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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21-04-05 20:39:42

① 公司解散,股东可否行使诉权

一、可以。依据
(一)《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问题答复如下: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根据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力口诉讼的,终结诉讼。”对本案的处理亦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李岩欣、陶雅平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欣天泰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金华龙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享有要求金华龙公司返还欣天泰公司与其合作期间的收益的请求权。于胜利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原股东天拓公司的权益受让人,并非欣天泰公司的股东,就此项债权而言,其享有的仅是原股东的债权人地位。本案的债权人应当具备欣天泰公司原股东身份,据此身份向金华龙公司主张与其股东身份相关的特定债权,所以于胜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应在李岩欣、陶雅平向金华龙公司主张原欣天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后,从中分得原股东天拓公司应得的份额,应当另诉主张。
另,本案争诉之债权项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后的剩余财产,需审理清算期间债权登记及公司债权人债权清偿的事实方能确定,均非本案审理事项,在本案中不必涉及。

此复。

二OO七年三月
二、筹委会是适格被告。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②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有哪些比如合伙、业主大会、股东大会这种。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及该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拟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作一探讨。

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分支机构B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因违法经营被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C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B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是一纸诉状将C市工商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于B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C市工商局直接将B分公司作为行政违法主体作出处罚是否得当问题,合议庭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B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其属于法人内设机构,应由A公司行使诉权,故C市工商局对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B分公司直接处罚属认定违法主体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分公司只要行政机关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分公司就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中C市工商局直接对B分公司作出处罚,故该分公司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C市工商局直接认定B分公司为违法主体正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C工商局认定其为违法主体,并直接作出违法主体正确。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责任作为民法学上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以补偿性为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实为民事主体能以己之能力对己之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形式是财产赔偿。

如上文所言,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譬如在民事立法上,就自然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组织体而言,只有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而无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之说,对于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且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列在“公民”一章,作为公民的特殊表现形式,并未承认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大概就是因为考虑到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尽管立法上以列举方式排除了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说无民事主体资格,不意味着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无效的,如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民商事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现了纠纷,在立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能并且实践上也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也即是说,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完全对应,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不以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所以说,认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同样于法于事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诉讼主体地位,所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无原告主体资格关键看什么?

起诉一方要想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也即其凭据什么成其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时,其就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即该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诉一方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才能将对方诉诸法院,由是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篇没有规定“起诉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作为参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也是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民事立法上的原告资格也仅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并未要求起诉一方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可成其为原告,或说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所以,起诉方取得原告资格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必要条件,起诉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赔付或支付能力的反映,这在组织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表现尤其突出。我们不能因为疑虑起诉一方因败诉而无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置原告的诉讼利益于不顾,这样对其不公平。

况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者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必会败诉;即便其败诉,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未必由其直接承受,譬若民事诉讼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败诉时,作为设立方的企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同理,在行政诉讼中,即便作为起诉方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败诉,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作为设立方的总公司应该就行政责任(此时该企业法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化作承担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承担补充责任。这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得到验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涉及诉权、原告、起诉条件的有: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的有:第一条、第十二条。这些条款中的行政相对人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法人分支机构到底是法人内设机构,还是属于其他组织呢?

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实生活中,其拥有可以支配的财产、经费、名号、组织机构,其是以实际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着,能对外为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唯一不同于法人的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分支机构已不能说是法人的内设机构,说是“外设机构”较妥。

1991年制定且实施并于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一例外地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说法,民事诉讼如何界定“其他组织”的内涵外延,对行政诉讼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③ 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行政诉讼

你好!公司法上股东代表诉讼是指与公司的经营或者公司自身内部管理有关的事项而以股东的名义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时所提起的诉讼。而行政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应该是不可以的。我国现行程序法律没有此方面的规定。

④ 新<<公司法>>颁布后,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进行行政诉讼

公司股东可以给代理人下达授权委托书,注明股东名称,持有股份、利益受损金额和给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代理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⑤ 行政诉讼中公司是原告,,其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吗

法律上的各种关系,细节都是非常多的,需要对具体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分析,从目前这么少的信息来看,只能说,有可能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但是股东之于在公司的位置和身份,这种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如果对方是告整个公司的话,一般每个股东都会被列为被告;

⑥ 公司行政诉讼中股东代表能否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把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展到公司以外的领域,但这里的他人具体指的是什么人?如何界定其范围?在当前大部分关于公司派生诉讼主体的研究中,一般都是从民法和商法的视角,把在市场中与公司同为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对手作为公司外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主体,忽视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也是可能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主要对象,作为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司的利益发生碰撞,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碰撞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是很大的,比如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法人的公司放弃诉权,其结果不仅是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也必然会波及作为公司利益最终承受者的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形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相符的,或者说在这种情形下的公司股东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首先,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主要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由于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对外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公司内部成员的股东无权就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畴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大量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日益成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已经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股东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也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其次,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取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表述,学界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只要某一主体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诉讼结果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具有原告资格。而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该说均与其自身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对股东的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从这一点来看,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在作为法人的公司不愿行使诉权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应该说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的。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卢政峰

⑦ 公司股东自己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名义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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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行政诉讼公司法人与大控股股东意见不一致怎么办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经通过合法的表决程序,而现任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⑩ 公司行政诉讼中股东代表能否提起诉讼<卢政峰>

公司行政诉讼中股东代表能否提起诉讼卢政峰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把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展到公司以外的领域,但这里的“他人”具体指的是什么人?如何界定其范围?在当前大部分关于公司派生诉讼主体的研究中,一般都是从民法和商法的视角,把在市场中与公司同为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对手作为公司外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主体,忽视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也是可能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主要对象,作为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司的利益发生碰撞,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碰撞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是很大的,比如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法人的公司放弃诉权,其结果不仅是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也必然会波及作为公司利益最终承受者的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形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相符的,或者说在这种情形下的公司股东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首先,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公司股东列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主要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由于受“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对外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公司内部成员的股东无权就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原有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畴的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和公司的大量出现,如何协调企业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利益,如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日益成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已经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股东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也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其次,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采取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如何界定某一主体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表述,学界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原告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只要某一主体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诉讼结果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具有原告资格。而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对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该说均与其自身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对股东的自身利益造成影响,从这一点来看,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在作为法人的公司不愿行使诉权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应该说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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