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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股东人数

发布时间:2021-08-01 14:09:27

① 众筹是否能够开启人人都是股东的时代

理论上可以,其实在没有股权众筹的时候,购买股票也是成为股东的手段。
股权众筹目前还是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股东人数有限制。股权众筹对于投资人的投资能力也有考核,实际上能股权众筹的还是有投资能力的人。

② 众筹股份是如何分配的

众筹股份分配:

1、公司募集资金到位,给每一个人颁发出资证明,则每一个参与股权众筹的小伙伴成为公司的股东。

2、但在众筹项目注册公司时会碰到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开一个线下的股东会可能就会比较麻烦,这无疑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解决这个问题,在现阶段大多数项目采用股份代持的方式来解决。

就是外地股东把自己的股份委托给发起人或其他人代为行使,这些接受委托的人成为公司注册文件及公司章程上的名义股东,那些委托的人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3、如果公司准备将来上市,股份代持在现阶段会被证监会认为股权不够清晰,需要在上市前进行清理。

(2)股权众筹的股东人数扩展阅读:

海外借鉴

2012年4月,美国颁布了乔布斯法案,对认定的新兴成长企业(EGC)在私募、小额、众筹等发行方面改革注册豁免机制,增加发行便利性。

业界普遍认为乔布斯法案在为众筹中的股权型众筹保驾护航:如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众筹》一书中,这样说到,“当美国有《乔布斯法案》(Jobs Act)为众筹中的股权型众筹保驾护航、法律正名的时候。

在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刑法》等法律中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让人寸步难行 。而国务院研究中心田辉在其论文《美国乔布斯法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8]中写到乔布斯法案“新设了对众筹融资的注册豁免机制。

众筹,也叫网上小额集资,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向众多小额投资者募集股权资金的新型融资方式。在乔布斯法中,确立了对众筹融资的发行豁免条件:发行人每年最高合计的众筹融资不超过100万美元。

投资者的投资金额需满足以下要求:第一,年收入少于10万美元的个人累计投资至多为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中的高者;第二,年收入超过l0万美元的个人可将其收入的10%用于投资。必须通过经纪人或资金门户进行众筹融资。”

③ 简述众筹的主体架构由哪些部分组成

这个是网上发现的众筹的方案哦

④ 股权众筹 穿透前 穿透后 是什么意思

穿透前,指AS外出只有1条路径,或者说本AS只和1个其他AS连接,本AS的外出全部通过直连AS

穿透后,其实就是和2个以上的AS连接,并且允许其他AS数据穿过本AS。比如,A-B-C,3个AS,B就是一个穿透AS,允许AC的数据从B中通过。

近日得到爆料,说全国各省的证监局开始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专项检查了,文件中对审查对象的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开始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

据业内人士透露,这次的检查是全国统一部署的。按照本次的检查要求,多数平台可能都需要整改,包括京东众筹等知名品牌,个别平台甚至被责令关闭。事实上,8月份证监会就曾在官网上对这次检查做过预告。

根据考拉君得到的资料,这次检查虽然是自上而下的行动,但总体上还是给了众筹平台们比较平等的空间。在检查之前各平台均得到了正式的文件通知,另外检查组也是签署了商业机密保密承诺书后,才开始检查。

对于股权众筹而言,更为本质的意义在于走出了单纯的线上融资服务生态圈,而是以国务院提倡的“众创空间”的方式,走入线下,将线上的企业融资服务展示、资金众筹与线下的创业类企业氛围的培育,辅导和支持结合起来.

一边注重线上的投资者众筹股权,一边注重线下的创业企业培育。接力国家政策,腾讯众创空间成为常态。

(4)股权众筹的股东人数扩展阅读:

非法集资

当前最大的争议就是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众筹属于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很容易涉嫌非法集资。

公司法

以原始股权作为回报,相当于吸引一部分人开公司,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

证券法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算是公开发行证券,而公开发行证券则必须通过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需要在交易所,遵循一系列规则去交易。

海外借鉴

2012年4月,美国颁布了乔布斯法案,对认定的新兴成长企业(EGC)在私募、小额、众筹等发行方面改革注册豁免机制,增加发行便利性。

⑤ 股权众筹超过两百人属于非法集资吗

您好!股权众筹超过两百人属于非法集资。众筹属于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很容易涉嫌非法集资。以原始股权作为回报,又相当于吸引一部分人开公司,又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因为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谢谢阅读!

⑥ 创业型公司如何进行股权分配

你好,一家创业公司是如何进行股权分配的呢?公司的股权分配应该怎么做才好呢?小编为你带来了“公司怎样分配股权”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创业公司如何分配股权

股权分配的本质牵扯到两个根本性问题:一个是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一个是获取更多资源让公司成功,从而创始人获得巨大经济回报(让有能力的人来帮你,包括找有实力创始人和投资人)。

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一个创业公司的创始人,保持控制力和获得经济回报难以两全其美。因为一个初创公司需要获得外部资源来创造价值,而获取外部资源通常要求创始人削弱其控制力(例如,不做CEO,让别人加入董事会)。创始人需要坦诚面对自己,回答自己创业的原动力到底是什么。是获得巨大经济回报?还是按自己的意愿做事情?没有对错,只有是否忠于自己。答案清晰,就更容易达成自己的目标。

股权分配问题对于创业企业是不得不面临的问题。而且,在最开始如果没有处理好,很可能为今后的创业失败埋下隐患。有的人认为该平均分配,事实上,最错误的做法是股权五五分,五五分的结果是没有分配决定权。在开始的蜜月期可能不会产生争执,正所谓可以共患难,难以同甘苦。到了一定阶段,出现分歧的时候,如果有没有一个人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可能谁也不服气谁,最终的结果就是分道扬镳,创业失败。基于公司法规定的的股权1/2的决议规则和2/3的特别决议规则,相对理想的股权分配是持1/2以上股权,更理想是2/3以上。本文试图解释实际中有些具体的操作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创始人的股权。

二是员工的股权。

三是众筹的股权。

1.创始人的股权

1.1确定创始人。创始人是承担了风险的人。判断创始人的简单方法是看,拿不拿工资,如果在最开始,都不能支付工资给你,那你就是创始人。

1.2创始人的身价如何确定。

1.2.1初始(每人均分100份股权)。

我们给每个人创始人100份股权。假设加入公司现在有三个合伙人那么一开始他们分别的股权为100/100/100。

1. 2.2召集人(股权增加5%)。

召集人可能是CEO、也可能不是CEO,但如果是他召集了大家一起来创业,他就应该多获得5%股权。假设A是召集人。那么,现在的股权结构为105/100/100。

1. 2.3创业点子及执行很重要(股权增加5%)。

如果创始人提供了最初的创业点子并执行成功,那么他的股权可以增加5%(如果你之前是 105,那增加5%之后就是110.25%)。

1. 2.4迈出第一步最难(股权增加5%-25%)。

如果某个创始人提出的概念已经着手实施,比如已经开始申请专利、已经有一个演示原型、已经有一个产品的早期版本,或者其他对吸引投资或贷款有利的事情,那么这个创始人额外可以得到的股权,从5%到 25%不等。

1. 2.5CEO,即总经理应该持股更多(股权增加5%)。

CEO作为对公司贡献最大的人理应拥有更大股权。一个好的CEO对公司市场价值的作用,要大于一个好的CTO,所以担任 CEO职务的人股权应该多一点点。

1. 2.6全职创业是最最有价值的(股权增加200%)。

如果有的创始人全职工作,而有的联合创始人兼职工作,那么全职创始人更有价值。因为全职创始人工作量更大,而且项目失败的情况下冒的风险也更大。

1. 2.7信誉是最重要的资产(股权增加50-500%)。

如果创始人是第一次创业,而他的合伙人里有人曾经参与过风投投资成功了的项目,那么这个合伙人比创始人更有投资价值。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某些创始人会让投资人觉得非常值得投资,这些超级合伙人基本上消除了“创办阶段”的所有风险,所以最好让他们在这个阶段获得最多的股权。

1. 2.8现金投入参照投资人投资。

很可能是某个合伙人投入的资金相对而言多的多。这样的投资应该获较多的股权,因为最早期的投资,风险也往往最大,所以应该获得更多的股权。

1. 2.9最后进行计算。现在,如果最后计算的三个创始人的股份是为200/150/250,那么将他们的股份数相加(即为600份)作为总数,再计算他们每个人的持股比例:33%/25%/42%。

1.3创始人股权的退出机制。

作为创业企业,如果创始人离开创业团队就涉及股权的退出机制。如果不设定退出机制,允许中途退出的合伙人带走股权,对退出合伙人的公平,但却是对其它长期参与创业的合伙人最大的不公平,对其它合伙人也没有安全感。

对于退出的合伙人,一方面,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股权;另一方面,必须承认合伙人的历史贡献,按照一定溢价/或折价回购股权。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退出价格,涉及两个因素,一个是退出价格基数,一个是溢价/或折价倍数。可以考虑按照合伙人掏钱买股权的购买价格的一定溢价回购、或退出合伙人按照其持股比例可 参与分配公司净资产或净利润的一定溢价,也可以按照公司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一定折扣价回购。有些退出价格是当时投入的本金,加合理利息回报。至于选取哪个退出价格,不同公司会存在差异。

1.4股权与分红权的分离

分红权和股权可以分离,表决权理论上也可以分离。对于出资较大的合伙人,可以给与较大的分红权,但对于承担风险较大的,应给与较大的股权。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最后一个案例。

1.5 股权协议的约定

一些公司出现拥有股权的合伙人在创业过程中出现了,违背创业企业利益的行为,比如泄密或者携带知识产权另立门户等,为了保护创业企业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好在协议中约定这些对股权的限制条款。

还可制定股权实现的考核标准,不达到考核标准不拥有股权。

2 员工的股权

什么是员工?谁是员工的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是具有员工心态的人。在创业企业,有些合伙人希望把员工当做合伙人,也给与股权激励。这样的做法,一个负面作用是,过早的分散了股权,另一个负面作用是,拥有员工心态的人,希望得到的是稳定的现金收入,而不是未来可能增值的股权,因此得不到满足。因此,即使是作为激励作用的股权也不应当份额过大。员工管理问题不应单纯利用股权解决。一般来说,VC会要求员工持股计划在VC投资进来之前执行,这样VC就可以减少稀释。不过不能认为这是A轮VC自私,要知道B轮VC到时候也会要求在他们进来之前再执行一次员工持股计划,这时A轮VC和创始股东将一起稀释。 员工的期权比例应该留多少?一般来说是5-15%。

3众筹的股权

众筹从概念逐渐变为实践,“股权众筹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已经不再是法律角度的焦点。股权众筹,既然是“众”筹,就说明股东数量非常多。不过,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超过50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200人。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导致大部分众筹股东不能直接出现在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一般有两种:

3.1委托持股,或者说是代持股。一个实名股东分别与几个乃至几十个隐名的众筹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代表众筹股东持有众筹公司股份。在这种模式下,众筹股东并不亲自持有股份,而是由某一个实名股东持有,并且在工商登记里只体现出该实名股东的身份。中国国内法律已经认可了保护真实股东的合法利益,也就是即使股东名册里面没有出现众筹股东的名字,只要有协议证明真实股东是真实的出资人,其权益也是被保障的。

3.2持股平台持股。比如,先设立一个持股平台,五十个众筹股东作为这个持股平台的投资人,把资金投入持股平台;然后,持股平台把这笔款再投入众筹公司,由持股平台作为众筹公司的股东。这样五十个众筹股东在众筹公司里只体现为一个股东,即持股平台。持股平台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两者对于众筹股东来说都是有限责任的。按照合伙企业法,通常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这样,众筹发起人就可以其普通合伙人的身份,管理和控制持股平台,进而控制持股平台在众筹公司的股份,也就实际上控制了众筹股东的投资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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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因股权众筹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规定

在众筹大
热之际,《指导意见》的出台却给股权众筹画了个圈,证监会8月7日的专项检查通知更是给这把火浇了一盆冷水。股权众筹被定性为“服务小微企业”,并具备
“公开、小额、大众”的特点。证监会发言人在之后表示大多数的股权众筹平台被定性为以股权众筹之名,行私募股权融资。证监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股权
众筹是现行资本市场的补充,而不是金融秩序的“革命者”。

股权投资中,私募股权面向的是高净值人群,股权众筹则向普罗大众开放,两者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或许,对于很多从业者而言,股权众筹已经不再是那碗饭。但对于金融从业者,乃至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而言,并不是机会不再。需要看到的是高低两个极端之间存在更大量的群体,其中必定有大量创新的机会。无论是针对中间人群的金融创新,还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建立覆盖面更广的合格投资人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之一。

在我国私募投资中“合格投资者”是一个法定的概念,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
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
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合格投资者分为两种:一是机构投资者,二是个人投资者,本文也将重点关注合格个人投资者。现行法律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很高。个人和机构都需要具备第十二
条的条件,单笔投资不低于1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在中国,无论符合其中任
何一种条件,都是当之无愧的百分之五人群,也常常被称之为高净值人群。只允许高净值人群进行独立私募投资有效排除不具备风险投资承受能力的个人进行私募投
资。然而,高标准有两个问题。
第一,高标准可能无法完全排除“不合格投资者”。这里所说的“不合格投资者”是指在法律上合格,但实际上不是理想的合格投资人。合格投资人应当具备两种能
力: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缺一不可。高净值个人,相对于普通大众,无疑是具备更高的风险承担能力。但是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的高净值个人,可能不是一
个“合格投资人”,而是赌徒。举个极端的例子就是净资产千万以上,但是在投资风险项目中经常性地ALL-IN,SHOWHAND的投资者不见得是理想的
“合格投资人”。

第二,高标准限制了小额资本的进入,同时打击了其他人群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热情。我国的合格投资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资本流入股权投资领域,对这种情
况最好的证据就是资本市场溢价。股权众筹的大热,也是民间小额资本对于一级市场投资需求的体现。十部委《指导意见》出台之前,股权众筹成为了传统私募融资
的新名号,被各种当作是公开的私募融资手段。《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小额”的限制,为前面的火浇了一盆冷水。同样受到牵连的是其他层级投资人的热情。股
权投资是各层次人员的需求,不应是高净值人群的专属,也不是股权众筹可以满足的。

纵观世界,不少发达国家出于鼓励股权众筹修改了国家金融监管法律。但都是保留本国原有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对众筹进行豁免。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美国和法
国,为了防止投资人做出不符合自己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将个人股权众筹的份额限定在一定区间范围之内。从合格投资者制度出发,更具借鉴意义的是英国的合格
投资人制度建设意见。在意见中,高净值不再是衡量合格投资者的唯一标准。他们还加入了:一,承诺不在VC项目中投入超过10%可投资财产的一般投资人;
二、受到专业咨询建议的一般投资人。
据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合格投资者是相对的。“合格投资人”是相对的,相对于投资工具和
投资规模而言。同样是股权投资,VC投资和PE的区别就很大。VC的特点就是增长率也因为项目尚未成形所以风险巨大。结果就是对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要求更
高。合格投资人同样是相对于投资规模而言的,1000万净资产的投资人,可以承受一个100万规模的VC投资项目。就固定比例而言,100个10万净资产
的人是否能够承受一个100万规模的VC项目所带来的风险?这就是英国打算在立法中增加为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增加股东人数的立法考虑。
更重要的是:投资人是可被教育的。
相对于风险承担能力这个很大程度上可以量化的指标,合格投资人制度建立的难点更多是在于风险识别能力。大多数的投资者是非专业的投资人,他们的风险识别能
力是很有限的。各个投资人的情况各异,因此证监会也无法依据个人情况和项目的情况进行匹配。这就给金融中介留下了巨大的活动空间。引导投资者投资他们适合
的项目将是金融中介在股权众筹乃至各级资本市场的合格投资者制度中的最根本的价值体现。

总结:在问题中看到机会,创新就是要解决问题。无论是以互联网金
融为代表的新兴金融从业者,还是传统金融机构从业者都应当意识到,合格投资人制度过度僵化的缺陷。而这一问题就是机制的创新土壤。股权众筹大热的实际上更
多是从业人员利用“股权众筹”这个新瓶包装传统的金融工具进行公开销售。《指导意见》对股权众筹的明确,防止了这种问题的进一步扩散,也让更多的创新者再
次自我审视,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中找到合适的自我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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