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新法的突出变化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周辉局长认为,新《公司法》最突出的变化是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主要表现在: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由10万元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并且由"实缴出资制"改为"认缴的出资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幅降低。
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并增加了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新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举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同时以科技成果出资的无形资产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原先的20%增加到70%。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
增加有限公司的种类并放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限制。新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的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均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顺应了民意,扩大了投资有限公司的种类,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原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新法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
减少审批并取消转投资限制。新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资企业)的设立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即可。并且公司对外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可以不受净资产50%的限制,对外投资完全由企业自主确定。
股东合资的形式更加灵活、法定代表人限制条件放宽。新法允许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这个人可以是董事长,也可以是公司总经理担任。除公司法规定外,公司的许多事项均由公司章程确定。这样一来,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就将更加灵活。
新法的积极意义
周辉局长认为,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贰』 新公司法出台的主要意义
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叁』 公司法在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司法的地位 公司法的地位系指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重要性程度。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把公司法编入民法典;第二种主张把公司法编入商法典;第三种主张公司法应以单行法形式出现。 从世界其他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体例看,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外乎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情形是在民商合一的某些国家中,公司法是民法典之组成部分,如瑞士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第二种情形是在民商分立的某些国家中,公司法是商法典之组成部分,如法国、德国的商法典便把公司法纳入其中。第三种情形是公司法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出现,这种立法体例在英美法体系国家盛行,北欧一些国家如瑞典等国效仿。从我国目前的民商立法情况来看,采用的是民商合一体例。由于公司法内容涉及多种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甚至还涉及涉外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我国公司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 二、公司法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公司法的作用循其立法宗旨有以下几方面: ( 一 ) 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而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形态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公司法正是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为确认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制定的法律。 ( 二 )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统一。公司法对公司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的组织和行为关系均作出规定,包括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一般原则,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公司的能力,公司章程,公司的资本和财产,组织机构,财务会计以及公司与股东、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等。 ( 三 ) 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享有其他的民事权利,等等,使公司的运作具有可靠的保证。 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投票权、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诉讼制度等保护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权利,确保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对有关问题应当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切实保护职工利益。 公司法通过规定法定资本制、各种公示和通知制度等,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四 )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基本的市场经济微观基础,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些组织和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诸如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公司法则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全市场经济基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希望采纳
『肆』 论述我国新公司法的意义
你好,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伍』 公司法法条修改的意义
《公司法》法条修改的意义:
(一)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
受累于世界整体经济形势的下滑,中国经济预计在未来几年里将呈现低增长局面,此时负面影响最大的是就业,这是摆在本届政府面前的严峻课题。认缴制的正式登台体现了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首期必需出资20%及剩余注册资本必需在2年内到位的要求、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等将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的鼓励个体以及大学生进行创新,不断几次个体经济的发展,也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创新力。
(二)实行认缴制,促进我国信用体系逐步建立
受认缴制影响最直观的首先是企业的信用结构。在实缴制下,注册资本“雄厚”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对象来说是一种宣示公司实力的方法,重要交易的前期调查中也必然包括对方注册资本到位状况。但是在认缴制下,任何一个人均可以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甚至1亿元的公司,因此注册资本的这一层含义也将失去意义。在此结构下,重大交易中,对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成为重中之重。相应地,政府也将会随之逐步建立市场主体(企业、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的信用体系。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诉讼执行结果等全部进行网上公布。新公司法的修改也将更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我国信用体系。
(三)带动其他部门法的修改,“抽逃注册资本”等成为历史
认缴制同时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开始变化。不但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验资程序也将随认缴制的实施而取消。同时,刑法上的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条款将失去意义而被修订。除了行政、刑事领域的变化之外,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规则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例如,原本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高管所负有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股东们互相之间对出资不到位所负有的连带责任也将由于认缴制的出现而变得模糊起来。
(四)进一步放宽市场,贯彻“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原则
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配置资源也最有效率。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本次《公司法》修正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体现
『陆』 公司法的社会现实意义
我国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得以初步建立的主要标志,与其说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的建立,毋宁说是公司和公司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我国《公司法》计有230条之多,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9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公司法》条文存在着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法律漏洞较多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毕竟不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正。《公司法》的修改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公司实践,还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考虑到全球化时代和因特网时代的新情况,突出新公司法的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开放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入世”机遇,保护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热情的需要。在资本市场国际化、全球化的今天,资本已经变成没有国界和“国籍”的高度流通资源。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总是倾向于流向那些法律环境比较好、投资预期比较稳定以及投资者的权利较有保障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我国《公司法》不作出相应调整,不但有可能导致国际资本流向其它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使我国错过难得的商业机会;而且有可能导致国内民间资本的外流。虽然尚无确切的内资外流统计数字,但内资外流的现象已经存在,这与《公司法》的不完善不能说没有一点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屡屡受到损害,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现代公司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的缩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衡量资本市场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看,公司法治的完善程度如何。为了更加公平、高效地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供应商、债权人、竞争者、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诸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通过建立健全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和责任制度落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公司的设立、投融资和治理结构等诸多领域能否摆脱人治的烙印,步入法治轨道,关键在于是否有一部现代化的公司法。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提高公司竞争力,乃至民族经济竞争力的需要。公司是民族经济的细胞。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力,取决于公司对资本、劳动力和管理等生产资源的整合和开发能力。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最大限度地利用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高公司和投资者的商事活动效率。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无不是公司法健全的国家。
修改《公司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要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与现有《公司法》相比,应当进一步突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并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为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新《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公司内部的治理关系作出安排。新《公司法》还应废除或者限制传统的经营范围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合理限制。为保护投资者的投资自由,有必要简化公司设立、重组程序,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的设立采取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的立法态度,限制审批制范围,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程序,进一步扩大公司登记制的适用范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也应采取这一立场。原则上,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都不应当再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生效条件。为确保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自由,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又如,股东协议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分取股利。例如,甲乙两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为90%的股东可以享有60%的股利,出资比例为10%的股东可以享有40%的股利。
当然,为维护公司对外关系中的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纳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例如,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出资形式,强化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还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在扩张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范围的同时,更要注重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也应进一步与国际会计标准接轨。
(二)既要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又要着力解决国际立法经验的本土化。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并不一定写入WTO规则),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例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内容只涉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作出系统规定。但为了强化国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国《公司法》修改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是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在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外立法例(如英美法系的单层制与大陆法系中的双层制)进行借鉴时,应当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决定取舍。
(三)新《公司法》应当涵盖公司设立与运营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
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以若干股东设立独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为假定调整对象。当时,立法者尚未预料到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复出资设立孙公司、孙公司又出资设立曾孙公司的“四世同堂乃至五世同堂公司家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从规范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建立公司集团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制度、保护子公司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对母公司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小股东利益的均衡保护。从单纯规范单一公司,到同时规范单一公司与公司集团,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法律现象的认识规律,体现了现实经济生活对立法的迫切需要。对于现行《公司法》的漏洞均应予以弥补。
(四)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历来把最大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股东权保护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不言自明。
国际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日趋热烈,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正确处理好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将是修改《公司法》不断变革和前进的动力。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在新《公司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例如,既要保护股东的权利(含自益权与共益权),也要强化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又如,为制裁投资者在投资及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或者掀去法人面纱理论,明确规定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兼顾的原则。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理法律预期,《公司法》理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因此,凡是看准的《公司法》制度改革,应当尽可能一步到位,避免由于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扰投资者对法律环境的长远预测。当然,实在不具备一步到位条件的立法改革,也应逐步推进,避免立法偏激冒进,缺乏可操作性。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未来的公司法律现象先知先觉。因此,只能随着对公司法律现象的不断认识,而不断修改立法。例如,马车时代的公司法与互联网时代的公司法应当有所不同。新《公司法》理应对股东大会的电子化等问题作出回应。难怪,近年来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变化频仍。就《日本商法典》而言,近年来每隔一两年就修改一次,在1997年时竟然先后于5月、6月和12月修改了三次。
此外,《公司法》修改还应坚持保护股东权利与预防股东权利滥用相兼顾、立法目标理想化与公司现实多元化相统一、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与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相兼顾的原则。
『柒』 金融监管的目的及意义
金融监管的目的是进行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
意义: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防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
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
对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银监会、保监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将银监会和保监会拟定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保留银监会和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