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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预约单将由合作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21-07-08 01:49:13

⑴ 资管新规指出: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当前还处于征求意见的‏范畴,还不是正式‏实施的‏措施
‏互联网‏平台‏如果与‏金融机构‏合‏作,且资金流向是‏金融机构的话,应该算不上‏违规。
在824网贷‏监管‏细则出台后,细则‏明确‏规定,网贷‏机构不能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所以不少‏平台‏陆续‏下架了‏金交所‏产品和一些资管‏产品。
但理‏财通、京东‏金融、360你‏财富、VB‏钱包-理财、涌金‏钱包、网信、聚宝汇‏这些互金‏平台,仍在发售资‏管产品,你能说它违规了,但你能忽视它的创新吗?

⑵ 人行对大额取现预约有要求吗

加强支付大额现金管理,是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额提取现金,从事偷税漏税、洗钱、贩毒、行贿、诈骗、携款潜逃等犯罪活动。

这次《关于支付大额现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大额取现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有的还要预约、登记、备案,犯罪分子支取大额现金受到限制,违法活动的蛛丝马迹也可暴露出来,从而起到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作用。

支付大额现金管理与“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是一致的。

(2)非预约单将由合作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关于将卡里50万取出,再把50万,银行柜员可以选择的操作流程有三种:

(1)做转账操作即可,实时到账;

(2)做取现、存款操作,就要求现金库里有50万,这是系统控制,不过一般网点50万肯定还是有的;

(3)过渡转账,先在一张卡上转账取出,进入过渡户,然后再从过渡户中转入另一张卡,这个操作一般用于销户的时候,不会记录转账人的姓名账号,流水也只会记录着转账存入。

⑶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什么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明文规范。
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第三方支付业务更是快速发展。保持其独有的高速发展态势。
目前第三方支付业务已经涵盖网络交易平台及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水电费、宽带、移动手机代缴服务等众多公共事业缴费领域、房产交易领域等。而随着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通过第三方支付来进行信用卡套现、洗钱,参与境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频频出现。
中国行业发展史表明,初期国家为了支持某行业的发展,总是给其提供宽松的环境,甚至对一些打擦边球、钻政策空子的行为也是睁只眼闭只眼,但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国家有关部门就会插手进行管理,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规范、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行业继续健康发展。为此,探讨已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问题最终还是明朗化。为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防范市场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⑷ 信用合作社是银行金融机构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简称信用社。是指由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其基本的经营目标是以简便的手续和较低的利率,向社员提供信贷服务,帮助经济力量的薄弱的个人解决资金困难,以免遭高利贷盘剥。
信用社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属于地方服务地方的,在我国统一称作“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有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意思,主要负责办理国家粮棉油等主要农副产品的国家专项贷款和收购贷款,不以盈利为目的(从理论上也就这么一说,存贷款的任务还是很大的,和普通银行是一样的)
农村信用社是分级别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发展到合作银行和商业银行这一水平就可以称作“银行”了)。
打了这么多字才看到你原来是不给分的。

⑸ 什么是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六类分别是: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 (non-bank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是以发行股票和债券、接受信用委托、提供保险等形式筹集资金,并将所筹资金运用于长期性投资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的区别在于信用业务形式不同,其业务活动范围的划分取决于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社会资金流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从最终借款人那里买进初级证券,并为最终贷款人持有资产而发行间接债券。

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这种中介活动,可以降低投资的单位成本;可以通过多样化降低投资风险,调整期限结构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可以正常地预测偿付要求的情况,即使流动性比较小的资产结构也可以应付自如。

(5)非预约单将由合作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非银行金融机构整改建议:

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的制度安排,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尽管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已有近30年的历史,但很长时间内缺乏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信托公司出现风险控制弱化、资本金不足、违规经营及亏损严重等问题;财务公司出现行政干预过多、贷款集中度过高等问题。

这些都导致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缓慢甚至出现停滞不前的局面。因而,要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政府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制度安排,推动金融机构创新,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当前,可以考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改造某些准金融机构为信贷机构,加快步伐构筑中小企业融资平台。

⑹ 什么是预制卡

预制卡是指已经制好的卡,一般在柜台上开户,都是刷预制卡,如果既开卡又要折,那么折子的账号就是根据卡下面的账号产生的。先有卡号,卡上的账号,才有折子的账号。

预制卡去银行办的时候马上就能拿。 一般都是储蓄卡,不能透支。 比如信用卡就不是预制卡,要先申请过段时间才能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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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社会保障卡预制卡(以下简称“预制卡”)的申领、制作、发放、管理和使用,切实通过使用预制卡缩短社会保障卡补换卡周期,提升社会保障卡服务满意度,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实施意见》(豫人社[2014]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预制卡是指已完成卡的正面印刷和卡背面发卡单位、银行名称、金融机构标志、金融机构账号、银联标志等信息(不包含照片、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卡号信息)印刷,且完成了社保、金融密钥加载但尚未完成个人化(个人信息写入)的半成品卡。

第二条预制卡在完成个人化,即卡面个人信息印刷和卡内个人信息写入后,即可作为正常社会保障卡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合作金融机构设置的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预制卡的管理。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全省预制卡的审核、制作、检验、分发及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地预制卡的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

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负责预制卡的申领、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各合作金融机构协助做好预制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制卡的申请

第五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根据本地发卡数量及补换卡业务需求,按季度分金融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提交《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制卡申请表》申请预制卡。原则上,申请地预制卡总数不得超过已发卡数量的10%。

第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接到《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申请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反馈。

审核完成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向相关金融机构送达《河南省预制卡制卡通知单》,金融机构在收到通知单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制卡金融数据准备。

第七条预制卡由河南省社会保障一卡通合作制卡商按照社会保障卡的批量制作流程生产制作,制作周期为30个工作日。

第三章预制卡的管理

第八条各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设置专人(以下简称“预制卡专管员”)对预制卡进行管理,须签订有关安全保密协议,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进行备案。

预制卡采取出入库管理方式,做到责任明确、手续严密、严防丢失、确保安全。所有卡片的入库、出库需做好登记,并定期查库和复核。

第九条各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预制卡的交接。交接时应由预制卡专管员对收到的预制卡核验“封签”及包装完整性,清点无误后及时填写《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登记簿》。

第十条预制卡成品卡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共同保管,也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应按照以下要求向本市(县)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申请领用预制卡:

(一)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亦应设置预制卡专管员,并提前向本县(市)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备案。

(二)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预制卡专管员应携带加盖公章的《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领用申请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用预制卡,严禁代领。

(三)本市(县)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预制卡专管员审验《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领用申请表》及领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领用,并填写《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登记簿》。

第十二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预制卡的保管

(一)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应做好预制卡的安全管理工作。预制卡专管员应每日认真清点核对所领取的预制卡,并及时登记《河南省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预制卡登记簿》。

(二)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设立专门保险柜存放预制卡,并由专人进行管理,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定期查帐、查库。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对停止使用、现场制卡过程中发生故障及其他原因导致制卡失败的预制卡,应进行注销作废处理并登记《河南省社会保障卡废卡登记簿》,作废的预制卡作剪角处理后交由上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最后由省厅电子政务中心统一销毁。

第四章预制卡的使用

第十四条预制卡仅限用于社会保障卡的补换卡业务。

第十五条各合作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建立联合办公机制,建立相应的金融业务系统、网络、设备等金融业务办理环境,配备相应柜员,确保能现场办理预制卡金融账户的单个和批量开户业务。

同时,各合作金融机构应积极在各级营业网点设立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办理预制卡补换卡业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经办人员通过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和小型桌面制卡设备,完成预制卡卡面的印刷和社保账户的个人化,同时,通过金融业务系统完成预制卡金融账户的新开户和激活,并完成预制卡的制作。

第十七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经办人员在完成预制卡的补换卡业务后,应认真填写《社会保障卡预制卡使用登记簿》。

第十八条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应定期对已使用的预制卡在《河南省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预制卡登记簿》上做好汇总登记。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应做好预制卡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制卡的出入库、登记和核查制度,确保预制卡在领用、存放和使用时的安全。

参考资料: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社会保障卡预制卡管理暂行办

⑺ 谁有银监局印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附件--分类标准只要分类标准!急急急

给你推荐几篇关于防止上当受骗的文章!多学学,这个行业经过了一段痛苦的挣扎后才能有高额的回报!
一、P2P网络借贷的现状

P2P
网络借贷自2005年在中国产生以来,发展迅猛,呈现出经营主体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断拓展,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骤增的发展趋势。根据现有的P2P
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可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运营主体仅充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的中介,负责对借贷者的信息进行审核,但不分担
借款者还款不能的风险。第二类,复合中介型。借款人与运营商共担风险,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运营商通过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以保证其及时还款,降低自身
坏账率。第三类,复合中介兼公益性。这类运营商在借款主体上具有特殊之处,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带有扶贫帮困的色彩。

二、P2P网络借贷中经济犯罪发生的五种类型

P2P网络借贷有先天性的“硬伤”(如性质不明、监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备的独有特征(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以传统民间借贷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为鉴,不免使人担忧P2P网络借贷是否会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又一“重灾区”。

(一)
主体定位不明确,游走在灰色地带。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活动。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P2P网络借贷并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网络借贷虽然不具有
商业银行性质,但运营主体大都由自身负责管理出借者的资金,对贷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后将资金借出,该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储蓄借贷业务,难免有沦为经济
犯罪行为之虞,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该罪要求行为
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网络借贷的现金流循环于银行资金监管体制之外,成为
不法分子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但P2P网络借贷运营者仅注重借款者资金用途的审查,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难以认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故意,
故无法以洗钱罪对运营主体及贷款人的行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征信核实体系不健全,诈骗犯罪时有发生。网络借贷运营者履行了出借人对
借款人资信审查的职能,现有的审查内容多局限于个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网络中极易被伪造,而信息审核者
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很可能导致借款者凭借伪造信息,骗取借款后卷款而逃。同时,网络借贷运营者亦会出现侵吞出借人资金,出现“人去楼空”的结果,投
资人利益也无法保障。

(四)容易引发涉众型犯罪。网络借贷涉及人员多,地域范围广、隐蔽性强、监管真空、资信审查不完善等特征为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保护屏障,同时加大了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犯罪的难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
对象以超过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募集资金挥霍、逃跑、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
诈骗罪。

(五)高额的投资回报率诱发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网络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
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
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P2P网路借贷中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一)改变管理思路,重视市场经济的自循环体系。直
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预来调节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尽量
减少公权对私权运行的过度干预,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放债人条例”、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监管主体、运营规范、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引导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同时还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判断依据,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应修改现行法律,指明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打击重点。

(三)
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户识别机制。准确核实用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借贷做大做强的必要前提。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防范违法
犯罪活动的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社会关系,信用记录,利率水平,还款情况进行准确核实,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借贷过程中会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且多关涉个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有必要提升网络借贷中
客户资料的保密技术,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安全做到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制定客户信息泄露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及时处理,力争将损失降
到最小。

(五)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借贷活动大多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因此电子证据成为支持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证据类型。又因为电子证据所具有的易销毁、易变更、难提取的特点,所以要提高电子证据的提取、保护意识,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对相关交易记录做好备份工作。

(六)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公安机关利用其既有的网络监管优势,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构建非法金融活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对网络借贷运营网站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会同其他部门核实,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
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俩。社会大众基于牟利心理可能会忽略相关行为的违法属性,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就犯罪的常见类型、惯
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升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辨别、防范能力,促使他们自觉抵制犯罪活动。

(八)开拓更为广泛、
多元的投资渠道。房地产市场的高压调控政策令众多欲投资者望而却步,股市低迷使得大众投资群体心灰意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其他投资
产品亦远离大众视野,使一些投资者进入网络借贷领域。因此,开创新的投资渠道,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亦是分散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改善投融资环境的可行举
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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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从事经营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句话错在哪里啊

金融租赁公司(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详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租赁业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实物租赁公司,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两个的区别点主要在,前者最终只转移使用权,后来最终要转移所有权。

(8)非预约单将由合作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公司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简称"直租")、转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简称"转租赁")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简称"回租")三个类别。

(1)直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为条件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具体要求、向该用户企业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固定资产并出租给该用户企业使用的业务。直租分直接购买式和委托购买式两类。

(a)在直接购买式直租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条件同出卖人订立以用户企业指定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同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用户企业订立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货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

同融资租赁合同关联的买卖合同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应该考虑列入以下内容的条款:"出卖人知悉买受人的购买本合同货物,是为了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出租";"出卖人同意。

本合同的货物装运单证及发票的正本在向买受人提交的同时,还应向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提交";"出卖人同意,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同买受人一样,有在交付不符时向出卖人追索的权利。双方约定,买受人与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不得同时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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