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理財產品的運作步驟,從銀行募集客戶的資金開始,謝謝。
絕大多數銀行理財產品都是運用於投資,那也就是說首先需要一個人管理這筆資產。
一開始是有一個或者多個經理人以銀行的名義發起一個理財產品,這個理財產品可以是銀行的,也可以只是通過銀行渠道發起的。
而理財產品的吸引力那得看操盤手的實力,還有銀行的宣傳,對於銀行來說如果利潤高的話,宣傳力度肯定大些,除了在營業部宣傳,他們有個天然的優勢,就是龐大的客戶信息,他們會電話聯系這些人。同時他們還會把需要銷售的金額賣給或者包銷給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或者賣個一些基金機構。(這種方式銷售的資金佔大頭)
如果募集資金達到預期,那就是基金經理人的任務了,運用各種渠道投資。所謂的承諾收益率都是預期收益率,不確定,也可能虧損的
B. 銀行理財銷售是做些什麼`工作點是在銀行
向客戶推銷理財產品。 工作點是在銀行,但有時也要外出跑業務。。。
C.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遵循什麼原則
基本原則
1、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如實告知原則。
2、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得對客戶進行誤導銷售。
3、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查,准確界定銷售活動包含的法律關系,防範合規風險。
4、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5、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
6、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客戶風險提示和投資者教育。
(3)在銷售銀行理財的過程中擴展閱讀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並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2、提示客戶,「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發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3、提示客戶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了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4、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客戶,並配以示例說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5、保證收益理財產品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能保證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6、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7、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並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客戶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內容;
8、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客戶填寫;
9、風險揭示書還應當設計客戶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閱讀風險揭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並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客戶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D.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戶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商業銀行完成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戶,由客戶簽名確認後留存。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戶,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戶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戶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戶和高資產凈值客戶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於測評、記錄和留存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第六章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理財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復雜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財產品。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當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戶承擔,並應當在銷售文件明確告知客戶。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存款單獨作為理財產品銷售,不得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商業銀行不得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進行宣傳銷售,不得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儲。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過銷售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調節監管指標,進行監管套利;
(二)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三)採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四)通過理財產品進行利益輸送;
(五)挪用客戶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六)銷售人員代替客戶簽署文件;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理財產品設置適當的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台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通過電話、傳真、簡訊、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客戶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客戶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准,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范用語,妥善保管客戶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客戶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徵得客戶同意,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客戶;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准,銷售過程應當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含)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客戶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向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或投資組合時,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進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理財產品不適用本辦法有關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確認語句抄錄的相關規定,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以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執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包括銷售文件在內的認購資料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准和審核許可權,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第四十六條 客戶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進行最後確認;如果客戶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客戶意願,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准,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後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充分的風險審查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一)客戶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戶;
(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三)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四)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E. 銀行從業人員在銷售理財產品過程中片面誇大產品收益將損害消費者的什麼權利
沒有如實介紹產品情況
片面誇大產品收益忽視產品風險
損害的應該是消費者的知情權吧
F. 如何理解銀行理財業務"賣者有責,買者自負"原則
在投資者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的過程中,往往會看到「賣者有責,買者自負」的提示。作為銀行理財業務的基本原則之一,「賣者有責,買者自負」被提示來主要目的,一方面是強化金融機構的責任,另一方面是防止投資者的道德風險。專業人士指出,二者必須同時強調,不能偏廢任何一方。
作為理財產品的供應方,銀行在開展業務的過程中有義務將產品的相關信息揭示到位,不僅應說明產品的收益特點,更重要的是要說明產品的風險屬性;銀行有義務通過合適的渠道向客戶銷售產品,應選擇符合相關資質要求的員工向客戶進行銷售;銀行有義務甄別客戶是否適合購買特定產品,對於明顯不適合購買某款產品的投資者,銀行必須在充分揭示風險的基礎上獲得投資者的書面認可,方可向投資者銷售產品。一言以蔽之,銀行有義務將合適的產品通過合適的渠道銷售給合適的客戶。同時,作為產品的發行方,銀行也有義務按照產品說明書等文件約定的投資范圍、投資比例等條款,將募集的資金進行審慎投資,並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收益。
而在投資者方面,在銀行充分履行理財產品銷售及運作過程中的各項義務的情況下,投資者應根據銀行提供的相關信息進行充分考慮,在確定了解產品的收益情況和風險屬性的前提下,選擇適合自身投資的理財產品,並承擔產品對應的風險。由於投資者事先已知曉並表示接受的風險造成的產品虧損或未達預期收益,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銀行不再為此負任何責任。
G. 在銀行大廳里賣理財產品合法嗎
在代理銷售銀保產品方面,產生的糾紛更多。銀保產品實質上也是依法批準的正規產品,但是有些人卻屢次打擦邊球干著違規勾當。主要表現為:一是包裝銷售,由於銀保產品有些特點與存款相似,比如固定金額,期限,到期收益率等,有人便故意包裝成存款產品進行銷售;
一是包裝銷售,由於銀保產品有些特點與存款相似,比如固定金額,期限,到期收益率等,有人便故意包裝成存款產品進行銷售;
二是按照銀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人員只能駐點售後服務,不能直接銷售產品,銷售應該由銀行人員自己做,但情況並非如此,至今仍有公司人員駐點銀行銷售;
三,銷售未做到盡職履責,即沒有對產品給客戶講透,往往避實就虛,誇大收益,弱化或掩蓋違約責任等;
四,程序不夠。按照監管要求,銀保產品整個銷售過程必須雙錄,即錄音錄像,並有客服電話回訪,以及足夠的猶豫期,但往往被偷工減料,走形式比較多。為什麼銀保產品糾紛那麼多,原因也就在於此。因此,在銀行大廳賣理財產品合法嗎?
只要是合規產品,並由銀行授權工作人員銷售,且完全做到盡職履責,充分盡到告知義務的,應該是合法的。但是,如果銷售行為變形走樣,盡職履責不到位,移花接木,甚至偷工減料的,肯定是不合規的,甚至是違法行為。受害者可以向監管部門投訴,乃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以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H. 銀行的結構性存款賣時的利率中途銀行理財經理能隨意改動嗎
銀行的結構性存款在到期贖回的過程中,銀行的理財經理不能夠隨意改動它的收益率,如果收益率有變動,銀行的官方會發出公告並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