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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支持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04-16 12:00:14

证券赔偿的诉讼方式应怎样确定

呵呵,我觉得应该是基于两点考虑吧:1、证券公开发售并上市流通后,其本身质量,也回即证券背后所答包含的信息会接受市场验证,一般情况下,如果有虚假陈述或遗漏等,在十二个月内也肯定为市场知晓了。因此,如果超过了十二个月还未提起诉讼,只能说明你对经过市场验证的证券还是抱有信心的,那么你再提出诉讼时,就不能依据完全信赖的规定了。这一点是基于市场对信息的披露消化的理论而产生的。2、和诉讼时效的设计相似,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也促使投资者尽快发现问题并提出诉讼吧,否则天长日久夜长梦多,证据什么的都不好找了。当然,较于第一点,我觉得这还是其次的。

⑵ 证券诉讼我需要请律师吗

是否需要委托律师自己决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如果争议的问题很多,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个人不能解决,可以委托律师帮助。

⑶ 证券诉讼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修改并消除禁止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制度体系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在关于市场回操纵的条答文中,须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操纵行为与非操纵行为的界限及其相关的规则。 二,强化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

⑷ 证券私益诉讼有哪些

证券诉讼就包括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起诉。

证券私益诉讼有哪些?这个问法版不对的,他没有包权括哪些了。

就诉讼目的而言,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私益诉讼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然而,“公益诉讼指向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指向私人利益”的观念未必妥当。更多请参看炎黄财经网站。

⑸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或者说与证券业有关的法律案件,由哪及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不能笼统的说某种法律关系又那级法院管辖,而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不涉及以上这些,那么还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地域管辖的,还要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规定。如原告就被告,特殊地域管辖等

⑹ 证券纠纷中哪些法规规定了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对不实陈述行为也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公司、证券法律法规条文中,那么,证券纠纷中哪些法规规定了民事责任?本文就将关于这方面的内容经过梳理后整理如下:
1.《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3.《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7.《股票条例》第2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9.《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可以将不实陈述分为:发行市场的不实陈述与交易市场的不实陈述。本文仅研究证券发行市场的不实陈述。所谓证券发行市场的不实陈述,是指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的事实、性质、前景以及法律等事项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此种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⑺ 投服中心代表索赔,的进展如何

在12月26日上海召开的证券支持诉讼案件研讨会上,投服中心有关人士表示,一年多来,投服中心已共提起7例证券支持诉讼,代表广大中小投资者向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索赔4000余万元。目前已有3起案件胜诉,部分中小投资者已获全额赔偿;4起案件正在诉讼中,进展顺利。

可见,投服中心代表索赔已经进展了一大步了,很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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