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房屋中介为什么在没有办完事情之前就要收取全部佣金
佣金也就是所谓的中介收取的取务费.
按正常步骤走.都是在过户前收取的.如果不放心也可以在过户的当天付清佣金.
反之想想.如果过户以后,双方都拒交佣金的话.那中介之前所付的成果都白白浪费了.因为也有些不诚信客户的所在.所在现在的中介往往都是在过户前就收取佣金了.
如果担心佣金方面的问题,可以在合同中另外注明的.不成功可以退费.
过户以后.房产交易中心会一张回执单给你,也就是领取房产证的凭证.过了户,产权就属于你了.
托管在银行里面的资金他们是没有办法动的.只介所有的服务只为了收取他们应收的那部分.
对于整个中介流程我都比较了解.如有不明白之处可以网络发信息给我/
2. 中介续租不能收佣金,若收了佣金属于违法吗
准确来说这属于违规的行为,但是也有部分的法律有规定过相关的规定,如果情节严重的话是属于违法的。
三、希望所有中介都能做好自己
希望每一个中介都能够尽职尽责,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不要在工作的过程中去欺负一些不太懂的朋友,然后跟他们索要续租的佣金,这样是伤害到别人也影响到自己工作的事情,因为一旦被发现了是会受到严厉处罚的,所以希望大家都能够明确的了解并且去避免这样的事情再发生。
3. 我通过中介买了一套二手房,但是发现中介服务差,想不想给钱,中介把我告上法庭,我要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行付款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看合同约定的是否合理,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法院调整。
4. 如果中介拿了佣金发生纠纷会不会受法律责任
中介行为从法律上讲是居间行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因此拿了佣金没有提供服务的,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5. 房产中介未尽审核义务 可否要求支付佣金
不可以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佣金,房产中介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不是担保机构,对于故意欺骗或诈骗行为不能完全控制,因此出现纠纷属于合同主体双方的民事纠纷,因由发生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产中介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就应当收取合理的佣金收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 二手房买卖纠纷:我是买家,卖家违约,由于和中介签订了佣金协议,所以中介要求我支付佣金
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是谁的,应该就是由谁承担的。 如果完成交易,你支付中介佣金是必须的,但现在由于卖家违约,而导致你没能完成购房,这佣金怎么能让你付???
7. 房屋中介违规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每个地区的管理规定可能不同,比如石家庄市将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书面警示、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监管的通知》:
二、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将依据七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示、约谈主要负责人、罚款、记入信用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关闭门店并责令为期一个月的整改、暂停其所有连锁门店的网签资格、取消网签资格、直至清出房地产中介市场等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中介没有收取佣金承担责任吗扩展阅读:
房屋中介违规行为如下:
(一)编造散布谣言。对编造散布谣言、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恶劣的中介机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强舆论监控,第一时间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澄清,对编造散布谣言的中介机构立即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查处结果。
(二)发布虚假房源。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推行房屋信息公开。中介机构不经委托人同意且不到住建部门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发布的房源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从业人员不实名在网站等渠道上发布房源信息;隐瞒抵押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对已出售的房屋不能及时从门店网站等发布渠道上撤除。
(三)赚取房源差价。中介机构不能及时签订委托合同,不能做到对房源“明码标价,一套一标”;欺上瞒下,垄断房源,哄抬房价,吃房源差价的。[责任主体: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督导部门:市发改委]
(四)挪用交易资金。中介机构未按要求将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从业人员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侵占、挪用、拖延支付房产交易资金等。
(五)违规开展金融业务。中介机构不得强迫委托人选择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将金融服务与其他服务捆绑;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合作提供服务。
(六)违规代理销售。中介机构违规代理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为不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七)违规规避税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成交价格;帮助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倒卖纳税预约号码等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备案进行经营。对既未取得营业执照又未在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黑中介”,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引导购房人选择经过备案的诚信规范的中介机构,发布风险提示,建立举报制度。对“黑中介”发现一个、打击一个、取缔一个,清出房地产中介市场。
(九)已取得营业执照逾期未备案。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中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关闭所有门店,直至达到备案条件并在政府网站公示后方可重新营业。
8. 中介有责任吗
房屋中介合同性质
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中介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中介似乎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机构。那房屋中介的合同性质究竟如何?
一、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的关系
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一般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二、中介的地位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独立有名合同、典型合同。
2、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媒介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但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构或者为订约的媒介。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报酬。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就在于向委托人收取报酬。
4、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居间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详细,就应按照有关惯例或者当事人以前合作时所形成的习惯。
5、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四、居间人的义务与责任
1、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即居间人负有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忠实而尽力地履行这项义务。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
订立合同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
2、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居间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没有任何隐瞒欺骗或掺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暇疵等,居间人都必须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违反上述报告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即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
除上述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
五、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的规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而促成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等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如果委托人解除居间合同后又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因居间合同解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支付报酬以居间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正是基于此,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六、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及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而未促成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这是由于在未促成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有可能是做了很大量工作的,比如免费替业主发布广告、带领多个客户到物业察看并进行介绍、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等等,否定或不认同适当费用,对于居间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付出的,所以由委托人支付这些必要费用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9. 中原地产收了中介费,应承担什么责任
通过了解知道:中介方中原地产是代表卖房方收的定金,中原地产代业主收取,等同业主收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卖房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中原地产审查卖方合法产权方面工作有失误。 同时合同有约定: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 这种情况下,卖方不但有责任,中原地产也因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情况可以就近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