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有哪些特殊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竞争规律的作用下,由于市场变化以及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的差别,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既有可能通过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从此陷入破产,最后走向清算注销。
在过去一个较长时期内,由于金融机构主要是由国家投资设立,而且是作为事业单位运行,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不论因何种原因出现的经营困境,均由国家出面解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与完善,对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问题要逐步通过市场的方式来解决,即要通过重整或和解使其缓解纠纷走出困境,或者通过破产清算走向“死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主张纳入《企业破产法》,使金融机构的重整破产完全按市场规律办事;也有人主张不纳入《企业破产法》,直接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制定专门法律。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意见,最后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作出了将其纳入该法的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及国外立法概况
金融机构,即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从事某种金融业务的企业机构。由于国家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分别制定有若干不同的法律,金融机构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机构还包括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其市场经营中由于市场变化或经营方面的原因,也会发生一般企业一样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需要依法终止经营,解散机构,清理清偿债权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即需要依法进行破产。
在破产过程中,金融机构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第一,金融机构所从事经营的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或者固有财产,包括企业设立时由股东投入的出资与经营所形成的资产,为公司资本与权益;二是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财产,包括吸收客户的存款,接受委托的投资,吸收的保费,管理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的投资经营活动要以两部分财产来进行,他们既不能只管理客户财产而放弃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只经营自己的财产而将客户的财产弃之不理。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将其自有资产与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甚至进行物理分离,严禁将两种财产进行混淆经营,特别禁止侵占客户的利益。金融机构破产时,能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只限于其自有财产,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第二,由于上述特点,一旦市场变化或出现经营失误,造成的损失就不仅是金融机构自己的损失,也势必同时造成客户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金融机构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往往会导致不能“完璧归赵”地归还客户财产。第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关闭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必须经监管机关批准。
对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国外通常采取参加保险或建立基金的做法,即在有关金融机构开业时,就要参加保险或者参与相关基金,向其投入一定的费用,一旦这类金融机构破产,就可将破产事务移交保险公司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世界各国破产法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适用破产法,也有的由专门法或特别法加以规定。德国是在破产方面针对金融机构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德国通过立法建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预警机制,设立了专门的联邦银行贷款监督管理局,各类银行每年须向监督管理局上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监督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实行以下措施:进行放贷限额管制;必要时冻结银行资金;重新选择银行主管;禁止银行向其股东分红;派员进驻银行以改善其工作。二是对危机严重的银行从严处理,措施包括:全面冻结银行资产(即停业);积极寻求新股东注入资金以挽救危机(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申请银行破产(只有监督管理局才有此权力)。三是注重预警机制,实行银行再保险基金制度。即要求所有银行在开业时按业务额自动交纳一定会费形成基金,一旦银行破产,以此基金支付储户。美国的破产法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该法规定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信贷协会或工业银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都属于该法规定的破产主体。俄罗斯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和特殊主体破产规定得比较详细,除在该法第九章对金融机构,包括信贷组织、保险组织、证券公司等的破产作出规定外,又制定了单行法,如适用于俄罗斯银行业的《关于“信用机构破产”的联邦法》,作为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的支持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要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但金融机构有自己的特点,也不能完全依照该法的所有条文来执行。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要求:
第一,金融机构达到破产界限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对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来说是一种特定的权力。在一般企业的破产中,能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处于清算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等。而在金融机构破产中,需要破产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通常都不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其风险和债务会继续积累、扩大。本条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风险既了解得比较详细,其评价也比较客观,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对于及时防范、发现和处理这种经营风险十分必要,也有利于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使其摆脱困境,起死回生。国外很多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当然,本条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破产申请的规定,并不排除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债权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第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或托管措施,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其进行救助与 “整改”,使其摆脱困境。这是其他有关法律对监管机构的一种授权,即对于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采取的相关救助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对于对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允许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如以商业银行为被告的经济纠纷,以信托公司为被告的商事纠纷等。这一规定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清算中的特殊情况所采取的应对之策。近几年来,国家对于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在此期间,经常发生债权人通过向各地法院提出诉讼或对诉讼结果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使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置措施无法正常实施的情形。为了顺利处置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有关监管机构只能进行个案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中止对被接管、托管的金融机构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即所谓“三中止”)。但由于法院采取“三中止”措施法律依据不足,也引起一些当事人的非议,为此,上述规定为这种“三中止”措施的采取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这样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应裁定对该申请予以支持,待接管、托管人接管相关业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对这种中止的程序进行恢复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处理。
金融机构实施《企业破产法》相关办法的制定
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一般企业,因为这类机构的自有资产与他们负责管理的客户财产是分离的,而他们的经营又要包括客户资产。一旦出现破产,他们只能以自有的资产清偿债务,而不能动用客户资产。加之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众多客户的财产利益,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这种特点,有关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有一些相应的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的破产规定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要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对商业银行的破产,一是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二是要由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算组,三是在有关程序上也需要有一些特殊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
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一些原则性要求,对这种要求的实施,有赖于一系列具体措施相支撑,为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即对这类机构的破产,从总的原则来说要适用《企业破产法》,但就操作而言,还要由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专门的金融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后,按照《企业破产法》与有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来执行。-
『贰』 金融危机中中央银行的作用
央行在危机中,可以发挥的作用
一个是救助陷入困境的银行,避免金融机构资金链断裂,引发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体系崩溃
第二是调整利率水平,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对金融机构实施必要的窗口指导,引导银行合理放贷,服务好实体经济
第四是外汇管制,限制投机资本出逃
第五有限度的干预外汇市场,维护汇率的相对稳定,并进行合理的调整,以平衡进出口
央行发挥上述作用往往需要行政、市场两种手段并用
『叁』 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必须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
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渊源主要是《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由于各国破产制度不同,两法之间的协调问题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由普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加以规制。商业银行一旦进人破产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导,由法院指派破产管理人或接管人对其活动进行控制。至于是由一般法院审理还是专门由破产法院审理,各国不同。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案件对法官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专业化程度高等因素,破产案件一般由专门法院审理。第二种,商业银行破产以《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在《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破产作特别规定。第三种,制定专门的《商业银行破产法》。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有《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一般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存款人、债权人,在当前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破产会比一般工商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因此提出不将金融机构列人《破产法》或者“由国务院另定”,即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但是,按照国际经验和国际组织的倡议,应将金融机构破产纳人普通破产法。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规定专门章节,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不论做哪种制度安排,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当属必然。
二、确定适当的破产申请人。
对于何人具有破产申请人资格问题,各国规定也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申请人限制为债权人。第二种,在债权人之外,监管当局或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以提出。第三种,监管当局是惟一的申请人。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应当说,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制度安排有其法理依据:第一,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业的准人、退出、持续性的监管,渗透到金融活动的全过程,利用特殊地位,监管当局能够比较全面的获得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信息,对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经营能力、偿付能力作出准确判断。相比较债权人,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十分明显。第二,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所作出的判断是基于社会金融秩序和公共金融安全利益。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稳定。在这样的监管价值目标之下,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所做的判断并非仅仅考虑个体利益,而是更多的考虑到个体对整体金融秩序的影响。以此角度,金融监管当局当可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人。第三,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为申请人并不构成冲突。监管局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对债权人为申请人的补充,而不是排斥债权人履行权利。如果仅把监管当局作为惟一的申请人,可能导致由于监管当局怠于行使职权而使情况恶化,错过对金融机构重整或清算的最佳时机,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监管当局被寻租,而使情况恶化的情况发生。
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商业银行法》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经银监会同意”。现有法律并没有确立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资格,是为缺失,应在相应法律中加以完善,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接管人、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
三、设置合理的破产条件。
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件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资不抵债”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构成进人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此无异议。但是,一味排除资产标准并非可取。当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银行经营信息,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权利等情形下,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此时如果处置及时或许不至于累及过众,如果放任,则可能引发更大的危机。这时,需要法定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而能够依据该条件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正是前述的银行业监管当局。
确定何种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并非易事。一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出现问题:第一,超额准备金急剧下降,储备资产下降。第二,资产流动性下降,出现流动性缺口,核心存款与总资产比例下降,贷款总额与核心资产比例上升,易变负债与总资产比例上升。第三,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膨胀,资金大量沉淀出现亏损或虚盈实亏。
第四,资产负债期限和结构严重失衡,风险集中度提高。
第五,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然而,这些标准是定性评价,是描述性标准,如以此为法定标准,必然导致监管当局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被滥用。因此,确定破产的资产标准需要数个量化性标准,该标准应当对商业银行具有普适性。本文以为,在数个量化标准中流动性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集中度指标是三个核心指标。各指标的数量标准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上市条件数量指标的形成过程,及时调整和修订。
四、明确清算人的指定及其权利、义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由人民法院组织,由银监会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组成。清算组人员构成对于确保清算偿债的公平与秩序十分重要。如果法院指定清算人全部由行政部门人员构成,则可能造成行政权力借口公共金融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清偿的目的。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组组成人员中应当明确规定有一定数量、比例的债权人、股东或职工参与,便于利益者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监督。
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的“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确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和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商业银行法》对于破产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说,清算组一旦控制商业银行,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让位于清算组,其利益的控制取决于清算组的行为,此时,应当保障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规定该权利可诉请法院救济。唯如此,清算组方能在有效监督下为公平清算行为。
五、确立特别的清偿次序。
普通《破产法》的债务清偿次序一般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如劳动债权、各种担保债券并不当然优先。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破产中加人了存款保险制度、中央银行再贷款援救等金融安全网因素。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以强调优先债权优先,实则是用存款保险制度为少数债权提供偿付保障,违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损害中小存款人,特别是个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利公平。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清算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清算的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所欠国家税款、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这里面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修订的《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优先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拖欠的职工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并不存在争议,但其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值得商榷。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同样值得疑问。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十分普遍,而且数量巨大,如果在商业银行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担保债权将极大危害金融机构利益。第二,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如何清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为了拯救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支持,其来源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量。当商业银行难以被拯救,进人破产清算时,理应对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这类无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并且应当明确规定其清偿次序在国家税款之前。这类资金不应成为商业银行经营成果的构成部分,不得再征税,应在税款之前清偿,以体现该资金的特殊属性。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偿付给商业银行的资金是否与商业银行清算财产合并。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可以获得一定的存款保险偿付,该资金应当与破产财产分开使用,主要优先偿付中小债权人,特别是个人债权人的债权。
『肆』 金融危机下,中央银行应采取哪些政策
我国中央银行职能及化解金融危机的政策
(一)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
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就是对金融系统进行评估,对金融风险进行预警预报。完善的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有利于避免和降低金融危机带来的巨大损失,有利于防止和降低国外金融危机的传染和冲击,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自身的风险。由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工作于2003年才刚刚正式起步,对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认识和评估还比较困难。因此,为加强我国的系统性金融危机监测和管理,要强化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的风险监管,大力推动这三大行业各自的系统性风险评估。人民银行金融稳定要在单个金融机构、单个行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监测和预警中观和宏观层面的更为重要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金融业整体风险的监测预警和评估,并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广的“金融部门评估规划”,尽快探索建立像金融稳健指标、压力测试标准与准则评估等一些包括相关经济指标在内的金融稳定统计指标体系。
(二)存款保险政策
存款保险政策是指由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由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由此可见,存款保险政策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存款人信心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作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目前正在加强对我国银行存款保险政策的研究,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银行存款保险体系。
(三)最后贷款人政策
各国中央银行大都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欧元区成员国的央行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也不例外。作为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对有关金融机构流动性监控、救助有问题金融机构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最后贷款人政策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贷款人政策的合理有效运用,可以挽救一些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防止流动性问题扩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但是,过多的运用最后贷款人政策来救助金融机构会导致道德风险:给予金融机构管理层冒险激励以得到更多的隐性的援助补贴;金融机构债权人因存在政府会出面援助有问题金融机构的预期而降低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督和选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应当有其决策标准。也就是说,并非对每个有问题金融机构都一律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有问题金融机构申请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要看该机构是否具有系统性特征,即该机构的破产是否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二要看该机构是否已经资不抵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一套指标体系,以判断有问题机构的风险状况及其风险特征,从而为其是否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提供决策依据,以确保中央银行资金安全,防范道德风险。
(四)支付清算体系
支付清算体系被认为是金融基础设施的核心,因此,各国中央银行把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性与高效性放在维护金融稳定的首要位置,力求使中央银行对支付清算系统的监测管理涵盖与大额资金交易有关的各个领域。而从中国目前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银行行内系统为基础,同城清算所并存的支付清算体系。从金融稳定的角度看,现行支付结算体系存在三个主要问题:
风险管理。由于人民银行负责支付清算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而中国银监会负责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及相应的资金交易。这部分风险监管尚游离在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监管之外,对支付系统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支付的最终性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已经完成结算的支付是否可以撤销,是否是无条件的。尤其是参与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情况下的支付最终性。一般而言,从违约到破产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市场参与者在破产情况下进行支付是否有效,还有待于法律的确认。
轧差安排的法律确认。这是一个关系到结算及时性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轧差安排的专门条款或者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废除轧差结果的做法,已有的做法是破产参与者引起的损失都由中央银行兜底。这种做法会使参与者淡化风险意识,也不利于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
(五)危机管理的应急政策
防范金融危机要立足于早分析、早校正。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风险处置措施,尤其在由于个别金融机构风险引发的金融危机中,要有一些政策和措施及时地发现金融机构的风险,使金融机构在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变差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压力尽快地加以纠正。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可预测性、传染性和危害性,也需要通过建立长效的危机应急处理政策才可能在突发性金融危机发生时将损失降至最低、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为此,人民银行应做好以下工作:
危机应急组织体系。统一制定和部署金融应急处理方案及其组织实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以及中心支行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小组。
金融应急信息共享政策。中央银行和其他各个监管部门,应就监管信息的沟通建立相应政策;中央银行与各有关涉及应急处理政策的政府部门建立应急信息共享政策;涉及金融稳定评估的各个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交换政策。
金融应急备份系统。这个备份系统包括备份的支付结算网络、备份的数据库和数据处理中心、备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备份的工作场所、备份的办公网络系统等,建立有效的金融应急备份系统,可以在金融危机发生时保证金融业务的连续性,即使在金融系统遭受大范围破坏后也能够迅速恢复。
(2141个字)
『伍』 如果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那银行卡或者金融机构账户持有人里面的钱怎么办
根据现行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个人在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存款50万元以内是必须全额赔付的,存款超过50万或者是其他金融机构就会按清算流程按比例赔付。
『陆』 请你从德,日,英选择一个国家分析下其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危机背景下其选择谈谈自己的看法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侧重于事前限制,从而形成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的监管机制,随着金融监督厅的设立和运营,金融监管将转变为注重事后监督,以国际统一会计标准和法律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竞争的机制,真正建立起透明、公开、公正的金融市场。
目前世界各国的金融制度大体可分为两类,即主要依赖银行借款(bank-oriented system)和主要通过资本市场(market-oriented system)这两种制度 .前者一般存在于资本市场相对欠发达的国家,日本是其典型代表。 与日本金融制度相适应的日本的金融监管制度,它涉及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的限制、管理、监督等各个方面,是政府行为与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相互联系的中心环节,充分反映了日本式金融制度的特征。
当然任何一个国家金融制度的形成都是由其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特殊性决定的,日本也不例外。包括金融监管制度在内的日本的金融制度是在战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形成的,当时的特殊背景是:投资资金严重不足;经济持续增长;经济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因此,建立于资金匮乏时代的金融制度必须实现以下基本的历史使命:一是保证将有限的资金投入经济优先发展的部门,并使之得到有效利用;二是实行行业限制,防止过度竞争引起的金融机构破产。这样,通过政府指导下对金融机构经营的限制、管理,使银行承担了企业应该承担的风险,同时,又由日本的中央银行;;日本银行和日本政府承担了银行应该承担的风险。即通过风险的转移,才保证了银行有积极性投资于一般情况下企业难以单独承担风险的新型产业领域和技术部门。 传统的金融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发挥了巨大作用,为战后日本迅速跻身于先进工业国家提供了制度保证。但8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在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潮流冲击下,即使依赖银行借款为主要融资渠道的国家,金融领域的交易规则日趋与资本市场型国家相同,也就是说统一的国际金融市场要求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甚至金融监管方面实行统一价格、统一规则和统一标准,这样日本金融制度,首先是金融监管制度实现彻底变革就迫在眉睫了。
金融监督厅的职能作用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中,大藏省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集金融计划立案与监督检查职能于一身,是造成金融领域不正当交易的根源,也是不良债权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的原因,因此遭到了国际社会和国内企业界的强烈批评。为了根本扭转不良债权的发展趋势,解决权力过度集中的弊端,日本政府决定将大藏省的金融监督检查职能独立出来,组建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完善金融监管制度。这样,1998年6月22日日本金融监督厅作为日本总理府外局,一个完全脱离大藏省的组织机构正式投入运营,这标志着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的结束。以往侧重于事前限制,从而形成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的监管机制,将转变为注重事后监督,以国际统一会计标准和法律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竞争的机制,真正建立起透明、公开、公正的金融市场。
金融监督厅将强化对市场负责的金融检查,重视会计监督的公益性。进入21世纪,企业价值评判标准是什么?它不再是企业实物资产的合计额,而是企业信用。日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交易,例如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违法事件以及山一证券公司进行帐外交易等,使国际金融市场失去了对日本的信任,日本金融机构融资利率的风险加价不断上升,同时导致了资本外流。
为恢复金融机构的市场信誉,首先要根据更加先进的会计方式完善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只有实现了这一前提条件,才能确定统一、公开的标准检查各个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真实状况,决定应该处理的金融机构的排序。其中要特别针对市场反映不佳的金融机构予以充分注意,这类金融机构的表现一般为:①股价纯资产倍率较低;②必须支付较高的风险加价才能筹集到资金;③信用评级较低。对此类金融机构甚至连其集团内相关公司都应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在检查确定金融机构贷款资产时,核算不良债权的会计方式,应该采用更加严格、先进的美国会计标准(会计标准书第114号和第118号)。美国标准可迅速准确地判断贷款债权的风险,即当减免利息或预计回收有困难的贷款债权,其帐面价值降低到以贷款时(减免利息以前)的利率贴现预计流动性后的现值的水平时,可以马上掌握减免利息造成的损失或呆帐风险上升形成的损失,以便及时采用有效措施。
通过彻底检查金融机构的资产内容,可以杜绝伪造损益(为实现帐面上需要的一定损失、收益而降低自有资本或发放补交利息的贷款等)涂改帐目的现象,准确无误地查出应该破产的金融机构。被查出的金融机构则必须执行严格的机构重组,彻底分离股东资本和次等信用债券,并撤换负责人、裁减员工、降低留用人员的工资和补贴等。 根据对资产的检查认为可以继续经营的金融机构,如果自有资本不足,也应实行及早完善自有资本的措施,防止问题的发生。当然对破产的处理,一方面要对没有继续经营希望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另一方面还应救助有可能恢复经营的金融机构顺利实现重组。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避免金融机构交易对象企业的连锁倒闭。
为确立长期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新建的金融监督厅应该发挥下述职能: 1、恢复市场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的信赖,采用美国会计标准,有义务向监督主管部门通报监管法人的违法行为。 对非上市金融机构(例如相互生命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等组合金融机构)必须履行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义务:进行同等程度的信息披露(公开财务情报等)以及实行会计监查。特别重要的是,必须公开人寿保险公司债务的时价评价额,因为人寿保险公司一般持有巨额的高风险高回报债务。
2、以彻底的信息披露为基础将市场信息积极用于金融监督过程中。金融监督厅有义务要求金融机构用有市场性的一些次等信用债券筹集一部分自有资本,当其利息上升超过国债利率的一定程度时,可提高存款保险费率或缩短检查周期。但这些次等信用债券只能由该金融机构持有,禁止转移给与该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和其他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使这部分次等信用债券作为一面镜子,用市场对这些债券的评价反映该金融机构的信用状况。
3、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公开金融机构的检查结果和申请资料中不涉及顾客隐私的一切信息。还必须公开接受行政处理的问题金融机构其违法违规的事实真相。
4、修改存款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当金融机构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伪造财务报表等帐目,而没有接受严格的会计监查,对金融机构的财产危害影响储户利益时,存款保险机构必须作为储户的代理人追究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
5、设立完全由外部人员组建的监查委员会等机构,并义务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 另外,目前金融监督厅定编人员403人,其中从大藏省调入370多人,其他人员来自法务省、通产省等。由于金融技术日益提高要求金融检查监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金融监督厅今后可能向社会募集精通企业财务的公认会计师和民间法律界人士。战后积极参与金融管理监督的大藏省银行局和证券局已于1998年6月19日停止了工作。但金融企划局仍然留在大藏省内。大藏省主要负责金融计划、立案,并负责加强与向金融市场提供流动性的日本中央银行的联系。 总之,改革中的金融监督厅将变行政指导式的保护监管为市场条件下的制度监督,所以必须强调这种金融监管的中立性原则,即不仅要对作为一般企业的金融机构负责,更要对市场(投资者)负责,因此作为监管基础的会计监查程序、监查报告是一种公益性极高的行为,也是市场对参加者的要求。唯此才能统一资产质量的衡量标准,使市场竞争更加公平透明,也才能根本摆脱日本传统体制中“人为裁度、随机变化” 监管方式,提高量化裁决标准的监管方式的科学性。
过渡银行
1998年6月30日日本政府出台了组建“过渡银行”分阶段处理破产银行的设想(见表1)。根据日本目前的法律制度,从维护股东和债权者权利出发,破产银行不能马上归入国有银行,因此组建“国家管理银行”,破产银行以法人资格可继续存在。“国家管理银行”在保护借款者的同时协助破产银行寻找合并、出售的对象,最终维持金融机构的重组。破产银行在国家管理之下可延续2年的经营,2年内如果仍然没有找到合并者或购买者,则将贷款债权和存款债务转移到“国有银行”。在处理破产的第二阶段,法律上消除被国家管理银行接管的破产银行。
日本政府推出的“过渡银行”设想,最大特点是金融监督厅确定破产银行并不直接转化为国有银行,而是作为“国家管理银行”继续其业务。由金融监督厅选择任命的管理人掌握经营权,但只要金融机构的债务没有超过债权,股东和债权者权利就可以得到保护。金融监督厅负责检查管理银行的资产内容,并接受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援助,将不良债权移交整理回收银行管理。特别是必须精确检查需注意回收的第二分类债权(灰色债权),严格区分应该移交整理回收银行的债权和可以继续融资的债权。 这样将有助于防止管理银行自查质量的恶化,此外由于提高了资产内容的透明度,便于与其他银行交涉合并或卖出等问题。如果2年内仍不能合并或出售,可以将管理银行转变为国有银行,这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损失,同时处理卖出资产。
日本的设想是以美国的“过渡银行”为蓝本制定的。美国的过渡银行是接受银行的一种形式。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管理破产的金融机构,并利用破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营业所和从业人员继续进行融资活动。美国的过渡银行表面是以接受破产金融机构的形式出现的,但实际很多情况下是将债权和债务移交给由存款保险公司出资组建的新的金融机构。在美国原则上以在2年内卖出债权为目标,“渡桥”作用很强,因此称之为过渡银行或桥梁银行。美国的过渡银行制度下,管理人拥有极大权限,可以不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强制性地将破产银行的资产、负债转移到新银行。甚至就连债权和担保不动产的固定抵押权也可以在不召开债权者大会的条件下直接交新银行接管。
相比之下,日本为保证过渡银行作用的发挥,还必须完善有关法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如何负担新融资的损失 研究30万亿财政投资的应用范围→ 修改存款保险法、是否还包括预算措施? ●如何筹集新的融资 研究30万亿财政投资的应用范围→ 修改存款保险法 研究采用有政府担保的日本银行借款→ 变更预算总则 ●债权。固定抵押权的移交管理 研究在没有债权者同意的条件下如何进行迅速处理的问题→采取民法上的特例措施 ●破产银行股东大会的事后承认 研究在没有股东代表大会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转让经营→采取商法。破产法上的特例措施 由于日本有关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日本过渡银行能否确实发挥类似美国过渡银行强制作用,积极转移债权和固定抵押权,在2年期间内迅速消除破产银行的债务负担,使金融体系保持透明、高效的竞争秩序仍有很大困难。
首先,日本政府至今也没有一个基本表态,到底打算破产多少包括大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政府已发行过两次空头支票。1995年表示不向信用组合以外的金融机构投入财政资金,1996年表示大银行一家也不破产。其次,在过度银行设想中可能需要投入巨额的财政资金,这在“保护借款者”名义下的财政投资很可能再次导致经营伦理风险,即姑息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财政资金救助的30万亿日元中有17万亿是为了保护破产金融机构储户存款的。 在过渡银行的第一阶段,破产的金融机构将移至国家管理之下继续与以往相同的业务。这就意味着将实现彻底的“保存现状”。本来破产金融机构正是由于缺乏审查能力才不能维持经营的,它们转移到国家名义下就有能力直接进行公共资金的融资和审查了吗?唯一的期望只能是金融管理者具有超人的能力。解决不良债权问题,归根到底必须要采取一种与形成透明、竞争的市场并不矛盾的形式,目前就如何确定破产金融机构,政府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表示。
不良债权的分类处理
对不良债权分类处理实际上是美国80年代后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处理破产的S&L 的经验总结。即根据债权的质量标准判断金融机构是否破产或重组的监管程序。其顺序是,首先各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标准对资产内容进行自查,将债权划分为4类:Ⅰ。正常债权;Ⅱ。确保债权回收的各项条件尚未得到满足,或信用上仍存在怀疑的、很有可能不能回收的债权 (slow);Ⅲ。对最终能否回收和能否得到债权的全部价值抱有重大怀疑,预计可能出现损失,但又无法确定损失额度的债权 (doubtful) ;Ⅳ。已经不可能回收或判断已无价值的债权 (loss)。其次,针对分类实施适当的偿还、抵押。再次,作出正确的财务报表,计算自有资本率。最后首先外部监查、并向主管
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执行“及早纠正措施”。
日本金融监督厅借用美国的做法对债权进行分类,主要为了明确统一标准核实资产内容,以便进行处理。目前在处理不良债权问题中难度最大的是处理"必须注意回收的第二分类债权"即灰色债权。一般情况下接管银行均强调"只接收正常债权",这样第二分类债权就找不到出路了。因此,金融界呼吁为了健全银行的财务内容,必须公开银行的债权状况并增加呆帐准备金,所以灰色债权问题对金融结构的调整与重组形成了巨大冲击。 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赠与接管其业务的北洋银行一笔财政资金。北洋银行用这笔资金作为灰色债权的呆帐抵押金,填补北海道银行呆帐亏空。日本长期信用银行由日本住友信托银行救援合并,预计存款保险机构将以购买优先股的形式向住友信托银行注资。这样,住友信托银行即使与“长银”(“长银”是用自有资本作灰色债权的准备金的)合并,也不至于降低自有资本比率。 日本的企业对银行债权分类十分关心,但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分类债权的标准只有企业的信用度一项。实际上基本分类标准有两项:对贷出债权一是根据企业信用度决定的“企业分类”;二是根据担保进行的"担保分类".即在各银行独自对其贷款企业信用按照五级标准对债权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再根据对借款企业贷出总额的担保情况进行再次的分类担保情况进行再次的分类担保情况进行再次的分类担保情况进行再次的分类。
例如申请公司更生法的破产企业其贷款余额为20亿日元,假设确实能够收回的担保;;存款、国债等有1亿日元,这1亿属于第一分类债权。假设不动产担保的有5亿日元,其中70-80%是第二分类债权,因为认为它收回的可能性比较大。而成为问题焦点的就是需要注意的灰色债权。被市场认为经营不稳定的综合建筑公司、流通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绝大部分被划分为需要注意的对象,因此对这些企业的贷款中没有存款担保的全部债权都是第二分类债权。 1998年1月大藏省公布了城市银行等大银行对债权质量进行自查(1997年度)的统计结果。在431.7万亿日元的贷款中,第二分类债权占45.3万亿,“而45.3万亿中不动产担保不能弥补损失的部分超过30万亿日元”。 另据金融监督厅1998年7月17日公布的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查的问题债权(第二分类和第三分类债权合计)达87万亿日元,约为各个金融机构已公布不良债权(包括贷款对象企业破产和本利延期支付形成的不良债权)的2.5倍。就对经营存款业务的全部959家金融机构(包括农协和信用金库、信用组合在内)统计,信用供给总额为795万亿日元,其中第三分类债权69万亿日元、第二分类债权80万亿日元,两者合计占信用供给总额的11%.
以上银行中,城市银行等主要19家大银行、地方银行和第二地方银行第二、三类债权为71万亿日元。据大藏省1998年1月的统计,包括第四类债权的76万亿问题债权中第二、三类债权达74万亿日元。仅就第二、三类债权比较,半年来只减少了3万亿日元,这是因为即使能大量偿还不良债权,但新的第二、三类债权却不断出现。 另外,从上次的决算开始采用了与美国同等严格的审查标准,根据该标准查出并公布的日本全国银行的不良债权(风险管理债权)达29万亿日元,比以往标准统计的不良债权额增加4万亿日元。
风险管理债权一般包括全额的第四分类债权、大部分第三分类债权和一部分第二分类债权。虽然第二分类债权并不等于不良债权,但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必须有抵押担保的贷款。金融监督厅将对大银行一律进行审查,核实各银行以第二类债权为主的自查结果,如果判断担保不充分或有形成呆帐的可能,则督促金融机构增加呆帐抵押金 . 但目前金融机构对第二类债权即灰色债权的抵押率各不相同。一些城市银行根据过去10年交易对象企业的破产概率(实际破产率)计算抵押率,但也有一些银行则根据经济环境的恶化程度计算抵押率。不同的抵押率标准大致包括下述几种:大银行抵押率:1-5%(未公布只是一种推算)。日本银行调查的呆帐率:16.7%(标志1993-94年日本银行调查的第二分类债权经过了3年时间转变为呆帐债权的部分所占比率)。尾山构想:20%(目标抵押率)。美国联邦理事会:15%(将相当于联邦银行第二分类债权的这部分债权划分为两种债权,15%的抵押率用于不能回收的可能性更大的那种)。而一般在决定抵押率时需要考虑的方面包括:过去的实际呆帐率;今后的经济环境;国家风险的程度;对贷款对象或特定业种信用供给的集中状况;呆帐的偿还、不周转债权的情况等。 因为灰色债权的性质比较特殊,既接近不良债权也接近正常债权,而且围绕如何公布和处理这部分债权的问题银行界与日本银行的观点并不统一。为了正确地掌握灰色债权的真实情况,金融监督厅要求金融机构提交的报告中必须对灰色债权再划分为4部分进行详细分析,并从7月份开始对大银行进行这方面的检查。①没有担保,归类为须公布的不良债权;②虽然没有担保,但尚未达到归类于须公布的不良债权的严重程度;③有担保但仍归类于须公布的不良债权;④有担保可以不作为须公布的不良债权。
总之,为了尽快处理不良债权问题,明确债权分类是判断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或破产或合并的前提条件。特别对第二分类债权的划分与消化更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只要贷款对象企业的正常经营得以维持,景气有希望恢复,第二分类债权就可能转化为“宝藏”,最近一些外国公司大举购买日本的第二分类债权便是一种证明。 日本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对解决不良债权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相信在逐步统一标准,严格事后监督与处罚这一新的监督管理机制下,日本金融体系能够迅速恢复活力,从而为日本经济的复苏创造良好环境。
『柒』 关于中国几家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的问题,高手进
我就是原海南发展银行的,据我的了解,每次出现金融机构关闭的情况时,股市基本没有相应的波动,因为被关闭的金融机构的规模都不大。
另外目前为止,被关闭的金融机构还没有一家被正式宣布为破产的,仅仅是行政关闭而已。其原因一是面子问题;一是按正常的会计核算来说,被关闭的金融机构并没有资不抵债,只是没有足够的现金来支付到期债务;还有就是一旦宣布破产,很多相关的利益方不能平衡。
说明的问题:
1、中央银行(现在是银监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力,包括无法监管、无力监管、手段落后、纵容违规等。
2、金融机构的某些特权(比如有经济纠纷时法院对其存款只能查询不能扣划),促使其在经营活动中,为最求利益而盲目冒险,比如随意对外提供担保。
3、从业人员素质低下,不能随日益变化的市场而变化、提升。
4、法制建设不规范,表现在:具体问题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很常见的一种就是很多债权债务纠纷到法院后,要么是得不到公正判决,要么是胜诉后难以执行。大家都认为不吃银行吃谁啊?
5、资金流动渠道不活,资金调动效率低。有了问题后,要么是难以筹集资金,要么是资金周转调拨太慢。比如金融机构都实行准备金制度,在海南发展刚出现兑付危机时,人民银行居然不允许动用准备金,真不知道准备金是用来干什么的。等到事情闹大时,准备金已不能解决问题了。
以上仅供参考,望行家指正。
『捌』 商业银行破产的清偿顺序
摘要:我国有关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政出多门,不仅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多难选择,而且直接延缓了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进程。因此,我国应当制订一部统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规。
关键词:金融机构;破产;债务;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分析
现有金融法律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有如下几种模式:
第一、《企业破产法》模式。该立法模式以《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为代表,比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力图在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企业破产法的一般适用性之间求得一致,将特殊性镶嵌于企业破产清偿顺序中。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看,立法机构有意将特殊性债务“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镶嵌于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中,体现储蓄存款优先受保护的程度,而其他债务完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排。按照该思路,商业银行破产时债务的清偿顺序依次定位为: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税款、一般债务。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与企业破产法基本相同的四个层级清偿顺序。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相比,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保险法第三层级的清偿债务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商业银行法第三层级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四个层级的清偿顺序表明两部法律完全贯彻了企业破产法债务清偿原则,体现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需要完全遵循企业破产法清偿顺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对破产清偿顺序做出规定。该模式以《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为代表,不对债务清偿顺序做出规定。这表明立法机构有意识地将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的破产统一于企业破产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对行政撤销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顺序做出安排。该模式以《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代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撤销后至破产清算阶段期间行政清算债务清偿顺序规定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债务、股东出资。然而金融机构撤销的行政清算实践表明,包括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维护债权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费用的开支,需要及时从被撤销机构财产中优先支付。这表明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债务清偿顺序方面应该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业破产法和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立法对清偿顺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穷尽所有的债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在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破产债务中,有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资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对公性质债务以及违规压票应转出而未转出的单位存款债务等。金融机构的这些债务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优先清偿的法理基础。《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法均没有对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
第二、按照金融机构类别立法不利于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统一。从金融机构立法看,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均根据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规定。但是,随着混业经营时代的到来,同一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欠有储蓄存款债务和保险金债务。这表明,现有《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将不适应综合经营时代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别法之间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协调性方面,立法机构没有对在出现不同部门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竞合情形下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国《证券法》对客户持有的证券以及客户保证金债务赋予了取回权,从而确保了证券客户保证金所有人的权利不会因证券机构的破产而受到任何影响。但是一方面,保险法和银行法并未赋予保险金债务和储蓄存款债务取回权效力,保险金债务和银行储蓄存款债务的优先性远远低于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客户保证金债务做出机构债务和自然人债务的区分,对机构和自然人的保护力度相同。而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仅给予储蓄存款债务优先受偿权,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优先权。然而相比较具有投资性的证券保证金而言,逻辑上法律给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质的储蓄债务的保护力度应不小于给予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的保护力度。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存在适用上的不便,但是综合经营时代的来临这种格局将给法律适用带来阻碍。
第四、特别立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之间缺乏协调性。《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在债务清偿顺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证券法》和《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无论在债务总类、还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特殊规则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理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始终存在。此外,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新增加了多种优先债务,而立法机构没有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这必然使特别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不协调程度增大。
三、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法律适用实践
自中国首家破产金融机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以来,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这些金融机构的退出不仅考验了金融监管机构处置金融风险的水平能力,而且对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规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债务清偿顺序立法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了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进程。以四川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银行对城市信用社的关、停、并、转集中整治活动中,该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关闭撤销。
从这18家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看,在清算实践中,(1)所有的被撤销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费用(很多机构将职工安置费用纳入其中)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储蓄存款作为第二顺序清偿。但是,从调查得知,在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过程中,储蓄存款总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偿。由于储蓄存款人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所决定储蓄存款的超优先兑付的特点,储蓄存款无法等到清算费用支付后再兑付。因此,在实际的清算工作中,储蓄存款与清算费用的兑付或开支的先后顺序不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顺序,而取决于存款人取款行为发生时间和清算费用开支发生时间。在很多时候,储蓄存款的兑付往往优先于清算费用的开支被先于清偿。(2)抵押担保债权并未完全获得别出权资格。根据调查,在十八家被撤销机构中,人民银行发放再贷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组提前归还了人民银行再贷款,有两家机构的清算组承认人民银行抵押债权享有别出权资格,另有两个机构清算组将其抵押担保债务放置于税金之后清偿。其余七家机构将抵押担保债务视为一般债务清偿。(3)各清算组把维护金融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并以此安排债务清偿顺序。在确保金融稳定任务的前提下,政府主导下的清算组将金融机构的政府债务包括诸如政府出面组织的保支付存款、税款、扶贫救灾款等作为优先债务清偿。然而,维护金融稳定与确保特殊债权人的生存是紧密联系的两项任务。当储蓄为存款人的生活资金来源时,维护金融稳定任务与确保债权人生存任务得到了统一。优先支付储蓄存款就是为了实现维护金融稳定与确保债权人生存的双重价值目标。(4)各清算组对市场退出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同类债务在不同机构清偿顺序中层级不统一。根据调查,十八家被撤销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机构清算组将职工安置费用与清算费用放在同级层次清偿,有城市信用社则将职工安置费用放在清算费用和储蓄存款之后清偿,更有城市信用社则将职工安置费放在清算费用、储蓄存款和税款之后清偿。
四、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司法实践
第一、政策性破产与司法破产的二元机制破坏了债务清偿顺序法律的统一性。在实践中,所有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均需取得国务院批准。其中,对有储蓄存款债务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首选行政撤销性的政策性破产方式,而对没有储蓄存款债务的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则采取直接的司法破产方式,从而形成了金融机构债务清偿的二元机制。尽管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解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采取的权益之计,但是多年来一直被相关部门所推崇,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长期呈现政策性破产与司法破产的二元格局,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法律权威的树立。例如,按法律规定,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对个人债务和自然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只能作为一般的普通债务清偿。但是为了维护稳定,在实际清偿中,政府或人民银行按照政策性文件《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的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确保个人不至受到太大损失。事实上,我国对破产金融机构储蓄债务所采取收购并按比例清偿的方式类似于美国做法。在美国,由于有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金融机构破产,美国存款保险公司通过置换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债务,并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种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的权利几乎不会受损失。
第二、法院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与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的司法破产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机构破产实践中,法院只不过是破产的宣告者。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承担着破产清算职责;政府财政与中央银行一道共同扮演着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储蓄存款兑付、职工安置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正式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最艰巨的任务已经被监管部门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机构的司法破产实质上是处理非储蓄存款债务的清偿问题。毫无疑问,对于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给自己定位,直接影响到清算费用开支的大小,影响到破产金融机构对各类债务清偿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场退出的进程。
第三、公平清偿原则贯彻不足。但是,如果债务清偿顺序的安排总导致破产金融机构对其一般债务的清偿比例很低甚至为零,则必然出现特例普遍化,平等成为特例的非正常现象。
清偿储蓄存款和安置职工是破产金融机构清算组重头工作。为了完成这两项工作,清算组可以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财产。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均明确要求在金融机构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相关部门必须完成职工安置和储蓄存款兑付工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职工安置费用。我国金融机构清算实践表明,金融机构的破产凸显了国家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压下不得不与债权人进行博弈的无奈,债权人被迫承受社会变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为破产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破产程序启动的人为迟延。一方面,金融机构一般是在金融监管机关组织协调下完成储蓄存款兑付后才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然而,与具有专门知识背景,熟悉金融实践活动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比,我国法院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经验和知识都比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时常导致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进程。四川18家被撤销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销关闭以来,时至四年迟迟没有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证。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机构被宣布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也在实际上主导着破产清算进程,法院与行政清算人员之间潜在的冲突很可能发生,延迟破产终结时间,人为增加费用,影响债权人利益。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机构破产司法实践或行政撤销实践中,破产清偿规则从来都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法院不得不变通适用相关条款。
显然,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践表明,我国应当制订一部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统一性法规,并抓紧出台《存款保险法》,完善和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推动金融机构改革和维护金融稳定,最大限度防范道德风险,以应付经济周期波动所潜伏的经济和金融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