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具备上述一系列的形式化与实质性的条件,但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常常并不完全具备,如何通过不完整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当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股东资格的各种实质和形式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能确认股东资格,并且不同情况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必须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加以认定,并且区别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
②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有哪些方式及效力等级
您好,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及效力等级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即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7]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
2、公司维持原则
公司维持是指应确保公司作为健全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贯穿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精神。[8]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其有效存续和健康运行是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础。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瑕疵能够不正的应当允许其不正,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3、利益平衡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言,能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依靠股东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处理。因而对于公司财产,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有优势。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就有必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4、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公司法是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组织法又有行为法特征。”公司法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强制化。同时公司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当事人可以改变或变通某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注意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
5、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股东人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如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受限,等等。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有些出资人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考量通过规避法律的来谋取经济利益。公司对现代的经济生活意义巨大,其行为不仅对公司内部产生影响,也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外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
1、实质要件
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
③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也会有股东资格。
两种情况:
一种是股东不是以现金而是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股东是认缴,就是说承诺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只要章程说他是股东,他就有股东资格。
希望能帮到您
④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⑤ 股东未实际出资享有股东资格吗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也会有股东资格。
两种情况: 一种是股东不是以现金而是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股东是认缴,就是说承诺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
只要章程说他是股东,他就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