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多次以别人名义在民间借贷占为己有违法吗
当然是构成违法。以别人名义进行民间借贷,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所获金额大小。同时,即使不构成诈骗,非法占用他人名义的借款,也构成非法侵占,数额不大的,属于一般的民事非法侵占;数额巨大的,依然是可以构成犯罪。
Ⅱ 以他人名义贷款
章的用途是 官方含有个人法律承担责任 同级与身份 已经触犯民事经济责任
章若是没经本人同意 或者行使职权个人签名你可以申述 自己的难处
如果对方凭章 无通过借贷签字 没有问清 直接授权 无任何责任性质签名借据
重要就在于这点
当三方 一A方无任何授权 只是章 而C就无责任签定文件即借据凭一章来借款于B性质就全变了 应该C要付其无监督责任擅自行使无他人保证的职权
1。章含身份性质(即身份证)
2。借据谁的手上 或者就没有
3。C方擅自实行触犯了无人任何默许下进行借据责任
Ⅲ 不知道情的情下,第三方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合法吗
你所说的这种情况,如果是你不知情,没有出任何手续,银行一般是不可能带出款来的。除非它采取了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如果是这样,你可以向银行提出申诉,银行会根据情况查实的,如果真的不是你本人贷款,又未提供担保,那么银行会撤销这笔贷款的。如果再有问题,你可以向金融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举报,冒用你名义的人涉嫌骗贷,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Ⅳ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还犯了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贷款诈骗罪的具体表现为: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惩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Ⅳ 以他人名义贷款什么罪
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Ⅵ 他人以自己名义贷款怎么办
首先你得了解是公司名义贷款还是个人贷款,如果是公司名义贷款,那法人肯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 但根据你的描述,应该个人贷款的可能性比较大,现在个人贷款,需要贷款用途及借款人实际经营状况等,而这些需要借款人有一定的实体企业(也就是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还有如果是公司贷款,一般还需要提供公司贷款卡,开立对公账户,法人签字等,个人贷款这些一般都不用。 如果是个人贷款,一般不会找公司的麻烦。
Ⅶ 以他人名义贷款不能归还,如何定性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不应由刑法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作者单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