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么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如何量刑
刑法修正案七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增加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追诉: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消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Ⅱ 内幕交易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发布或发表。如果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传播媒介超过法定时限,即使未公开发布或发表,也视为公开。内幕信息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责、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资产遭受到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化;
11.持有证券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拉资扩股计划;
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证券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先等。
Ⅲ 股票内幕交易罪得判几年刑罚
构成内幕交易罪,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的行为的处罚
1、行政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人可能被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
(2)没收违法所得;
(3)并处罚款。对于证券内幕交易,如果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期货内幕交易,如果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进行内幕交易的,应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警告。单位进行内幕交易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
除行政处罚外,内幕交易行为人还可能被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证券市场禁入的行政监管措施,甚至可能会被处以终身市场禁入。
2、刑事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具有以下情形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3次以上的。
而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3)内幕交易监管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Ⅳ 内幕交易罪怎么处罚量刑
行政法框架下,构成内幕交易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管机关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单位从事内幕交易,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刑事法框架下,如果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类犯罪,面临的处罚远重于行政处罚,不仅要处以自由刑,还要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当然,如果单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则不仅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
Ⅳ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你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方式分为三类:
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即专内幕人员直属接或借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该类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获利或避免损失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无论是否获利或形成损失,均属于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泄露内幕信息。泄露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或向特定对象透露。泄露内幕信息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属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并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向他人提出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的建议。建议行为是一种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Ⅵ 内幕交易如何判断犯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内幕交易
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职责、交易行为等对当事人知悉的认定和基于交易行为及知悉的情况对其“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两个层次。此外,据中国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9日透露,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证监会也正在修改《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指
引》。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用行为人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
息等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一致性,来印证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凸显了认定的层次性与严谨性。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相互
一致性是指条文中所叙述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例如:开户、销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
间基本一致;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行为与该证券公司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但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等。
此外,上述负责人还表示,《纪要》的发布对规范了证监会的执法行为,证监会将发布《通知》要求相关部门落实《纪要》的要求。
不符合法律的交易都是内幕交易。
Ⅶ 香港监管机构是如何发现内幕交易的
内幕交易,即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或逃避损失。业内人士指出,某些人通过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内幕交易,使其它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而成为受害者,扭曲了市场运作,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原则。因此,打击证券内幕交易已成为全球证券监管机构面对的重要问题。
香港证券市场,从发现、调查到查处、审判内幕交易,都有着一套完善的违规监管机制,每时每刻发挥作用,维护市场公正,保障投资者利益。
Ⅷ 证券的内幕交易如何获取法律证据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首先有三个要件
1是内幕消息,内幕消息有具体范围,有临时报告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分配股利或增资,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债务担保重大变化,营业主要资产的抵押,报废,出售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股东或高管,董事监事的行为可能需要承担重大责任,其他对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信息
。内幕消息的重点在于未公开。
2是该人员获取的内幕消息,属于内幕消息的知情人
3是该人员在敏感期内,即内幕消息尚未公开时对证券进行了交易。
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由监管机构进行。《证券法》规定,只要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情形中的一条,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
1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父母,子女,配偶及其他有密切联系的人,进行了与该内幕消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或者证券交易与该内幕消息基本吻合。
2履行职责知晓了内幕消息,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消息,证券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高度吻合。
从以上认定中可以看出,监管机构需要获取的证据,
1是证券交易行为,从证券交易行为可以非常容易与内幕消息是否吻合进行对比。这一证据相对比较好获取。因为中国证券市场是扁平化的市场,每个账户的订单通过证券公司直达交易所,每一笔交易的双方都可以记录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按规定最长需要保留20年。而且,如果进行内幕交易,交易金额肯定都是比较大的,很容易造成证券异常波动,所以这种金额比较大的交易是非常容易排查出来的。即使让子女,父母,亲戚朋友买卖,都是很容易查得到的。如果金额很小,那就有点没有必要,收益和风险不成比例。
2是交易者是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当根据交易行为,排查到具体的交易账户,一般就很容易确定相对人了,该人是否知晓这条内幕消息,也是非常容易排查的到的。是否直接知情人,检查通讯记录等,都是可以获取的证据
Ⅸ 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检查
检查是基金监管的重要措施,属于事中监管方式。检查可分为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也可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基金监管机构的检查人员亲临基金机构业务场所,通过现场察看、听取汇报、查验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调查取证
查处基金违法案件是中国证监会的法定职责之一,而调查取证是查处基金违法案件的基础,是进行有效基金监管的保障。
3、限制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赋予中国证监会限制证券交易权。
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4、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等。
(9)内幕交易监管扩展阅读:
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二、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三、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及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四、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规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五、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结算;按规定监管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Ⅹ 内幕交易如何调查
内幕交易的认定是摆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前的一个永久性课题,“以所知谋所利”近乎人情,但却严重侵蚀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公平基础。随着“道”和“魔”关系的此涨彼消、此消彼涨,各国监管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都在因循一定脉络演进发展。无论如何,业界普遍认为,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演着史诗般波澜壮阔的资产注入、整体上市、并购重组、业绩改善大戏的时点,对内幕交易认定给出更细致、更统一的标准,正当其时。而且,从发展的眼光看,一个《内幕交易认定办法》由试行、确立至于随市场步入演化进程,则从“因时”之举更上升到“因势”的层面,对于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和健康发展,自然具有深远意义。
据介绍,《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其中,以内幕交易主体计,“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的概念,在《证券法》中已有若干规定,《证券法》第74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更是明确列举了若干“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形。《办法》中则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盗用、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之外,就是对“内幕信息”这一内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为内幕信息。就内幕信息的列举,主要援引自《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在此基础之上,《办法》还就“内幕信息敏感期”做出了规定,即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
当然,如证券买卖者不知悉内幕信息,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事先不知道获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为收购公司股份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
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规定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为此,《办法》确定了“基准价格”,即内幕信息公开后某一试点的市价或某一时期均价,在成本收益的会计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规避损失是指卖出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相应证券价值之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