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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有关法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7 05:03:14

A. 黑龙江省拆迁赔偿标准相关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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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参考资料

答: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参考资料有:
①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②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④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⑥价格法实施细则;
⑦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展和改革委第22号令)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 《福建省实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细则》 《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若干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反价格垄断规定》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办法(试行)》 《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发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福建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天然气价格联动管理规定(试行)》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福建省物价局集体审议》 《福建省物价局组织专家评审价格暂行办法》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价格诚信示范单位评审与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 《卷烟零售明码标价暂行办法》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C. 黑龙江省现在定额人工费是53,人工费调差规定是调到多少

关于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

各市(行署)住建局(委),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总局住建局、省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关单位: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水暖、电气、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黑建造价[2010]5号)已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为便于各地在执行中更好地体现文件实质,解决好文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通用设备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颁发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黑龙江省估价表》和2004年颁发的《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相应部分。其中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和机械台班价格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应价格。
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颁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GCG103-2008),其中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和材料价格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应价格,按市政工程计取各项费用。
三、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人工单价在53~80元/工日之间确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工程招标时市场人工价格,人工单价可以高于80元/工日,具体标准由招标人确定。取费基础为53元/工日。
材料风险费、机械风险费应当按照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确定。
针对当前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人承担综合单价中风险费用内容及其范围、幅度标准。对超出一定范围和幅度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涨落做出明确约定,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
四、各类工程计算费用程序执行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
1、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投标人应按招标控制价中的金额计入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核定的标准计算。
2、不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招标人应按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给出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的金额,投标人按招标文件中的金额计入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核定的标准计算。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黑建造价[2010]8号)和《关于发布编制招标控制价等有关计价规定的通知》(黑建造价[2011]1号)同时废止。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D. 求黑龙江最新供热法,和补偿标准。。

省人大审议供热不达标“按日退费”公式

http://www.hljnews.cn 09-12-15 08:28 来源: 黑龙江新闻网-生活报 [发表评论] 〔10条〕

黑龙江新闻网讯 生活报一直关注并跟踪报道的哈市松北区世纪花园小区和世茂滨江小区上千户居民如何退热费的问题,引起了省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的重视。在14日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对关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相关条款的解释(草案)提请审议。对条例中退还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有了解释。

2005年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供用热双方及供热主管部门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用户热费应当如何计算的规定产生分歧,理解不一致,矛盾比较突出。部分城市居民来信、来访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的规定如何执行给予明确答复。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2月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参加的会议,就该款规定的法规解释进行了认真研究。拟定了法规解释(草案)。“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的计算方法是: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除以年度供热期天数得出日标准热价,再乘以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和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所得出的数额,即为退还热用户热费金额。(退还热用户热费金额=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的比例和退还热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生活报的报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此次提请对供热条例相关条款解释的审议是我省第一个立法应用解释,该议案进行审议后将于17日进行表决。

E. 黑龙江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要正规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定通过,共28条。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F. 黑龙江省法院执行局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法院系统
审判、执行案件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1]46号 2001年9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制定《黑龙江省法院审判、执行案件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2000]黑高法鉴字第五号)收悉。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法院司法鉴定部分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开展司法鉴定必须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为准则。严禁违反《条例》规定开展业务并收取费用。

二、收费原则
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原则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厅、物价部门制定的其他行业的收费标准执行。其具体项目是:
(一)司法会计鉴定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综字[1995]6号)执行。
(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省技术监督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技监联发[1994]46号)执行。
(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关于黑龙江省建设银行系统工程咨询公司收费标准的规定》(建银黑建[1993]23号)执行。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计委、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黑价联字[2001]26号、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黑价联字[2001]27号文件执行。涉案的其它类鉴定收费按《条例》中有关规定原则执行。其中,收费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你们提出具体申请,经省财政、物价批准后执行。

三、上述收费标准为省高院的执行标准,中级法院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10%,基层法院向下浮动20%。
此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届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定。

G.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有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H. 黑龙江省小区物业等级的收费标准和管理范围是哪些呢

第一:黑龙江省的各市(区)有相应的收费标准,整改黑龙江省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二:管理范围:依据:《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三:拓展阅读:
依据:《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地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时,要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考虑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局会同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8]45号)和《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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