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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

发布时间:2021-10-25 11:48:42

1. 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经破产清算、解散以及特定情形下公司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外,其他情形退股将违反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在法律上无效。在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在工商登记未变更的情形下,显名股东仍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股东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

2. 隐名股东想拿回本金,与显名股东签署什么协议好呢

建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说明,此前签署过委托持股协议,现协商一致,隐名股东将出资转让给显名股东,在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隐名股东后,委托持股协议终止。

3. 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您好!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身份认定编辑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4. 请教精通公司法的律师:隐名股东是否显名股东在法律上具有对等的权利

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不管隐名股东投资时隐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以股东名义对自己的出资行使股东权,但对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法律仍应给予保护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6、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欢迎参考,希望能帮助到您

5. 隐名股东变显名股东怎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
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源于股东向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向合伙组织投资者的股权,除不享有上述股权中的第一项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相同。
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财产权,均来源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向被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被投资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了被投资人。所以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的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授予出的权利是被投资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权利就是股权。两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被投资人的财产权主要体现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股权则主要代表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6.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一般是其通过向显名股东缴纳出资款,再由显名股东将其出资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定存在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出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往往都是由于这类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形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巾的表决权,无法限制显名股东将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当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对这些股权的权利无法阻止这个强制处分行为。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要求公司将股东情况如实向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如果存在没有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情形的,公司法并不否认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该隐名股东对其出资的权利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出资的权利。例如:某隐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在某显名股东的名下,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隐名股东获悉后却不能主张显名股东对第=人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追回股权。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来加以解决,其所依托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种,一为“实质说”,一为“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从民法的真意主义出发,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此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此外,肯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形式说”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出发,强调法律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为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认为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7.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

我在网上找到这个事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铁饭碗”舍不得放找人当“傀儡” 十几年老友撬锁抢走公司!

“没想到,不到半个月,我辛辛苦苦经营了5年的公司就被认识了十几年的好朋友抢走了!”昨天,林女士气愤不已地向记者讲述了两个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个朋友投资50万元成立了一间公司。在办理注册手续时,她也正在办理从国营单位离职的手续。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东商议,让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担任“法人代表”,A无需出资但亦不占股份。“我们认识了十多年,她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她也很乐意帮我这个忙”。

五人签订了内部协议,林小姐等四人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管理公司日常业务。由于经营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业内口碑颇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纳员的电话,说办公室被撬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各种支票、账单、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飞。但让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锁人竟然是A。紧接着,A又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废的消息。这时,林小姐才如梦初醒:“A用了这个方法,没出一分钱也没出一丝力,就把整个公司霸占了!”

隐名股东”目前无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顺 可能助长腐败和不正之风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的陈震律师认为,市民“隐名投资”的原因有三: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者错报股东而形成的“隐名投资”。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包含有“隐名投资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组成公司,应由直接责任人即隐名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表述。

“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

目前,在法律界,“隐名股东”能否被承认存在分歧。陈震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决结果经常是大相径庭。总体上说,如果有有效的股东协议,又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其他股东(显名股东)负责偿还。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认为:“隐名股东中不排除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他们利用种种便利投资充当隐名股东做生意时,有些地方会给他们开绿灯。”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为了洗黑钱把钱投到朋友的生意场上去,这也会给社会带来隐患。”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隐名股东”的认可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用感情维系金钱关系不可靠

实在要“隐名”就先签协议

“亲兄弟还明算账呢,”张先生谈到放弃令人羡慕的政府机关工作的原因时,他向记者坦言,“还是不放心啊。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易碎,靠感情来维系是不可靠的,就算两个朋友再好,如果有经济利益冲突的话,谁也不敢保证不会出现纠纷。”他认识的不少人就是因为在做隐名股东时,太相信友情,没有签相关协议,到头来吃了大亏。

记者采访时发现,不少“隐名股东”纷纷浮出水面,当上了“显名股东”。“心里不踏实。”投资虾场生意的李先生一语道破“隐名股东”的心声。

由于我国法律暂时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陈震律师提醒说:“私下里轻易签署隐名投资协议是有很大风险的。”他表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制,极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实际投资者经常要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对于已经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投资人,最好能够做到以下几点:

一、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

二、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约束出名投资人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向或项目:如要求显名投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许,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隐名投资变更为出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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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目前,在企业界隐名投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极大麻烦。

8. 显名股东既是投资人也代持隐名股东股份,怎么跟隐名股东签合同

与显明股东、隐名股东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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