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限公司必须对股东通报高管持股情况吗
公司法等法律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向股东报告高管持股情况。
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按章程或协议履行通报义务。
法律没有给公司设定此种通报义务,章程或协议如果也没有此约定,则无此通报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须置备股东名册,供股东查询。
② 投资公司破产,高管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问题中所说的的“企业法人”,指的应是“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因此,企业破产一般不会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法律依据】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③ 合伙大股东同意投资理财算挪用资金罪
需要通过董事会决定,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连牵制度,任何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否则,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④ 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资金借给其他人不能收回怎么办
张某系某高校财务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为单位赚取利息的考虑,在未向学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公款供两个公司使用。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条。后借款到期借款方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张某又与借款方约定了补充还款协议,通过“借新还旧”的滚动方式陆续出借公款,累计金额高达3000万元。滚动借款期间张某收回利息50余万元存入学校账户,案发后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经查,借款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该项债务的能力。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孟博律师观点:
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公款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从出借公款的名义、挪用公款后的利益归属等角度进行严格判断。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张某擅自将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为过程形式上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且,用款单位是向单位出具借条,滚动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也是直接指向单位而非张某。尽管张某逃避了财务监管程序,不能认定其“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款。张某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单位也向学校账户支付了50余万元的利息,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
滥用职权罪的罪质特征在于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实体规则、程序规定过度行使权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晓,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或者目的,一般难以认定行为人积极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少数滥用职权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明知违反职责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出于某种利益的考量而对危害结果采取消极蔑视、放任的态度,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是由过失构成,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采取了种种措施防止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的关系而导致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张某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收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实施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度行使职权。虽然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造成公款无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贷还旧贷的滚动方式意图最后弥补款项空缺,但忽略了滥用职权擅自借贷行为导致无法追回本单位款项的危害结果,符合犯罪过失的主观特征。
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将债权损失认定为滥用职权的直接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张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为造成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并且,经查证借款人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据此可以认定500余万元是有证据证明无法实现的债权,属于确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为了使本单位获取利息收益,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公司,致使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
⑤ 公司高管人员在没告知股东本人私下将该股东股权,用别人模仿该股东笔迹签字变更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当然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变更股东股东股权转让必需是原股东签字才生效,别人模仿该股东笔迹签名是否构成犯罪?
⑥ 股份公司的其它股东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是否代表公司意志罪是否构成
实际出资人不代表公司股东意志,只能通过代持人实现股东权利。
⑦ 大股东兼法人,未经董事会同意投资,是否构罪
1、以公司名义投资的其他企业的,没有问题,合法。但如果投资协议和章程有特别约定的,没有按照约定执行,构成违约责任。
2、以公司名义投资关联公司或进行关联交易的,需要获得董事会批准,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没有董事会批准擅自投资的,其他股东有权告其违约,赔偿损失。
3、只要大股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动用公司的财产为个人谋取私利,都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警方也不会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