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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转租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03-30 17:07:11

融资租赁风险主要由谁承担

一、一般规则:由出租人来承担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一般是由出租人来承担风险的,影响的是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法律作了另行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物的特殊规定:由承租人承担风险
根据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即使并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也不能免除承租人给付租金的义务,换言之就是由承租人来承担融资租赁物中毁损、灭失的风险。
此外,根据《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交付承租人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折价一次性补偿,而如果合同未解除的话,承租人就需要继续按期支付租金。

Ⅱ 融资租赁中介有什么法律风险

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规避风险,及时风险产生通过法律途径也可以胜诉。

Ⅲ 互联网金融关于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风险有哪些

(1)就笔者经验而言,目前市面上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的资产端大多属于关联关系或间接控制关系,变相自融或变相占有资金池,难免有“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或“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之嫌疑。但就基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业务角度,与有关联关系的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可以加强对底层资产端的风控以及降低合作成本(即使真的毫无关联关系,个别互联网金融公司也要创造条件进行间接控制)。当然,就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公司法、网贷新规的穿透性审查以及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判断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里的边缘空间应审慎监管。
(2)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以“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行为”,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从事违规放贷行为。
(3)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对债权或租赁物收益权拆分并转让给投资人以及承担回购或担保义务,或通过保理通道、资管通道,涉嫌“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利用通过转让所得的资金再次投入新的租赁项目,然后再次利用网上投资人的资金置换租金债权而循环运作,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风险。
(4)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较长,融资租赁期限一般是一年到三年,而为了配合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部分标的涉嫌期限拆分问题。个别标的物的租赁金额较高,与网贷新规的限额问题有一定的冲突。债权与抵押权的分离也是常态。
(5)税务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对客户应收债权的利息收入要缴纳增值税,但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融资时,投资者无法开具发票,这样就无法进行税收抵扣,会推高融资租赁融资成本。我国网贷投资人的主体概念模糊,在司法层面是出借人,在金融层面是投资人,在监管层面是金融消费者,网贷投资人的投资所得收益如何缴税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Ⅳ 融资租赁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1,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也称做标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一般是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莹等租赁物,这是由租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融资赁合同表面是租赁物的交易,而实质却在于融资;其客体表面上是租赁物,实质是相当于租赁物价款的资金。

2,然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法律禁止流迈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应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以外;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就需要先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还应具备以下特征:

1、租赁物应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2、租赁物应是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不可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3、租赁物应是不可消耗物,能够重复使用;

4、租赁物不应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个人消费品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全吻合。因此,家长法律以清偿等等。较适合之规定,或补充适用澳门域内法之规定。

(4)融资租赁转租法律风险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Ⅳ 融资租赁有哪些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鉴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
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
融物。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比较一致的看法后,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

3.杠杆租赁。所谓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资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20%),就获得
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形式。在杠杆租赁中,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但需
出租人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担保。

不能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活动。

Ⅵ 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内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容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四点: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存在认识误区
(二)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
(三)合同约定不明
(四)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
——恩美路演

Ⅶ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怎么去判断

1]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建立在所有权分化理论基础上[2]学界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契约、[3]租赁契约、[4]货币借贷契约,[5]以及动产担保交易。[6]基于上述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认定路径。[7]形式主义法律界定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则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8]一项按照形式主义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实质主义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许多国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路径,两种路径逐渐融合。以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为例,[9]融资租赁在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用了形式主义的定义,而同时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融资租赁的意图为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这是实质主义的体现。

Ⅷ 融资租赁的十大法律风险是什么 可以概括哪几个方面

近几抄年,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规袭模、业务规模增长较快,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国家及地方扶持政策不断加码,支撑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支柱不断完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步入黄金期。但是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发展尚未成熟,存在着较多法律风险,总结如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的风险;租赁物被善意取得的风险;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租赁物自行取回及变现的风险;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的风险。

Ⅸ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存在认识误区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实践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还有些承租人缺乏合同意识,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最终选择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现象并不少见。承租人、回购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是导致履约瑕疵或争议的重要原因。
(二)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
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租赁物风险问题尤为突出,租赁物下落不明以及承租人擅自向第三人转让租赁物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合同约定不明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出租人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又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在该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再如,合同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四)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
出租人为保障自身融资融物安全,创新业务举措,例如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或经销商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等,却因回购合同的法律定性不明、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截留租金等情况,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风险被人为地扩大,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二、融资租赁该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一)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
1、提高承租人的法律意识。寻求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应主动索取和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如有疑虑可要求出租人予以解答,必要时还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指导。对于同一租赁物,拒签“阴阳合同”(承租人与两名不同的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以特定出租人为合同相对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承租人应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2、回购人、保证人等加强风险预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人、保证人等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特别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二)加强资信审核,施行全程监督
1、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根据审核结果评定承租人资信等级。对能够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2、建立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树立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意识,在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接。
3、完善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可采取在租赁设备上安装定位装置、标记所有权人信息等多种技术措施,公示所有权,在现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权利登记,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4、完善业务人员业绩考评机制。在融资租赁业务进程的每个环节对业务人员进行全面化业绩考核,适当加大承租人实际履约情况在业绩考核中的比重,促使业务人员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切实履职尽责。
(三)完善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条款和重视解释说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程度、专业素质一般强于承租人。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重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关注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
2、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标的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标的物的真实性并登记在册,办理具备较强公示力的所有权转让手续。对标的物价值的评估应当真实客观,避免转让价格与标的物价值严重偏离的情况发生。
3、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应增强服务客户的意识,主动延伸融资租赁服务环节,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并重的租金支付途径,取消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
(四)加强行业联系
融资租赁作为国内新兴的金融行业,其发展现状和动态一般难以为业外人士所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举办有关融资租赁行业动态、交易模式创新、公司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促进公司职工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了解、储备相关的专业金融知识。在行业内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共同创新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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