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股东权利和股权有什么区别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
㈡ 股东身份确认需要怎样操作
本人以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必须要有与出资公司的书面约定(责、权、利的约定)、交付给公司钱款和货物的票据(即出资额)、公司每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邮件或传真汇报相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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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考虑,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往往就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而造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的一种,相对于“显名股东”而给予其称谓,即“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名下对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隐名股东投资的特点及产生的纠纷
隐名股东因对公司隐名投资而产生,具有以下特点: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均可为一人或多人,即可以是多名隐名股东由一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一名隐名股东由多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隐名投资协议而成立;
4、隐名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
5、因隐名股东存在而产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投资具有上述特点,因隐名股东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2)外部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第三人的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投资准入、投资主体、产品销售等的行政规定;
2、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3、利用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投资和税收优惠;
4、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
5、规避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6、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现行规定
目前我国大陆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法律界定。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实践操作中某些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仍具有参考价值
(一)公司法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其条文来看,是予以承认的,具体条文分析如下:
(1)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不仅在于股东名册,还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其效力限制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登记具有公示第三人的作用,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中则具有公示于公司内部人员的作用,因此,公司内部人员相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属于第三人,即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记载的,其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无效。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
(2)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不记名股票因其隐蔽性,没有隐名投资的必要,而记名股票(尤其是发起人的股票)因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同样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该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法82条规定,仅有要求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而没有要求载明其他股东情况。
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设立股东名册,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如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则同样具有公示作用。即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同样可以推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限制同样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一些法院的做法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
该指导意见第11条“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中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所谓“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如涉及隐名投资,仍应遵循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该两个处理意见首先确认了隐名投资协议不可对抗公司,然后将隐名投资公司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列出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1)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及其股权;
(2)支持隐名投资协议中的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请求;
(3)支持债权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无法律效力,然可体现实践中处理的精神同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四、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必须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理由如下:
1、股东名称在工商登记机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仅是股东身份的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隐名投资协议本身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认定股东资格可以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个方面把握。法律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事实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所依据的事实,例如认购股份、出资等。承认隐名股东身份才能达到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统一。
3、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但如果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而仅承认显名股东,则很可能因显名股东并非真正出资人,缺乏投资、经营眼光和能力,无法追加投入,甚至缺乏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等原因而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第三人陷于更大风险,而对于显名股东而言,不但其风险和收益不对称,同样可能加予其难以驾驭的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风险)。
4、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可以对其行为加以约束,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
5、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维护营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仅因为公司文件资料和工商登记未记载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显名股东更加可能违反隐名投资协议,在隐名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公司营业的不稳定性。
五、目前我国对隐名股东在实践中的处理
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我国大陆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目前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致。
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因此有人认为隐名股东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文第三点我们也可以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点,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公司稳定确实是一种威胁。然而,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其不但具有出资的愿望,履行了出资的职责,而且实际承担着出资的风险,更是往往具有承担经济责任的雄厚资本。如果否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利于公司未来的经营,也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承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要做的仅仅是适应一个新的面孔,而这个人的经营方式和理念早已通过显名股东而为他们所了解,对于人合的问题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为资合公司,隐名股东是否为其他股东知晓,更不应作为判断其身份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只要包含本文第六条的所列的核心内容,则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不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不问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也不问其名字是否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司内部文件中。
六、关于隐名股东问题解决的建议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已经具有一定规律,司法实践对于隐名股东身份均给以有条件的承认。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目的,原则上都必须对其股东身份给以承认,但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揭露以后的处理,则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如下: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
基于减少隐名投资风险考虑,隐名投资协议一般是双务、有偿、书面的合同。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进行出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实际需要而订立,内容上也会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和规定,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核心内容为:
(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方,显名股东为名义出资方;
(2)需有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3)虽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措辞,但有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即隐名投资协议中没有保本或回避投资固有风险的意思表示。
理由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可认为其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则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承认其代表隐名股东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备以上核心内容,则隐名股东除了其姓名、名称系他人姓名、名称以外,实际上承担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一切风险,同时享有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无股东之名,而有股东之实。
(二)处理的基本规则
1、一般规则
对隐名股东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为:
1、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
2、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过法院确认或工商登记体现,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来确认股东,即可善意取得股权,而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相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其不具有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义务。但如具备以下条件,则公司应承认隐名股东身份:
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
2、确权之诉确认隐名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所列一般规则,还存在特殊规则,即: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出现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可以体现其为股东的公司内部文件材料中,则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补办登记,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并要求其补办登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理由为,隐名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体现为股东并出现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则可以推定其他股东知道并承认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三)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出资是基于何种考虑,原则上首先仍需承认其股东身份,再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是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等,不属于法院及仲裁机关处理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A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以B、C名义出资,成立以B、C为显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公司债权人D,可以主张E公司实际为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及仲裁机关应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2、A为了利用税收优惠,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司法及仲裁机关可以通过判决确认A为隐名股东。则该判决可以作为其非法利用税收优惠的依据。
3、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因A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进行弥补,则其出资行为无效,相应的B的出资行为无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的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则A应首先确认其为隐名股东,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A是否在确认之诉后确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不在法院及仲裁机构管辖范围)。
5、A为了避免引人注意,以B的名义出资,则A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对其意思自治给予保护,承认其为隐名股东。
由以上几个例子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通过变更登记等措施进行补救的情况下,隐名出资无效,不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当然,其出资行为无效的后果,可能导致工商登记的一系列变更,使公司承担损失,则公司可以向隐名投资人或显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另外,笔者也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可以获得股东身份的说法,因该种处理方式,既给予了显名股东以不适当的利益,也无益于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7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隐名出资人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出资无效的,其出资无效的后果仅是否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其仍可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获得相应利益。
结语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繁荣社会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以趋利避害。从本文分析可以得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也还原了经济往来中的事实真相。我们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给以处理,而不是一味的否认和回避。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还必须建立配套的处理措施,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及抽逃出资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8等均有待法律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来源:http://www.fjlawyers.net/news1.asp?id=949)
㈢ 股份和股权的区别
股权与股份一字之差,相信很多人都混为一谈了,认为他们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别,那你就大错特错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一样的概念,但两者无疑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股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 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
二、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
三、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得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最典型莫过于股东所享有的收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对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
我国《公司法》在第三章集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在第五章则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两种不同的称呼容易给人以一种错觉,即股份与股权是在不同领域里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无股份自无股权可言,两者的区别在于内在含义不同,而非各自适用公司的形式不同。
第一、股份是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所指向的客体,股权则是客体上的权利,股权与股份的关系类似于“物权”与“物”的关系;
第二、股份作为民法上物的范畴,仅体现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而股权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权利的总和,则体现更多的法律关系,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甚至包括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㈣ 公司出具给股东的股权证或者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文件吗与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何区别
所谓法定就是法律规定的,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而非股东身份证明。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都是证明文件,而股权证是财产性权利非证明文件,可转让处分,三者概念不要混淆。
㈤ 股权和股份,股票有什么区别,有没有通俗一点的说法,
股权和股份的区别:
1、股权是股东根据自己投资的份额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而股份是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所指向的客体,股权则是客观上的权利,股权和股份的关系就类似于“物品权”和“物品”的关系。
2、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得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最典型莫过于股东所享有的收益权。
3、股份作为民法上物的范畴,仅体现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而股权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权利的总和,则体现更多的法律关系,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甚至包括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4、当公司上市之后,公司的股份,就变成了股票。
股权和股票的区别:
1、数量的区别:
股票数量很少,股权数量很多,只要是一个公司,就有股权。
2、价值不同:
股权本身没有价值,也很难判断价值高低。但是,股票有价值,就是股票的价格。
3、流动性不同:
股权的流动性不强,很难顺利的买卖,买入容易,卖出难。股票流动性很好,只要股市不发生暴跌,随时可以卖出。
4、升值空间不同:
好的股权升值空间,比股票更大。比如很多年之前,滴滴的股权投资者,获利回报几千倍。还有很多年之前,投资阿里巴巴的股权,也获得几千倍的回报。

(5)股权和股东身份扩展阅读:
股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普通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代表满足所有债权偿付要求及优先股东的收益权与求偿权要求后对企业盈利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普通股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是股票的一种基本形式。现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进行交易的股票都是普通股。
普通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比例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公司决策参与权。普通股股东有权参与股东大会,并有建议权、表决权和选举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表其行使其股东权利。
(2)利润分配权。普通股股东有权从公司利润分配中得到股息。普通股的股息是不固定的,由公司赢利状况及其分配政策决定。普通股股东必须在优先股股东取得固定股息之后才有权享受股息分配权。
(3)优先认股权。如果公司需要扩张而增发普通股股票时,现有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某一特定价格优先购买一定数量的新发行股票,从而保持其对企业所有权的原有比例。
(4)剩余资产分配权。当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若公司的资产在偿还欠债后还有剩余,其剩余部分按先优先股股东、后普通股股东的顺序进行分配。
2、优先股
优先股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
(1)优先分配权。在公司分配利润时,拥有优先股票的股东比持有普通股票的股东,分配在先,但是享受固定金额的股利,即优先股的股利是相对固定的。
(2)优先求偿权。若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财产时,优先股在普通股之前分配。注:当公司决定连续几年不分配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可以进入股东大会来表达他们的意见,保护他们自己的权利。
3、后配股
后配股是在利益或利息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时比普通股处于劣势的股票,一般是在普通股分配之后,对剩余利益进行再分配。如果公司的盈利巨大,后配股的发行数量又很有限,则购买后配股的股东可以取得很高的收益。
发行后配股,一般所筹措的资金不能立即产生收益,投资者的范围又受限制,因此利用率不高。后配股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发行:
(1)公司为筹措扩充设备资金而发行新股票时,为了不减少对旧股的分红,在新设备正式投用前,将新股票作后配股发行;
(2)企业兼并时,为调整合并比例,向被兼并企业的股东交付一部分后配股;
(3)在有政府投资的公司里,私人持有的股票股息达到一定水平之前,把政府持有的股票作为后配股。
4、垃圾股
经营亏损或违规的公司的股票。
5、绩优股
公司经营很好,业绩很好,每股收益0.8元以上,市盈率10-15倍以内。
6、蓝筹股
股票市场上,那些在其所属行业内占有重要支配性地位、业绩优良,成交活跃、红利优厚的大公司股票称为蓝筹股。
㈥ 股东和股民有什么区别 股东的股权和股民手中的股票有什么区别以及两者又有什么联系
理论上股民就是股东,但事实上只能说股民给机构、上市公司、国家融资的人。
股民是在股市里买卖股票的投资人 股民手上有那一家公司股票 就是那一家公司的股东 股民卖光某家公司股票时 他又消失了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所以不论手上有没有股票都是股民 但一定要手上有某公司股票,才能说是该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