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巧用法律规则,投机外汇买卖
巧用法律规则赚钱是犹太人外汇买卖的绝活。作为“契约之民”的犹太人,居然在遵守契约的前提下,凭着自己的智慧和谋略极为理性地赚取金钱。
1971年8月16日,美国总统尼克松发表了保护美元的声明。精明的犹太金融家和商人立刻意识到,美国政府此举是针对与美国有巨大贸易顺差的日本。犹太人又从情报中获悉,美国与日本就此问题曾多次谈判。一切的迹象表明:日元将要升值。更令人吃惊的是,这个结论不是在尼克松总统发表声明后而是在半年前得出的。
众多的犹太金融家和商人根据准确的分析结论,在别人尚未觉察之时,开展一场大规模的“卖”钱活动,把大量美元卖给日本。据日本财政部调查报告,1970年8月,日本外汇储备额仅35亿美元,而1970年10月起,外汇储备额以每月2亿美元的增加速度在上升。这与日本出口贸易发展有关,当时日本的晶体管收音机、彩色电视机及汽车生意十分兴隆。但美国犹太人已开始渐渐向日本出“卖”美元了。到1971年2月,日本外汇储备额增加的幅度更大,先是每月增3亿美元,到5月份竟增加15亿美元,当时日本政府还蒙在鼓里,其新闻界还把本国储备外汇的迅速增加宣传为“日本人勤劳节俭的结果”,似乎日本各界人士尚未发现这种反常现象正是美国犹太人“卖”钱到日本的结果。
在尼克松总统发表声明的1971年8月前后,美国犹太人卖美元的活动几乎到了疯狂程度,仅8月份的1个月,日本的外汇储备额就增加了46亿美元,而日本战后25年间总流人量仅35亿美元。
1971年8月下旬,也就是尼克松总统发表声明10天后,日本政府才发现外汇储备剧增的原因。尽管立刻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一切都已晚了。美国犹太人预料的事情发生了:日元大幅度升值。日本此时的外汇储备已达到129亿美元。后来日本金融界算了个账,美国犹太人在这段时间拿出1美元,便可买到360日元(当时汇率);日元升值后,1美元只能买308日元。也就是说,日本人从美国犹太人手里每买进1美元,便亏掉52日元,犹太人却赚了52日元。在这几个月的“卖”钱贸易中,日本亏掉6000多亿日元(折合美元20多亿),而美国犹太人即赚了20多亿美元。
日本有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犹太人想靠在外汇市场上搞投机活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日本大蚀本却是真实存在的。此外,美国犹太人如此异常的大举动,日本人为何迟迟未曾发觉呢?犹太人又是如何得手的呢?这就涉及有“守法民族”之称的犹太民族依法律的形式钻法规的空子、倒用法律的高超妙处。这恐怕也只有受过“专业熏陶”的犹太民族才能表演此法。
从1971年10月起,日本外汇储备额以每月2亿美元的增加速度在上升,而这正是日本的晶体管电子及汽车出口贸易十分兴隆的结果,这个增加速度是很正常的。
在日本自己看来,日本的外汇预付制度是非常严密的,但犹太人却看出了它有大漏洞。外汇预付制度是日本政府在战后特别需要外汇时期颁布的。根据此项条例,对于已签订出口合同的厂商,政府提前付给外汇,以资鼓励;同时,该条例中还有一条规定,即允许解除合同。
犹太人正是利用外汇预付和解除合同这一手段,堂而皇之地将美元卖进了实行封锁的日本外汇市场。
美国犹太人采取的方法事实上很简单,他们先与日本出口商签订贸易合同,充分利用外汇预付款的规定,将美元折算成日元,付给日本商人。这时犹太人还谈不上赚钱。然后等待时机,等到日元升值,再以解除合同方式,让日本商人再把日元折算成美元还给他们。这一进一出两次折算,利用日元升值的差价,便可以稳赚大钱。
从这则“日本人大蚀本”的事例中,不难看出犹太人成功的经营思路在于“倒用”了日本的法律,将日本政府为促进贸易而允许预付款和解除合同的规定,转为争取预付款和解除合约来做一笔虚假的生意。这样,日本政府却只能限于自己的法律而眼睁睁地看着犹太人在客观的形式上绝对合法地赚取了他主观上绝对不认为合理的利润。
⑵ 倒卖外币是不是犯法的
外汇管理条例是不允许的,不过也没有去管,中国银行外汇兑换中心门口天天都有倒卖外汇的,警察从来不去管。
⑶ 关于倒外汇…犯法么…
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⑷ 听说日本的女人很多在家炒外汇挣钱真的吗
你好:日本女性结婚后,基本在家当家庭主妇,她们利用闲暇时间在家炒外汇,是很普遍的事情,但是,不一定都能赚到钱的!
⑸ 本案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本案是什么案?
这里一个案例,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内樊某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张某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为该公司兑换9650万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将其借入的1150万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樊旭洪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张某人民币的方式,为该公司兑换1150万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樊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并组织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笔者接受委托后,与被告单位进行了详尽的沟通,认真的查阅了卷宗,卷宗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樊某兑换美元的犯罪目的,是应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进外资任务。其中兑换的9650万美元全部自用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增资注册。115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由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自行使用了。数次兑换过程中没有获利的情况存在,数次兑换外汇过程中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
在全面研究实践审判的同类案例后,提出1.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是市场经营行为;2. 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的辩护观点,确立无罪辩护的方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张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做出被告单位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入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的判决。
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决,放弃上诉的同时,对笔者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满意,但笔者对法院判决的观点不能苟同。
笔者从本罪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剖析:
一、“经营”是指市场经济领域中市场交易活动,即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其表现形式以客观行为来体现,即“经营行为”,具有鲜明的市场性和营利性特点。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的“经营行为”,主观方面则由故意构成,并且实现谋取非法利润的结果,即非法营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中的“买卖外汇”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刑法领域有观点认为,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犯罪判断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并不重要。这种观点是教条的。《刑法》条文及相关解释对“买卖”没有做出准确法律定义,在刑法层面本罪中对“买卖”的文义解释,应是指交易活动,其本质特征是买进卖出的经营行为。所以,非法经营罪中“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的结果是以经营活动创造价值,获取利益,实现营利的目的。行为人没有营利的目的,是不会进行经营活动的,营利目的是经营行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没有营利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
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管理条例》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首次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为犯罪,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是在立法上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并明确了单位构成犯罪主体。
笔者注意到,从前述《条例》、《解释》和《决定》规定的内容相对照看,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中的“买卖”应理解为是低价买入外汇、高价卖出外汇,实现在有买有卖的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种外汇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对外汇单纯“买”和“卖”的行为,要根据“买”和“卖”的目的来判断其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人以出卖营利的目的购买外汇,则符合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自用目的单纯购买或卖出外汇,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自用的目的针对单位主体一般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也是营利目的。笔者认为,营利的目应该是通过买卖外汇行为本身来获取利益,即指买卖外汇行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将外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扩大解释。
结合本文案例,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为目的,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采用关境内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兑换9650万美元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和将公司借入的1150万美元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和自用,客观上购入9650万美元和卖出1150万美元的两次行为是彼此独立,没有关联性,只是单纯的购入和卖出的行为,没有对外汇有卖又买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经营行为的性质特征,不是经营行为,只是兑换行为。两次兑换获得的美元和人民币全部用于单位注册资本增资和生产经营使用。兑换外汇的行为不但没有实现获利结果的发生,相反,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故此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实践审判层面
近几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是黄光裕案和刘汉案。
2008年,黄光裕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7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某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某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2013年,刘汉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1至2010年,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范某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2014年湖北省高级法院对被告人刘汉涉黑、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中,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撤销理由是:“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的行为,客观上是买卖外汇的自用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对该案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湖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刑事判决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两个案例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的方式,个人使用归还赌债。得到的却是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的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因是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买卖外汇的经营行为。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两级法院主要评判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外汇,并没有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这种行为是否是经营行为进行评判。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的辩护观点。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同时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确认,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经逐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今天,是对此种犯罪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
笔者认为,本人代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买卖外汇行为本身不具有经营性质,买卖外汇行为实现的结果是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自用,且没有营利结果客观存在的状况下,审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不符合刑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犯罪审判的指导精神,应当予以纠正。(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⑹ 日本有没有外汇管制
以前是有的,在40年前,日本外汇交易还被原则禁止,汇率固定在1美元版兑换360日元的水权平上。到了20世纪90年代泡沫经济破灭,日本金融部门遭受不良贷款的沉重打击。同时,世界各地都在加速解除金融管制,日本所谓的政府保护金融体系已经过时,日本需要像伦敦和纽约那样更加透明的、自由的金融市场。日本决定实施“金融大爆炸”,以便赶上美国和欧洲先进的金融体系。“金融大爆炸”包括解除不同领域的管制的一揽子措施,如股票市场、外汇管制和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进入政策。
作为一揽子解除管制政策的前奏,日本于1998年修订了《外汇法》,外汇交易实现完全自由化。任何人可以不经允许地在任何地方向任何人购买日元。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少数情况,任何人可以在日本投资任何资产。
⑺ 非法倒卖汇对判刑几多年
若倒卖外汇交易数额超过20万美元,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这是司法解释首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三、非法经营罪的处罚:
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特别注意:情节特别严重,各地省法院都有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情节,要考察如数额、次数、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作案动机、前科、主观恶性等因素,有的案件虽然数额大,但是不一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总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唯数额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