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金融机构存人行备付金账户的利率是多少
金融机构有很多种类不知道你说的是哪类,银行也是金融机构。
比如国内某银行(自有资金)在某家金融理财公司做了份俩亿的理财产品年收益百分之十,而银行对外做的理财年收化才百分之四。
Ⅱ 支付机构多少备付金已托管至央行
备付金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身财产,此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然而,为防控风险起见,自2017年初央行建立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目前已历经一年多时间。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经历了“从0到1”的跨越。
早在2017年1月,央行发文要求支付机构从4月17日开始将客户备付金存款按一定比例交存央行,主要是为防止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并引导支付机构回归业务本源。
2018年1月末,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款突破千亿元,自此,每月增加千亿元左右,2018年4月末,这一数据将近5000亿元,为4995.04亿元,比最初上缴额度增长494%。按照上缴50%比例测算,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总规模为9990.08亿元。
来源:人民网
Ⅲ 存款准备金和银行备付金有什么区别
存款准备金和银行备付金的区别主要有:
1、定义不同
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银行备付金,是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满足存款支付,确保资产流动性所做的准备。它包括库存现金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
2、资金来源不同
存款准备金,是由央行提供的借款直接存入该行在央行的账户的,央行收取利息。并不是从银行存款中提取一部分缴纳到央行的。
银行备付金,由金融机构存放在人民银行往来户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两部分构成。
(3)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扩展阅读:
1、存款准备金的四种职能:
第一,缓冲职能。通过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有助于在流动资产状况发生变 动时稳定隔夜利率;
第二,流动资产管理职能。为中央银行提供了准备金需求的一个来源,从而可以补偿通过自发性因素产生的流动性资产供给;
第三,货币控制职能。可以被作为一种控制货币总量的手段;
第四,收入或税收职能。可以被认为是中央银行收入的一个来源。
2、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其中一项是将原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帐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帐户。
3、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需将其存款的一定百分比缴存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达到控制基础货币,从而调控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对商业银行备付金比率的要求,将原来的存款准备金率和备付金率合二为一。目前,备付金是指商业银行存在中央银行的超过存款准备金率的那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准备金。
4、存款准备金已成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是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目前中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汇率政策和窗口指导等。
Ⅳ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是什么
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你在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确认收货前,你支付的货款,在你收到货并且做出确认之前,一直放在支付公司的账上,就是我们常说的“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是这样解释的: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Ⅳ 什么是存放同业和什么是结算备付金
存放同业和结算备付金,是银行证券的专用名称,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基层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人民银行部分县级支行发行库撤销,会计核算集中到市中心支行。县域范围内地方性金融机构为了提现、结算方便,在向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交足法定存款准备金后,将部分备付金存放在辖内其他建有现金业务库的金融机构,从而出现了存放同业款项形式的备付金账户。
Ⅵ 对加强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监管有哪些建议
关于第三方支付现在国家有以下法律法规: 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5、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Ⅶ 银行备付金的简介
为促使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增强资金清算和支付能力,现就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Ⅷ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已取消对商业银行的备付金比率的要求什么时候取消的
是的,已经取消了。
人行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30日 银发〔1995〕163号),现在已经不执行了
Ⅸ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第四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五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第十条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有资金账户。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十二条 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第十三条 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第十四条 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资金转出账户。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的备付金账户。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接账户信息等事项。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合计数的50%。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托的跨行付款业务,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头寸。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第二十七条 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备付金的划转。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要求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核对校验制度,组织建设相关系统。第三十六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扣减。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二)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三)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 ;(四)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第三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并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银行法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第四十条 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年度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专项报告,包括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年终余额以及对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