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文化意识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有多重要
各国文化意识差异,存在于一切的国际交往之中,能否消除文化差异,避免文化冲突,是能否顺利开展国际商业交易的关键因素.
2. 求一则关于国际结算禁止令的案例
信用证止付令分析
一、基本案情
国内某出口商H公司于2005年10月与意大利买家P公司洽商货物出口事宜,P公司收到H公司传真的贸易合同后,在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H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货物。由于双方往来函电约定货物装运前应由买方进行检验,H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便通知P公司前来验货。但P公司先后以圣诞节将至、签证未办妥等为借口,迟迟不到中国,同时要求H公司直接将货物发至目的港。此时,H公司提高了警惕,担心日后P公司因为没有验货而在质量问题上进行纠缠,于是要求货运公司配合,通知P公司在目的港先行验货,认可货物质量后赎单;如果P公司对货物质量不满意,则可以不提货,H公司将自行安排货物退运事宜。
货物到港后,P公司并未遵守事先的约定,未经验货程序即提取了货物。此后,P公司致电H公司,声称此批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在之前的贸易合作中,H公司的货物也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使P公司遭受了重大的损失。随后,H公司立即询问P公司质量问题的细节、P公司的要求并积极探讨解决方案。但P公司始终不予回复。信用证应付款日到期后,开证行以P公司已经成功申请“止付令”为由,拒绝付款。最后,H公司收到了来自意大利法院的传票,通知其于2006年5月3日作为被告出席该案的审理。至此,H公司完全陷入迷茫,货权已失、货款未回,沦为被告,该如何应对?万般无奈之下,H公司将此案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在委托中国信用保处理案件之前,H公司处于以下原因的考虑,迟迟没有下定决心应诉。首先是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买卖双方合作多年,出运货物都是同类产品,H公司确信此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很难担保之前货物全部符合买方要求,且货物没有批次编号,一旦P公司找出非此合同项下的争议货物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明,H公司没有用以抗辩的证据。其次,双方曾经多次以函电形式确认,货物须经P公司检验。H公司担心最终没有得到P公司的检验会成为对方拒付货款的说辞。第三,H公司对于信用证“止付令”的性质了解甚少。“止付令”由谁签发?能否撤销?效力如何?H公司毫无头绪。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H公司对于海外应诉毫无经验,且人力和财力均不允许H公司在意大利自行跟进诉讼,因此更促使他们萌生了放弃应诉的念头。
二、案件处理
(一)分析案情
受理案件之初,中国信保就信用证“止付令”的有关问题向H公司进行了说明。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自主和抽象为原则的,独立性是其最大特点。以“独立性”为基石,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现了两个相对分离:即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的相对分离、单据交易与货物交易的相对分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因此本案中涉及验货方面的问题,属于信用证之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此案中除非H公司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否则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然而正是银行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点,为不法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等欺诈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即在信用证交易下,如果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根据进口国法律规定,在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前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因此,“止付令”可以看作是法院为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或保兑行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停止承兑或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此案中的P公司,正是利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但P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利用”还是“滥用”这一规定呢?我们还需就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进行探讨。
关于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UCP500和UCP600均未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各国国内立法进行调整(在法律效力上,UCP仅为国际惯例,不应高于各国国内立法)。概括而言,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重大的贸易欺诈行为,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而不是虚构的或可能要发生的;判定受益人的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
2、“止付令”的申请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对于已经承兑的信用证或已经通知付款到期日的信用证,如果议付行已据此完成议付行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一般不再允许申请“止付令”。
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应重点关注“止付令”适用的第一个条件。货物交付后,P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损失明细;在H公司多次寻求解决方案时,P公司又始终没有给予正面回复。综合分析来看,基本可以排除“实质性的重大贸易欺诈”的可能性,且H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意图。
(二)积极应诉
经过中国信保的分析,H公司解除了种种顾虑,树立了积极应诉的信心。但是由于时间紧迫,中国信保采取了如下应对策略:
首先,中国信保律师于开庭日代表H公司应诉,并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为由,要求法庭延期开庭并得到批准,顺利地为债权人赢得了宝贵的应诉准备时间。
接着,中国信保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律师进行斡旋,并在谈判中紧紧围绕受益人不存在“实质性的贸易欺诈”这一核心问题,充分说明了贸易背景情况。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即使P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H公司一样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且轻微的质量问题不能构成重大的贸易欺诈。通过更进一步的调查了解,中国信保发现P公司的真实目的其实是希望以极低的价格购进货物,增加利润,质量问题只是其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
(三)达成和解
由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需要提供担保,一旦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并不属实,将扣押申请人的担保不予退还。此外,如果H公司坚持将诉讼程序进行到底,P公司也将面临律师费等成本支出,这与其低价购入货物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中国信保提出庭外和解、了结债务的方案,建议原告律师慎重考虑。
而且,H公司面临的状况也并不乐观。虽然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但由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在实务操作中被撤销并非易事,往往要经过较长的诉讼程序。根据我方律师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若将诉讼程序全部走完,大概要经历三到四年的时间。这是H公司不愿面对的。而H公司同样倾向于通过一定的折扣价格和解,迅速解决问题。通过不懈努力,最终买卖双方达成和解,以折扣价格了结此案,避免了大量的法律费用支出和时间、精力的投入。
三、启示建议
最后,我们简要总结了处理此案的一些经验,希望对广大出口企业在遇到信用证“止付令”问题时,能够有所启示:
(一)冷静分析,积极应诉。出口企业如遇此类问题,应以本案为借鉴,切勿因为“沦为被告”就盲目慌张、逃避,否则只能延误时机。出口企业应综合分析合同签订、货物生产、装船出运、货款逾期原因、国外法律规定等各方面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催收策略,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及时委托专业的追偿机构。信用证纠纷专业性较强,律师的资质以及与当地法院、买方律师的谈判沟通能力显得至关重要。此案最终的成功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我公司海外追偿渠道律师的专业素养、敬业精神,以及良好的沟通、谈判、斡旋能力。
3. 中国法律有没有规定不允许在外国平台进行外汇交易
炒外汇是合法的。《刑法》明确炒外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并没有限制公民的个人的此种投资行为,就像近期在国内被禁止的虚拟代币发行融资,不禁止公民私人间进行点对点代币交易,也不禁止公民,投资海外的虚拟货币项目,
也不禁止公民在海外虚拟代币平台进行交易,同理,对于外汇,其也只是一种投资标的,国家并没有出台法律禁止公民个人的海外投资行为,但是由于国内国内还没有完全开放外汇保证金业务,国内并没有公司或机构自己组织公民进行外汇交易。
国内开设外汇投资平台,为海外外汇交易平台提供代理服务收取佣金,则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提供海外外汇平台代理服务为例,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定该类平台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擅自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 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境内个人、境内机构可以保留外汇收入
取消了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强制结汇的规定,也就是说,境内个人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积攒,这是合法外汇的重要来源。
二、交易平台的合法性
其次,交易平台的选择必须合法。一般来说,比较普遍的合法做法是,利用国外母行的网络在线平台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平台都是全球性适用的,一般,国外母行有些会由境内分行向银监会申请电子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国内放置服务器链接到国外平台,这是可以操作的。
三、区分外汇交易和人民币结售汇
外汇交易是外汇与外汇之间的交易,不会影响人民币收支平衡,不同于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结售汇业务。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外汇与外汇的交易,只要有“外汇兑换业务”的经营范围的银行都可以做。
四、关于单行刑法
首先,所有外汇犯罪是行政管理性的犯罪,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是犯罪的前提,我国没有行政管理法律禁止外汇交易,因此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纵观该法,主要关注于骗汇等欺诈性外汇交易行为,诚实守信的外汇交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必须注意,外汇交易应当在由外汇兑换业务资质的银行办理,外国银行的分行没有关系,母行也可以在中国办理。
五、外汇交易的实际需求
外汇交易除了投机套利外,有很多对冲汇率波动风险的功能,是无法剔除的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否定它的合法性没有任何意义,再说了,我拿美元换成欧元,关别人什么事,别拿人民币倒腾来倒腾去就行。
(3)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扩展阅读
根据外汇交易规定: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客户
1 ) 手头有一定数量外币资产的:例如手头有 10 万美元的外币存款,如果美元 / 欧元贬值 20% ,则您的资产相对于欧元也贬值了 20% 。
2 )手头有大量人民币资产的:由于人民币和美元挂钩,美元贬值相当于人民币也在贬值,,所以用一年存款利息来对手中的货币资产进行保值是很有必要的。
3 )有经常性对外业务的:用少量的钱预先购出所需的外币,从而避免汇率波动造成的被动面。
4 )有投资理财需求的:外汇保证金交易作为全球最佳的投资理财品种值得引起您极大的关注。
5 )做股票、期货亏损严重的:在外汇市场,几个月内从几千变几万的机会有的是,而在股票和期货市场翻番可不是件容易的事,依据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特点,可获得最高100倍的融资,这就给了大家用小资金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机会。
4. 国际技术贸易中常见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有哪些
国际技术贸易的基本方式
国际技术贸易采用的方式主要有许可贸易、技术服务与咨询、特许专营、合作生产,以及含有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许可的设备买卖等。
1、许可贸易
许可贸易有时称为许可证贸易。它是指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所有人作为许可方,通过与被许可方(引进方)签订许可合同,将其所拥有的技术授予被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该项技术,制造或销售合同产品,并由被许可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使用费的技术交易行为。
许可贸易按其标的内容可分为专利许可、商标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和专有技术许可等形式。在国际技术贸易实践中,一项许可贸易可能包括上述一项内容,如单纯的专利许可,也可能包括上述两项或两项以上内容,成为一揽子许可。
许可贸易实际上是一种许可方用授权的形式向被许可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同时也让度一定市场的贸易行为。根据其授权程度大小,许可贸易可分为如下五种形式;
(1)独占许可。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对转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许可方自己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所以这种许可的技术使用费是最高的。
(2)排他许可,又称独家许可;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和许可方自己都可使用该许可项下的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但许可方不得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排他许可是仅排除第三方面不排除许可方。
(3)普通许可。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除被许可方该允许使用转让的技术和许可方仍保留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之外,许可方还有权再向第三方转让该项技术。普通许可是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权限最小的一种授权,其技术使用费也是最低的。
(4)可转让许可,又称分许可。它是指被许可方经许可方允许,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将其被许可所获得的技术使用权全部或部分地转售给第三方。通常只有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才获得这种可转让许可的授权。
(5)互换许可,又称交叉许可。它是指交易双方或各方以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按各方都同意的条件互惠交换技术的使用权,供对方使用。这种许可多适用于原发明的专利权人与派生发明的专利权人之间。
许可贸易是国际技术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技术贸易方式。
2、特许专营
特许专营是近二三十年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商业技术转让方式。它是指由一家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企业,将其商标、商号名称、服务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或经验等全盘地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由后一企业(被特许人)向前一企业(特许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费的技术贸易行为。
特许专营的受方与供方经营的行业,生产和出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使用的商号名称和商标(或服务标志)都完全相同,甚至商店的门面装演、用具、职工的工作服、产品的制作方法、提供服务的方式也都完全一样。例如,美国的麦克唐纳快餐店在世界各地几乎都有它的被授人,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同美国一样,所生产和销售的汉堡包的味道也完全一样。
特许专营类似许可,但它的特许方和一般的许可方相比要更多地涉入对方的业务活动,从而使其符合特许方的要求。因为全盘转让,特别是商号、商标(服务标志)的转让关系到他自己的声誉。
特许专营的被特许方与特许方之间仅是一种买卖关系。各个特许专营企业并不是由一个企业主营的,被特许人的企业不是特许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也不是各个独立企业的自由联合。它们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许入并不保证被特许人的企业一定能盈利,对其盈亏也不负责任。
特许专营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它可以适用于商业和服务业,也可以适用于工业。 特许专营是发达国家的厂商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一种非常有用的形式。由于风险小,发展中国家的厂商也乐于接受。
3、技术服务和咨询
技术服务和咨询是指独立的专家或专家小组或咨询机构作为服务方应委托方的要求,就某一个具体的技术课题向委托方提供高知识性服务,并由委托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服务费的活动。技术服务和咨询的范围和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产品开发、成果推广、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科技管理等方面,大到大型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可行性研究,小到对某个设备的改进和产品质量的控制等。企业利用“外脑”或外部智囊机构,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重要技术问题,可弥补自身技术力量的不足,减少失误,加速发展自己。我国“二汽”委托英国的工程咨询公司改进发动机燃烧室形腔设计,合同生效半年内就取得了较好的技术经济效果。技术服务和咨询与许可贸易不同。
(1)许可贸易是以技术成果为交易对象的,而技术服务和咨询则是以技术性劳务为交易对象的。
(2)许可贸易的技术供方所提供的技术是被其垄断的新的独特的技术,这些技术属于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而在技术服务和咨询中,服务方所提供的技术多是一般技术,即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外的技术。
在国际技术贸易实践中,许可贸易特别是专有技术许可中常含有技术服务和咨询(如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的内容。而在技术服务和咨询活动小,也有提供服务的供方以其专利或专有技术完成其服务任务的。 许可贸易与技术咨询服务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两种基本的贸易方式,其他技术贸易形式一般都是这两种方式在特殊情况下的运用或是包含了这两种方式。
4、合作生产
对于合作生产,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从国际技术贸易的角度来看,合作生产是指分属不同国家的企业根据他们签订的合同,由一方提供有关生产技术或各方提供不同的有关生产技术,共同生产某种合同产品,并在生产过程中实现国际技术转让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
合作生产中的一方或各方拥有生产某种合同产品的特别技术,在合作生产过程中通过单向许可或双向的交叉许可的方式,可能再辅以一定的技术服务咨询,从而实现国际技术转让。
合作生产作为一种国际技术贸易方式,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基本的技术贸易方式,实际上它只不过是建立在各方合作生产目的之上的许可贸易和技术服务咨询而已。这种技术贸易的目的与单纯的技术贸易不同,它是为各方的合作生产服务的。
5、含有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转让的设备买卖
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在购买设备特别是关键设备时,有时也会含有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转让内容。这种设备买卖也属于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但是,单纯的设备买卖,即不含有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许可的设备的买卖属于普通商品贸易,不是技术贸易。
含有知识产权利和专有技术转让的设备买卖,其交易标的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硬件技术,即设备本身;
二是软件技术,即设备中所含有的或与设备有关的技术知识。这些技术知识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一般的技术知识,另一部分是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这种设备的成交价格中不仅包括设备的生产成本和预得利润,而且也包括有关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价值。在这种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含有专利和专有技术许可条款以及技术服务和咨询条款。
这种方式的技术转让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贸易中 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它也常用于工程承包中。 除上述五种情形外,许可贸易的做法还常出现在补偿贸易中,一方提供的设备中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该方以设备出口和技术许可的综合方式向对方提供技术设备,对方以该项设备生产的产 品或其他产品补偿其技术和设备的价款。许可贸易的做法也常出现在合资经营方式中。或者拥有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一方直接转让其技术,实行技术作价入股;或经过许可方式获得他人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一方,经技术产权方的允许后,以分许可的方式向合资企业进行技术的再转让
5. 在外汇交易过程中提示交易禁止是怎么回事
1、账户未激活,需要你和交易商确认;
2、账户登录使用的投资密码,并不是交易密码,是没有交易权限,一般提示交易禁止;
3、品种休盘,黄金所谓的24小时交易其实并真正连续,有部分交易商中间有1个小时的交易休整;
4、周末休盘;等· 可以直接联系交易商客服,提供交易账号查询
6. 哪些行为在证券交易中是禁止的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制造虚假信息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操纵市场行为
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虚假陈述行为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②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③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自律性组织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④前述机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⑤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4、欺诈客户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②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③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④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证券法》还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7.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是交易磋商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步骤。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分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但(发盘和接受)是交易磋商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步骤。
一、发盘
(一)发盘的构成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
2.发盘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谓发盘内容的确定,是指发盘的条件是完整的、明确的和终局的(complete,clear and final)。
3.表明承受约束的意旨
一项发盘必须明示或默示地表明当受盘人作出接受时发盘人承受约束的意旨。
4.发盘须送达受盘人
发盘于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发盘在未被送达受盘人之前,即使受盘人已由某一途径获悉该发盘,他不能接受该发盘。
二、接受
(一)构成接受的必要条件
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Acceptance),概括起来有以下四项条件: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
2.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3.接受必须在发盘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
接受生效的时间:
英美法系:投邮生效原则
大陆法系:到达生效原则
《公约》:到达生效原则。如果受盘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而无须向发盘人发出通知,则受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做出某种行为时,接受即生效。
4.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相符
从原则上讲,接受的内容应该与发盘中提出的条件完全一致。
如果受盘人在接受的同时又对发盘的内容作出了某些更改,这就构成了有条件的接受(conditional Acceptance)
实质性变更(material alteration):还盘
非实质性变更 (nonmaterial alteration):接受
用通俗些的话来说,发盘就是出售,接受就是认购,当然这就是交易的必不可少的环节,没有发盘只有接受或者有发盘没有接受都是达不成交易的,一个买家一个卖家自然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