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目前我国主要的产权交易市场包括
国内的产权交易所数量约300家左右。其中具有国有资产处置的交易机构76家。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产权交易所形成了省级/副省级、地市级、县级三级市场。
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是国务院指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权益进场交易场所。其他省级副省级也主要服务本地市场;地市级服务本地市,县级服务本行政区域范围。
产权交易所按照组织机构性质有两类划分方式:一类是事业法人(即行政事业单位),一类是企业法人(公司化运作)。根据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2011年对全国的56家产权交易机构的调查,其中26家为事业法人单位,32家为企业法人单位,有两家既是事业法人又是企业法人。交易机构向企业法人转变的趋势比较明显。在四大直辖市的交易所中,北京、重庆已经改制为企业法人,天津、上海仍属于事业法人。
2009年12月22日,我国首家定位于为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在线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金马甲成功融资,设立“北京金马甲产权网络交易有限公司”。金马甲是由分布在全国33个省区市的产权交易机构和相关实力机构创立的机遇互联网的资产和权益交易平台。目前已经覆盖全国76个产权交易机构。处置对象设计行政事务、机动车、房产、运输工具、机械设备、土地、股权、林权、版权、矿权、经营权、商标、专利技术、债权和项目融资等。
中国的产权交易所按地域分类:
北京 北京产权交易所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上海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天津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重庆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河北 邢台市产权交易市场 张家口产权交易中心 邯郸产权交易所 唐山产权交易中心 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 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 衡水市产权交易中心 承德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保定产权交易市场 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 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
山西 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 太原产权交易市场 大同产权交易市场 运城产权交易中心 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 临汾市产权交易中心 晋中市产权交易中心 晋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山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所 阳泉市产权交易市场
河南 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 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 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 三门峡市产权交易中心 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 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鹤壁市产权交易市场 开封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许昌亚太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周口产权交易中心 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 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濮阳市华宇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
辽宁 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 大连产权交易所 铁岭市产权交易中心 盘锦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朝阳市产权交易市场 辽西产权交易中心 抚顺市产权交易中心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 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
吉林 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 辽源市产权交易中心 通化市产权交易中心
黑龙江 黑龙江产权交易中心 佳木斯产权交易中心 大庆市产权交易中心 农垦龙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产权交易中心
内蒙古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内蒙古融通产权交易所 包头产权交易所
江苏 江苏省产权交易所 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所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 无锡东华产权交易中心 常州产权交易所 苏州产权交易所 南通市产权交易所 连云港市产权交易所 淮安产权交易中心 泰州国联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徐州产权交易所 镇江产权交易中心 盐城市产权交易所 扬州产权交易中心 无锡产权交易所 南通众和产权交易所
山东 山东产权交易中心 青岛产权交易所 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 济南产权交易所
安徽 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 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 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 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 宣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淮北市产权交易中心 宁国市产权交易中心 铜陵产权交易中心 马鞍山产权交易所
浙江 浙江产权交易所 台州中衡产权交易所 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舟山信达产权交易所 宁波市产权交易中心 温州信义产权交易所 义乌产权交易所 杭州产权交易所
福建 福建产权交易中心 厦门产权交易中心 龙岩市产权交易所 福州产权交易中心 莆田市产权交易中心 福建高新技术产交所 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
湖北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 襄樊市产权交易所 湖北产权荆门分中心 黄石嘉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湖北产权黄冈分中心 湖北产权荆州分中心 湖北产权十堰分中心 湖北产权咸宁分中心 湖北产权襄樊分中心 湖北产权宜昌分中心
湖南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 株洲市产权交易中心 岳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 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 永州产权交易中心
广东 广州产权交易所 珠海产权交易中心 恩平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深圳产权交易中心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 佛山市南海产权交易中心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 深圳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 河源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惠州市产权交易所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 梅州市产权交易所 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 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
广西 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
江西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 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九江办事处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上饶办事处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四川 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 自贡产权交易所 广元产权交易中心 乐山产权交易中心 德阳金桥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贵州 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云南 云南产权交易所 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
海南 海南产权交易所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
陕西 西部产权交易所 西安技术产权交易中心 西安产权交易中心
甘肃 甘肃产权交易所
宁夏 银川市产权交易中心 宁夏产权交易所 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
新疆 新疆产权交易所 昌吉产权交易中心
青海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
Ⅱ 黑龙江土地流转有何重要政策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执行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二十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更多相关政策了解,请进入“土流网—土地政策”栏目查询。
Ⅲ 北大荒丰缘集团的品牌故事
从大兴安岭脚下飞起的金凤凰
品牌是一种文化,更是一种精神,它的力量不可量化。
坐落在大兴安岭南麓,松嫩平原上的农垦九三分局,土肥水美,物产丰盈,人杰地灵,充满神奇。这里不仅是垦区重要的小麦、大豆和杂粮的主产区,也是垦区食品工业的摇篮。如今在垦区的五家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中,有四家诞生于此。短短十几年时间,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从遥远偏僻的兴安岭走向全国,走向世界。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声名远播,享誉全国。被誉为龙江麦类食品第一品牌的“丰缘”产品,就是其中之一。
雏凤鸿志在涅盘中重生
北大荒丰缘集团的前身是1996年九三分局建立的九三面粉厂,一个名不转经转的小厂,如一只羽翼未丰的小鸟,在残酷的市场风暴面前,艰难前行,举步维艰,企业经营和职工生活陷入困境。如何使这只刚刚诞生的弱小鸟儿起死回生?新世纪伊始,分局领导审时度事,果断决策,对面粉厂领导班子进行改组,新的领导班子成立后,顶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阻力,一系列刮骨疗伤,低成本扩张,强壮筋骨的改革举措开始实施
2001年兼并内蒙古呼盟雪鹿面粉厂、大庆益康面粉厂和富锦华盾面粉厂,生产能力由10万吨,一跃增至26万吨,一举成为黑龙江省规模最大的面粉加工企业。同时,盘活闲置资产3亿多元,安置下岗工人500多人。
2003年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同年公司总部迁至哈尔滨。
2004年并购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面粉厂,增加生产能力10万吨。
2005年组建成立“黑龙江北大荒丰缘麦业有限公司”
2006年投资1.5亿元,在哈尔滨平房经济开发区兴建丰威食品公司。年生产面粉7.5万吨,麸皮2.5万吨,营养挂面2万吨,非油炸方便面5亿包。
2007年在五常市成立以玉米加工为主的丰玉公司。同年成立贸易公司,经销煤炭、粮食等,并当年实现销售收入2417万元,利润82万元。
这一连串大手笔、大运作、大力度的举措,不仅彰显了企业决策者的胆识和气魄,更使企业走出了小而弱的困境,实现涅盘重生,而且推动企业踏上了一条大规模、大效益,始终站在行业至高点,掌控行业领域的现代新型企业之路。至此企业连续九年实现销售和利润双项倍增。
华丽展翅鸣起腾飞集结号
丰缘集团在实施低成本扩张的同时,对品牌资源进行大力度整合,集团所有产品全部统一为“丰缘”品牌商标。
一个品牌的创立,往往伴随着企业艰辛的创业历程。纵观“丰缘”品牌的发展之路,我们不由发出这样的感慨:创业难,守业更难,创立百年不衰的优质品牌难上难。
绿色、有机、健康“是丰缘集团始终坚守的产品经营战略理念。作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丰缘集团肩负着振兴民族食品产业重任和打造民族优质品牌的重担。要想打造出叫的响、立的住的优质品牌,首先必须改变过去品牌杂乱,优势特色不突出,商标附加值低,缺乏市场竞争力,好产品卖不上好价钱的不利局面,实行统一化品牌经营管理战略。同时从产品源头抓起,夯实优质品牌基础,从提高产品质量为切入点,努力将”北大荒“、”丰缘“两个品牌打造成全国乃至世界的知名品牌。对此,集团从建立长期稳定的原粮基地入手,采取”食品集团(客户)+公司+基地+农户+科研机构“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在东北优质小麦产地北安、嫩江、九三等地建立了小麦种植基地600万亩,实行订单种植,从品种选择到播种收获,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全程监控,有效保证了小麦质量和供应量。
在保证原粮质量的同时,集团还通过积极吸收成熟生产经验,不断改进设备工艺,生产的”北大荒“、”丰缘“牌各种民用粉、专用粉、挂面、方便面等成为东北地区领军产品,生产占有率达26%.2007年以来”丰缘“牌面粉等产品先后被国家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和中国卫生部保健协会授予的”健康与营养食品示范企业“、以及”黑龙江名牌产品“、”黑龙江省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借助优质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优势,成为康师傅、今麦郎等知名生产商在东北地区的长期A级供应商。
2010年初,经国家商标总局评定“丰缘”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经国家权威机构评估,“丰缘”品牌价值为21.8亿元。至此,北大荒丰缘集团成为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农产品”、“国家免检产品”三项顶级荣誉于一身的龙头企业。同时,黑龙江农垦总局授权丰缘集团可以使用“北大荒”中国驰名商标做为主品牌外,同时使用“丰缘”中国驰名商标为副品牌。“北大荒”、“丰缘”两个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推动北大荒丰缘集团快速发展、扩大影响力的双引擎和助推器。
2010年8月,在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主办的首届2010中国食品产业商机交易大会暨中国食品产业发展高峰论坛上,北大荒丰缘集团以其巨大的品牌力量和发展后劲,在参会的全国(含港台)200多家知名食品企业中脱颖而出,被推介为最具发展潜力优秀企业。
优质品牌亮相上海世博会
丰缘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贾庆胜说“为实现”北大荒“主品牌辐射力的全方位扩展,我们必须立足本省,面向全国,放眼世界。
不断发展中的北大荒丰缘集团,2009年加工小麦12.8万吨,专用面粉销售8.1万吨,同比增长112%,民用面粉新品种的开发与销售也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销售量1.7万吨,同比增长338%.集团实现销售收入7.8亿元,利润近3000万元,比2008年增长分别195%和440%.集团经营业绩的迅速提升,”北大荒“品牌发挥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同时也增强了品牌的辐射力、影响力。为更好地推动公司品牌战略实施,集团确立了今后的品牌建设目标为:第一要继续强化北大荒品牌形象,产品以打北大荒品牌为主,丰缘品牌为辅,并逐步弱化;第二从信息化管理入手,明确品牌定位,把握市场脉搏;第三是加快产业升级、产品升级,重点在绿色、有机、健康方面下功夫,进一步增强”北大荒“品牌影响力,推进北大荒品牌走出龙江,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以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和可靠的产品为依托的北大荒丰缘集团,吸引了国内外广大客商,集团销售总量逐年大幅度提高。2010年丰缘集团面粉、挂面、方便面和麦胚粉等各系列产品全面进驻北大荒营销网络系统,并在全国354家”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中,建立了”丰缘产品专柜“,进一步为丰缘集团的北大荒品牌产品走向全国,提升产品知名度、认知度提供了又一良机。
上海世博,百年不遇。为抓住这一良机,丰缘集团全力以赴,加强研发力度,加大资金投入,在绿色、有机、健康方面下功夫,研发的北大荒牌胚芽粉、胚芽片等小麦高附加值新产品在上海世博会上亮相,引起广大中外客商关注。
金秋十月,在郑州第七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北大荒丰缘集团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参加了行业”十强“展。展会期间,北大荒丰缘集团推出的各种面粉、挂面产品,以其口感好、营养丰富,包装精美,引来大批郑州市民纷纷慕名抢购,工作人员不得不现场维持秩序。一位老大爷好不容易”抢“到了三箱”北大荒“品牌挂面,兴奋地说:”前几年我到黑龙江探亲,在亲戚家吃过北大荒挂面,感觉非常好。这次有机会,特意从新乡赶来多买点。北大荒的产品确实好哇!
品牌是企业无形资产,是产品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取得领先地位的保障。目前,丰缘集团正集中优势资源,整合北大荒品牌,加大科研投入,进一步建设好、宣传好、维护好、利用好“北大荒”、“丰缘”品牌,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声誉,在“十二五”开局之年,依托“北大荒”、“丰缘”品牌,以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挑战,阔步迈向新的未来。
Ⅳ 黑龙江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要正规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定通过,共28条。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