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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关于执行难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1-07-11 08:19:13

① 我国金融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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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从执行实践来看,金融纠纷案件的执行有三大特征,即生效判决的执结率低、实际执行效果差、执行的可挖潜余地小。金融纠纷案件不能得以及时执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原因:

1.企业不景气无力清偿债务。从实践看,企业不景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较底,这是造成金融纠纷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企业自觉履行债务观念淡薄,思想存在误区。他们认为企业负债是大环境造成的,企业长期拖欠银行等金融系统的款项是普遍现象,又不是他一家。

3.被执行企业的财产产权不明确。有些企业在成立之初,就钻法律的空子,造成财产不清,权属不明。

4.假借改制之名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趁改制之机,采取各种手段,设立新公司,从而逃避债务。

(二)金融部门自身的原因

1.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漏洞多,防范和化解措施不力,缺乏规范化、制度化、严格化,未能坚持“三查”制度。多年来的信贷政策多变,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银根或紧或松,时宽时严,信贷处于“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之中。

2.风险意识淡薄,担保流于形式,影响法院执行。由于在信贷担保过程中,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作深入的细致审查,造成虽有信贷担保存在,但起不到担保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

3.金融部门拘泥于仅以现金的方式清偿债权,不愿用以物抵债等其他方式来清偿债权。

(三)执法大环境的影响

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是目前案件“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有的企业以某一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单位或有的企业是本地的主要税源,对这些企业的执行往往会得到行政干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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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金融机构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资管新规

7月20日,为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资管新规,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央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就过渡期内有关具体操作性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方面,《通知》明确提出,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将合理调整有关参数予以支持。同时,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③ 如何确保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决战之年,最高法此间召开的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动员部署会指出,两年来,“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进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是一场攻坚战、歼灭战,当前任务还很重,形势依然严峻,执行工作管理水平与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消极腐败等现象在执行领域仍一定程度存在。

同时,全国法院将进一步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继续拓展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加强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合作,扎紧“制度铁笼”和“数据铁笼”,不断提高查人找物能力。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操作,继续开展好涉党政机关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和涉民生案件专项活动,加大执行信访化解力度。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强化执行工作保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④ 意义,怎么的要解决执行难,报告

您好!在民商领域,人们提及法律是否真正保护了自己时,轻过程看结果,结果最终的落脚点往往就是看法院执行是不是到位了。因此,执行是我国法律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执行程序是人民利益能否最终从一纸判决变为实在利益的关键。
法院判决能否及时有效地执行,不但关乎一个法院公信力,而且也是衡量我国法治状况好坏的有力标杆。可是,现实的执行难的问题让笔者深深的感到了凉意。执行难,早已让我国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让人民的利益落空。而这中间,有多少“难”,是难在执行人员难作为或不作为上?
一、执行“四难”添一难,执行人员难作为。
何谓执行难呢?难,使人感到困难,是一种主观感受,因此客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难。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执行难不同于没有执行条件的不能执行,它是指客观上案件有条件执行,但却由于种种原因或理由而没有执行的情况。
1999年,党中央下发中发11号文件,将“执行难”归结成“四难”: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这“四难”令多少人貌似受到法律保护后又对法治的力度动摇或丧失信心?
这么多年过去了,这“四难”放在今天仍是非常恰当,而且时常被提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形式的变化,似乎这“四难”还不够,似乎还要加上“一难”,即“执行人员难作为”来凑足“五难”,才可以较为完整的概括现如今的“执行难”。值得备注下的是,“第五难”可能很多时候的表述为“不作为”,可能会让很多兢兢业业、尽心尽力的执行人员不满,还请这部分人主动忽略,对你们来说是客观“难作为”。
不管是因为前“四难”及系列周遭环境导致了客观上的执行人员“难作为”,还是部分执行人员主观上的“难作为”,现在很多人民群众的真实感受确实就是:打官司肯定赢的,可是赢了拿不到钱啊;有关系、肯出钱,他(执行人员)就给你多动动早结案;没关系、没钱,他就一直拖一直拖,你催一下不动,催两下不动,催十下可能动一下,反正就是有各种原因不给你执行到位。
这样的主观感受代表了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的声音,笔者绝对相信这些声音不是空穴来风。前“四难”都是从法院外部系统找原因,而“第五难”是从法院执行内部找原因。
我们大都学过唯物辩证法,知道内因与外因的关系问题。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事物存在的基础,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本质,是事物运动的源泉和动力,它规定着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外因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它通过内因而作用于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加速或延缓事物的发展进程,但不能改变事物的根本性质和发展的基本方向。所以,内因是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第二位的原因。我们的法院系统,是不是可以更多地利用下唯物辩证法的内外因关系问题,直面自己的内因,多从内因上正视分析自己,多从内因上来破解“执行难”呢?
二、什么导致执行人员难作为?
判决公正相对容易,执行公正难能保证。有被执行财产却不被执行,谁之过?人民群众赢了官司却体会不到法治的公正,何解?这时,国家往往就首当其冲的被人民推定为过错的创造者,而代表国家司法的法院理所应当的就成了替罪羊。
其实这个替罪羊也没有被冤枉。排除执行“四难”,法院执行人员难作为,确实在很多时候让申请执行人感受不到公正的力量,这可能就是司法对申请执行人最大的不公正吧?
第一, 执行过程中的法院关系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让执行人员难作为。
在执行过程中,以地缘为根本的人际关系使执行工作难于开展,很多时候与其说法官是在用法执行,还不如说是用情用理在执行。情理执行方式本没有错,可是很多时候法理好说、情理难分,加上执行人员的素质与性格等问题,很多执行工作做不通思想工作就被搁置了。有些法院推崇“不熟不理”,这种态度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可行性与力度性。有些地方法院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和政府部门,对外地法院的执行横加干预,既阻碍了执行程序的进程,也加大了当地企业抗拒执行的气焰。在这种氛围下,即使部分执行人员有心去执行,也无力单独推进。而且,浑水摸鱼的执行人员应该更多些吧?
第二, 执行法官渎职,让执行人员难作为。
执行法官渎职不办事,是很多社会民众的主观感受。原刘贵祥局长曾说,法院执行存在的消极腐败问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打铁还需自身硬,破解执行难题,抓好执行工作,理所当然要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预防执行行为失范,从严查处执行腐败,这是时刻不能放松且必须抓长、抓细、抓常的工作。虽然说法院执行存在的失范、不廉现象不是执行工作的主流,但总有一些暗地里的关系交易、权钱交易的实例让法治蒙羞。如果执行法官自觉给力,那就是法治之本,是申请执行人的福音。笔者相信多数执行法官都是光明正大之人,只是部分害群之马的阴暗行为让法院执行系统背了黑锅。这些害群之马的存在,产生了“100-1=0”的效应,严重危害司法公信,损害人民群众对执行的信任度、认可度,必须以坚韧不拔的毅力和铁的手腕予以治理和清除。
执行法官不善或不敢利用“拒执罪”及手中的强制措施权,导致执行案件始终悬而不决,执行法官太软,也是很多社会民众的主观感受。执行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应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的职责。对于那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就应该利用手中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其采取法律制裁措施。但是,那么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法院采取的制裁措施却相对很少,或者说力度不够。这就可能让被执行人错误地认为:我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看你法院能把我怎么地?国家出台了那么多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都要靠执行法官去最终落实到位。执行法官如果能够落实,或能够履行法定职责却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拖延履行,那么就属于渎职。现实中,有多少申请执行人感受到了这种渎职?当这种渎职的感受被放大出去,导致的社会效果就是:全体执行法官不作为。
第三, 法院部分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太差,或者说懒政、庸政思想严重,让执行人员难作为。
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法院既给不出公正的执行结果,也给不出一个积极推进执行的印象。申请执行人催催就动动,甚至屡催不动,这种现象绝对很多。没有结果,也没有过程,申请执行人去哪里看见法治的公正?这样的执行过程和结果无异于生效判决、裁定被“鸡飞蛋打”。
三、执行人员难作为,可能起源于立法不公。
执行难产生的根源,可能首先就在于立法的不公正。立法都如是说了,执行人员更可能就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纵观我国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在民事执行中更多地考虑到被执行人和国家的利益,而较少或没有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八种财产不得查封。虽然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但是,只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计,不考虑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计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生存权在法律上没有同等对待。因此,很多时候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不管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原因,似乎都可以倚仗“不同等对待”的原则不执行这些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生效判决得到应有的财产。
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这样真的公正吗?公正,意味着判决书所确定的权益应在实际中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公正既包括判决公正,也包括执行公正,执行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没有执行程序和结果公正,判决公正就没有任何意义。可喜的是,国家已经看到了这种不公,并相继出台了各类措施来消除这种不公,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绝对是值得奔走相告的好事情。
四、期盼执行人员“能执行、肯执行”,还是要靠法院的执行!
步入2016年,全国法院系统都在执行问题上卯足了劲,希望真正通过执行的力量实现法治的目标。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
在上海,针对群众反映“执行难”的突出问题,上海法院持续开展了“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和“集中打击拒执犯罪”等专项行动,“执行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被执行人规避和抗拒执行等问题依然存在,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尚未充分及时地得到实现。因此,上海高院将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2016年重点工作之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破解“执行难”专项治理活动。
口号喊的响,不要只是嚷嚷上口效果差!不要让它只是为了让人听见!没有申请执行人会跟着口号走。要将这些响亮、充满公正的口号真正落到实处,还是要靠法院的执行人员。
客观地说,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要“能执行、肯执行”的执行人员来推动。“能执行”代表执行人员有能力处理复杂多变的执行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肯执行”代表执行人员全心全意为双方当事人服务,没有丝毫偏袒。如果法院有一支高素质的“能执行、肯执行”的执行队伍,没有关系主义,没有地域主义,没有徇私舞弊,执行人员在工作中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法理、情理、道理等来推进执行工作,那么,即使最后的执行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申请执行人可能也是欣慰的,社会效果可能也将是良性的,法治的实现可能也就不远了。
主观地说,法院该如何把执行人员培养成“能执行、肯执行”的人才呢?说来说去,这应该也是法院的一个执行问题吧?原最高法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曾在接受《人民法治》的专访时指出:必须“逢山开路,遇水架桥”,倾尽所能,只争朝夕,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去解决,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各级法院执行人员都能倾尽所能、只争朝夕,执行难,将不再是个沉重、哀叹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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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2014年国家对执行难有有效措施吗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及时、完全收回案件标的款的重任。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为此,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始施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院将与银行建立网络专线,共享被执行人信息,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

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管理没有全面具体规定,被执行财产信息不清楚便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结。在当前法院执行实际情况中主要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之一,立法上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滞后于现实。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过于原则性,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问题之二,当今社会并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个别协助单位仍存在不愿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的现象,甚至妨碍、阻挠法院执行;一些地方、部门没有从维护法制的高度去认识法院的执行,为了本地、本部门的利益,消极配合甚至阻碍法院的执行。

问题之三,就当前执行工作现状而言,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是值得肯定的。但对规避、逃避执行等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行为的惩治和打击力度却远远不够,导致公众认为法院缺乏强制力。如有的法院在面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时,往往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也只给予罚款处理;对这些违法行为,真正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文书罪予以定罪处罚的则少之又少,打击力度不够。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提升判决的可执行力,建议:

1、对拒不履行债务者的相关信息,输入社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查询系统,并限制其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高档住宅、家电设备及高消费娱乐等)。凡违反规定进入被执行人信息管理系统的,以故意妨碍执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罪,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债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除登记。

2、被执行人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由法院组织建立,向社会公开,并与公安机关、机场、银行等组织联网并对执行过程实行步步监控,当事人均可以凭借案号对自己案件的执行情况在系统中查询。以此强化监管方式、使得执行更为透明化,解决执行难问题。

3、将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与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相结合。防范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但是,防范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需要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及时配合,若法院按照普通方式办理财产的查找、查封、冻结等措施,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很有可能输在与被执行人“赛跑”的过程中,因此,有必要将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与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相结合,缩短过去层层审核汇报时间。以信息管理平台为基础,当事人可在网络上提供相关证据资料,通过审核直接与相关单位机关联系。

⑥ 保监会金融工作的意见

近两年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终于迎来了中国监管部门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不同领域的业务指明了发展方向,同时也预示着互联网金融公司或将开启新一轮洗牌。

本次《指导意见》,除了负责金融监管的“一行三会”以外,其他和互联网有关的部委均有参与,体现了“协同监管”的原则。但十龙治水,对部委之间的协调要求更高。

《指导意见》全文6000多字,对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方方面面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如何解读它?它将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哪些影响?官方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正规化”后P2P公司的未来前景?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面临什么挑战?针对该意见中的核心内容有以下见解。

1、《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主体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功能是提供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可结合之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这两份文件分别提出:“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和“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和鼓励众筹融资平台规范发展,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政府之所以鼓励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是看到了其对支持小微企业和大众创业的正面作用。
此外,“互联网金融”有两条不一样的路线,之前在业界也一直有争论,即“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和“互联网企业的金融化”,而这次的《指导意见》均给以鼓励。其中特别提及了电子商务企业,但从逻辑上看有一点奇怪,因为按理说电子商务企业也属于广义的互联网企业,之所以单独列出作为强调,可能还是考虑电子商务对新经济的重大影响。之前国务院于5月4日发布了《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也专门提出“推广金融服务新工具”和“规范网络化金融服务新产品”,都和互联网金融相关。

而“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被确定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核心目标之一,需要特别的注意。“普惠金融”的外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其基本含义是让传统条件下接触不到金融服务的群体能够接触到金融服务。如果互联网金融企业将相对稀缺的资金大量转移给本身资金量很大的企业,或者融资方向并不是国家政策所鼓励的,则和普惠金融的方向相悖。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也需要考虑吸收的资金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是否服务实体经济,是否有正面的社会效果。

2、简政放权是本届政府改革的一大重点,在《指导意见》中也再次进行了强调,但并无特别的新内容。
之前已有多个省市出台了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鼓励政策,比如《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关于促进上海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看起来得到了《指导意见》的肯定。可以预料,接下来各省均会推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优惠政策,这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无疑是利好消息。

例如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这和国家对于创业企业的财税政策是一致的。值得关注的是营改增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如何落实,由于业态众多、产品复杂,并不是很容易的事。如果考虑不周,还有可能因为抵扣的原因增加税负。

再如,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该建议已有多年,但进展相对缓慢,积累的数据并没有实现共享、打通。随着互联网征信的发展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有可能带来一些变化。但数据的使用不是随心所欲的,互联网企业在使用数据方面必须遵循中国有关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法律法规的管制。《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保存和对外提供,属于征信业的范畴,尤其是若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申请征信牌照。

3、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对互联网金融本质的定性,决定了整体的监管思路,即以金融监管为主,还是互联网监管为主。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混业经营。“分类监管”原则和目前大的监管框架一脉相承,比较容易实现,在《指导意见》中也有清晰的权责划分,但如何“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很考验监管者的智慧。宽松的监管环境如果没有实现良好的效果,也有可能转向更严厉的监管。

具体看,一方面,在该意见中总共五次提及第三方支付,而提了三次“应当”,两次明确、具体的“不得”,语气较为严厉,可见在第三方支付牌照颁发四年后,监管部门更加强调监管。根据我们了解,目前互联网支付行业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有的互联网支付公司在风险隔离和用户实名认证方面存在较大漏洞,成为网络犯罪或者洗钱工具。对目前互联网支付涉足的资金托管业务,监管部门持有保留态度。

另一方面,此次《指导意见》确认了P2P网络借贷的性质,明确该类借贷行为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和之前业界对P2P的法律分析是一致的,即基于民间借贷的框架。个体网络借贷机构定位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意味着个体网络借贷机构只能做交易的撮合,不能触碰投资者的资金,更不能以自身信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然后再发放贷款。

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但具体什么叫“增信服务”并没有准确定义。之前国务院和银监会、保监会发布的文件中,也有提及“增信服务”,比如《中国银监会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提出“在规范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基础上,推动完善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规范合作,进一步增强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引导其更好地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但和P2P平台提供的增信服务不是同一语境。根据我们的理解,P2P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意味着平台自身或者其关联方不能向投资人提供担保,但是某些平台利用自身收入设置“风险备用金”对投资人的坏账承担一定程度的赔付,是否属于“增信服务”,仍有待监管细则的进一步澄清。

此外,“网络小额贷款”是一个亮点,目前线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均受到“地域”限制,而网络小额贷款有可能突破这一地域限制。根据我们的了解,已经有试点允许创新型互联网小贷公司,允许其突破经营地域限制。不过,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技术也是一个极大的考验。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对受理的P2P纠纷进行了一些实证分析,发现有以下一些问题:被告分布地域广、送达困难;案情相对简单,但案件审理周期长;简单借贷纠纷背后有涉众因素,影响面大;财产线索多,诉讼保全工作量大,实际保全成功的财产少;保证人担保效力微弱,信用风险大;案结事不了,面临后续执行难。可见,P2P如果不在源头上加以规范,靠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较高,效果也不好。

除了上述提到的,《指导意见》还明确将股权众筹融资方限定为了小微企业,并对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要求,则一些希望以股权众筹作为融资补充手段的大中型公司(比如房地产公司)今后无法操作。

另外,该意见明确,互联网信托银行理财产品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风险程度较高的产品,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该类产品,均应当遵循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特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之前曾有以“信托100”网站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对信托实际进行拆分,销售给不符合信托购买条件的公众,但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声明指出了其违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除了投资门槛不低于法定标准外,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以及风险揭示工作,也是互联网金融公司必须考虑的问题。

互联网消费金融目前非常火热,和消费有关的分期产品层出不穷。但《指导意见》只提及取得牌照的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业务的概括性要求,而没有提及互联网公司间接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定性,似乎不够严密。

4、客户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引起业界普遍的关注,“存管”不同于“托管”。
严格来说,托管业务中的委托人是投资人,所有资金的交易均需通过事先预留的印鉴发出投资指令,然后由银行审核后操作。指导意见中的“第三方存管”应该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银行存管类似,主要着眼点是平台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分离和分账管理。

银监会创新监管协作部处长蒋则沈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到:“资金托管是第三方平台独立的监督行为,P2P平台不能将存款代替托管。有些P2P平台宣称投资者资金是第三方托管,实际只是在第三方平台开了户,资金还是由P2P平台支配所有。这种‘假托管’多是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上设立一个资金账户,投资者直接把资金打入该账户。而且和投资者直接发生资金交易关系的是P2P平台,不是融资者。这样相当于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上开了个储蓄账户,账户上的资金可以任意支取,第三方支付只是提供了一个资金通道,根本起不到对资金进行监管的作用。资金流经过P2P平台,风险可想而知。‘假托管’P2P平台跑路概率高,应该重点关注。”

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的调研报告也指出社会上不时出现的P2P平台跑路事件,多采用”伪托管”模式,并没有真正起到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作用。从体验、便捷度和服务意识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托管应该比银行更好;但从安全性来说,银行的资金存管要普遍优于第三方支付,可以避免出现第三方支付机构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风险,当然成本也会更高。《指导意见》确认了以银行为主体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对于缺乏市场影响力的中小P2P平台,会是很大的挑战,因为银行在筛选合作方时,普遍比第三方支付结构要严格的多。

5、监管部门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也守土有责,要做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相信未来将会结合互联网的特点细化。
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副局长朱红表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市场带来了活力,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但问题肯定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包括:如何保障信息安全;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如何保障信息对称性,一方面提供产品的人要进行信息披露,另一方面买产品的人信息也要有真实性;如何保障合同的权利,格式合同很多隐性条款是消费者看不懂消费者无从知道的,把所有规则看遍不是可能的;如何保障监管到位。

此外,互联网时代,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更为迫切,因为一旦泄露,其损失比在线下泄露更大,更难以挽回。而互联网金融涉及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更为敏感,泄露后危害也更大,因此必须从立法和技术上加以更严格的限制,也要对泄露用户信息的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罚。

6、传统分业监管的格局下,金融机构“各回各家,各找各妈”,虽然也有监管协调的问题,但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
在《指导意见》出台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大量的“三不管”地带,不出现严重的问题,监管部门不会也不方便出手。一方面,确实推动了创新,但另一方面,风险的积累和传导也变得不可预料。《指导意见》的框架实际上仍然是根据机构和业务分别监管,绝大多数内容已在现有文件中有所体现,某种程度上,该意见是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整合和重述。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如果仍是各管一摊、缺乏协调,可能无法应对变化,也让传统金融机构感到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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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关于银行合规建设的建议

呵呵 建议如下:
(一) 商业银行应树立全面合规建设理念
首先,合规制度内容不仅应重视专业性,更要兼顾全面性。
根据监管要求,合规的“规”,既包括对现有的外部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自律组织的规定,也包括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属于广义的范畴,相对于合法而言,范围更广,要求更高,既要合“外规”,也应合“内规”。因此,银行同业不仅需立足金融机构的特殊角度,强化专业性的合规制度建设;也要从企业管理角度重视规章制度设置,建立完备的合规制度体系。从合规建设内容角度,商业银行应重视全面性,不仅要涵盖所有业务、各后台部门、各分支机构,更要涵盖全体工作人员;不仅重视专业合规,还应涵盖非专业合规。
其次,合规管理体系应注重完整性。
合规管理体系从内容角度,表现为商业银行企业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合规和员工执业行为合规等多方面内容的有效整合;从执行力角度,合规管理应涉及商业银行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不同工作环节;因此,合规建设及管理应成为商业银行全行的工作,而不仅是合规部门及其高管的任务。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并没有实现自上而下、完全渗透到全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的理想状态。主要表现为:事前决策和事中执行的合规抓得紧,而事中监督和事后反馈环节的合规力度相对较弱;侧重预先的风险防范,但对于合规绩效考核、合规问责制度、诚信举报制度等需持续改进的后续制度建设体系,相对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有待深化。
(二)商业银行应注意法律与业务人才在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的协作
根据银监会监管要求,银行合规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多面手”的特点,即法律知识和银行专业知识并重。合规管理人才既要理解法律内涵,也应了解本行业务,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也反映了合规与合法的关系,银行合规内含了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法是合规管理的基础。银行要做好合规管理工作,就必须重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相互融合、充分协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具有高度执行性的全面合理合规管理机制。
目前,某些商业银行依然处于法律与合规部门分设状态。法律部人员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般负责诉讼与合同条款的审查,基本属于银行合规管理的事后处理部分。合规部门的员工基本由风险控制部、业务部门的金融专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普遍具有业务专业知识强,而法律常识相对欠缺的特点。也有的银行虽然部门合设,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分工也依然过分清晰,与部门分设环境下的工作效果类似。在这种模式下,合规建设与管理人员,既要判断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判断是否符合行业的规则、自律规则和内部制度。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角度,形成对金融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高于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合理状态。
上述工作模式,将“合法”,这一合规管理的基础工作安置在合规建设的后期,导致银行实务工作中,合法性判断与合规性审查难以有效对接,不利于提高银行整体工作效率。
(三)商业银行应优化合规监管机制,实现全行协作合规监管效果
要实现合规管理的最佳执行效果,需要商业银行全行协作,各有侧重,建立合规管理的层层防线,提高合规风险的管控能力。要达到上述效果,要求银行合规监管制度建设细化,实现责任和义务的统一。
从合规制度建设角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部门业务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活动的首要合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业务主管人员只履行合规监管报告职责而弱化合规监管的初步识别任务。究其原因,从合规监管机制角度,合规部门是负责合规性审查的最终机构,业务主管人员并不是合规监管的主要负责者。业务主管经常因更重视商业机会而从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合规责任的履行。
(四)商业银行应重视合规人才的培育和发展
银行业务创新是银行业摆脱同质化竞争,进行市场拓展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途径,而这也对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合规管理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其对合规风险的判断难以把握:一方面因忽略风险而埋下风控隐患,另一方面又可能因过分夸大风险而影响本行的发展。从这一实务角度,对银行合规人员提出比银行监管机构更高的要求,除具备法律、业务知识以外,还要求其具有很好的学习和领悟能力。合格的合规工作人员,应能够做到及时、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动态及其内涵,分析其对银行业经营的影响,并及时提出规避风险的解决方案或建议。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人员水平有很大提高,但依然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重视在合规人才的吸收、培养方面加大投入。
(五)利用合规管理电子化加强执行力
很多商业银行虽然建立了成型的制度、流程,但依然存在执行难现象。例如,按照商业银行的相关制度,要求借力中介机构必须采用竞标的方式,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忽略此步骤,最终导致制度形同虚设,只是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针对上述情况,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利用合规管理电子信息技术平台的支持,降低人为干预等因素的负面影响。通过信息化途径,建立融合制度检索、合同审查、授权管理、合规互动问答、合规讲堂、监管动态、反洗钱监控等工作为一体的合规管理电子信息化系统,既促进了业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之间的流程化配合、衔接,实现了银行内部实时互动与合规管理的可持续改进目标,又对加速银行的运营模式由部门银行向流程银行的转变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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