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第一家拿到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牌照的AMC是
中国信达是第一家拿到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牌照的AMC。
㈡ 不良资产处置的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报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
㈢ 中国有哪些公司是做不良资产和债权收购的
一、主要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东方、长城、信达和华融,当年四大银行上市剥离的不良资产主要是出售给这四家。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工商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5、现在各公司同样也接收、处置其他金融机构和非对口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不良资产收购市场的卖方:又称为不良资产的供给方或提供方,包括银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包括实业企业等)。
其中,来自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为来自银行的不良贷款和来自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不良资产,而来自实业企业的不良资产主要为应收账款。在政策性业务阶段和商业化转型阶段,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
(3)收购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扩展阅读:
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与政府债务
中国银行系统特别是国有银行系统的"坏债"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重很高,这似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准确的数字,只能根据各方面的信息加以估计。
为了最大程度地估计风险,避免低估问题的严重性,采用见到的各种估计当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即估计不良资产占银行贷款总额的25%。
国有企业负债严重,当然首先是因为体制方面的问题。在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干预这种三位一体的国有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这个整体对社会欠下的"坏帐" 总会以各种形式发生(财政补贴、三角债、工资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债券、通货膨胀,等等,我们这里暂不详细分析)。
但以银行坏债这种特殊形式发生,其中一个具体的原因,就是从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逐渐地将国家财政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责任,转移到了银行。
㈣ 中国四大资产管理的不良资产卖给谁
您好,自成立以来,我国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两次剥离:
1999-2003年四大AMC收银行6042亿不良资产, 这一阶段的收购完全由政府导向, 资金多由央行再贷款方式提供, 价格按账面价值。1999年政府划定不良资产的剥离范围, 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1.4万亿元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按照帐面值剥离,收购资金全部由政府安排,按照回收现金额的一定比例(信达、华融为 1%、东方、长城为 1.2%)给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绩效激励。
从2003年起, 商业银行改革加速,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方式也转为非行政审批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收购价格是按市场价格,而非账面价值。 政府加速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步伐,首先对建行、中行注资,推动建行和中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尽快上市。与第一次政策性剥离的区别是,第二次剥离不再采用按帐面值剥离的方式,而是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由央行牵头组织不良资产包招标,由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加投标,从而自剥离之时起锁定资产损失。
2004年6月,中行和建行再次剥离不良资产共2787亿元(中行1498亿元,建行1289亿元),均为可疑类贷款,采取封闭式招标竞价,信达以约31 %的高价夺标。这部分再贷款由信达负责偿还,偿还期限为五年。
2005年6月,工行将4590亿元可疑类贷款打成35个资产包,面向四家AMC招标,平均转让价格为资产面值的26.38%。这次竞价中,长城拿到 17个资产包,占该次拍卖资产量的56%,中标2570亿元,东方、信达、华融分别中标1010亿元、 571 亿元、238亿元。
另一方面,银行仍然以定向的方式把不良资产交给对应资产管理处置, 在2005年工行把在2460亿元损失类贷款直接交由华融处置。
市场化转型
在未全面转型商业化运作前,财政部给四大AMC设立了一定的考核办法。2004年4月 ,财政部出台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委托代理、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为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运作创造条件。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新增三大内容:一是根据市场原则,商业化收购、管理和处置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二是接受委托从事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及其他机构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三是运用资产公司现金资本金对所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低债资产进行必要投资。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获得重大突破。 四大AMC从其他银行收购不良资产。2004年期间,信达收购交通银行不良贷款、竞价收购上海银行、深圳商业银行等十几家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包上万亿元。
目前四大AMC已经转型为市场化的资产管理为主的混业经营金融机构。2008年,财政部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鼓励资产管理公司转型, 探索可持续发展之路。在2009年之后,由于政策性任务逐渐完成,四大AMC在此后先后加强了商业化进程,虽然具体定位不同,但都在向金控集团方向发展。
2010 年6月信达率先股改,于2013 年12月在港交所上市; 2012年10月华融完成股改, 2013年2月下旬,财政部发函正式批复东方、长城两家公司启动股改方案研究及股改准备工作。股改使AMC由政策性机构向商业性机构的身份转型,还将引进战投、整体上市。股改的完成意味着获得更多的市场准入,如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放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等,AMC已经进入利润高增长期。
㈤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都有哪些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备注:以上信息参考百丰金融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用,望采纳!
㈥ 没有经验法务在不良资产收购或是处置中应注意什么
1、主要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东方、长城、信达和华融,当年四大银行上市剥离的不良资产主要是出售给这四家。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工商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现在各公司同样也接收、处置其他金融机构和非对口银行的不良资产
㈦ 最早可以处置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的AMC是
中国信达是AMC中最早可以处置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公司。
㈧ 有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的公司吗
中国长城资产管来理公司、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在管理和处置资产时,可以从事追偿债务、资产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等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和处置资产,在转让资产时,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竞价等方式。
㈨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㈩ 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流程
1、由银行将需转让的不良贷款进行组包(也就是批量转让)。
2、然后走内部程序(一般就是上报总行、银监等批复)。
3、走完程序后会向四大AMC以及地方AMC发出邀请函,然后带着AMC去做尽职调查。(只能是上述的持牌AMC,银行不能直接转让给民间资产管理公司)。
4、然后AMC了解项目后回去写报告上方案讨论价格。
5、最后银行会以公开竞标方式让几家AMC投标,价高者得。
6、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就简单得多,两家公司谈妥就行,不走公开流程。
(10)收购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扩展阅读: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要求:
(依据:《不良资产处置》)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
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