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多次以別人名義在民間借貸占為己有違法嗎
當然是構成違法。以別人名義進行民間借貸,然後據為己有,其行為已經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屬於詐騙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所獲金額大小。同時,即使不構成詐騙,非法佔用他人名義的借款,也構成非法侵佔,數額不大的,屬於一般的民事非法侵佔;數額巨大的,依然是可以構成犯罪。
Ⅱ 以他人名義貸款
章的用途是 官方含有個人法律承擔責任 同級與身份 已經觸犯民事經濟責任
章若是沒經本人同意 或者行使職權個人簽名你可以申述 自己的難處
如果對方憑章 無通過借貸簽字 沒有問清 直接授權 無任何責任性質簽名借據
重要就在於這點
當三方 一A方無任何授權 只是章 而C就無責任簽定文件即借據憑一章來借款於B性質就全變了 應該C要付其無監督責任擅自行使無他人保證的職權
1。章含身份性質(即身份證)
2。借據誰的手上 或者就沒有
3。C方擅自實行觸犯了無人任何默許下進行借據責任
Ⅲ 不知道情的情下,第三方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合法嗎
你所說的這種情況,如果是你不知情,沒有出任何手續,銀行一般是不可能帶出款來的。除非它採取了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如果是這樣,你可以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會根據情況查實的,如果真的不是你本人貸款,又未提供擔保,那麼銀行會撤銷這筆貸款的。如果再有問題,你可以向金融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進行舉報,冒用你名義的人涉嫌騙貸,會受到法律的懲處。
Ⅳ 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合同無效。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冒用他人名義貸款還犯了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貸款詐騙罪的具體表現為: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貸款詐騙罪的懲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Ⅳ 以他人名義貸款什麼罪
有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Ⅵ 他人以自己名義貸款怎麼辦
首先你得了解是公司名義貸款還是個人貸款,如果是公司名義貸款,那法人肯定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 但根據你的描述,應該個人貸款的可能性比較大,現在個人貸款,需要貸款用途及借款人實際經營狀況等,而這些需要借款人有一定的實體企業(也就是提供公司營業執照等證明),還有如果是公司貸款,一般還需要提供公司貸款卡,開立對公賬戶,法人簽字等,個人貸款這些一般都不用。 如果是個人貸款,一般不會找公司的麻煩。
Ⅶ 以他人名義貸款不能歸還,如何定性
案情:楊某因公司流動資金短缺向某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信貸員孫某(系楊某同學)告訴楊某,因楊某先前在該行貸款尚未歸還,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但可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楊某找到自己的親戚張某以其名義辦理10萬元貸款,張某應允。孫某幫楊某以張某名義辦理了貸款手續。後楊某又多次找孫某用同樣的方式以自己的親戚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各辦理貸款10萬元,後楊某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使40萬元貸款無力償還。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楊某與四位被頂名人以及銀行間存在兩個民事法律關系。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系民事借貸關系,楊某與該四人之間系民間借款關系不應由刑法調整。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與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及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與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給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設,作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旨在彌補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之立法不足。該罪「欺騙手段」應是指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從司法實踐看,作為該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三種虛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虛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楊某明知自己在該銀行因為有貸款尚未償還不能再繼續辦理貸款的情況下,利用與銀行信貸員孫某的私交以親戚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名義辦理貸款共計40萬元,對銀行而言系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楊某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且到期無力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騙取貸款罪。該案中楊某在以上四筆貸款辦理中起主導作用,是實際的貸款申請人和使用人。不同於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各自向銀行辦理10萬元貸款之後再交由楊某使用的情形(該情形下,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系民事借貸關系,楊某與該四人之間系民間借款關系)。故第一種意見中認為楊某與四位被頂名人以及銀行間系兩個民事法律關系,不屬於刑法調整范圍,楊某由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是不成立的。 再次,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對楊某頂用自己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且採取了積極協助的行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准,故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信貸員孫某對楊某頂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的行為是明知的,對銀行而言,楊某與孫某的行為是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且採取了積極的協助行為,致使銀行4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系楊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構成騙取貸款罪。(作者單位: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