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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政策外汇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24 05:23:20

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条《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第六条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第七条《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八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第九条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❷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
一、借款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
五、其它担保。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四条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第五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第六条外汇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二、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第七条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
一、境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外提供的借款担保;
二、除上款所列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第八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人自有外汇资金情况的证明;
三、担保人对外债务、担保的文件;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及有关文件;
六、落实反担保措施的文件;
七、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第九条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提供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如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五、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六、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第十条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后,应在十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填写《外汇担保登记表》,领取《外汇担保登记证书》;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月后十五天内填写《外汇担保变动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变动情况。第十一条担保需要展期时,担保人应在债务到期前十五天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办理展期手续时,应持展期债务的有关文件进行重新报批。第十二条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或履行完毕以及出现其它终止担保合同情况时,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在十天内将《外汇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发证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担保人,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暂停或撤销担保人外汇担保业务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❸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发布规定>的通知》,就《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解读的相关内容,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跨境担保外汇规定解读如下

一、此次《规定》出台的背景如何?

此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19号)。上述法规在颁布初期,对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担保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上述法规仅涵盖对外担保和外保内贷,未涉及其他类型的跨境担保,已不能满足当前市场发展需求。同时,已经明确的相关担保管理政策,审批、核准手续较多,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因此,外汇局以"五个转变"为指导思想,调整管理思路,推动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在前期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了《规定》,以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推进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

二、此次跨境担保管理方式改革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简政放权。取消或大幅度缩小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只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入逐笔登记范围。同时,清理整合法规,废止了12项跨境担保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是转变职能。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和监管责任边界。根据外汇管理的目标和职责,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纳入外汇管理的跨境担保应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相对确定的履约金额、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等。同时,充分尊重上位法、国际惯例和市场需求,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外汇局基于国际收支统计法定职责的汇兑登记,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登记,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从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取消所有事前审批,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担保签约和履约的事前审批和核准事项,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记管理;取消大部分业务资格条件限制。

四是强化风险防范。在简政放权的同时,通过配套制度和监管手段,防止跨境担保成为资金异常流动的通道;明确外汇局监测分析职责,强调非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强化违规责任的追究。

三、本次改革在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方面有哪些内容?

《规定》中,关于内保外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资格条件限制。除普遍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

3.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现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4.取消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5.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四、本次改革在外保内贷外汇管理方面有哪些内容?

《规定》中,关于外保内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明确业务资格。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

2.债权人集中登记。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3.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4.担保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五、《规定》对境内机构签订除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合同如何管理?

根据《规定》,除内保外贷、外保内贷需要履行必要外汇管理登记手续并遵守部分资格条件限制以外,境内机构可自行签订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合同,《规定》只是在外汇管理方面取消了担保签约环节的限制,担保项下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履约义务,仍应符合担保行为相关的外债、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等管理规定。

六、此次政策改革后如何防范和控制相关风险?为了应对大额、集中的担保履约而引发的对外债权和债务急剧上升对国际收支造成的风险,《规定》采取的主要风险控制手段有:一是逐笔采集可能新增对外债权债务的担保签约和履约数据;二是通过担保履约倾向审核(尽职审核)、违约后暂停新签约、资金用途负面清单等自律性要求约束当事各方的跨境担保交易行为;三是通过债权债务登记、非现场核查和外汇检查等手段,加强对违规担保行为的监测和处理力度;四是通过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保留外汇局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的权利。通过以上安排,担保项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总体可控。

七、此次改革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在哪些方面推进了资本项目可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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