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全部投资人协议约定犯罪将丧失股东资格,有效吗
有效,前几年没有现在这么规范。如果担心,可以现在去随便变更执照中的其中一项,在股东会决议上和章程上亲自签字,以最后一份为准。
⑵ 股东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利害关系人拥有知情权吗
公司对于老人没有义务。
但是老人有法律上的权益
因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去世
老人是可以分割到财产的
而且是依法分割
⑶ 无民事行为能力能继承股东资格吗,股东资格能放弃吗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公司注册登记实际中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只是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
⑷ 股东资格的丧失问题…求指导
没有股东资格丧失之说,如果股东不履行义务,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所持有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全部转让后,没有股权当然就不是股东了。
另外查遍《公司法》全文,根本就找不到丧失二字。
⑸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怎么转让股权
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使。
⑹ 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
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股东将其所持的股份转让;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⑺ 当合伙人死亡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是否丧失合伙资格
当合伙人死亡时,自然丧失合伙能力,但是合伙经营的利益部分,由继承人继承。合伙本就是自然人之间为了一定的目的组成的经济组织,自然人丧失,自然就丧失合伙资格。
⑻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吗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为公司股东,但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一起行使股东权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 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 股权纠纷案件时较难操作。
⑼ 两个人公司,其中一个股东现在是植物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退股或股权转让怎么办
不能退股,哪有退股的说法,股权只能转让
无民事行为能力,由监护人代管财产,监护人必须出于被监护人利益才能处分财产。
因为被监护人利益需要转让股份,那么得找到有人愿意买下来才行,没人愿意买就转让不了。这种股份买下来是有风险的,万一监护人不是出于被监护人利益呢?所以这个股份很可能卖不上价
⑽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公司股东吗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为公司股东,但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一起行使股东权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 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 股权纠纷案件时较难操作。
“两种人”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 股东会议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人”从事民事、商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
股东作为一种特定 的身份,其权利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也有严格的限制。“两种人”之所以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而该行为是“两种人”不得从事的。
第二,股东权是股东身份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不得代为行使。虽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对于由股东身份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律也未设定代理制度。
第三, A 公司是企业法人,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往往难以预见和控制, 而“两种人”并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
第四, 《公司法》规定“两种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人事调整、分配决策大多由董事会、经理、 监事会决定,这就难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经济责任承担上,均以股东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这又有违法律的公平、 公正原则。
第五,“两种人”受主观能力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遭侵权后也难以通过 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第六,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两种人”显然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就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规定,以解决公司登记机关和司法 机关执法实践中适用法规的难题。
“两种人”继受股东资格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继受股东,同样面临本文所谈到的问题,仍然难以解决“两种 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和责任的公平分担问题。即使试图交由公司自行解决,实践中也 难以落实。 因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作如下修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具有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财产权益,并依法予以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