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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例非法炒外匯案宣判

發布時間:2021-06-21 05:08:17

㈠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㈡ 「河南華匯」非法集資案誰知道

「河南華匯」非法集資案涉案群眾申報
公 告

凡參與「河南華匯」非法集資案的集資群眾,自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間,攜帶本人身份證、有關集資原始憑證及復印件,到各自轄區派出所登記申報,逾期不予辦理。

周口市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聯席會議辦公室

2011年11月8日

㈢ 團伙非法買賣外匯涉案金額達上億元是真的嗎

8月25日消息,日前,連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葉某姿、許某雲、陳某善。

經查,犯罪嫌疑人孫某香、許某雲、陳某善、葉某姿自2009年以來在連江縣地區從事外匯現鈔買賣業務,四名嫌疑人從事非法買賣外匯已查明金額高達1912萬余美元。

檢方認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下,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市場管理秩序以及外匯市場的管理秩序,威脅金融秩序的穩定和國家金融安全,影響國家對外匯資本的管控,其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

對非法經營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㈣ 頂風違法,有禁不止,必然受到法律制裁——河南省鄭州市非法批地案是怎樣

2003~2006年,鄭州市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法徵收土地14877畝1畝=0.0667公頃。用於龍子湖高校園區建設。至案件調查時,已圈佔和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土地共11339畝(其中基本農田4222畝,一般耕地2999畝)。
2005年,國土資源部曾對鄭州市非法徵收、佔用土地問題進行了調查,並報經國務院同意,責令鄭州市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整改。鄭州市不但沒有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反而擴大了非法徵收佔用土地的規模。
為嚴肅法紀、政紀,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同意,河南省委、省政府決定:給予河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書記李新民(原河南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長)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給予河南省發展改革委員會主任林景順(原省國土資源廳廳長)行政降級處分和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給予河南省委常委、鄭州市市委書記王文超(原鄭州市市委副書記、市長)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給予鄭州市市委副書記、市長趙建才行政記大過處分和黨內警告處分;給予鄭州市副市長、鄭東新區管委會主任王慶海行政降級處分和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給予鄭州市市長助理、龍子湖建設指揮部指揮長牛西嶺行政記大過處分和黨內警告處分。
國務院常務會議還責成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作出深刻檢查。
【分析】這是一起嚴重超越政府本級許可權的非法批地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本案中,鄭州市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法徵收14877畝土地用於龍子湖高校園區建設,數量巨大,嚴重超越了法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有關責任人受到黨紀政紀處理,理所應當。
本案事實清楚,定性准確,但對責任的區分並確定違法主體有其難點。本案中非法徵收土地是由鄭州市政府及鄭東新區建設領導小組決定的,又是由鄭東新區管委會實施的征地行為並部署了征地拆遷和佔地工作,再由龍子湖建設指揮部具體組織實施了征地拆遷和高校進場施工。這其中出現多個責任主體,「違法必究」應追究誰?首先,徵收土地建設龍子湖高校園區是鄭州市政府、鄭東新區建設領導小組決定的,這是啟動並實施徵收土地的行政決定行為;其次,鄭東新區管委會和龍子湖建設指揮部實施的征地行為以及征地拆遷和佔地施工行為,是落實市政府的決定;再次,辦理征地申請批准手續應是市政府職責職權范圍內的工作,而鄭州市政府並未依法上報征地申請,且在2005年國土資源部報經國務院同意,要求其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整改的情況下,仍擴大徵收土地的規模。因此,鄭州市政府已構成非法批地,且存在嚴重的頂風違法,有禁不止,情節十分惡劣,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從重處理。
另外,項目實施過程中,省政府有關負責人存在明示或默許的行為,省國土資源廳也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㈤ 河南新鄉全順非法集資案現在什麼近展

首先要看能追回多少錢啊。
其次,如果兌付給你利息之類的,按照2014年非法集資的司法解釋,是要追繳的。可以搜索看看。
時間應當很長,至少案子要查清楚,至少相關人被判刑之後,才可能返還,所以得看案子進度了。不查清,不可能返款的。

㈥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6)河南首例非法炒外匯案宣判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㈦ 河南驚天集資大案主犯被判多少年

出來混,總是要還的。

靠非法集資買的香車寶馬奢侈品,

也是要還的……

近日,一起金額超過433億的集資案件,迎來一審判決。

據大河網報道,日前,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湯陰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對河南超越企業集團實際控制人楊清河集資詐騙、貸款詐騙一案公開宣判,楊清河一審被判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集資詐騙共計433億元 涉及5萬多人

5月22日下午3點30分,在湯陰縣人民法院法庭內,隨著一聲清脆的法槌聲音,被告人楊清河被帶進了法庭。

據中新網消息,1967年8月出生的楊清河曾擔任過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河南省工商聯副主席、安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安陽市工商聯主席、安陽市總商會會長等多個職務。

1988年至2014年,楊清河自己或指使他人先後成立了安陽市讀去讀來讀書社、安陽市超越置業中介有限公司、安陽市殷商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河南省超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超越實業有限公司等77家公司、團體,而楊清河是上述公司、團體的實際控制人。

經審理查明,1992年1月至2015年11月,楊清河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先後以借書押金、誠信理財、投資房地產、投資煤礦、購房認籌、原煤預定、超越人基金等形式,通過發布廣告、召開見面會等方式進行宣傳,以月息1分至3.6分的高利息、高回報為誘餌,面向安陽市及周邊地區吸收群眾資金。

截至案發,超越集團共吸收集資群眾本金共計433億元,涉及51354人。其中,投資於煤礦、房地產、金礦的資金為10.05億元,其他大量的集資款用於償本付息,社會捐贈,購買房產、車輛、金幣、文物、工藝品、字畫,辦理高爾夫會員等方面支出。

第三,底層資產不清晰

任何一種金融產品,不管包裝得多復雜,也一定有一個底層的實體資產,否則這個產品就是無源之水。底層資產不清楚,一定是基礎薄弱,上層產品隨時都會坍塌。

然而,不少網貸產品經常把諸多底層資產打包成為一款新的產品,使得投資人無法直接了解底層資產究竟是什麼;

其底層資產也往往是信用貸、消費金融、車貸、房貸、應收裝款轉讓等,其基礎較為薄弱且資金回收周期可能較長。更有甚者,不少投資機構不願意給客戶提供全部的底層資產清單,認為沒有必要。

而規范的金融產品,盡管其結構設計較為復雜,卻有容易變現的底層資產作為保障。

第四,借新還舊、龐氏融資

很多投資陷阱往往初期回報還不錯,但大部分騙局的背後是借新還舊、龐氏融資。

龐氏騙局意味著初期必須讓資金先滾動起來,怎麼辦呢?

就要讓初期投資者嘗到甜頭,讓他們去宣傳,去拉新人進來。等到進來的人越來越多的時候,再捲款跑路,這對集資方是最有利的。

綜觀這些投資騙局,往往具有不斷發行、募集規模在短時間內暴增的特點。

說了這么多,其實道理很簡單,天下永遠沒有免費的午餐,當你覺得一個投資產品可以躺著賺錢的時候,你的錢袋子可能已經被人打開了。

蘇蘇再次提醒

天上沒有掉餡餅

如果你還對那些虛假宣傳、

高額返佣、

借新還舊的平台抱有幻想,

那麼下一個受害人可能就是你。

相關部門的責任缺失。

消息來自網易新聞。

㈧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非法集資案有什麼進展

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因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而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債權債務清理清退後,有剩餘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在取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只負責組織協調工作,而不能採取財政撥款的方式來彌補非法集資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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