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银行与境外建立业务关系经什么批准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类似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B.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C.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银行机构来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源或类似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D. 境外设立机构境内批复有法律意义吗
离岸帐户实际是离岸银行业务,是服务于非居民的一种金融活动,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银行的服务对象为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它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和离岸帐户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拨和转移。资金调拨自由客户的离岸账户即等同于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可以从离岸账户上自由调拨资金,不受国内外汇管制。存款利率、品种不受限制存款利率、品种不受境内监管限制,比境外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优惠、存取灵活。特别是大额存款,可根据客户需要,在利率、期限等方面度身订做,灵活方便。免征存款利息税中国政府对离岸存款取得之利息免征存款利息税。离岸存款实际净收益更为可观。提高境内外资金综合运营效率可充分利用香港银行既可提供在岸业务同时具备境外银行业务功能的全方位服务特点,降低资金综合成本,加快境内外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境内操控,境外运作可以使用网上银行或电话理财,方便日常操作离岸帐户:银行为非居民开立的帐户成为离岸帐户。非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针对非居民的银行业务,如果法人或自然人是居民则不能使用离岸银行业务。离岸帐户的特点:(1)不受本地外汇管制;(2)离岸帐户收益在本地免税;(3)离岸帐户存款利息免税;(4)帐户保密;(5)规避政治风险;(6)规避金融风险;(7)规避商业风险;(8)方便集团投融资业务操作。
E. 跨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有哪些
中资银行“走出去”应以设立分支机构为主 交通银行行长李军日前在一次论坛上表示,中资商业银行要成功进行跨国经营,首先必须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而在当前,中资银行跨国经营的方式应以设立分支机构为主,参股和并购为辅。 李军指出,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并带来了国际地位的明显提升,为中资银行跨国经营提供了不断改善的国际环境。人民币的持续升值则有助于降低中资银行的海外经营成本,提高其经营能力。去年以来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在给国际金融市场和一批国际金融机构带来负面影响的同时,也为中资银行走出去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市场环境和政策监管环境差异很大,本地金融机构通常具有各种不同程度的竞争优势,中资银行跨国经营必然会遇到比境内大得多的挑战与竞争。”李军表示,因此,中资银行只有通过进一步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大力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不断提高产品创新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配置能力、集约经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继续增强资本实力,培育高水准的经营管理队伍,才能具备在国际市场成功展开经营的坚实基础。 李军认为,作为一项战略举措,中资银行应从实际出发,理性选择跨国经营方式。 “我认为,在目前阶段,开设分支机构仍应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走出去的主要方式,而参股和并购则可以作为一种辅助形式。”至于采用这种方式在原因,李军表示一是因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是较为传统的经营方式,中资银行在这方面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二是中资银行近年来跨国经营的主要方式是开设分支机构,对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监管框架和审批程序已有一定了解;三是目前很多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跨国并购和参股采取了非常审慎的策略,通常会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有的甚至要通过议会的批准,因而并购的成本高,难度大;四是收购兼并最难的地方在于并购之后的整合,目前中资银行在这方面的经验和人才都相对不足。 “ 当然,以上几种形式可以考虑在整体海外战略布局下同时搭配采用,互为补充。”李军表示,他认为在参股和并购对象的选择上要考虑与现有业务的互补性,努力使战略并购成为改善业务结构的重要手段。在参股方式下,中资银行初期可以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等条件逐渐成熟时再争取掌握控制权。 此外,他还指出,面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的国际市场,中资银行应谨慎选择走出去的目标区域,实行差别化地域扩展策略。(唐真龙)
F. 境内企业投资境外金融机构需要哪些手续
想投资什么呢?
G.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类似业务应经什么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