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同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占公司股份有法律效力吗
同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占公司股份是否有法律效力,要看所签合同是否合法。
签订合同占公司股份是属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由于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应为契约行为,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
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持份转让,是指持有份额的转让,在中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和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以非股票的形式的股份转让,实际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然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的国家的法规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甚至以特别的书面形式(公证)来进行。但以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发生,尤其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转让,通过非书面的形式更能有效快速地进行。
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的支付即进行的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该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为规避此项法律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附期间的公司设立1年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与他人签署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预期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但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意义。但同时还提醒大家,中国诸多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代理的情形时有发生。
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
❷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产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❸ 股份分红的法律规定
1、学校是什么性质的? 公司制?合伙制? 还是什么?
2、你入股时是增资扩股 还是购买此前其他股东的股份?
3、你加入时候,可有约定? 股份分红,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一股一权。
4、原老板把8月份以前学校全部资金都收回私人------这肯定是违规的,甚至违法。
建议,速与律师或专业人士面谈。
❹ 试述公司职工持股的法律性质
职工持股是只有企业或公司内部员工才能购买的,是非流通性质。相当于职工也是企业的股东要承担公司风险,但同时也是可以分红利的。有利也有弊了。
交易所的股是面对社会所有人的,没有身份上的限制。不同的是这些股的持有人只负责自己的盈亏,不用承担该公司的风险。
职工控股制度主要是指在股份公司“内部”或“外部”设立管理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公司以某种形式赋予包括企业经理人员在内的企业职工全部或部分股份,帮助企业职工持有公司股票并以此为基础让职工参与企业“治理”的一种新的股权制度。
进行交易某种信息及物品等的信息平台,所需要用的一个固定的地点叫交易所。交易所,借助信息平台,实现产权信息共享、异地交易,统一协调,产权交易市场及各种条款来平衡。
❺ 试论公司职工持股的法律性质
公司职工持股制度是现代企业激励机制中的重要制度,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 劳动力的智力因素日益提高, 脑力劳动这种创造性思维活动在其十分复杂的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效率和实际效益更多地依赖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 职工的智力和素质在公司财富创造和公司竞争力提高方面, 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里, 实行职工持股制度, 具有实现经济民主、提高企业经营绩效、完善并创新职工社会保障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重要功能。
一、公司职工持股的理论分析
1 . 公司职工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
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 公司是企业家与雇员之间订立契约所组成的, 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正是股东向公司职工让渡一部分权利。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提出者, 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 传统经济理论限于狭隘的物力资本概念, 把经济增长归于物力资本劳动力数量, 忽视劳动者素质、技能的提高对经济增长的重大贡献。实际上,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人力资本的提高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远比物力资本劳动力数量上的增加重要得多。尤其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 劳动力的智力因素日益提高, 脑力劳动在其十分复杂的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效率和实际效益, 不像简单劳动那样取决于劳动时间, 而更多地依赖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 职工的智力和素质在公司财富创造和竞争力提高方面, 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
2 . 公司职工持股的功能定位和现实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的国度里, 实行职工持股制度,不论在理论上, 还是在实践上都比其他国家更有条件、更为需要、更有意义。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有:
(1) 实现经济民主, 使职工参与企业决策。通过职工持有股份, 职工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决策, 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通过职工持股制度, 使职工有机会持有公司的股份, 形成个人财产, 这样使得社会经济收益在更大范围内趋于均等化分布, 有利于经济民主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2) 提高企业经营绩效。重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凝聚力成为当前应当解决的问题。通过把所有者的报酬与成就联系起来, 使职工个人收益与企业经营效益挂勾, 形成“利润共享, 风险共担”的权责利结构。
(3) 为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创造新途径。国外公司实行的职工持股一般都与职工养老制度相结合, 有些国家的职工持股计划就是由养老基金会支持和协办的。由于国情不同, 我国目前实行的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办法保障性不强, 职工持有的企业股份在职工退休时, 既可以转让取得现金, 也可以继续持有股份取得股权分红。
(4)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职工通过以股东或会员身份
直接或间接持有任职公司的股份, 改变了企业职工主人翁地位的虚置状况, 使职工以投资者、劳动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多重身份积极主动参与公司治理, 弱化“内部人”控制, 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加速转换, 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二、公司职工持股的适用空间
在诸多企业组织形式中, 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的适用空间到底有多大, 值得进一步探讨。以下企业组织形式对职工持股适用的尝试, 可以借鉴。
1 .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上属于职工持股企业, 目前我国尚未对其统一进行立法规范, 实践中许多地方对股份合作企业予以单独立法调整。因此, 有人认为股份合作企业职工持股的问题应由股份合作企业法调整, 不宜在职工持股法中进行规范。由于我国现行股份合作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均系不规范的公司, 应按《公司法》进行改造和规范, 股份合作企业能否视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尚有诸多异议, 制定全国性的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条件并不成熟。我国应在对职工持股进行立法规范的同时, 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持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2 .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与职工持股
如前所述, 我国的职工持股是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相伴而生的, 充分发挥职工持股对公司制企业改革的推动作用, 强调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时应当实行职工持股, 具有战略性意义。这是因为在我国推行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增强企业职工参与公司制改革和公司治理的积极性。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股权, 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 能够起到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有股产权主体缺位的缺陷, 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3 . 上市公司职工持股
由于上市公司的“开放性”特征和内部职工持股的“封闭性”特征之间客观上存在冲突, 理论界对上市公司内部职工持股问题基本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针对上市公司职工持股实践, 我国地方性立法的规定也迥然不同。对此, 证券监督部门的态度亦曾有过反复。同时, 上市公司推行职工持股也曾衍生了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内部职工股公众化、外部化。一些企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其二, 法人股个人化。有的企业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发给个人。其三, 促成投机, 损坏公平。内部职工股通常以较低价格发行, 并且经过一定时间可以上市, 无疑给社会公众股造成较大冲击, 并损坏了社会公平。其四, 公司管理层将内部职工股作为攫取个人资本的工具,结果强化了“内部人控制”。鉴于上市公司职工持股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基本持否定态度, 禁止其发展。其实, 上市公司职工持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是立法滞后所致, 并非职工持股本身所固有的问题。这些问题在职工持股的其他企业形态中也一样存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将上市公司作为推行职工持股的重点企业形态。因此, 我国应大力推行上市公司职工持股, 但应该在立法上对职工股的资金来源、股权行使方式、股权流动方式等方面作出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股的严格规范。
三、我国公司职工持股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 公司职工持股制度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上, 均属于“新鲜事物”。虽然在我国新《公司法》修订中的“股份回购”部分增加了职工持股条款, 但其立法内容概括、笼统, 没有将职工持股制度作系统规制, 因此, 仍然不能完全体现职工持股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尚待检验。
1 . 存在问题
(1) 法律规定笼统且滞后。我国最早的职工持股法律规范散见在改革初期的地方法规中, 如《上海股份企业暂行办法》、《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制试行办法》等,它们大部分引入了职工内部股的概念, 也就职工可以出资入股作了简略规定, 但缺乏可操作性规定, 且各地做法极不统一。为此, 国务院针对各地方参差不齐的做法, 在地方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 开始规范职工持股制。从1992年5月起,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委先后下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文件, 结束了全国职工持股无统一规范的局面, 职工持股制有了较大的发展, 但始终未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直到新近修订的《公司法》才将职工持股的部分内容收录进去, 但仍存在法律规定笼统、立法目的体现不明显的问题。同时, 其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优化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造成立法上的阻碍。
(2) 立法取向上忽视职工持股激励机制。我国立法上对职工持股制虽有此良好的愿望, 却没有相应建立起一套可行的激励机制。相关法律制度上限制单个职工个人持股的额度, 也限制职工股占公司总股份的额度。如果鼓励并支持职工参股, 而并不过多限制其数量, 将有利于职工积极参与和关心企业管理, 甚至成为企业的优秀管理人才。因此, 限制职工持股额度客观上不利于职工真正关心企业, 给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而且法规导向强化了职工股的增值偏好, 弱化其决策功能的倾向也会相应削弱职工持股制度立法目的。
2 . 立法建议
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的确立无疑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在立法模式上, 我们认为可以采用综合立法和单一立法相结合、兼采公司法调整和单行法调整并行的立法模式。在具体的职工持股内容上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1) 突出职工持股激励机制。职工持股制度利益激励和决策激励的立法目的应给予充分考虑。首先应将它调整为长期有效的利益激励制度, 真正实现职工收益与企业发展挂勾的互动关系。其次应当确立职工参与决策机制。通过设立职工持股制确立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这一目标在企业管理制度中体现为吸引职工参加到公司治理中来, 在法律上体现为给予职工“股东”身份, 通过公司权力机构实现股东各项正常的股东权益, 尤其是股东共益权。职工持股激励机制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职工持股份额扩大, 职工股的转让权、表决权的加强, 职工股持有时间的延长等微观调整实现。
(2) 职工持股立法模式的选择。英美法系职工持股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迥然不同, 其特点为: 以一系列的财政税收等立法引导职工持股制度。法律以税收优惠杠杆引导, 使企业为获得税收优惠, 在建立职工持股制时往往接受政府在财税方面的限制条件。英美法基本以这种形式达到规范的目的。除财政方面给予优惠以外, 大陆法系的法国将职工持股纳入公司法, 要求公司雇员达100名以上的公司, 必须实行利润分享制。
我国职工持股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取上述两种立法例之长, 补其之短。一方面职工持股需要规范。鉴于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受挫, 并非由于缺乏灵活性所致, 而是因为法出多门缺乏效力层次较高的统一规范性立法等种种原因引起, 其弊端早已端倪分明, 故必须以较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予以规范,如在公司法中引入职工持股制度, 就颇为必要。另一方面职工持股制度需要民主。某公司是否需要设立职工持股制, 应由职工和该公司自行决定, 不宜作强制性规定。强行的一刀切, 未必能达到该制度的目的。因为职工和企业由于受法律强制反而以消极甚至抵触的心态去应付法律, 更会损坏职工持股制度的形象。
3 . 职工持股份额的选择
职工持股份额是职工持股制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变量。只有职工持有相当数额的股份时, 持股职工才有相当的经济压力, 每个人在这种经济压力之下才能有更大的积极性。但职工持股比例份额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给予明确, 应当确定为多少等问题也比非能用法律作出简单的规定。因为国家规定一个具体的持股额, 难以满足每个企业的具体要求, 所以明智的做法应当是放弃法定比例, 归公司章程而非公司法规定。
❻ 股份制的性质
所谓股份制通俗点说就是几个人或者公司或者组织(法律上把这些通常为法人)一起拿钱来成立一个公司,这些法人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根据每个股东拿出来的钱的多少来确定每个人分成的比例。其本身和是否国有资产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一个公司他的所有股东都是国有公司或国资委,那么你可以把他认为是国有资产;如果他的所有股东都是个人,那么就是私有资产。而目前中国最大多数的情况是,有些股东是国有公司,有些股东是个人或者外国公司,所以你可以把他看成部分国有
如果仅仅是集资的话,钱当然是私人的,这些人和这个单位属于债主和债务人的关系。但是,如果单位集资时和这些人订立有合同,注明以单位的股份来抵押借款,那么集资的钱则属于这个公司。但也不能说钱就是国有的了,只能说这时候钱属于这个国有和私有各占一定股份的公司。
❼ 公司股份分配涉及到的问题的法律效应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A和B、C三人,原本成立之初股份分配为AB五五开,而C没有股份,后B邀请D加入公司和A协商的,共同拿出20%股份给CD,因为C要求平分,每人认购10%,D最低要求认购15%,B和A协商再共同拿出5%给D,A不同意。C和D的要求就不能成立,换句话说,未经A的同意,C和D是不得到股份的百25%的。
后B为了让D加入,同意私下和D协商在自己剩余的40%股权中让出5%给D。那么该行为属于个人私下的转让,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在四个签订协议后,通过股东会议,将B的5%股权转让给D,这样才会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