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B. 证券公司的法律地 位 与关系
一、证券经营机构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券经营机构的概念
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是指依法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组织 。它是证券市场沟通交易的中间环节 ,证券的发行、承销、交易一般都要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来完成。
证券经营机构在不同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有不同的名称 。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日本称为证券公司、美国称为投资银行;在证券流通市场上,西方国家称为证券经纪人。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证券公司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证券公司可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大类。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分类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形式有以下几种:
(1)、以经营的业务的范围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 承销类证券经营机构、自营类证券经营机构、经纪类证券经营机构和综合类证券经营机构;
(2)、以组织形式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 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交易代办点等;
(3)、以行业性质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又可分为: 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证券经纪业务可能对其他行业开放,例如IT行业。中国证监会目前已给信达、华融两大资产管理公司发放了证券承销资格证书,允许其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范围
根据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必须依法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并不得超越审批范围经营。在我国,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可分为以下几类;
(1)、证券的承销业务, 即在发行市场上包销、代销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2)、证券自营业务, 即作为交易者进入交易市场参与证券的买卖;
(3)、证券交易代理业务, 即充当交易双方的经纪人,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
(4)、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含财务顾问);
(5)、证券代保管、签证业务;
(6)、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业务;
(7)、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以上各项业务中,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业务是主要的业务。
三、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
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性质及其与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
证券经营机构是经营证券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是证券发行、交易的中间商,本身也是证券的法人投资者。它与证券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者的关系
二者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在证券发行中,二者可同属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证券投资者。但二者也有诸多区别:
(1)、在证券发行方面, 发行人是证券发行主体,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承销主体。二者为证券承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投资者。
发行人
↑↓ —— 投资者
承销商
(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 证券经营机构可自营或代理证券业务;而发行人作为公司时,可以买卖证券,但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
(3)、在承销结束后, 证券经营机构可持有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此时,证券经营机构是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
(4)、证券发行人只受证券主管机关约束; 而证券经营机构受证券主管机关(包括证交所)与证券业协会的双重约束。
(二)证券经营机构与一般投资者的关系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代理商,与一般投资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自营商,从事证券买卖业务时,也是证券的投资者,但它与一般投资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1)、取得证券的方式不尽相同。 对于公开发行的证券,一般投资者只能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上认购,而证券经营机构却可以通过代销或包销证券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得证券或认购剩余的证券;
(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亲自出席证券交易所,直接从事证券交易,而一般投资者只能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其买卖证券;
(3)、在交易中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 证券经营机构因资金雄厚,获取内幕信息机会较多,容易产生违规行为,因而对其监管也较严格,而一般投资主体则受限较多。
(三)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
从证券市场的角度看,二者都是证券交易的服务与中介机构。它们的相互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证券经营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而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证交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分,会员制证交所是非营利的团体法人;
(2)、二者虽然都是证券市场的主体, 但证交所不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主体,它不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与服务的机构;
(3)、二者相互依存。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成为证交所的正式会员,才能进入证交所参与证券交易,否则即属违法;而证交所必须拥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会员,否则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且,以证券公司为主体的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4)、二者同受证监会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除接受证监会的监管以外,还必须接受证交所的会员监管和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而证券交易所只接受证监会的管理与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均无权干涉证券交易所的活动。
C. 《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什么关系
《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法律补充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证券投资者法律关系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D.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或者说与证券业有关的法律案件,由哪及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不能笼统的说某种法律关系又那级法院管辖,而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不涉及以上这些,那么还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地域管辖的,还要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规定。如原告就被告,特殊地域管辖等
E.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目前已颁布的关于基金的法规有两部:
一是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是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F. 阳光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
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涉及五方当事人:
一是委托人,即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
二是受托人,即信托公司;
三是投资顾问,即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其余两方分别是负责资金托管的托管银行和负责证券托管的证券公司。
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中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
第一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信托关系。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一般情况下,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资者是一般受益人,而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是特定受益人,特定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获得超额业绩提成。
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双方签订的信托计划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由受益人组成的受益人大会,行使对受托人监督的职能,以确保阳光私募基金的运作符合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投资顾问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聘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证券组合、交易建议书、公司研究报告、宏观经济分析报告、证券市场分析报告、投资策略报告、信托产品投资运行情况报告及风险控制与净值管理报告或根据信托公司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服务等。
第三层法律关系,存在于信托公司、银行以及证券公司之间的三方托管关系。
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交由银行托管,而投资的证券则由证券公司托管。同时,托管人对信托公司有监督权,当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保管协议操作时,有权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投资者与投资顾问、证券公司及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G.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什么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信托托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它由三个要素构成:
(1)主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2)客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借以产生信托关系的资财;
(3)内容,即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由信托法规定。
在证券投资中,投资者把钱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进行打理,基金管理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所以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本质
信托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通常产生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优势不平等时,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于另一方。
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最典型形态,但是现在信托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商业领域。
信托关系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创设,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在特定领域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通过合同明确创设双方之间信义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方式是很少见。信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法律的默示而产生。法律默视的信托包括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两种。
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创设的信义关系暗含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地位与势力相对平等和均衡;而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与实力具有明显不对等性时,法律给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护或救济。
此时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益人通常需求助于法律的特殊保护。因为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产生拘束力。
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则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
H. 证券法律关系中民事责任性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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