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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组织不健全

发布时间:2021-07-11 02:46:45

『壹』 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表现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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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企业组织架构不健全,管理缺位会对企业产生哪些影响

首先是材料成本的提升,车间的浪费很多时候是一种隐性成本,多领料、不良品、设备返工等问题都会大大加提升材料成本,在成本提升,售价下降的今天对材料不进行控制,对企业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其次是人工成本的增加,在制品的丢失、返工等情况势必会增加人员的重复性工作。
还有各工序之间的移转,规范的管理会加快移转的效率。很多企业根本没有任何手续来进行移转管理,造成扯皮现象严重。多转、少转、错转、质量问题等都会在移转过程中常有发生,更有甚者上工序做好的在制品被放在一边没人管理,下工序本来等着用却没有材料只好待工。
像设备的损耗、制造费用的增加都会大大影响企业的效益。利用正航ERP企业可以做好生产过程中的在制品管理,提升企业的效益。

『叁』 如何健全金融机构

日前,银监会对外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将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修订的《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共120条,除将“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更换为“中国银监会”字样外,在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和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共对62条进行修改,增加11条,删除4条。

此次修订《细则》,遵循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加强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同时,参照国际监管惯例,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尽可能保持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

在扩大对外开放、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方面,新《细则》删除了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时间间隔要求;删除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被拒绝后再次提出申请必须间隔一年的条款;适当调减外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所需资本金(营运资金),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经营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所需的营运资金数额进行了大幅度下调,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降低最低营运资金限额。

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风险性、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在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方面,新《细则》相关条款采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体现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标准的统一性。

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监管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也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1994年国务院颁布中国第一个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试行)》)。两部法规的颁布,标志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对《细则(试行)》进行修订,于1996年颁布《细则》。2001年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我国承诺,国务院修订《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修订《细则》,这两部法规规章均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对于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外资银行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监管体制和法律框架的变更,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细则》。

新《细则》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及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又迈出新步伐。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银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新《细则》将于2004年9日1日起施行。银监会在成立一年后发布新《细则》,标志着银监会在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方面又迈出新步伐。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细则》的修订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新《细则》中的“外资金融机构”具体指哪些机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条例》及新《细则》中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以下五类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原《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答:原《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原《细则》是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审慎监管原则并结合改革开放以来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践,在以往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原《细则》对于我国切实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完善外资金融机构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监管法律框架的不断完善,为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安全、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银监会于2003年9月份正式启动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修订小组进行了国内外调研,并征求了银监会会内、会外有关部门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意见。新《细则》顺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客观需要,对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促进外资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遵循哪些原则?

答: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是在《条例》的监管架构下,简化准入程序,增加审慎监管要求,加强法规的操作性,具体遵循了以下原则:

体现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变化。银监会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成立,专门承担银行业监管职能。由此,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构也随之改变,因此,须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修改。

体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简化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程序的要求。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步向前迈进。银监会成立后,相继推出了许多新的开放措施。通过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将开放政策和措施法规化,制度化。

不突破《条例》的框架。由于《条例》的修订工作尚未启动,本次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无法与《条例》修订保持同步,因此新《细则》不突破《条例》的基本原则。

保持原《细则》主体内容基本不变。为保持法规的连续性和统一性,避免因法规变动造成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大规模调整,此次修订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及主要监管比例和监管要求不变,不增加新的准入事项、要求和监管比例。

突出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精神,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对原《细则》中有关监督管理部分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并修改一些不够审慎的规定,以便更加体现审慎监管原则。

简化审核和监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进一步体现依法监管,并提高监管透明度,根据监管实践,尽可能将日常监管的实际做法和监管政策在新《细则》中予以体现。同时,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监管效率。

遵循国际惯例,使中、外资银行监管规定趋于一致。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参照国际银行监管政策和法规,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尽可能与中资银行有关管理规定相衔接。

问:新《细则》增加了哪些条款?删除了哪些条款?

答:此次修订共增加11条,删除4条。

增加的11条规定如下:

自银监会成立以之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转至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新《细则》中增加有关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完善原《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的规定,将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与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审慎性条件分为两条,单独表述;

为适应目前外资金融机构重组转制的需要,增加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法人机构相关原则的规定;

在高管人员资格核准方面,新《细则》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由银监会授权给银监局,同时,增加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的规定。

为强调审慎会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规定;

增加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此《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条款;

新《细则》增加了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新《细则》规定的条件的规定;

增加两条审慎性监管要求,即新《细则》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有关业务报告的规定;

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审慎经营行为所应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外资金融机构清算时的清偿顺序,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优先偿付。

删除了以下4条规定:

删除了有关外国银行增设分行需一年的时间间隔、以及设立机构申请被拒后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间隔为一年的条款。

由于非现场监测系统中已反映外资金融机构异地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情况,故删除有关外资金融机构需报告异地人民币业务情况的条款。

为简化审批程序,删除外资金融机构递交关闭申请后,转移或出售资产需审批的规定。

由于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已颁布,故删除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条款。

问:新《细则》对外国银行分行及法人机构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要求做了哪些调整?

答:新《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进行了适当下调,分别由原来的四亿元人民币和六亿元人民币调减至三亿元人民币和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由原来的六档简化为三档,并降低营运资金要求。调减的目的是,在有效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外国银行在华经营成本,促进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

问:新《细则》在审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改变?

答: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问:新《细则》为什么增加了的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及特别监管措施的规定?

答:为更有效防范风险,银行监管要顺应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遵循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惯例,实现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及审慎监管的转变。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包括增加对外资金融机构授信集中度的监测要求、监测外资金融机构异常资金流出情况、对外国银行分行侵蚀营运资金等情况予以监控等要求等。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外资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警诫谈话、要求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报告、对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入提出限制性措施等。这些措施是对监管手段的具体化,是符合国际监管惯例的。

问:新《细则》的有关管理规定是否与中资银行的管理规定相一致?

答:体现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是此次修订工作的原则之一,无论是市场准入审批程序,还是监督管理要求,新《细则》增加的条款都尽可能地依据中外资银行均适用的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界定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按照银监办发[2003]6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会2003年第5号令《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界定“关系人”、“授信”和“关联企业”的内涵;明确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在必要情况下,参照管理中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前,银监会或银监局可约见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面谈。

『肆』 从中国金融组织体系的现状出发,谈谈你对中国金融组织体系改革的一些看法

我对中国金融组织体系改革现状的看法:
对外开放20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一方面,中国的经济发展得益于从国外引进的资源、技术,得益于中国参与各国之间的分工和合作,也得益于世界经济的繁荣和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改善;另一方面,对外开放也将从各个方面对中国的社会经济带来巨大的冲击,尤其是,当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成为市场化进程中的下一个攻坚战时,对外开放给中国金融部门的改革将带来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制约。
下面我将通过5个方面来谈谈对我国金融组织体系改革现状的看法。
(一) 金融组织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
目前,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以各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体的比较健全和完善的金融组织体系。到2007年底,全部金融机构(含证券、保险公司)总资产已达21.8万亿元,其中存款货币银行总资产14.1万亿元,所占比例64.7%。这样的情况说明了,.银行组织体系进一步健全以及证券类金融机构在规范中发展和保险机构体系不断完善。
(二)立了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金融体系的建立,中国的金融市场在不断探索中发展。目前,一个初具规模、分工明确的金融市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融间接调控方式的逐步建立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在以后的10年里,中国的货币政策主要采取直接调控方式,即通过控制贷款规模来控制货币。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这一传统做法遇到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随着金融机构多元化的发展,国家银行贷款规模控制覆盖的范围逐步缩小;二是对外贸易发展迅速,特别是1993年以来外汇占款大量增加,货币供应渠道发生变化,国家银行贷款规模对货币供应量的贡献率下降。
(四)现行外汇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
目前,中国初步确立了在市场汇率基础上的,以“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外汇管制”为特征的外汇管理体制。当然,这里讲“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实际上并不是全部的资本项目,现在正处于放宽的过程之中。
(五)金融法制化建设
经过多年努力,中国的金融法律框架基本形成。银行及其相关法规已经逐步完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继颁布实施,奠定了中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框架。此后又出台了《担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近又完善了《合同法》。从法律上确定和巩固了中国在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已积累的有益经验,从而标志着中国金融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以上5点就是我对当今金融组织改革现状的一些看法。

『伍』 目前我国金融体制存在哪些问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金融业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金融业为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但是整体来说我国金融体系还面临以下问题:

(一)金融发展格局还不合理

我国间接融资比重高,金融发展格局还不合理等问题仍未解决。金融体系仍然由银行主导,银行业资产占全部金融资产的90%以上,全社会的融资风险仍高度集中于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仍具有新兴加转轨的基本阶段性特征,证券业业务结构雷同且业务种类单一,资本扩张和市场融资能力有限;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保险密度和深度较低,保险产品不丰富保障功能发挥不够。

(二) 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服务需要加强与完善

从组织体系看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不足,银行业对民营资本的市场开放仍有空间。从服务领域看农村金融服务需要强化,截至2009年末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还有2792个。农村金融产品单一,服务不到位。同时,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往往面临融资困难的问题,金融体系对对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仍不足。2012年5月26日,中国银监会制定《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2013年7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这些举措表明意在完善我国的金融组织体系。

(三)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经营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些金融改革偏重于机构的增减和人员变动,对金融制度和组织结构创新不够重视。银行业战略规划比较薄弱、竞争同质化考核机制和经营模式不科学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农村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问题较为突出,证券公司业务模式比较传统,创新能力较弱。一些保险公司内控和基础管理较为薄弱,治理结构还不完善,市场竞争行为仍不规范。

(四) 金融机构潜在风险和金融系统性风险不容忽视

银行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仍然突出,市场风险管理水平不高,内部控制需要进一步加强。银行巨量信贷增长存在风险隐患,贷款集中度风险日趋突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有所加剧。国有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普遍存在资本金补充压力,证券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机制和风险管控能力需要加强。普遍存在的顺周期行为和监管、会计等制度因素不利于防止和化解系统性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存在缝隙,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融资主体和部分金融产品存在风险隐患。

主要金融价格形成机制市场化改革有待深化。货币市场利率向信贷市场利率的传导机制不畅,商业银行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仍有管制长期利率定价缺乏有效的外部基准,金融机构风险定价能力较低,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存在灵活性不足,市场供求的决定作用有待提高,供求关系不尽合理等问题。

『陆』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包括哪些

所谓社会信用体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由一系列与信用有关的、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相互影响的信用道德文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组织形式、技术手段、运作工具和运作方式而构成的综合系统。对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建议如下:
近中期目标:从“十五”后期到2012年,大体利用8-10年的时间,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信用道德和文化环境;二是在法律规范下,建立起社会化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努力减少社会信用信息的不对称性;三是完善信用的法律体系并严格执法,健全失信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违规成本;四是健全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
远期目标:在完成上述目标的基础上,再用大体上8-10年左右的时间,到2020年前后,形成比较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使社会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形成比较规范的市场信用秩序。
(二)近中期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建议
1.普及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文化和信用意识
当务之急是要大力普及信用文化,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是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利用学校、企业、社区、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广泛开展行之有效的信用道德培养和教育。二是提高社会主体的守信意识和维权知识,并能自觉参与监督和抵制失信行为。三是引导和培养市场主体重视自身信用程度的社会评价,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
2.引导企业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企业内部加强信用管理,减少因授信不当导致的企业信用风险和损失。在对企业的各种考核和评价体系中,应将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作为评价企业治理和管理状况的重要指标。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管理人员,研究分析国外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管理的经验,为国内企业提供信用管理方面的咨询,帮助企业建立起规范的信用管理制度。
3.健全并完善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和开放制度
社会基本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开放、减少信用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前提。在这方面的政策建议是:
(1)建立社会基本信用数据的开放制度
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开放、传播和使用程序。应明确规定政府、企业哪些信用数据必须开放以及开放的范围和程度。在信息开放方面,特别要强调政府的相关政务信息的开放,对于应公开而未能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行为,有关政府部门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问责制度”。金融机构掌握的社会成员的部分信用信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方式向有关机构提供并允许合法传播。
(2)鼓励和支持在重要行业内部建立共享的信用信息平台
支持和鼓励一些重要行业内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在行业内部开展联合征信活动。通过对行业内相关信息的收集、更新和规范传播,大大提高行业内的信息对称度,减少行业内的失信行为。在这方面应更多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协会为主,通过市场化方式建设信息数据库,并建立一套规范的更新、检索和使用程序。
(3)促进和规范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明确我国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模式和市场准入规则。根据我国国情,建议信用中介行业应采取民营化、市场化的发展模式,政府原则上不参与投资和经营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个人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资质条件应有比较严格的规定,防止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而对企业征信机构可设定相对较低的准入门槛。对资信评级机构的准入和管理应更加严格和规范。第二,在促进信用信息开放的同时,鼓励征信中介机构建立覆盖面大、信息内容完整的数据库,在建库初期政府应在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还应加强对征信和资信评级行业的代码和评级标准问题研究,以促进信用信息的社会共享。第三,着力解决信用服务需求不足的问题,如对涉及证券市场的一些金融工具、品种应过渡到强制评级,如对欲上市发行的债券、对上市公司信用等级必须进行评估等;第四,建立对信用中介机构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制度。
4.加强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健全失信惩罚机制
近中期立法的重点应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尽快制订与公平信用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建议我国尽早出台《政府公共信息开放条例》、《个人征信管理条例》、《企业征信促进条例》、《商帐催收管理办法》等法规。第二,着手修改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有冲突的部分现行法律和法规,例如,应着重研究《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其中与建立信用体系有冲突的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或重新解释。第三,应尽快研究并完善失信惩罚机制,应明确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失信惩罚机制设计的出发点和重点、失信与犯罪的区别及法律边界、失信的惩戒形式和制裁程度、失信惩罚机制的操作和执行效果等等。对失信企业“黑名单”公示制度应有法定的征集、传播途径。
5.完善政府的信用监管体系和制度
第一,应明确政府的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能。二是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督处罚权力和职责。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的投诉,对在信用服务中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等。三是建立成体系的制度化的监管制度,避免“运动式”的监管方式。
6.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行业协会的工作重点是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引导行业内企业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制订行业信用发展规划,创造条件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开展行业内的联合征信活动;提出有关的立法建议;建立行业内的失信惩戒机制,合法地对严重失信者施以惩罚,改善行业内的信用秩序。

『柒』 中国金融体系现状

(一)金融发展格局还不合理

我国间接融资比重高,金融发展格局还不合理等问题仍未解决。金融体系仍然由银行主导,银行业资产占全部金融资产的90%以上,全社会的融资风险仍高度集中于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仍具有新兴加转轨的基本阶段性特征,证券业业务结构雷同且业务种类单一,资本扩张和市场融资能力有限;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保险密度和深度较低,保险产品不丰富保障功能发挥不够。

(二) 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服务需要加强与完善

从组织体系看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不足,银行业对民营资本的市场开放仍有空间。从服务领域看农村金融服务需要强化,截至2009年末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还有2792个。农村金融产品单一,服务不到位。同时,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往往面临融资困难的问题,金融体系对对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仍不足。2012年5月26日,中国银监会制定《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2013年7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这些举措表明意在完善我国的金融组织体系。

(三)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经营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些金融改革偏重于机构的增减和人员变动,对金融制度和组织结构创新不够重视。银行业战略规划比较薄弱、竞争同质化考核机制和经营模式不科学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农村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问题较为突出,证券公司业务模式比较传统,创新能力较弱。一些保险公司内控和基础管理较为薄弱,治理结构还不完善,市场竞争行为仍不规范。

(四) 金融机构潜在风险和金融系统性风险不容忽视

银行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仍然突出,市场风险管理水平不高,内部控制需要进一步加强。银行巨量信贷增长存在风险隐患,贷款集中度风险日趋突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有所加剧。国有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普遍存在资本金补充压力,证券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机制和风险管控能力需要加强。普遍存在的顺周期行为和监管、会计等制度因素不利于防止和化解系统性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存在缝隙,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融资主体和部分金融产品存在风险隐患。

『捌』 自贸区建设的推进协调机制制度及组织不够健全

上新增的三个片区,GDP、税收额、进出口额、投资额、跨国公司总部数量、金融机构数量等经济指标,已经占了浦东新区的很大份额。但与此同时,浦东新区政府作为区一级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治理、城乡统筹等繁杂的工作,还承担了国家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重任。
3、虽然扩区了,但上海自贸区的核心任务,包括投资和贸易便利化、产业开放、金融创新等,仍然只能在120平方公里的有限区域内先行先试。
4、扩区后上海自贸区的先行先试期限是2-3年。随着3年后上海、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的复制和推广,以后外资相关法律的修订,中美BIT的签署,甚至中国加入TPP,自贸试验区大规模制度创新和先行先试的工作将告一段落,自贸试验区辖区政府职能终将回归到正常的功能区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5、国家始终对新设机构、公务员编制等严格控制。
6、过去的一年多,上海自贸区管理和协调方面遭遇到的体制和机制问题,亟需通过比较大的结构性改良来解决。这些突出的问题包括条块化的纵向协调费时费力、效率不高,政策零碎化程度比较严重,定期例会式的横向协调周期较长、反应较慢,不能顺应自贸区瞬息万变的实际需求,企业“能进不能干”现象背后的信息及时沟通和民众预期管理等急待加强。
7、随着自贸区扩容至四个,中央政府层面的自贸区事务协调机制预期将完善,将出台新的协调机制,甚至出现新的协调机构,进而对地方政府层面的对接机制也将提出现实要求。
新设的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跨区域特征更明显,也会遭遇纵向协调和横向跨区域组织协调的难题。具有先发优势的上海,应充分利用这次扩区的契机,大胆进行管理协调机构和机制的重大调整,顺应自贸区发展的实际需求,做好与中央政府新的协调机制或机构对接的准备,同时也对全国其他自贸区的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好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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