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行政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的區別
一、治安處罰和行政處罰的關系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屬於行政法范疇,是行政法中具有特色的一個分支。行政法除《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外,還有《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匯管理條例》涉及公安、稅務、工商、郵政、財政、計劃、海關、港務、外匯等非常龐雜的體系。有些是專門的行政法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些是其他法律中有關行政法的條款。如:《禁毒決定》中的行政部分。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稱為治安處罰,而適用其他行政法的處罰則稱為行政處罰。廣義上說,治安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個類型。
二、治安處罰與行政處罰的主要區別
1、主體不同
治安處罰行政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公安民警,還有一些被公安機關授權的鄉、鎮政府;而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除了公安機關外還有稅務、工商、財政、計劃、海關、港務、外匯等行政主體。因此,一般情況下,公安適用的行政處罰都要加上「公安行政」的字樣。
2、適用依據不同
治安處罰只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行政處罰的適用,除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外,還有其他的行政法。如非法持有、使用假幣行為,適用《銀行法》;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適用《禁毒決定》等。
3、罰則不同
治安處罰規定的處罰種類只有警告、罰款和拘留 3 種;而行政處罰除此之外,還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或暫扣執照、許可證等,且是否適用拘留、罰款數額大小等也不盡相同。
4、適用法律文書格式不同
治安處罰適用的法律文書格式,如:《治安管理處罰審批表》、《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治安管理當場處罰書》等;而行政處罰文書則與此不同,適用《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當場處罰決定書》等。
5、罰繳方式不同
治安處罰中罰款和決定和收繳由公安機關執行;而行政處罰中,一般實行罰、繳分離制,罰款決定由行政機關執行,罰款的收繳由銀行執行。
6、執行不同
治安處罰中,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的相對人可以適用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處罰中,除了公安、稅務、海關外其他的行政機關、授權組織則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措施,而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權利救濟不同
治安處罰的相對人對治安處罰不服只能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處罰則各有不同,有的只能提起行政訴訟;有的只能申請行政復議;有的在兩者間選擇,並且選擇後就不能再變更;有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選擇行政復議後,對行政復議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B. 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哪些
1、查處以代理方式騙購外匯案件,由代理購匯企業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簡稱分局)負責。對委託方和代理方為同一省份的,要在查清騙購匯事實後,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對委託方和代理方為異地省份,且無法查清委託方騙購外匯情況的,代理購匯企業所在地分局可先對代理購匯單位進行處理,保留對委託方給予行政處罰的追溯權。
2、嚴格掌握騙購匯企業主動交待問題時間界限。對於1998年10月30日前,外匯局已經開始查處的騙購匯企業,即使其前來自首,也不屬於主動交待問題的企業;對於騙購匯金額累計在500萬美元以下,騙匯企業(包括代理方和委託方)1998年10月30日以前主動交待問題,且外匯局尚未進行查處的案件,不論是T/T項下,還是信用證、托收項下的騙購匯案件,均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對累計騙購外匯金額在500萬美元以下、能主動交待問題的企業予以從輕處罰的決定》〔(1998)37號〕文辦理。1998年10月30日之後前來主動交待,外匯局尚未掌握的問題,且能追回違法資金的,可視情況從輕處理。
3、如需對外匯指定銀行中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作出行政處罰的分局應專函(見附件一)向涉案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案情,建議其根據《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銀發〔1998〕221號)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4、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會中心城市分局、北京管理部和重慶管理部應將本轄區內當月已查處且下達《處罰徵求意見書》的騙購匯企業名單匯總統計(統計表格見附件二),於次月5日前報總局。由總局定期匯總後統一送外經貿部,外經貿部將根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逃套匯外經貿企業給予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對違規外經貿企業外貿經營權問題依法做出處理。
5、對於騙購匯金額累計在500萬美元以上及其它已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察的案件,各分局可暫不對騙購匯企業進行行政處罰。待司法機關對涉案企業依法進行處理後,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其行政處罰。500萬以下的案件都應由外匯局查處,如需移交公安機關與其他案件並案偵察,也應當由外匯局作出處罰。
C. 非法外匯交易如何處罰
境內機構非法使用外匯行為包括:
(1)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
(2)擅自經外幣作質押;
(3)私自改變外匯用途;
(4)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境內機構有上述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法律禁止在銀行和指定的外匯調劑市場以外從事私下外匯交易。對於申購的外匯如果暫時不用,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但是曾某擅自到黑市上拋售,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應當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買賣外匯罪的構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行為人私自買賣外匯,而不是按規定賣給中國銀行,必然減少國家的外匯儲備,影響了國家對外匯的宏觀管理,也破壞了人民幣在國內市場上的唯一合法地位。同時,當前我國各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有外匯「黑市」,一些外幣持有人在「黑市」上進行交易,以高於國家牌價的價格兌換外匯,也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減少了國家的外匯收入,極大地干擾了外匯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匯率的穩定性。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是表現為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非法買賣外匯的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種:
1.不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外匯調劑中心而私自買賣外匯,根據我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買賣外匯必須通過指定銀行或外匯調劑中心進行。
2.私自買賣外匯額度。我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擁有一定的外匯使用額度,但必須在有關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但是,一些單位,置國家、法律法規於不顧,私自非法買賣所擁有的外匯使用額度,從中牟取非法利潤,此種行為亦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3.其他一些以合法形式作掩護而實質上是以人民幣或實物非法交換外匯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非法買賣外匯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非法買賣外匯,而故意實施,以實現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間接故意與過失在內。
(四)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具體來講,包括我國的機構、單位和個人,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來華的外國人。
D. 貿易外匯 什麼叫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五十四條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第五十五條企業代理進口業務委託方違反規定付匯,或代理出口業務代理方未按規定收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局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一)未正確提供信息,導致貿易收匯未能進入待核查賬戶,且結匯;(二)代理出口業務,由委託方收匯。第五十七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一)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二)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結匯、售匯業務。貨幣兌換特許經營機構、金融機構簽約外幣代兌機構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三)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收匯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四)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貿易外匯業務登記等手續;(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二)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登錄監測系統扣減企業對應可收付匯額度;(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向外匯局報告。
E.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是屬於行政法規嗎
屬於行政法規, 國務院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
F. 觸犯條例和法規算不算違法
是的。
違法: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或公民,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致使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違法是指特定主體實施了與現行法相沖突的行為,引起相應的損害事實,法律對之進行否定性評價的狀態。 這是作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之一的違法。
法規是法令、條例、規則、章程等法定文件的總稱。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2015《立法法》最新修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G. 違反外匯管理應該移交什麼機關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於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並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實施,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於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
一、基本原則
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
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
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後果的;
(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
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
(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
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應免予處罰。
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
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對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外匯檢查的實施
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
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並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並由出證人簽名並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七、外匯檢查的處理
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製作「行政處罰徵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准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徵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後,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5.作出處罰決定後,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
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後才能處理。
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准。
八、外匯處罰的執行
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並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
九、外匯檢查的復審
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後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採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並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准後填發;
(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十一、法律責任
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
(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規定的。
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