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是什么
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很明显,这一规定采用的是解除权人的视角,并且先验地认为解除权人总是“利益危机者”,从而赋予他对法律后果的选择权。我们已经表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以及在无形磨损致使租赁物失去经济价值时,本着公平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理应赋予承租人解除权。然而此时的承租人却不是主要的“利益危机者”: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所融出的资金能否收回依赖于承租人的法定义务量以及承租人对法定义务的履行程度。
⑵ 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
1、合同在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履行完毕。这种情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了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了租赁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的情形。
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客观情况的改变,双方经协商约定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的情形。这种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除的合同,不影响出租人和供货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继续履行,即不得因终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损害供货人的利益。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生争议,经选定的仲裁机构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
4、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的条件出现而自动终止。
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⑶ 融资租赁合同能中途解除的情况有哪些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39条,247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44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首先是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 (8)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权。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⑷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先应当试着通过非诉途径解决,如协商、调解等。如果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则需要诉讼。融资租赁的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五、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都说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在这方面比较擅长融资租赁纠纷处理,特别是在疑难诉的租赁合同纠纷方面,属于上海前几名的大律,团队的办事效率比较高,你可以问问。
⑸ 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何注意事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所产生的争议。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其标的一般比较大,在解决合同纠纷时一定要慎重,妥善解决。实践中,一般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时效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要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免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注意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注意案件的管辖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四)注意选择恰当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仲裁作出的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纠纷也同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这四种方法来解决。
(五)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应采取的对策在实践中,常有承租人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导致破产的情况,这往往会影响到出租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对此,承租人应采取如下对策:
(1)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2)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3)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4)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⑹ 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有什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很明显,这一规定采用的是解除权人的视角,并且先验地认为解除权人总是“利益危机者”,从而赋予他对法律后果的选择权。我们已经表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以及在无形磨损致使租赁物失去经济价值时,本着公平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理应赋予承租人解除权。然而此时的承租人却不是主要的“利益危机者”: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所融出的资金能否收回依赖于承租人的法定义务量以及承租人对法定义务的履行程度。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由行使解除权的承租人在法定的法律后果之中作选择,显然将致出租人的权益于危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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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合同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冲突
其实我觉得你钻牛角尖了,其实这并不冲突,合同法所规定的是双方平等主体,请注意下用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些选择性的。而你所说的司法解释,应该是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种针对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所用的是应予支持这种硬性标准。并不是说“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导致“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注意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所对应的主体还有可以和应当的理解。