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ISDA主协议的净额结算制度
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作用
终止净额结算制度不仅对合同主体有积极意义,还有降低衍生品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作用。对合同主体而言,终止净额结算制度一方面可以降低信用风险:在终止净额结算安排下,交易对手的风险敞口将大大降低,有助于控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资本金的利用效率:由于终止净额结算在降低信用风险方面的巨大作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条件地认可终止净额结算条款,即如果终止净额结算是有效的,则可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予以考虑。这样,相同资本金可以支持更大规模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从而大大提高资本金的利用效率。对金融市场而言,通过降低市场参与者彼此之间的信用风险,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大大降低了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整体性风险,从而有效降低了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ISDA主协议三大制度基础的相互关系
单一协议、瑕疵资产与终止净额结算这三项制度基础构成了有机组合的整体,使ISDA主协议框架结构与其他类别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
(1)单一协议是三者的制度基础与前提,单一协议使瑕疵资产与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成为可能。因为只有在单一协议前提下,主协议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交易一方未履行任何一个文件或交易项下的义务均构成其违反了整个协议,那么交易另一方才有权启动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处理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此外,只有在单一协议前提下,一旦出现主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才使交易双方有可能对所有未到期交易进行提前终止并计算终止数额,从而促进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成为现实。
(2)单一协议不是目的,最终还要体现为瑕疵资产原则与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后两者是保护守约方切身利益的关键性制度。在违约方的违约事件或潜在违约事件出现并持续时,守约方通过运用瑕疵资产原则才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而通过终止净额结算,自身利益进一步通过单一净额的形式得到最终保护。
(3)单一协议与瑕疵资产、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安排均具有降低和控制信用风险的目的,三者在降低和控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层面上是内在一致的。
ISDA主协议三大制度基础在我国的应用及其适用性分析
我国对ISDA主协议三大制度基础的借鉴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对ISDA主协议三大制度基础的借鉴
200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简称NAFMII主协议),这是我国境内第一份真正意义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在NAFMII主协议出台之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先后采用了“一个产品、一个主协议”(如债券远期交易使用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及“一类产品、一个主协议”(如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使用的《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的文本模式。NAFMII主协议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真正采取了类似ISDA主协议的“全部产品、一个主协议”文本模式,将对我国境内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NAFMII主协议对这三大制度基础充分借鉴,建立起单一协议、履约前提条件(即瑕疵资产原则)与终止净额结算三项制度安排。其中单一协议制度安排体现在主协议第一条:“上述三部分文件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履约前提条件制度安排体现在主协议第四条(三)款。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安排则集中体现在为协议第九条“违约事件的处理”与第十条“终止事件的处理”的全部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
质押式履约保障文件对ISDA三大制度基础的借鉴
NAFMII主协议文本除包括主协议正文、补充协议与交易有效约定外,还包括履约保障文件等文本。目前履约保障文件分为两种,其中转让式履约保障文件属于主协议的一部分,而质押式履约保障文件则构成主协议的信用支持从合同。
质押式履约保障文件也体现了对ISDA三大制度基础的借鉴。文件中关于将多笔交易动态估值并进行轧差,计算出风险敞口,从而向交易对方交付或返还履约保障品,其实质也是将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归结为一项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单一协议制度安排的体现。文件第四条规定了“无须履行义务的情况”,此条款即为瑕疵资产原则的具体运用。文件第十一条“出质方和质权方享有的救济权利”,对提前终止情形下双方在NAFMII主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履约保障品进行抵销进行了规定,也基本符合终止净额结算的原则。
三大制度基础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ISDA与NAFMII主协议中三项基础制度安排,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较明显的不一致,其在我国的适用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单一协议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不确定性
主协议中体现单一协议制度的条款声明各方在协议项下所进行的交易之间建立“连通性(connexity)”。连通性是来自于有关抵销的法律中的一种比较形象的术语,指那些从其他角度上看起来似乎是独立的交易之间的合同相互依赖性。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如果连通性缺乏或者单一协议框架未确立,会导致一个在该司法管辖区组建的破产方能否实施终止净额结算出现疑问,则这种连通性的建立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此交易双方叙做的每一笔衍生产品交易均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即使交易双方在签署衍生产品主协议时做出关于所有交易构成单一协议的声明,但在我国司法管辖下,这种声明本身能否足以建立所有交易之间的连通性仍不确定。最根本的解决途径还是要推动我国立法承认这种交易的连通性,认可单一协议框架。
瑕疵资产原则在我国适用的不确定性
如前所述,瑕疵资产原则在各国破产案件中的运用情况不尽相同,这取决于各国法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等多种价值取向之间进行的平衡与取舍。在我国,需要结合《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款理解瑕疵资产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瑕疵资产原则的规定,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条款仅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赋予该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别择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看来,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下,主协议的一方破产后,非破产一方并不能有效行使其在ISDA主协议第2(a)(iii)款或NAFMII主协议第四条(三)款下的权利,因为对主协议项下交易决定继续履行还是终止的选择权归属于破产管理人。无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终止主协议项下交易,非破产的相对方均不能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终止主协议项下交易。
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下的不确定性
第一,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别择权,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把主协议下每一笔未到期交易都看成一个单独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仅选择履行对破产方有利的合同,结果是非破产一方可能不得不在一笔估亏的交易项下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在另一笔估盈的交易项下按比例仅得到部分受偿,使得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无法实现。
第二,即使交易双方根据主协议终止净额制度计算出提前终止款项,该款项计算既可能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也可能产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如交易一方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状况,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也触发了主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其与我国破产法有关条款均存在冲突之处,可能归于无效。
(1)若提前终止款项产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破产抵销条款存在不一致,可能被认为属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影响破产抵销的适用。
(2)若提前终止款项产生于破产程序前,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至33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规定相冲突,可能被认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净额结算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② 什么是个股场外期权
国内在2015年开展场内个股期权,当时主要是欧式为主,即只有协议到期客户才能平仓,开展的也只有50ETF,投资者对不能提前平仓、可选择性太少等问题存在很大意见,市场也未能及时改善,导致国内期权没能很快发展起来。自2017年10月份监管部门对场外个股期权业务逐步放开,投资标的变为三千家上市A股、大宗商品、港股,权利金支出也大幅减少,客户也能提前平仓,投资者对场外个股期权的热情逐步高涨起来。
场外个股期权市场的活跃也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很多公司根本达不到证券公司的要求,打着与证券公司的合作的旗帜与客户对赌,客户真实操作会遇到不能及时买入、卖出,甚至不能兑付盈利的情况,建议各代理商选择与中金公司、中信证券合作的公司,如何区分是否与证券公司合作,有三个关键点:
一是名义本金(也就是证券公司提供给客户使用的资金额度)不少于100万。中金公司、中信公司这类场外个股期权的大型企业只有1000万的名义本金供客户使用,名义本金100万起大多是两家公司之外的券商,证券公司的最低限额也就是100万,低于100万是监管部门所不允许的。所谓20万、50万名义本金的公司并不可信,很有可能是这家公司在与客户对赌,客户真正盈利会以各种理由推脱,很难兑付。
二是证券公司回执,与证券公司合作方在买入场外个股期权后,证券公司在真实交易后会给合作方提供成交回执,以表示买入价格以及买入数量。卖出也会给客户提供卖出回执,以表示卖出价格以及卖出数量。买入卖出回执都是为了能客户能准确计算收益,表示一笔交易的开始与结束。
三是合作协议,与证券公司合作都会签订SAC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框架协议》),这份协议表示与证券公司存在合作并具有合法性,没有SAC协议的公司很可能是在与客户对赌。
③ 什么是ISDA协议
1、ISDA协议是国际掉期与衍生品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为国际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的标准协议文本及其附属文件。国际掉期和衍生品协会成立于1985年,目前有800多个会员,来自56个国家。其分支机构遍及美国、欧洲、香港、新加坡和东京。ISDA协议文件包括主协议(Master Agreement)、附件(Schele)、信用支持附件(CSA)、交易确认书(Transaction Confirmations)以及各类产品定义。到目前为止,主协议有1987年、1992年和2002年三个版本。最常使用是2002年的版本,但1992年的版本与其大同小异,1992年的版本并未完全退出市场。而产品定义包括2006年ISDA定义、2006年基金衍生品定义、2005年商品衍生品定义、2003年信用衍生品定义、2002年股票衍生品定义以及1998年外汇和外汇期权定义等。
2、ISDA协议规定,交易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大于附件,附件的法律效力大于主协议。如果主协议条款与附件抵触,那么以附件为准。如果附件与交易确认书不同,那么以交易确认书为准。这也好理解。交易确认书是最后的交易文件,而主协议和附件是事前签订。另外,附件是交易双方就具体条款包括违约条款进行谈判后的个性化协议,是对主协议的补充和修正,而主协议完全就是标准文本。
④ master agreement是什么意思
释义:主协定;
例句:
ISDA Master Agreement The document governing most cross border and domestic privately negotiated OTC derivative trading relationships.
指管辖绝大部分跨境的或国内的私下谈判之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关系的文件。
⑤ 场外衍生品交易,交易双方的主体主要签署什么协议
这个就看你们自己了。
只要你授权就可以了,如果不授权是没有办法交易的,协议具体内容可以双方协商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是禁止性规定就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⑥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与中国银行间市场是什么关系相关主协议有何关系
目前外资银行间金融衍生品主要签订ISDA. 2007年CFETS出版了主协议,即你说的前者。现在只要在CFEST(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的成员,必须互相签订这份主协议,否则不得交易。
而后者只是国内银行间要签订的。
两者内容差不多,都是从国际ISDA2002翻版过来的。两者没有直接关系,关键看两方交易对手是谁。
衍生品大多是场外交易OTC.通常客户打电话到银行寻价,有了合适的价格,就通过电话/传真/邮件交易。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也出了一份人民币利率互换的协议,新一轮主协议谈判即将开始。。。
⑦ 衍生产品交易指的是什么
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工具,一般表现为两个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议,其价格由其他基础产品的价格决定。并且有相应的现货资产作为标的物,成交时不需立即交割,而可在未来时点交割。典型的衍生品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等。
⑧ 场外交易市场的与柜台交易市场的区别,以及场外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
区别主要有:
1、和场内市场相比,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宽松,场外衍生品市场数量庞大、种类繁多远远大于场内市场。
2、场内衍生产品是在有形的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产品,这种交易方式具有交易所向交易参与者收取保证金、同时负责进行清算和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的特点。所有的交易者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交易,这就增加了交易的密度,一般可以形成流动性较高的市场。
3、场外衍生产品是在无形的、主要依据交易对手间达成协议进行交易的衍生产品。同时,为了满足客户的具体要求、出售衍生产品的金融机构需要有高超的金融技术和风险管理能力。由于每个交易的清算是由交易双方互负责任进行的,交易参与者仅限于信用程度高的客户。相对而言,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难度更大,对于参与者的要求也更高。
场外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
1.法律地位模糊,缺乏健全的法制建设和监管制度。在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史上,从未出现一部与支持场外交易市场相关的专门法律,场外交易市场既没有清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也没有相应的运行规则,其合法性问题也颇受争议。另一方面,场外交易市场缺少合理有效的监管制度,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该市场仍未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大量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及时的现象,且信息披露渠道不畅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协商交易和集合竞价交易的制度不合理。现阶段在我国场外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主要采用协商交易和集合竞价交易,协商交易容易导致交易双方互相串谋,使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转让大部分以集合竞价的方式配对成交,这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不活跃的情况下,将导致投资者等待匹配的交易对手的时间大大延长,降低交易成功的几率。
3.行政色彩浓厚,管理效率低下。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起来的,政府过多对场外交易市场的价格形成、交易条件等进行干预或控制,严重降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市场的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
4.市场参与者水平有限,阻碍市场发展。从融资者角度上看,中小企业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主体,而我国的中小企业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落后,自主创新能力低下,且其对外负债水平偏高,盈利能力不足,整体风险较大,因此投资者容易蒙受损失,不利于促进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从投资者角度上,机构投资者能否稳定市场的问题一直广受争议,我国的机构投资者是否具有理性投资行为经常受到质疑,其甚至为了追求短期的高额利润破坏市场的稳定。而大部分个人投资者的知识水平有限,缺乏经验和自主判断能力,投资行为总体不够理性,决策时容易因受羊群效应的干扰等原因而亏损,甚至因此对投资场外交易市场失去信心,阻碍该市场的发展。
5.融资和再融资功能缺失。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最大的缺陷在于缺少发行功能,从而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和再融资需求。公司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后,不能通过增发、配股等方式再融资,市场的资源配置和引导资金流向的功能丧失,降低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导致场外交易市场的吸引力下降,甚至会因此削弱人们的重视程度,使该市场难逃被边缘化的后果。
6.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间缺少合适的转板机制。现阶段上交所和深交所的退市企业可以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的企业却不能升级进入创业板、中小企业板或主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不应仅局限于承接从交易所退市的公司,还应成为二板和主板市场的摇篮和培育具备良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的孵化器。目前的这种机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限制企业在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间有序、良性流动,降低了场外交易市场的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