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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

发布时间:2021-03-13 04:26:39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担保公司应有哪些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具体到各地区,负责审批的机构有所不同,通常会由政府确定的省、市金融办(省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或其他确定的监管部门来审批。比如:
1.陕西省:无论是在全国、全省还是县辖内开展业务的,均由省金融办审批。
2.福建省:由省经贸委、省工商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组成的“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审批。
3.安徽省:注册资本5000万以上(含)的,由省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5000万以下的,由市金融办审批,报省金融办备案。
4……
当然,挂牌要首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才能经营。

③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需要哪些资料

如果是四川的可以联系蜀辉帮你操作,Call我详谈也可以一三九八零零九九零零六

④ 担保公司需要哪里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办法同时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担保公司监管理部门,多数省由省经信委负责,有的由财政厅负责,有的是由金融办负责。具体你们省由谁负责,可以咨询一下这几个单位。

⑤ 河南诚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了吗

没发吧,下发的公司名单里面没有它,我公司的证已下发,公司经营规范,不沾钱,有需要打电话,电话是我的用户名!

⑥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第二批经营许可证公布名单有哪些

没有那个必要。
正正规规不摸钱的公司就不存在跑的现在。

⑦ 想再河南豫达投资担保公司融资需要什么证件

企业贷款申请资料:
1、借款申请:
①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发展史、法人及财务主管简介、机构设置、目前经营状况、未来发展规划、行业特点)②自身经营情况及收入情况③申请原因④申请金额⑤还款来源
2、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经过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复印件
4、经过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5、经过年检的行业资质证书
6、法人身份证
7、股东身份证
8、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连续的工商局调档)
9、贷款卡
①贷款卡卡号②贷款卡密码、③贷款卡年审报告
10、经过审计的连续三年财务报表
11、近6个月年财务报表
12、近6个月银行对账单
13、近6个月完税凭证
14、征信①个人征信②企业征信
15、上下游客户购销合同
16、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
17、股东会决议
①同意贷款②同意以个人名义贷款用到企业

这是我们公司的申请资料,我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都申请资料应该都错不太远的,

⑧ 河南 融资性担保公司 经营许可证 是干什么用的

为了规范融资向担保行业,中小企业局和工信厅审查符合条件的下发经营许可证,取代之前发放的备案证,具体条件详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将不能继续经营。

⑨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省辖市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并报省监管部门。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二)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监管部门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项的,应当按设立程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省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辖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省辖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各级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办法,设定托管比例,每个月由监管银行部门提供报表。
(二)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建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下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省级监管部门对本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省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⑩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首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说明

一、资格认定原则,省级注册金1亿;市级5000万;县级3000万。
二,获得银行授信1亿的和去年以来与银行开展一亿业务的。
三、高管人员符合任职资格
四,无违规经营行为,未发生重大违规问题
五、分批发放,合格一批发放一批
六。5月25日前报送资料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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