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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收支表

发布时间:2021-07-09 04:39:19

❶ 关于央行“金融机构本外币信贷收支表”的两个问题

你在哪看的金融机构本外币信贷收支表啊
http://www.pbc.gov.cn/diaochatongji/tongjishuju/gofile.asp?file=2009S03.htm
我看的存款项下是
一、各项存款
1.企事业单位定活期存款
(1)活期存款
(2)定期存款
2.储蓄存款
(1)活期储蓄
(2)定期储蓄
3.委托及信托存款
4.其他存款
二、对国际金融机构负债
三、其他

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http://www.pbc.gov.cn/diaochatongji/tongjishuju/gofile.asp?file=2009S03.htm
和货币供应量表中
都有流通中的现金数据

❷ 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

是积数,不是流量

❸ 关于央行公布的金融数据

媒体上所说的是一些基本的数据,像
CPI -1.8% 8月11日
PPI -8.2% 8月11日
固定资产投资 32.9% 8月11日
消费品零售总额 15.2% 8月11日
工业增加值 10.8% 8月11日
进出口 -19.4% 8月11日
贸易顺差 -12.4% 8月11日
新增贷款 33.9% 8月11日
房价 1.0% 8月10日
PMI 53.3% 8月04日

你说的那些系统统计数据还没有,过一段时间就有了!!!

❹ 所得税申报表A10500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要填吗

如果企业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产生的利息支出需要填写在相关附表上。

❺ 《山东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收支分析报告报送管理办法》

《反洗钱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这个为重点,内容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❻ 什么是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是指银行系统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间、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因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是商业银行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的多少,直接影响损益的变动,而且还可以从中分析了解银行拆借、占用联行资金等所占负债管理

❼ 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收支是什么意思

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收支,
是指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收入(资金来源)和信贷支出(资金运用)。
信贷收支统计,是对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集中和调剂的资金进行数量反映和分析的统计。是金融机构的主要统计业务。信贷收支统计可以反映经济活动的结果,是宏观经济运行的缩影。从信贷收支统计中,可以全面、综合地反映信贷资金的来源渠道,资金的性质和分布,反映资金的投向和分配,反映货币流通状况。通过信贷收支统计活动,可以向政府决策机构提供决策资料; 是政府研究货币政策、运用经济手段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宏观调控和监测的基础。
信贷收支统计的内容分为信贷收入(资金来源)统计和信贷支出(资金运用)统计两个方面。
我国的信贷收支统计是反映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的统计,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服务。信贷收支统计分为数据采集、汇总上报和编制统计报表三阶段。

❽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具体内容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包括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
2.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出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4.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银行自身及银行之间发生的跨境收支以及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除外。
(二)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所有非银行机构和个人。
(三)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四)解付银行,是指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五)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六)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七)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金宏工程”的建设要求,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办法进行开发,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专用电子系统,包括外汇局版、银行版和企业版。申报主体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间接申报,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八)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九)网上申报,是指机构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十)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具体定义见下文);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结汇中转日期或该笔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十一)金融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四位数字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行(总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二)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三)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12位金融机构标识码。
(十四)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系统等。
(十五)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六)基础信息,是指涉外收付款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付款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七)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申报信息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
(十八)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涉外付款业务,应满足本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对等值金额在3000美元以下(含)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实行限额申报,即收款人可免填《涉外收入申报单》,但涉及贸易出口收汇、非居民项下的对私涉外收入款项不实行限额申报。
对于实行限额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境内银行仍应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送基础信息。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电子收款机系统(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另行规定,但银行卡项下涉外收入款项和涉外支出款项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办理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财务公司,可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也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视同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文件附件3、汇发[2009]35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37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3号文件附件4、汇发[2009]45号文件附件7)同时废止。
附表:单位基本情况表(略)

❾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表),并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内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对关键要素进行修改。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在核实后将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修改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单位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该机构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可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业务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该机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该机构应通过纸质方式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操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该经办银行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本工作日内将材料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该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应于当日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发现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局发现已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通知该机构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局应及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单位基本情况表》时,经办银行应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报送需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勾选“单位基本情况表停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十八条 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

❿ 央行金融机构本外币收支信贷表和人民币收支信贷表中的本外币的人民币的区别是什么

本外币=人民币+外汇*汇率,也就是说是人民币和外汇折合成人民币数据的合计数。而人民币数据,只是单纯的人民币,不包含外汇数据。
本外币和人民币的数据来源,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外汇的资产负债表,以上两者通过会计指标向统计指标的转换,最终成为可以看到的信贷收支表。
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中,除去存款, 金融债券,境外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后的数字。应该包括比如所有者权益,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长期应付款和金融负债等等项目。
由于本外币信贷收支表中,已经不包括外汇占款,具体原因不明。所以在负债方也要减去相同的金额,所以其他一栏为负数。对于同业存款和流通中现金,在合并报表时能够抵减的项目都已经抵减,所以本表中看不到人民币同业存款和商业银行持有的现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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