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纳税担保、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的区别与联系
(一)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为保证纳税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纳税担保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以物担保,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处置担保物并从其价款中满足征税要求;
二是以人担保,即负担保责任的
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约定,如纳税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应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
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关于纳税担保人,税法规定,纳税担保人应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它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二)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在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执行这一程序时,应注意三点:
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纳税人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主体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三是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或正在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收入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
在下列情况下,可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等,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为:
调查取证阶段。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足以纳税的存款及开户银行,或确定被扣押、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债权债务关系;
报请批准阶段。须报请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权力被滥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实施阶段。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时,必须制作书面通知送缴银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为纳税人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时,必须给纳税人开付清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予以通知。
为使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暂停支付的银行存款数额应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应按扣押、查封当日同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格折算,以相当于应纳税款数额为限。
4.税收保全的终止。税收保全终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在限期期满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样,税收保全终止。
税务机关在两种情况下,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如对不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其应纳税款等。
二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继续受到限制。但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纳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强制执行
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它是税务机关实现其课税权,维护行政执法的必要权威,确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
强制执行的条件。强制执行以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为基本条件。首先,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税务行政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征税权不能完全实现。最后,强制执行应是在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并经告诫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之后。
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税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告诫。即当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决定强制执行时,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纳税人的执行程序。告诫要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该期限过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才开始实施强制措施。未经告诫,不得实施强制措施。告诫是实施强制执行前一项必要的法定程序。
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首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一定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实条件是指,纳税人确实存在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且经告诫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法律条件是指,只有有权的税务机关即县以上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该决定。其次,应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调查了解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原因,在确定对纳税人的征税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经告诫后,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后,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依法应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执行机关、人员和时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税务局局长的签名或盖章;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日期。
实施强制执行。告诫期满,纳税人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其具体措施如下:
(1)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税务机关未通知上述人员的,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上述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
(2)对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财产必须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由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制作的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
(3)制作执行笔录,内容包括参加执行的人员、到场人员、执行的地点、时间、过程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采取的措施等。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关组织的协助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执行笔录还须记录制作的时间。(4)将扣押的标的物拍卖。
Ⅱ 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区别和联系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
(1)税款的强制征收;
(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
主要相同点: 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 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②执行限度有差异。税收保全措施执行限度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这里体现的政策精神是:滞纳金是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而被课以的新的给付义务,是税款的正常延伸
Ⅲ 老赖(债务人)为何会逐年增加不解决执行难对社会有何影响
从近年的形势看,法院系统的确很给力,执行力度加大了,工作作风扎实了,打击制裁老赖的措施多了,有一部分老赖迫于压力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但是,大家也能看得到,强制执行还是缺乏一整套系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系统完善的机制,老赖入刑门槛还是过高,部门之间还缺乏无缝对接,各地政策还不统一,因为这个原因,很多老赖赖了白赖,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不难理解“赖”风日涨。
1、经济大环境的原因,造成许多失信被执行人为了占便宜,把快乐凌驾于别人痛苦上,把别人的恩,将“仇”报。诚信的失去,无道缺德必泛滥,严重遭塌了社会民间互帮一时之需,解困救难的优良传统,严重危害社会文明建设,危害社会安定团结。
Ⅳ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缴纳税款等、纳税人可以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Ⅳ 如何确保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决战之年,最高法此间召开的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动员部署会指出,两年来,“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进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是一场攻坚战、歼灭战,当前任务还很重,形势依然严峻,执行工作管理水平与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消极腐败等现象在执行领域仍一定程度存在。
同时,全国法院将进一步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继续拓展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加强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合作,扎紧“制度铁笼”和“数据铁笼”,不断提高查人找物能力。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操作,继续开展好涉党政机关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和涉民生案件专项活动,加大执行信访化解力度。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强化执行工作保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Ⅵ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可用作缴纳税款的存款、商品、货物等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以下区别:
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条件不同
对当期应纳税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强制执行措施断后。
3、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是对当期的纳税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实施的;而强制执行措施则是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并且责令限期届满之后实施的。
4、两种措施的执行金额不同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仅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为执行金额;而强制执行措施应以纳税人应纳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作为执行金额。
5、两种措施的采取方式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仅仅是冻结、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并未剥夺纳税人财产所有权,而只是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而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是扣缴、拍卖、变卖纳税人财产,可以直接使纳税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
Ⅶ 我国金融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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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从执行实践来看,金融纠纷案件的执行有三大特征,即生效判决的执结率低、实际执行效果差、执行的可挖潜余地小。金融纠纷案件不能得以及时执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原因:
1.企业不景气无力清偿债务。从实践看,企业不景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较底,这是造成金融纠纷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企业自觉履行债务观念淡薄,思想存在误区。他们认为企业负债是大环境造成的,企业长期拖欠银行等金融系统的款项是普遍现象,又不是他一家。
3.被执行企业的财产产权不明确。有些企业在成立之初,就钻法律的空子,造成财产不清,权属不明。
4.假借改制之名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趁改制之机,采取各种手段,设立新公司,从而逃避债务。
(二)金融部门自身的原因
1.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漏洞多,防范和化解措施不力,缺乏规范化、制度化、严格化,未能坚持“三查”制度。多年来的信贷政策多变,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银根或紧或松,时宽时严,信贷处于“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之中。
2.风险意识淡薄,担保流于形式,影响法院执行。由于在信贷担保过程中,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作深入的细致审查,造成虽有信贷担保存在,但起不到担保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
3.金融部门拘泥于仅以现金的方式清偿债权,不愿用以物抵债等其他方式来清偿债权。
(三)执法大环境的影响
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是目前案件“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有的企业以某一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单位或有的企业是本地的主要税源,对这些企业的执行往往会得到行政干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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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2014年国家对执行难有有效措施吗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及时、完全收回案件标的款的重任。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为此,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始施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院将与银行建立网络专线,共享被执行人信息,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
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管理没有全面具体规定,被执行财产信息不清楚便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结。在当前法院执行实际情况中主要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之一,立法上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滞后于现实。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过于原则性,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问题之二,当今社会并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个别协助单位仍存在不愿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的现象,甚至妨碍、阻挠法院执行;一些地方、部门没有从维护法制的高度去认识法院的执行,为了本地、本部门的利益,消极配合甚至阻碍法院的执行。
问题之三,就当前执行工作现状而言,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是值得肯定的。但对规避、逃避执行等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行为的惩治和打击力度却远远不够,导致公众认为法院缺乏强制力。如有的法院在面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时,往往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也只给予罚款处理;对这些违法行为,真正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文书罪予以定罪处罚的则少之又少,打击力度不够。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提升判决的可执行力,建议:
1、对拒不履行债务者的相关信息,输入社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查询系统,并限制其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高档住宅、家电设备及高消费娱乐等)。凡违反规定进入被执行人信息管理系统的,以故意妨碍执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罪,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债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除登记。
2、被执行人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由法院组织建立,向社会公开,并与公安机关、机场、银行等组织联网并对执行过程实行步步监控,当事人均可以凭借案号对自己案件的执行情况在系统中查询。以此强化监管方式、使得执行更为透明化,解决执行难问题。
3、将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与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相结合。防范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但是,防范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需要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及时配合,若法院按照普通方式办理财产的查找、查封、冻结等措施,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很有可能输在与被执行人“赛跑”的过程中,因此,有必要将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与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相结合,缩短过去层层审核汇报时间。以信息管理平台为基础,当事人可在网络上提供相关证据资料,通过审核直接与相关单位机关联系。
Ⅸ 对金融机构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哪些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1、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2、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3、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4、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