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排污权交易的介绍
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2. 排污权交易的仍存三大难题
目前,湘鄂两省正以排污权交易为契机,进一步加快建立“政府主导、市场推进、企业参与”的环境保护新机制。但相关专家认为,当前全面推广铺开排污权交易,尚需解决三个难点问题。
一、受让主体范围较小,造成了企业之间的不公平。新修订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将排污权交易受让方扩到市州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扩”建项目,但县(市)审批的项目仍不在此列。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相关负责人张杲说,很多项目在同一个工业园区,审批权层次的不同直接影响排污权交易,有些企业感觉自己很“委屈”。
二、现行单价竞价模式易造成不公平。目前拍卖采用的英式拍卖仅考虑竞拍人的出价,而不考虑竞拍人所需排污权数量,这造成需求量小的买家往往不在乎价格,导致价格异常上涨。建议随着排污权交易活跃,可考虑采取符合标的物特点的多种拍卖方式。
三、由环保部门出让排污权易引发社会质疑。试点初期,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放削减信用是由政府以奖励形式回购的、通过淘汰落后产能产生的减排量,由环保部门代表政府出让。但长期由环保厅扮演出让方,易引起社会对政府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目的的质疑,影响政府公信力。
3.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发挥市场机制推进环境保护和污染物减排。《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的建设。
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是两点,即“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和“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是指相关排污企业经过有权部门核定和许可,允许排污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首要问题是此种权利如何取得。《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也就是说,在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必须是有偿取得。有偿取得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缴纳使用费后取得,一种是通过购买取得。通常情况下,“缴费取得排污权”比“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成本较低,排污企业更多的关注于如何能够更大限度的通过缴纳排污费而取得排污量和排污许可证。其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排污企业和新增排污量企业的初始排污量的取得和分配:
应当根据当地排污总量作为基数予以统筹安排,即: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污染普查数据作为现有企业取得排污量的直接依据。单独地区排污量与国家节能减排大环境存在紧密联系,这就更加要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地区排污总量要严格依据污染普查数据,各排污企业应依据国家环保部门污染普查的现有排污量作为取得初始排污量的法律依据。新增排污量部分要符合地区总量控制要求,由地方政府对企业新增部分统一安排。
(2)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因此,各地政府应搭建排污权交易平台,鼓励排污权交易,不得以行政命令干预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排污企业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出售或储备。上述排污企业通过技改实施减排行为的,不影响企业依据其污染普查基数而拥有的排放量的购买权。企业在不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排放指标的购买量,但购买的初次排放量不应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新增排放量应由地方政府在地方排放总量范围内批准并有偿取得。
(3)参考排污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资金投入和效果。节能减排的主力是生产企业。因此,政府应当将环境治理的精力和资金更加倾向于投入企业。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存在两种手段,即制约和奖励。通过排污量的设置以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限制和制约企业排污,而更重要的是要鼓励企业自发减排。对于大力提高环保标准、投入资金进行污染物减排的生产企业,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企业排放权的购买指标作为奖励。以使得企业有多余的污染物排放量用以出售,换取发展资金,进一步投入现金技术和节能投入,使节能减排成为企业的主动行为。 根据指导意见,各地要“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因此,如果市场上没有出现排污权的买家,政府应当以原价或者溢价回购企业掌握的富余排污权。
排污企业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可以出售或储备,同时排污企业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也可以出售或储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地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在上述过程中,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企业进入市场自由交易排污权,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纵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
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许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在指导意见的原则框架下,地方政府必须建立可操作的排污权市场的规制,以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4. 排污交易权的存在的问题
排污权交易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意义以及目前排污权交易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我国现行环保政策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有效措施,是将市场机制引入环境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
与“排污收费”的污染控制办法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总量控制”的污染控制策略。即无论排污权在排污者之间如何交易,区域内排污总量是不会增加的,区域内环境质量不会有恶化的危险。
目前,由于我国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排污处罚标准严重偏低,环保部门其他手段缺乏,而且力度微弱,客观上造成“付费即可排污”的不合理状况,污染物排放总量难以得到有效控制。我国主要的排污管理制度包括“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等。对排污收费而言,尽管2003年出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但是,现行排污费标准仍然偏低,与污染治理成本相比是杯水车薪,而且不能随着污染治理成本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能及时准确反映污染治理的真实成本。就超标排污处罚而言,我国仅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最高10万元的处罚。根据有关规定,还不能对其进行二次处罚。按照这种办法,只要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罚款,就获得事实上的排污权。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实践中已差不多变成注册制度,对企业来说是零成本或低成本。这样,企业超标排污就缺乏制约,污染物总量也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这种低成本取得的排污权,客观上造成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排污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一些排污大户甚至在资金预算中,就专门列支了排污费和超标排污罚款支出;二是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尤其是基层环保部门演变成排污费征收机构,对企业造成的污染只要缴纳排污费或罚款就不再过问;三是一些财政困难的地方,仍然存在默许甚至鼓励企业排污的现象。实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之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此后虽采取“收支两条线”,但由于90%的排污费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所以一些地方依然存在默许排污的现象。
排污权交易制度不仅能体现“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控制策略,而且能依靠市场手段使企业主动实现“总量控制”目标。政府核定区域内污染物总量后,排污权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减少排污节约的排污权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获利。这样,排污者就有减少排污的积极性。可以设想,如果区域内排污总量一旦确定,排污权就获得了类似垄断资源的身份,有限的排污权必然带来价格不斐的交易,企业在利益驱动下,自然会珍惜有限的排污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比较而言,目前“付费即排污”的污染控制办法,更多是依靠政府行为来推动环境保护。排污费由政府强制征收,排污许可证由政府授予,超标排污由政府处罚,大部分污水处理设施也是由政府投资兴建,企业是否执行环保政策过多地依靠行政手段的被动监督。这样,一方面企业缺乏珍惜环境的内在压力和动力。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企业之间相互博弈,最后形成“协议”收费,丧失了排污费应有的政策功能,“谁污染,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难以落实。另一方面,这种污染控制办法还容易导致政府背上沉重的财政负担。尽管经费投入逐年加大,但是环境质量并未得到根本改善。此外,这种政府主导型的污染控制,还存在诸多“寻租”或风险,比如,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借机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随意减免排污费,违规使用排污费等。这些现象反过来又增加了政府监管的难度。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山西、河南、广西等省区市先后开展了排污权交易试点,交易对象主要是二氧化硫排污权。其中:江苏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和南京下关发电厂之间、天津大港发电厂和天津石化公司热电厂之间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较为成功。此外,江苏、上海还开展了污水排污权交易试点,也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排污权交易的规模和程度还远远落后于环境保护的形势。阻碍排污权交易进一步推开的因素主要有:
一是“总量控制”的环境保护目标尚未成为环境保护的核心思想。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除了个别针对特种污染物的规定中体现有“总量控制”意图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总量控制”的规定。在“排污付费”的污染控制策略下,只要付费就可以排污,这样,企业显然不会再去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也不会有企业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没有对排放量的总量限制,就没有市场。
二是排污权一级、二级市场十分脆弱。从一级市场看,相对于土地、矿产等有形资源而言,排污权有偿使用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据调查了解,现在要成立经营排污权出让和交易的企业,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都碰到难题。另外,目前存在着新建污染企业和已建污染企业之间,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有偿和无偿取得“双轨并存”的不公平局面,挫伤了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积极性。即使是有偿取得,是通过拍卖方式还是政府定价也值得研究,前者可能会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囤积居奇;后者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之弊。排污企业和掌握着排污许可证发放权的环保监管部门之间还可能存在“寻租”行为,一旦有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排污权,就会打击别的企业珍惜排污权、减少污染物的积极性,最终会出现排污权“有价无市”的局面。
此外,我国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亟待规范。我国各类企业数量多、规模不等、分布零散,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导致整个排污交易市场信息不充分。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为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拥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则可能不愿意出售自己的剩余排污权,造成排污权的浪费,或者漫天要价,扰乱了排污交易秩序。
三是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滞后。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基层环保部门和企业都希望能及时出台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章制度,部分省市如山西、江苏等还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地立法,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
四是环保的“总量控制”和追求经济增长之间的矛盾难以平衡。实施排污权交易必须首先科学核定区域内排污总量,而且一旦核定,一个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不宜调整,否则将失去总量控制的目标。我国排污权的核定尚处于初始阶段,由于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发展的速度和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所以导致经济增长与环保总量控制之间出现矛盾,使得排污总量的确定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难点,个别地区总量控制的底线不断被突破,使得整个排污权交易体系非常脆弱。
五是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限制排污就等于限制生产,出于对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默许企业暗中增加排污量。此外,在一些跨市、跨省的排污权交易中,计划卖出方的行政部门常常介入交易过程,禁止把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他地区,要求只能在本地区内进行排污指标交易。这种地方保护主义也使得排污权交易受到限制,排污权交易市场难以有效运作。
5. 现在我国哪些省份开通了排污权交易中心
从2007年开始,财政部、原环保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复了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和陕西11个省市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2014年12月,又将青岛市纳入试点范围。除了这12个政府批复的试点外,另有16个省份自行开展了交易工作。
6. 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1997年以来,美国环保协会在中国开展了以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为代表的一系列项目,提倡在环境管理中引入市场化的经济手段,探索既有利于环保又能促进经济发展的新方法。美国环保协会与国内政府和研究部门合作,开展了排污权交易在中国政策和立法方面的研究。
1999年4月,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美国期间,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和美国环保署署长卡罗·布朗共同签署了《在中国利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可行性研究》的合作意向书。1999年9月,美国环保协会与国家环保总局签署协议,在中美合作框架下开展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研究与试点工作,本溪和南通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城市。2001年9月,江苏省南通市成功实现了我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2002年3月,国家环保总局发环办函[2002]51号文,决定与美国环保协会一起,在山东省、山西省、江苏省、河南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以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开展“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简称“4+3+1”项目)。
1999年11月和2004年5月,美国环保协会先后出版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中国酸雨控制战略——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示范》书籍和光盘;与国家环保总局宣传教育中心共同制作了《排污权交易在中国》电视片,并于2004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成功播出。
2008年11月,由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主办,美国环保协会主要协办的“排污交易国际研讨会:政策创新与商机”在南京大学召开。各省、市政府官员,国内外专家学者,各地排放权交易所等150余家单位的250余位代表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与市场经济政策”、“大气排污交易”、“水环境管理与排污交易”、“碳市场与环境金融产品”四个主题,以主题报告和互动讨论的形式,进行了积极的交流。
7. 《环境经济学》中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条件
1、合理分配排污权
合理分配排污权,既能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又不会由于获取成本过高而影响交易市场的形成,这是实行排污权交易的重要条件。
2、完善的市场条件
排污权的价格应该由市场决定,但排污权市场的交易秩序需要良好的交易环境。因此,完善的市场是排污权顺利交易的重要条件。
3、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
如果政府无法确定目前排污许可证的分布状况,或者虽然能够确定,但无法制止无证排污(无法制止的原因,可能是限于人力物力,管不过来;也可能是污染者有法不依),那么,排污权交易就根本开展不起来。因此,政府对污染者排污的有效管理,成为排污权交易存在的第三个条件。
政府部门的有效管理,还特别体现在维持和管理排污权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能力上。
8. 排污权交易的做法
(1)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
(2)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污权。
(3)政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这些权利,并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地买卖。在排污权市场上,排污者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排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