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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外汇行政许可

发布时间:2023-03-28 10:44:21

㈠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如下:

1、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2、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1)如何提高外汇行政许可扩展阅读

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

2、行汪蔽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禅丛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贺陵樱就是许可证和执照。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一、合法性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合法性原则也称为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和凯运哪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还要合乎常理。行政许可机关悄带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

三、便民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尽量提供方便。

四、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五、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应当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六、行政许可一般不得转让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他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七、监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2)如何提高外汇行政许可扩展阅读: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主要有三种:

1.法定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一般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被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

第二,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该组织管理公共事务的盯码职能相关联;

第三,该组织应当具有熟悉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该组织应当具备实施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所必需的技术、装备条件等;第五,该组织能对实施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引起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责任。

3.被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委托主体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2)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

(3)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被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被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许可实施权再转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5)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被委托行政机关和被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参考资料:网络-行政许可

㈢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形成的实施办法。2021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第1号公告发布了相关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法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法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统一编制行政许可服务指南,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公示许可事项有关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应细化服务指南中有关辖内行政许可办理的地址和时间、咨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予以公示。外汇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许可服务规范,对工作人员的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并在服务大厅或办事窗口张贴,接受群众监督。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信息内容等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管理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外汇资源短缺,中国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制。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沿着逐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培育市场机制的方向,有序地由高度集中的外汇管理体制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转变。1996年12月中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建国以来,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大体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转轨时期和1994年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三个阶段。 实行外汇留成制度
为改革统收统支的外汇分配制度,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扩大外汇收入,改进外汇资源分配,从1979年开始实行外汇留成办法。在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平衡、保证重点的同时,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留给创汇的地方和企业一定比例的外汇,以解决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所需要的物资进口。外汇留成的对象和比例由国家规定。留成外汇的用途须符合国家规定,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如本身不需用外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卖给需用外汇的单位使用。留成外汇的范围和比例逐步扩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外汇相应逐步减少。
外汇调剂市场
在实行外汇留成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调剂外汇的需要。为此,1980年10月起中国银行开办外汇调剂业务,允许持有留成外汇的单位把多余的外汇额度转让给缺汇的单位。以后调剂外汇的对象和范围逐步扩大,开始时只限于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留成外汇,以后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国外捐赠的外汇和国内居民的外汇。调剂外汇的汇率,原由国家规定在官方汇率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幅度,1988年3月放开汇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外汇供求状况议定,中国人民银行适度进行市场干预,并通过制定“外汇调剂用汇指导序列”对调剂外汇的用途(或外汇市场准入)加以引导,市场调节的作用日益增强。
改革人民币汇率制度
1、实行贸易内部结算价和对外公布汇率双重汇率制度
汇率高估,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1981年,中国制定了一个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按当时全国出口商品平均换汇成本加10%利润计算,定为1美元合2.8元人民币,适用于进出口贸易的结算,同时继续公布官方汇率,1美元合1.5元人民币,沿用原来的“一篮子货币”计算和调整,用于非贸易外汇的结算。两个汇率对鼓励出口和照顾非贸易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使用范围上出现了混乱,给外汇核算和外汇管理带来不少复杂的问题。随着国际市场美元汇率的上升,我国逐步下调官方汇率,到1984年底,官方汇率已接近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1985年1月1日取消内部结算价,重新实行单一汇率,汇率为1美元合 2.8元人民币。
2、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化调整官方汇率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物价进行改革,逐步放开,物价上涨,为使人民币汇率同物价的变化相适应,起到调节国际收支的作用,1985-90年根据国内物价的变化,多次大幅度调整汇率。由1985年1月1日的1美元合2.8元人民币,逐步调整至1990年11月17日的1美元合5.22元人民币。这几年人民币汇率的下调主要是依据全国出口平均换汇成本上升的变化,汇率的下调滞后于国内物价的上涨。
3、实行官方汇率和外汇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
为配合对外贸易,推行承包制,取消财政补贴,1988年3月起各地先后设立了外汇调剂中心,外汇调剂量逐步增加,形成了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从1991年4月9日起,对官方汇率的调整由以前大幅度、一次性调整的方式转为逐步缓慢调整的方式,即实行有管理的浮动,至1993年底调至1美元合5.72元人民币,比1990年11月17日下调了9%。同时,放开外汇调剂市场汇率,让其随市场供求状况浮动,汇率波动较大。在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和中国人民银行入市干预下,1993年底回升到1美元合8.72元人民币。
允许多种外汇业务
1979年前,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为适应改革开放以后的新形势,在外汇业务领域中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外汇业务经营机制,允许国家专业银行业务交叉,并批准设立了多家商业银行和一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形成了多种金融机构参与外汇业务的格局。
资本输出入管理制度
(六)放宽对境内居民的外汇管理
个人存放在国内的外汇,准许持有和存入银行,但不准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出境。对个人收入的外汇,视不同情况,允许按一定比例或全额留存外汇。从1985 年起,对境外汇给国内居民的汇款或从境外携入的外汇,准许全部保留,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1991年11月起允许个人所有的外汇参与外汇调剂。个人出国探亲、移居出境、去外国留学、赡养国外亲属需用外汇,可以凭出境证件和有关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卖给一定数额的外汇,但批汇标准较低。
关于外汇兑换券
为了便利旅客,防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和套汇、套购物资,1980年4月1日起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外汇券以人民币为面额。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使领馆、代表团人员可以用外汇按银行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券并须用外汇券在旅馆、饭店、指定的商店、飞机场购买商品和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未用完的外汇券可以携带出境,也可以在不超过原兑换数额的50%以内兑回外汇。收取外汇券的单位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须把收入的外汇券存入银行,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收券单位把外汇券兑换给银行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外汇留成。 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这为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了方向。1994年至今,围绕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预定改革步骤,中国外汇管理体制主要进行了以下改革:
进行重大改革
(一)1994年对外汇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
1、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取消外汇上缴和留成,取消用汇的指令性计划和审批。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度。除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须凭许可证、进口证明或进口登记表,相应的进口合同和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票据(发票、运单、托收凭证等)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用汇、贸易从属费用、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凭合同、协议、发票、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为集中外汇以保证外汇的供给,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家规定准许保留的外汇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都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2、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1994年1月1日,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并轨时的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合8.70元人民币。人民币汇率由市场供求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每日汇率,外汇买卖允许在一定幅度内浮动。五年多来,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略有上升。
3、建立统一的、规范化的、有效率的外汇市场。从1994年1月1日起,中资企业退出外汇调剂中心,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上海成立,连通全国所有分中心,4月4日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正式运营,采用会员制、实行撮合成交集中清算制度,并体现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对外汇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4、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政策保持不变。为体现国家政策的连续性,1994年在对境内机构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仍维持原来办法,准许保留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仍须委托外汇指定银行通过当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统一按照银行间外汇市场的汇率结算。
5、禁止在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1994年1月1日,中国重申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境内流通和私自买卖外汇,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对于市场流通的外汇兑换券,允许继续使用到1994年12月31日,并于1995年6月30日前可以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或结汇成人民币。
通过上述各项改革,1994年中国顺利地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
取消经常项目
(二)1996年取消经常项目下尚存的其他汇兑限制,12月1日宣布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
1、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帐户区分为用于经常项目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的外汇专用帐户。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的限额内保留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对外支付,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同时,继续保留外汇调剂中心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服务。 1998年12月1日外汇调剂中心关闭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
2、提高居民用汇标准,扩大供汇范围。1996年7月1日,大幅提高居民因私兑换外汇的标准,扩大了供汇范围。
3、取消尚存的经常性用汇的限制。1996年,中国还取消了出入境展览、招商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限制,并允许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以兑换外汇汇出。
经过上述改革后,中国取消了所有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制,达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至此,中国实行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外汇进行严格管理、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外汇管理体制,并不断得到完善和巩固。如1997年再次大幅提高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供汇标准,允许部分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开展远期银行结售汇试点,等等。1998年以来,在亚洲金融危机影响蔓延深化的背景下,针对逃、套、骗汇和外汇非法交易活动比较突出的情况,在坚持改革开放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前提下,完善外汇管理法规,加大外汇执法力度,保证守法经营,打击非法资金流动,维护了人民币汇率稳定和正常的外汇收支秩序,为创造公平、清洁、健康的经营环境,保护企业、个人和外国投资者的长远利益做出积极努力。
深化体制改革
(三)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对外经济迅速发展,国际收支持续较大顺差,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外汇管理主动顺应加入世贸组织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进一步深化改革,继续完善经常项目可兑换,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推进贸易便利化。主要措施有:
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1、大幅减少行政性审批,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 2001年以来,外汇管理部门分三批共取消34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的项目占原有行政审批项目的46.5%。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保留的39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这些项目办理和操作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2、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允许所有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几次提高企业可保留现汇的比例并延长超限额结汇时间。多次提高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指导性限额并简化相关手续。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建立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提高出口核销业务的准确性、及时性。实行符合跨国公司经营特点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便利中外资跨国企业资金全球统一运作。
拓宽资金流出入渠道
3、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拓宽资金流出入渠道。放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限制,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推广到全国,提高分局审核权限和对外投资购汇额度,改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允许部分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证券市场,允许个人对外资产转移。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提高投资额度,引进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促进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允许跨国公司在集团内部开展外汇资金运营,集合或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出台外资并购的外汇管理政策,规范境内居民跨国并购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和返程投资的行为。
浮动汇率制
4、积极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2005年7月21日汇率改革以前,积极发展外汇市场:改外汇单向交易为双向交易,积极试行小币种“做市商”制度;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范围,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办外币对外币的买卖。7月21日,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配合这次改革,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外汇管理部门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促进外汇市场发展,包括:增加交易主体,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即期银行间外汇市场;引进美元“做市商”制度,在银行间市场引进询价交易机制;将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扩大到所有银行,引进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业务;增加银行间市场交易品种,开办远期和掉期外汇交易;实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增加银行体系的总限额;调整银行汇价管理办法,扩大银行间市场非美元货币波幅,取消银行对客户非美元货币挂牌汇率浮动区间限制,扩大美元现汇与现钞买卖差价,允许一日多价等。
积极防范金融风险
5、加强资金流入管理,积极防范金融风险。调整短期外债口径。对外资银行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实行支付结汇制,严控资本项目资金结汇。将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严格控制在“投注差”内,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不可以结汇用于偿还国内人民币贷款。以强化真实性审核为基础,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的管理。将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 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管理,同时规范了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并将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加强对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结汇管理。
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监测
6、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加大外汇市场整顿和反洗钱力度。加快国际收支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初步建立高频债务监测系统和市场预期调查系统,不断提高预警分析水平。加大外汇查处力度,整顿外汇市场秩序,积极推进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初步建立起了以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为主的信用管理模式。建立和完善外汇反洗钱工作机制,2003年起正式实施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工作。
现阶段,根据内外经济协调均衡发展的要求,外汇管理部门正在加快建立健全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一是改变“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实行资金流入流出均衡管理,逐步使资金双向流动的条件和环境趋于一致;二是调整“内紧外松”的管理格局,逐步减少对内资、外资的区别待遇,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是转变“重公轻私”的管理观念,规范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四是减少行政管制,外汇管理逐步从直接管理转向主要监管金融机构的间接管理,从主要进行事前审批转向主要依靠事后监督管理。 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
1996,我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防止无交易背景的逃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仍然实行真实性审核(包括指导性限额管理)。根据国际惯例,这并不构成对经常项目可兑换的限制。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限额结汇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都须及时调回境内。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超过限额部分按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超过核定金额部分最长可保留90天。
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除个别项目须经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上对外支付。
3、实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货物出口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出口收汇进行核销;进口货款支付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到货进行核销。以出口收汇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分等级进行评定,根据等级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扶优限劣,并督促企业足额、及时收汇。建立了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目前正在设计、开发和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㈤ 从政治经济学原理看如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

一篇

(一)继续坚持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方针
我国利用外资规模已居发展中国家前列,但外商直接投资存量仍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今后要在继续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把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作为利用外资工作的重点。要正确处理扩大利用外资规模和提高外资质量的关系,扩大规模是提高质量的基础和前提,提高质量为扩大规模提供保障和动力。要通过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地发挥外资在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抓住全球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和产业转移的机遇,进一步优化外资产业和区域结构
适应国际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加快的趋势,重点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强国内产业配套,延长产业链,更好地发挥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外溢效应,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动跨国公司来华设立更多的地区总部和投资性公司,提高跨国公司的整体投资效能。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出口采购中心,鼓励扩大在华采购出口,更多进入其全球生产销售网络。吸引跨国公司设立服务外包企业,探索在经济条件较好、基础设施相对完善、专业人才聚集的地区建立服务外包的试点基地。继续支持外资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抓紧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全力打造政策优势,促进外资踊跃参与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积极稳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
认真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重点、有步骤地扩大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对会计、电信等服务业,实行全面开放;对商业流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服务业,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稳步扩大开放;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业,要根据我国金融监管水平和国民经济承受能力,实行审慎开放。
(四)不断创新利用外资方式,拓宽利用外资渠道
顺应全球跨国并购迅速发展的趋势,积极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按照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稳步推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继续试行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并上市。严格控制外债规模和结构,突出外债使用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切实防范金融和外债风险。
(五)大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进一步规范招商引资
继续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减少和规范外资行政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把工作重心放在为市场主体服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加快外商中介服务机构建设。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招商引资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防止变相出台优惠政策、盲目攀比、层层压指标等无序竞争行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推动建立政府协调引导、投资促进专业机构实施、中介机构和企业广泛参与的投资促进机制,鼓励和规范民间投资促进机构发展。完善投资促进方式,更好地打造会展、电子商务、网站等招商引资平台,提高招商引资效果。
(六)加强对外资的引导和监管
根据形势发展变化需要,及时修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严审批部分过热行业外资项目,坚决抑制部分过热行业的盲目投资和低水平扩张。对高能耗、高污染的限制类外资项目,提高准入门槛,严格环保等审批手续,取消相关优惠措施。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防止形成垄断。

二篇

—是吸收外资的规模问题。在中国吸收外资规模上,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有人认为,鉴于吸收外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中国还要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的机遇,完善政策环境,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的规模。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外资规模已经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内资企业的发展空间,跨国公司在一些行业有形成垄断的趋势,过度依赖外资增加了经济运行的风险,将会出现东亚和拉美已经发生过的问题。应该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中国如何更好地处理外资与内资的关系?如何避免跨国公司行业垄断和吸收外资“拉美化”问题?
二是吸收外资的作用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引进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有目共睹。但有人认为,吸收外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促进出口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等方面,对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作用并不明显。目前中国企业的竞争力更多的还是体现在成本和价格上,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缺乏国际知名品牌。吸收外资对促进中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中国如何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引进技术,并且将技术引进与自主开发结合起来?
三是吸收外资的政策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内容越来越少,享受优惠的企业范围也越来越小,但是税收等优惠政策一直保留下来。针对这一情况,有人认为,当前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优惠政策,国际引资竞争更加激烈,中国至少不能取消现在的优惠政策。也有人认为,中国吸收外资的快速增长,取决于劳动力资源优势、市场容量优势、产业配套优势、基础设施优势等多个方面,优惠政策只是其中之一,不能高估优惠政策的作用;同时,对外商投资给予优惠,也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平等竞争。究竟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是否应对外商投资继续给予政策优惠?
四是吸收服务外包问题。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近期发布的《2004年世界投资报告》,全球跨国直接投资已从制造业外包为主转向服务业外包为主,服务业外包成为全球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引擎,预计未来几年全球外包市场将以每年30%-40%的速度递增,2005年服务外包总值将增至5850亿美元,2007年将进一步增至1.2万亿美元。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通过制造业外包向中国转移组装加工环节,形成了外商在华投资的高潮。近几年来,跨国公司开始把一些内部服务业务转移到中国。以IBM公司为例,它与中国铁道部合资成立了“蓝色快车”公司,利用铁道网络和IBM的信息技术为其它公司提供IT设备和软件维护。无疑,中国面临吸收服务外包的历史性机遇。问题是,中国在吸收制造业转移方面的优势对吸收服务外包是否同样有效?除了发挥这些优势以外,中国在吸收服务外包方面还应该做好哪些工作?
作为对傅先生倡议的一个回应,本文主要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直接投资活动(FDI)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以及规模等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第一,促进国内企业和产业发展应该成为中国引进外资的标准
国内对外商投资企业规模和作用的认识主要是基于所谓的“双缺口,馍型或者发展主义的理论,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外商直接投资(FDI)活动对发展的贡献主要有三点:(1)能增加当地储蓄,从而提高当地积累率和经济增长率;(2)能缓解当地的外汇约束,从而使中国可以进口更多的机器、设备等;(3)能带来新的技术、管理技巧等。既然如此,那么,外资流入越多越好;在中国经济中的作用也是越大越好。
实际上,把跨国公司及其FDI活动看成是东道国资本、外汇、技术、管理技巧等缺口的补充者、供应者,是对跨国公司及其FDI活动本质特征的一种扭曲。FDI作为产业资本,其本质体现在“流”一样不问断的运动之中;而且永远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肢解开的资本或技术并不能代表FDI自身。同样,跨国公司永远只是一个追求私利的企业,绝非“救世主”。另外,把跨国公司带入的资源(资本、外汇、技术、管理技巧等)及其FDI活动看成与中国经济发展完全互补,也具有片面性。这种“互补关系”只在完全依附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较小的东道国存在,因为那里跨国公司是主角,流入的FDI本身就构成当地的产业资本循环体系。但是,对于不完全依附跨国公司的发展中大国,这种关系却不成立。长远地看,FDI的介入只是促使当地经济发展的手段。同时,这些理论只适合做边际分析和FDI流量比较小时的情形,而不适合分析中国这样经过几十年发展,FDI存量已经很多时的情况。
显然,中国引进FDI需要有新的理论根据和新的战略。
就引进FDI促进本国经济发展而言,大体上有两种成功战略:其一是完全依靠跨国公司及其FDI的依附发展模式,以新加坡为代表。这种模式只适合地理位置优越,人口较少;或者资源比较丰富且人口较少的国家和地区。理论上讲,只要东道国拥有FDI生产所必需的某种或某些投入资源或原料,并且这种资源相对东道国的人口而言是非常丰富的,以至于单纯依靠这柑生产要素的租金“便可以获得现代化”的生活,那么,依附模式选择的条件便存在。从跨国公司的角度看,这种结合也符合其垂直一体化的经营战略要求。新加坡式的依附发展模式属于劳动力依附模式,是以劳动力素质的提高为基础的。其二是依靠当地企业并充分利用跨国公司有利影响的自立发展模式,以韩国、中国台湾为代表。不适合选择依附发展模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只能走自立发展道路。与完全依靠跨国公司的依附发展相反,自立发展是以当地民族企业为主体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它是通过民族企业的成长、壮大来实现本国资源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从而促使整个经济健康发展的。
与此相对应,也有两种失败战略:其一是完全排斥跨国公司及其有利影响的自给自足发展模式,以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及同期的印度为代表。其二是不符合采取依附发展模式的条件,但却引进了过多外商直接投资的病态依附模式,以拉美的巴西、墨西哥及阿根廷为代表。
中国的经济发展条件只适合采取自立发展模式。自立发展不同于完全排外、闭关锁国式的“自力更生,独立自主”,也不是对外商直接投资完全无限制地引入。它始终是以培育、促进民族企业成长、壮大为核心。放宽或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控制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因此,外商直接投资的进入应以不损害中国企业的成长为限;同时,跨国公司只是促使中国企业发展的一个配角,而不是相反。超越了这些限度的外商直接投资流入将会遏制中国经济发展潜力(即资源比较优势)的发挥,并会损害自立发展的根基(即中国企业)。反之,如果外商直接投资介入适度,则跨国公司还会促使中国企业的成长及经济自立目标的实现。
既然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和档次应以中国企业的竞争能力为限度,那么,在中国企业竞争力较强的行业可以适当多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规模也可以大一些。在中国企业竞争力较弱的行业或新兴行业,引进外资的数量要有所限制,跨国公司规模也要基本上与中国企业的水平相当。同样,跨国公司在中国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应该促进中国本土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为目标。
那种不顾当地企业和产业的吸收、消化能力,甚至危害当地企业和产业发展,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式的外资引进做法应该得到纠正。同样,那种在理论探讨和实际工作中,总是把中国这样一个只能走“自立发展”道路的发展中大国和一些可以走“依附发展”模式的小国,譬如,新加坡相类比或比较,从而误导中国引进外资战略的正确选择的做法,也必须得到澄清和纠正。在以后的外资引进中,中国应该把促成了多少当地企业的发展以及产业的成长作为衡量一个地区引进外资的标准,而不是片面地看对GDP增长指标的贡献。

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等流程。二是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推进情况,增加在线办理行政许可等内容。三是简化行政许可材料要求,明确依法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或外汇管理系统内部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四是规范行政许可公开工作,明确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公开要求。

法律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外汇局应在举行听证的 7 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笔录的内容应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

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录在案。外汇局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的听证申请,外汇局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多个听证申请人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外汇局仍应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㈧ 行政许可类改进建议

行政许可将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行政管理分为事先、事中和事后。行政审批是事前管理,还有事中和事后的管理。过去行政机关往往只重视事前管理,而忽视事中、事后管理,管理方式陈旧落后,管理成效差,群众有意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行政机关要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同时,许可法规定的一系列方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制度和程序,以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制度,对行政机关树立服务意识、改进作风有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许可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行政许可法规定必须事前公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可以不到现场,而通过信函、邮件提出申请,以及对某些许可事项采取招标、拍卖、统一考试、实地检测等方式作出决定,这就极大地增加了许可的透明度,减少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暗箱操作、滥用权力、权钱交易等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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