立董事。在獨立董事辭職潮中,許多學者和社會名人紛紛退出減少擔當獨董的公司數量。在「名人秀」退潮的同時,據證監會統計,具有專業背景的獨立董事卻上升到60%以上,而在最近的獨立董事培訓班上,會計師、律師和投資公司老總在學員中佔大多數。近日深圳市政府傳出在國有資本改制中將全面推行獨立董事制度。

盡管獨立董事隊伍的繁榮並不能掩蓋制度本身的缺陷,但獨董制度開始發揮應有的作用,獨董隊伍開始回歸理性。(李東平)

地方證管辦推動獨董制度

部分地方證管辦正在加大對獨立董事隊伍的管理和約束。

今年2月份,武漢證管辦針對部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不到位的問題,開始實施《獨立董事履職評價制度》,督促上市公司逐步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創造良好環境。

按照武漢證管辦的要求,對獨立董事出席公司董事會會議的情況、獨立董事行使「特別職權」的情況、獨立董事發表獨立意見的情況進行履職考評。在一個會計年度內,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未達到60%或連續3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獨立董事對公司重大關聯交易事項未發表是否認可意見的;公司發生需要獨立董事發表獨立意見的事項,獨立董事未發表意見或發表的意見明顯缺乏獨立性的,評價等級均為「不合格」。

按照上述標准考評的結果,只要有一項指標「不合格」,該名獨立董事在該會計年度的整體評價即為「不合格」。

履職評價結果將通過《監管動態通報》公告轄區內所有上市公司,並要求有關上市公司對所有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以約束獨立董事的行為。

武漢證管辦要求轄區內各上市公司,對獨立董事的出勤及履職情況進行相應評價,制定完善有關獨立董事的內部配套制度,建立與獨立董事之間的雙向溝通制度,支持、協助獨立董事發揮相應作用,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木子)

獨立董事呼籲成立獨董組織

如何才能讓獨董制度在上市公司監管環節中發揮最大威力?如何規避現實弊端?組建獨立董事自己的組織是最好的途徑,這幾乎是目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隊伍一致的呼聲。

「獨立董事都想有一個自己的家。」在深交所三期獨立董事培訓班上,獨立董事反饋信息反映,成立相應協會組織成為獨立董事隊伍最大期待。

綜合各方面意見可以看出,成立「獨立董事協會」,通過協會加強獨立董事制度建設,規范獨立董事執業行為正迫在眉睫。「獨立董事協會」是由獨立董事組成的社會團體,主要任務是建立公認的獨立董事執業具體准則和獨立董事評價體系,促使獨立董事遵守客觀、公正、獨立的執業原則;明確獨立董事執業責任,提高獨立董事執業水平,促使職業經理層的建立 。中國證監會和各地證管辦依法對獨立董事進行監督、指導。

深圳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一位官員稱,成立類似證券業協會組織或會計師事務所的獨董組織,可以避免獨立董事提名制獨立性不強的弊端,可以考慮實行「獨立董事報備制」,上市公司需要獨立董事可以向協會申請,協會根據地區就近原則委派有任職資格專業人士出任,迴避大股東利益關系。

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首席證券律師曹平生認為,成立協會組織可以加強獨立董事隊伍的行業自律,協會可以建立獨立董事隊伍的培訓、考評機制,避免在獨立董事隊伍中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現象和「名人秀」現象。一些連報表都看不懂、沒有精力完成獨董職責以及純粹的社會名人都可以被排斥在獨董隊伍之外,協會還可以建立「獨董黑名單」制度,將違規違法、不能盡職的獨董淘汰出市場。

擔任天津一汽獨立董事、南開大學經濟學院金融學系教授高鳳龍先生認為,協會組織可以解決獨立董事薪酬問題,為有效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報酬發放可由獨立董事協會完成,而報酬來源可從兩個部分取得:一部分由上市公司提取獨立董事經費上交;另一部分由交易所從印花稅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由獨立董事協會統籌安排,中國證監會監督發放。或成立獨立董事基金,從基金中發放獨立董事津貼。甚至可以成立執業風險基金。

劉俊海認為,隨著獨立董事隊伍的壯大,應該探討如何讓這個社會群體有效發展的問題,可以嘗試獨董職業化等方向。獨立董事既要維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發揮監督職能,同時又不能一味唱反調,作為公司董事也要考慮全體股東利益。協會可發揮獨立董事整體優勢,協會內的各行業專家可以相互借鑒、請教,發揮整體監督功效。(東平)

獨董培訓的必要

「做不做獨立董事得慎重考慮。」近日,在參加完深交所獨立董事培訓後,參加培訓的大多數學員竟然得出這樣的結論。

「沒想到獨立董事被賦予這么重的權利和責任。」一位學員道出了個中秘密,原以為做獨立董事可以名利雙收,參加培訓才知道,獨立董事不僅監督權利重大,而且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且擔任獨立董事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

已經組織3000多位學員培訓的深交所創業培訓中心主任陳鴻橋對此並不覺得意外,他稱,證券市場發展很快,隨著各項法規的完善和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對獨立董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獨立董事制度推行還不到兩年,獨立董事的素質參差不齊,相應的培訓是必要的。

據陳主任介紹,獨立董事培訓每一期的情況都不同,第一期的學員來自祖國各地,想法較多;第二期的財務專業人士比較多;第三期的法律專業人士比較多。從新一期報名情況看,有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是輪流參加培訓,有的連董事長、總經理都參加培訓。

「培訓是要增強學員擔任獨立董事的專業技能。」陳主任介紹,目前深交所創業培訓中心推出的培訓課程針對性很強,公司治理框架與董事會、董事制度建設、證券市場法律框架及相關法律責任、主要法律問題、財務分析與判斷等都有涉及。

陳主任稱,希望通過培訓,讓學員理解「誠實信用、勤勉盡責」背後的權利責任,掌握基本內容,以及獨立董事如何利用知情權、免責權等制度進行自我保護。做到明明白白當董事,不吃冤枉虧。

通過參加培訓討論和交流,學員對獨立董事制度提出許多有建設性的意見。南開大學的高鳳龍老師介紹,他曾經辭退了兩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因為對那兩家公司的發展趨勢有自己的認識,還請了別的會計專家幫著出主意。他認為獨董一定獨立思考,有高度的專業知識。深圳今日投資的於劍波副總裁的體會是,做獨董要有三個原則:要像挑股票一樣挑選上市公司;要從專業角度判斷公司的實際運營情況;一個公司的所有獨立董事要團結,他認為獨立董事千萬不能獨而不立(什麼都反對)、不獨而立(什麼都同意)、不獨不立(什麼都是保留意見)。

在美國,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相當苛刻,獨董素質必須具有相當的企業和商業閱歷,具有一定程度的教育背景,能夠做出有價值的商業判斷,同時其地位的特殊性也要求獨立董事具有獨立的人格及人文修養。其中成功的商業界人士最受歡迎,而我國獨董隊伍中大學教授、學者偏多。(木子)

獨董隊伍急速擴容

根據2001年8月16日,證監會出台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如果加上基金,有近1400餘家上市公司和基金需要聘請獨立董事,按照平均每家7-9位董事會成員算,獨立董事隊伍將達到5000人左右,則會計專業人才需求也達到1000人以上。

改制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也紛紛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中國資本市場以上市公司為主體的「獨立董事」市場和群體正在形成。

根據證監會的調查,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經有1124家上市公司選聘2414名獨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請了兩名獨立董事,20%的公司聘請了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70%的公司至少聘請了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擔當獨立董事。如果按照《指導意見》,在今年6月30日前,至少還需要增加2500名獨立董事。

在已經選聘的2414名獨立董事中,大學教授和技術專家是最大獨立董事人選來源,占據了50%;會計師、律師和投資顧問等中介機構人員達到30%;企業管理人員占據10%;其他人員(含政府機關離退休人員)占據5%;具有經濟、法律、會計等背景的專業人士最受上市公司歡迎,在已經選聘的2414名獨立董事隊伍中,達到65%。

而深交所在2001年的一份統計顯示,在獨立董事隊伍中,擔任5家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的共有8人,大量的獨立董事只在1家和2家上市公司中擔任獨立董事,分別為212人和95人;而獨立董事的薪酬主要集中在2-5萬元區間。

證監會在對截止2002年6月30日上市公司2414名獨立董事的調查中發現,獨立董事的提名缺乏獨立性,而大學教授、技術專家和退休官員仍然偏多,占據整個獨立董事隊伍的60%。同時獨立董事薪酬差別很大,缺乏統一的標准,獨立董事隊伍缺乏監督和考核評價機制。

盡管獨立董事制度尚待完善,但證監會堅定不移地在上市公司和基金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據悉在今年6月30日後,凡不能達到《指導意見》所規定的獨立董事要求的上市公司,將成為證監會巡查中重點檢查對象。(也夫)

⑸ 一個人可以同時擔任兩家證券公司的董事嗎

如果是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的子公司,或者是參股的公司,互相兼任是可以的,沒有關聯關系的不可以。
法規依據: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88號)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⑹ 證券公司治理准則的第三章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董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董事的任職條件、任免程序、任期、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權,為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董事應當保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
證券公司聘任的獨立董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條件。獨立董事在任職期間出現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情形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解聘。
第三十條 根據本准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1/4:
(一)董事長、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由同一人擔任;
(二)內部董事人數占董事人數1/5以上;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獨立董事與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
第三十二條 獨立董事在任期內辭職或者被免職的,獨立董事本人和證券公司應當分別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股東會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三條 獨立董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獨立履行董事職責,並在股東會年會上提交工作報告。
獨立董事未履行應盡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證券公司應當保障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董事人數。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的,內部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1/2。
證券公司可以聘請外部專業人士擔任董事。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就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者缺位時,董事長職責的行使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董事會的職責、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董事會會議採取通訊表決方式的條件和程序。除由於緊急情況、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無法舉行現場、視頻或者電話會議外,董事會會議應當採取現場、視頻或者電話會議方式。
董事會應當在股東會年會上報告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職情況,包括報告期內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的次數、投票表決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董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可以錄音。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地記錄會議過程、決議內容、董事發言和表決情況,並依法保存。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越權干預經理層的經營管理活動。
董事會表決有關關聯交易的議案時,與交易對方有關聯關系的董事應當迴避。該次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的,監事會應當要求董事會糾正,經理層應當拒絕執行。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或者根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股東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立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各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及其行使方式。
專門委員會可以聘請外部專業人士提供服務,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證券公司承擔。
專門委員會應當向董事會負責,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董事會提交工作報告。
董事會在對與專門委員會職責相關的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聽取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由董事組成。專門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與專門委員會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1/2,並且至少有1名獨立董事從事會計工作5年以上。
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應當由獨立董事擔任。
第四十三條 薪酬與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標准和程序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搜尋合格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人選,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人選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
(二)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與薪酬管理制度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
(三)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並提出建議;
(四)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年度審計工作,就審計後的財務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斷,提交董事會審議;
(二)提議聘請或者更換外部審計機構,並監督外部審計機構的執業行為;
(三)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
(四)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風險控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的總體目標、基本政策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
(二)對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的機構設置及其職責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
(三)對需董事會審議的重大決策的風險和重大風險的解決方案進行評估並提出意見;
(四)對需董事會審議的合規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證券公司董事會設合規委員會的,前款規定中有關合規管理的職責可以由合規委員會行使。

⑺ 獨立董事如何選聘的

獨立董事選聘機制

由於上市公司董事會(實際上是大股東)選聘獨立董事所引起的對獨立董事的同化問題,應當引起管理層的高度重視和市場各方的密切關注。否則,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所帶來的將不是一場「公司治理革命」,而很可能成為一場修飾公司門面的「裝飾革命」。
為了改進和完善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選聘產生機制,首先應當加大法制建設的力度,建立健全法律法規體系,可以考慮採取以下措施:(1)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指導意見》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則》,就獨立董事制度制定和完善相關的配套實施細則和操作辦法,以增強其可操作性。配套實施細則應當對獨立董事的人選范圍(如職業傾向和知識結構)、任職資格條件、選聘主體、選聘產生程序、發表獨立意見的原則以及薪酬等問題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並對獨立董事的過失追究作出原則性的規定。(2)證券交易所作為一線監管機構,應當制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指導意見和章程指南,對不同股權結構模式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具體條件、具體人數、獨立性解釋、薪酬范圍、發表意見的具體方式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體規定。(3)上市公司章程必須載明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具體內容及發揮作用的范圍、方式和方法,促使其責、權、利相匹配,相適應。總之,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既為獨立董事保持其獨立性和客觀公正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也是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嚴格履行義務的根本准則。
其次,應加快培養職業獨立董事隊伍的進程,並成立獨立董事行業公會。著名股份制專家劉紀鵬認為,要使獨立董事真正發揮作用,避免成為僅僅用於擺設的「花瓶」,就要盡快形成職業獨立董事隊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獨立董事應逐步實現職業化,由管理層來制定獨立董事的道德規范、行為准則和執業操守,並頒發執業資格證書,形成一支像注冊會計師、注冊律師那樣的專業化隊伍,以彌補由於現代公司股權出現的所有者約束軟化所帶來的法律真空。這不僅可以使獨立董事具備所需的知識結構和從業經歷,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而且可以保證獨立董事擁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更好地履行其應盡的職責。此外應當成立屬於獨立董事的行業公會(這是一個自律性的行業協會組織),接受中國證監會上市監管部的業務指導。該行業公會的主要職責是:(1)培訓考核,即由獨立董事行業公會定期對在任的獨立董事進行培訓考核,一方面加強獨立董事的職業道德修養,提高他們的道德水準;另一方面,不斷更新和改善獨立董事的知識結構,以增強其業務能力,提高綜合素質水平。(2)考察監督,即由獨立董事行業公會對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日常工作進行考察監督,建立獨立董事日常執業操守檔案,並實行嚴格、明確的獎懲機制。(3)建立獨立董事保護機制,即由獨立董事行業公會為獨立董事建立責任保險制度,處理獨立董事的申訴事宜,協調獨立董事與所受聘公司之間的關系。可見,成立獨立董事行業公會,不但可以對獨立董事進行經常性的自我教育、自我規范和自我約束,而且可以切實保護獨立董事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盡管目前《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中尚存在一些不足,但隨著實踐經驗的不斷豐富,針對獨立董事制度推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不斷加以修訂和補充,它必將日趨完善。
再次,獨立董事候選人的職業選擇范圍應當逐步擴大,應更多地關注企業管理專家、投資專家、市場專家,尤其是財務會計專家。實際上,在《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的界定中,已經框定了獨立董事所有可能的人選,即從與公司存在「無利害關系」的人士中產生。考慮到擔任獨立董事所需具備的知識結構和工作經驗,獨立董事實際上是經濟、法律和財務等方面的專家,而且常常就是其他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執行董事、獨立董事或高級職員(當然也包括專家學者)。經濟學家、北京邦和財富研究所所長韓志國認為,獨立董事的選擇對象不應過多地側重於經濟學家、技術專家等社會名流,而應著重選擇那些有企業管理經驗、有投資決策專長和有把握市場能力的專業人士。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勝任、更稱職,切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應當充分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作用,即由監管部門委託具有一定資質的人才中介機構,對經過培訓的獨立董事人選進行嚴格的資格認定,並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上市公司選聘獨立董事時,由中介機構推薦一批優秀、稱職的人選供其選擇。
其四,獨立董事不應由大股東一家來選聘,而應由廣大中小股東來共同選聘。既然獨立董事把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作為其工作的基本目標,那麼獨立董事就絕不能由大股東一手遮天,來定奪人選,而應由廣大中小股東來提名和選聘獨立董事。這樣選聘出來的獨立董事,一方面可以代表廣大中小股東,具有真正的代表性和廣泛性,有利於切實維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完成其應盡的使命;另一方面,可以不會受制和聽命於大股東,有效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利於監督和制約大股東,從而抑制和克服大股東「一股獨大」、「一股獨霸」的現象。《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該規定實際上仍然難以防止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聘權掌握在大股東手中,推薦一些與之關系密切的「人情董事」、「掛名董事」、「花瓶董事」,使得獨立董事形同虛設,流於形式,造成其獨立性大打折扣。韓志國認為,獨立董事不應由董事會提名,而應由股東大會提名,並且主要應由非董事單位和中小股東提名,這樣選任的獨立董事,才能具有真正的獨立性。
其五,選聘獨立董事時應當採取大股東迴避制度和差額選舉方法。中小股東在選聘獨立董事時,應實行大股東迴避的表決制度,即大股東不參與獨立董事的提名和投票選舉,而由中小股東推薦並選舉聘用或由在任的獨立董事推薦繼任的獨立董事。以後董事會換屆選舉時,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由獨立董事任職的提名委員會來提名,同時規定每屆董事會必須更換三分之一以上的獨立董事。並且獨立董事的產生採用差額選舉的方法,這是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的根本所在。
其六,應當設立一個獨立董事任職的提名委員會,並確定獨立董事的合適人數和比例。例如英國英格蘭銀行率先建立了一個提拔非執行董事的建議推薦型機構---非執行董事提拔委員會,用於對非執行董事的選舉和任命。不管採用什麼方法,獨立董事的任命都必須經過正式的選聘程序來產生,而且獨立董事的任命必須有特定的任期(如10-15年),重新任命不能是自動的,同時應規定其退休年限。此外,上市公司在董事會成員中,應當確定獨立董事的合適人數和比例。如果獨立董事的人數過少,在董事會中的所佔比例過小,就會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很難對董事會的決策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反之,如果獨立董事的人數過多,所佔比例過大,就會造成對專業化的內部董事產生擠出效應,阻礙公司經營績效的提高。可見,上市公司確定獨立董事的合適人數和比例,可以保持董事會的適度規模,有利於強化董事會的功能,提高董事會的運作質量,從而改善上市公司的經營績效。
其七,針對獨立董事對大股東惟命是從、處於從屬地位的現象,應當賦予獨立董事「四有」,即有權、有錢、有閑、有緣。韓志國認為,獨立董事必須有權---在賦權與行權兩個方面都應當予以特殊保障;有錢---對獨立董事自身的激勵和獨立董事行權的必要經費;有閑---獨立董事必須有充足的時間和充沛的精力來為公司工作;有緣---獨立董事必須具有整合能力和親和力,並且善於把自己的意志變成眾人的合意。只有這樣,才能促使獨立董事誠信勤勉,恪盡職守,切實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有效監督和制衡大股東,以防止其「一手遮天」,從而維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這樣看來,《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可以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的規定比較寬松,考慮到在幾家上市公司兼職的獨立董事完全可能又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機構兼職,使得獨立董事承擔職責和履行義務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就根本無法保證,造成獨立董事只能是形同虛設,或僅僅是熱衷於薪酬。為此,建議《指導意見》可以適當減少一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兼任的家數。
其八,建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證券法》第63條和《公司法》第63條及116條都規定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規定:在董事會中對議案提出明確異議但未投反對票的董事,不得免除責任。這樣,近期獨立董事面臨的現實處境是「作用有限,風險無限;權利不大,責任重大;信息不全,任務齊全」。這種權、責、利三者嚴重失衡的機制不利於形成一支由合格的專業人士組成的獨立董事力量,獨立董事制度有可能因風險太大、無人願意受聘而「形同虛設」甚至造成夭折。因此,建議《指導意見》應當進一步平衡獨立董事的權、責、利關系,使之相匹配、相對應。可以考慮建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為獨立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為了使獨立董事在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中能夠有效規避和控制隨時可能發生的風險,我國的保險機構應該盡快開設該類險種。並且《指導意見》中應該規定上市公司為獨立董事購買獨立董事責任保險,以保證獨立董事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正當利益而採取行動時,不必擔心自己的訴訟責任,既有獨立董事行業公會提供有力的組織保障,又有強大的資金作為堅實的財務保證。最近平安保險公司作為第一個「吃螃蟹者」,首家推出了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責任險這一嶄新的險種,進行有益的探索和嘗試。這意味著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已經悄然拉開了帷幕。
上海市試行獨立董事制度是走在全國前列的。早在1992年初,廣電電子就增補了兩名境外獨立董事。1999年11月,上海市委組織部印發了《關於加強和改進本市國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了上市公司應有兩名以上獨立董事的要求。2000年初,上海市建立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人才庫。2000年上半年,上海市重點進行了7家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試點工作。2001年1月,上海市委組織部等頒發了《關於本市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有關問題的實施意見(試行)》,對獨立董事的基本條件、任職資格、選聘程序、權利和義務等事項作了相應的規定。可見,上海市通過深入、扎實的工作,為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創造了良好的政策環境,促使獨立董事制度得以穩步地向前推進。

⑻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監事會主席、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專。」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證券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機構或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鑒定意見;
(六)最近3年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3年內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六、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已經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出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公司應當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原任職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3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處理。」
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或擬任人進行考察、談話。」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或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五)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採取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的;
(七)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履行相關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人員的變動情況以及高管人員的職責范圍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職、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五)高管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證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管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同時,證券公司應當將上述事項及時告知相關高管人員。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高管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二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二十一、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取得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所在地派出機構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二十二、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控制指標;
(四)證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
(六)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遵守承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八)自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所推薦的人員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
(九)所出具的推薦意見存在虛假內容;
(十)對公司及其股東、其他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隱瞞不報;
(十一)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二)拒絕配合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擅離職守;
(四)1年內累計3次被證券監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累計3次對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七)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負有領導責任;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撤銷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限期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分支機構負責人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辭職,或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二十六、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證券公司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對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作出的監管要求,公司未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三)證券公司及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可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證券公司下屬其他非法人機構的經理及實際履行經理職務的人員。」
二十九、原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中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表述修改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⑼ 證券從業人員可以做企業的獨立董事嗎

以下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1)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2)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3)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4)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5)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6)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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