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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客戶是否透支交易

發布時間:2021-07-11 16:19:27

Ⅰ 究竟什麼才是透支交易

關於透支交易的概念,理論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透支交易僅指期貨交易所會員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的客戶在保證金水平不足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期貨交易,即開倉透支交易。另一種觀點認為,透支交易是指期貨交易者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在其保證金帳戶中的可用保證金為零或者負值時,不追加保證金,或在追加保證金沒有到位的情況下,利用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的自有或者其管理的資金維持現有頭寸或者繼續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即包括開倉透支交易和持倉透支交易兩種方式。

Ⅱ 中國銀行信用卡房地產類透支交易使用限額規則

中行為進一步落實監管要求,加強了對房地產類商戶的交易限制,目前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透支金額進行房地產類商戶消費,如使用信用卡多餘存款進行交易將不受影響。涉及商戶的MCC代碼如下:
①商戶MCC為1520(住宅與商業地產開發商)、7013(房產代理)、6513(物業管理)自18年4月18日起生效。
②商戶MCC為1771(建築工程類商戶)自18年5月底生效。
③客戶使用多餘存款的交易不受影響。
以上內容供您參考,業務規定請以實際為准。
如有疑問,歡迎咨詢中國銀行在線客服或下載使用中國銀行手機銀行APP咨詢、辦理相關業務。

Ⅲ 透支交易的法律性質

對於期貨透支交易的法律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並不存在分歧,即均認為期貨透支交易實質上是一種融資行為⑤。因我國實行金融業務專營制度,國家將融資、信貸業務的許可權僅僅賦予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其他任何單位無權進行融資。非金融機構無序的融資行為,使國家對宏觀經濟失控。且鑒於期貨市場的特殊性,為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國家現有的政策法規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機構的自律規章等均嚴格禁止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融資給會員或者客戶。作為會員或者客戶的透支交易者往往是超過了自己的資金承受能力,佔用他人的資金進行期貨交易,其過度投機的行為具有賭博性。這與我國的法律道德也是不相符的。故這種射幸類型的以透支交易為形式的融資行為是非法的融資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透支交易中的融資行為,往往是出借方將由其管理的其他會員或者客戶的資金融資給借入方使用,而非出借方自己的資金。且一般情況下,出借方並不事先將實際的融資資金交給借入方佔有,而要待借入方進行期貨交易發生實際虧損後,出借方方將資金融給借入方,以填補借入方的虧損。這是由期貨市場實行的特殊制度決定的。

Ⅳ 透支交易的類型

保證金分為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
結算準備金是指期貨市場的交易者在初次進入期貨市場時必須存入其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開設的保證金帳戶的一筆款項,是為了交易結算在期貨交易所專用結算帳戶中預先准備的資金,是未被合約佔用的保證金。結算準備金是會員單位開展正常交易活動的信用保證,用於會員單位違約或者違反交易規則時,造成對方損失,其交易保證金不足以彌補時,從結算準備金中予以扣除。結算準備金的最低余額由期貨交易所自行制定(如大連商品交易所規定為50萬元)。當會員單位退出期貨交易所時,結算準備金由期貨交易所全數退還。交易保證金是指會員在期貨交易所專用結算帳戶中確保合約履行的資金,是已被合約佔用的保證金。交易保證金又分為初始保證金和追加保證金。
初始保證金是當期貨交易買賣雙方進行期貨交易成交後,期貨交易所按照不同的交易向成交雙方各收取成交金額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初始保證金的額度由提供合約進行期貨交易的期貨交易所制定,通常為合約總值的5%-10%。會員每買賣一份期貨合約,都必須在其保證金帳戶上存入相應的交易保證金金額。交易保證金在合約平倉和實物交割後由期貨交易所對買賣雙方進行清算。期貨交易所視期貨交易情況和市場價格的變化,對初始保證金的比例可作公開適當的調整。初始保證金主要用於防止買賣雙方在交易中發生虧損時不履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追加保證金是自期貨合約生效之日起至交割之日止,期貨交易所將在每日收盤後,根據當日期貨市場價格的波動,對未平倉合約按當日結算價計算價差。如價差超過虧損一定數額後,期貨交易所即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根據期貨交易所的規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必須維持其結算準備金最低余額,即根據每一未平倉或者未對沖的合約計算出來的維持保證金水平。若當會員持有頭寸的期貨價格發生不利於會員的變化而出現虧損並且導致其初始保證金數額低於維持期貨會員頭寸的要求時(即結算準備金低於最低余額時),期貨交易所的結算部門會要求會員追加保證金至規定水平,這種補交的保證金即為追加保證金。如果會員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致使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時,期貨交易所有權通過反向買賣來平掉會員的在手期貨合約,即常說的強行平倉。如果期貨交易所不對會員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如果允許會員繼續持有其倉位或者繼續進行期貨交易,則將發生透支交易的情形。也就是說,當結算準備金的數額為負數時,如果會員繼續持倉或者開倉,則構成透支交易。

Ⅳ 透支交易的概念

上述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是因市場行情的變化導致的會員或者客戶保證金余額不能維持其持倉頭寸的,又未能及時追加保證金的情況下(即被動透支),會員或者客戶並未進行期貨交易的,是否也作為透支交易看待。筆者認為,持倉透支實際上是在會員或者客戶的維持保證金不足時,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的自有資金或其管理的其他會員或客戶的資金予以維持,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通過不作為的行為進行的透支行為。故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在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的,均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即透支交易應當包括開倉透支交易(主動透支)和持倉透支(被動透支)兩種形式。而且對透支交易的認定標准應當以是否低於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准,而不是以是否低於期貨經紀公司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准。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期貨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即明確了透支交易應當包括持倉透支和開倉透支兩種類型。

Ⅵ 尊敬的客戶您名下交行信用卡因用卡風險暫時無法進行透支交易!!!

這個要看你的信用卡是為什麼被凍結了

一般沒有惡意透支都不會影響到你的信用卡的使用,一旦恢復,信用度也將維持原狀

如果是在之前申請的單位被認為是高風險行業(不穩定的工作),那麼你的信用卡就沒有救了

只要是你申請時工作單位沒有問題,那麼你的卡可以解凍,積分、額度就不會受影響

Ⅶ 關於「尊敬的客戶您名下交行信用卡因用卡風險暫時無法進行透支交易」請教幾個問題

以你的情況,打了交通銀行信用卡中心的電話(400-800-9888)做咨詢,答復如下:
4、年費是以自然年為單位進行收取的。例如,無論你的開卡日是2009年1月1日,還是2009年12月30日,那麼年費計算的截止日就是2009年12月31日。都需要繳納1年的年費。所以,你刷卡次數未滿6次,又不銷卡,那麼必將繳納年費。
2、你不銷卡,來年產生了年費,而你又未繳納,就會在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里記錄你的徵信污點。
1、有了徵信污點,就會對你申請其他銀行的信用卡有決定性影響。其他行為了規避風險,都會拒絕給你發卡。
3、憑據丟失了,沒關系,可以據理力爭。然後由交行風控部門來判斷你的風險,由此決定你信用卡的命運。

如果你交行信用卡沒有欠款,那麼解決問題的建議是:
1、打電話到交行信用卡中心,先做一個疑問咨詢,要求交行給出解釋:為什麼封卡?
2、估計交行一般會籠統的告訴你:您的卡片存在風險。 這時,你可以明確告知交行:本人信用卡曾經在淘寶等C2C網站做過支付交易。請問,此行為是否違反了雙方在信用卡合同上的約定?如果交行認為我存在風險,請舉出能夠論證的證據來。
3、投訴:交行為了自己的利益,只是單方面的封凍了我的信用卡,卻為何不告知封凍信用卡之後,即使已經無法使用了,只要不注銷,卻還是依舊將收取年費的事實?不利於消費者的信息,為何不盡義務告知?這個行為是惡劣的。要求交行給與解釋。
4、實在不行,申請注銷交行信用卡。

Ⅷ 透支交易的法律後果

在確定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問題時,首先要分清四個法律關系,即期貨合約買賣雙方因買賣期貨合約產生的法律關系、期貨交易所和會員或者會員和客戶之間的期貨交易服務法律關系或者期貨行紀法律關系、以及期貨交易所和會員或者會員和客戶之間的融資法律關系。
第一,根據風險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因期貨交易的投機性和風險性都很大,客戶參與期貨市場交易,應當享有自己期貨交易所產生的利益,也應當承擔因自己交易行為所產生的不利後果。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和因果關系理論的具體貫徹。故對期貨合約買賣法律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承擔。也就是說,在期貨市場上,不應當有隻享有權利,不承擔風險的期貨交易者。否則,是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如因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行紀合同無效,只要期貨經紀機構是按照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期貨經紀機構僅負責返還收取客戶的傭金,而對期貨交易的結果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透支交易在性質上是一種融資行為,即期貨交易所融資給會員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融資給客戶。當然該融資法律關系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對無效融資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存在的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應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的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而要求保留持倉並經書面協商一致,造成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穿倉損失的,因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與會員或者客戶之間無效融資法律關系中,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對造成融資法律關系的無效具有明顯的過錯。即如果沒有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對融資的認可,甚至縱容,僅有會員或者客戶一方融資的意思表示,融資法律關系根本無法建立。故對因此造成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融資款項不能收回的損失部分應當由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自行承擔。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剝奪了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依據融資法律關系向融資方會員或者客戶主張償付融資款項的權利,而是對融資無效後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的認定。認定由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自行承擔融資不能收回的損失是符合過錯與責任相一致原則的。即在處理期貨糾紛案件中,無論是期貨合同糾紛,還是期貨侵權糾紛,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有過錯就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應當承擔責任;當事人的過錯與損失之間應當有因果關系;雙方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程度相聯系。這里還要注意一個問題,即融資法律關系的無效並不導致透支交易行為本身的無效。用透支款項進行的期貨交易是有效的,也是應當受法律保護的。這樣的認定也是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對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均有其現時意義。
第三,在透支交易法律責任中體現最多的是基於期貨交易所和會員,以及期貨經紀公司和客戶之間的期貨交易服務法律關系或者期貨行紀法律關系因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產生的民事責任。期貨經紀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定通知期貨經紀公司追加保證金的;或者客戶的保證金不足,期貨經紀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因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服務合同(盡管該合同內容不是由一份具體的服務合同體現,而是體現在期貨交易所的章程、業務規則等中)或者期貨行紀合同(體現在一系列的合約性文件和下單指令中)中有關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負有在會員或者客戶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及時通知會員或者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義務,由於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會員或者客戶持倉透支交易發生的擴大損失,應當由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同時,由於作為期貨交易者對自己的交易負有當然的注意義務,即投資者對其自身的行為必須負責,故會員或者客戶對持倉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也應承擔次要的責任。即盡管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但會員或者客戶對因其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造成的後果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期貨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樣規定,一是基於風險與利益一致原則,一是充分反映了該司法解釋對期貨市場價值取向的變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出台《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時的社會背景是期貨市場一哄而起,違規違法行為泛濫,國家從規范期貨行為,打擊違法違規行為出發,強化對期貨市場的整頓。故為配合期貨市場的整頓,及時解決期貨糾紛案件而出台的《紀要》,更多地是採取了對期貨經紀機構加以較重的法律責任,以強化其規范期貨市場的意識。而現階段,因期貨市場經過治理整頓,已進入了規范發展的階段,對沖、對賭等違法行為已基本不再存在,各民事主體也逐步明確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期貨司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基本民事法律關系原則出發,從公平、誠信的角度,合理分配期貨交易各民事主體在參與期貨交易過程中的民事責任,以建立一個法律責任相對平衡、公正的司法環境為宗旨,在繼續強調規范,注重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對投資者的不誠信行為賦予了相應的民事責任。期貨司法解釋的這一精神,對規范期貨交易行為,促進期貨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誠信合規意識,提高整個期貨市場的信用水平,有其積極的意義。
2、會員或者客戶主動要求持倉透支產生的民事責任。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或者客戶的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依約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證金的義務,而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並主動要求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保留其持倉並經書面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造成的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即持倉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承擔。理由是:一是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不存在違反合約中關於保證金不足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約定;二是因此持倉透支交易系基於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的要求導致的,是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在此情況下,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雖然也存在同意會員或者客戶持倉透支交易的過錯,但這個結果的主要責任在於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這同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為了多賺取手續費而有意誘導會員或者客戶透支交易存在根本性的差別;三是持倉透支交易系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平倉的結果,即系其不作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故應當由其對此後果承擔責任。這樣認定應該說是公平的,是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自身選擇的結果,體現的是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客戶的意思表示。至於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在此過程中違反期貨行政法規關於不得透支交易的有關規定,應由期貨監管部門對其違規行為依法給予行政制裁,不屬民事責任承擔的范疇。包括期貨交易所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義務的情況下,其雖然依法承擔了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對其違反期貨行政法規關於不得透支交易規定產生的行政責任也不因民事責任的承擔而免除。
3、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允許會員或者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產生的民事責任。對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經紀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以及期貨經紀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因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在此類開倉透支交易中起的是主導的作用,即往往是期貨交易所為了拉攏會員或者客戶,或者為了多賺取手續費而採取的措施。在這里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以及會員和客戶雖然均違反了雙方合約中關於不得透支交易的約定,即系雙方違約,但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在其中的過錯更大。故對此透支交易情況下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4、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透支交易產生的民事責任。對於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不僅允許會員或者客戶透支交易,還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雖然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允許會員或者客戶透支交易存有明顯的過錯,但因雙方對透支交易的盈虧均明確約定共同享有或負擔,故從公平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出發,對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按照約定共同分擔,這也是符合風險與利益相一致原則的。但是,如果雙方僅約定分享利益,而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對虧損未承諾承擔相應責任的,因這里明顯存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利用其特有的身份和特權,既不想承擔風險,又以允許透支交易作為碼,來獲取利益,不僅僅是違反禁止透支交易的約定,而且是不公平的,故應當由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有觀點認為,透支交易中同時存在會員或者客戶侵權的民事責任。對此筆者不敢苟同。筆者認為,盡管會員或者客戶在透支交易中佔用了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的自有資金或者其控制的其他會員或者客戶的資金,但這種對資金的佔用,多數情況下是經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許可的。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的許可,僅有會員或者客戶單方的意思表示,會員或者客戶根本無法達到非法佔用其資金的目的。故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會員或者客戶侵犯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以及其他會員或者客戶的財產權利的情況(至多是期貨交易所和會員,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和客戶共同侵犯其他會員或者客戶財產權利問題),而應是無效融資的民事責任問題。即使因行情的急劇變化,因期貨交易實行漲跌停板制度,期貨交易所規定的結算準備金比例一般情況下足夠會員當日虧損的最大限度。即使因行情變化過大,會員虧損有可能超過最低結算準備金數額,期貨交易所亦可通過調整開市收市時間、暫停交易、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結算準備金數額、限期平倉、強行平倉、限制出金等緊急措施來解決。故不會出現未經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同意,會員或者客戶佔用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資金的情況。故透支交易中同時存在侵權民事責任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體現的應是違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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